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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原 告 夏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正吳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黃致遠複代理人 林芮如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HE, TAOAN)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柯凱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公司為日本公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505663 號「移動通訊系統、基地台裝置、移動台裝置、移動通訊方法及積體電路」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受侵害,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原告公司主張該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系爭專利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公司法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公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被告。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附件4 所列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505663號「移動通訊系統、基地台裝置、移動台裝置、移動通訊方法及積體電路」發明專利之OPPO品牌手機產品。三、被告應立即將附件4 所列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505663號『移動通訊系統、基地台裝置、移動台裝置、移動通訊方法及積體電路』發明專利之OPPO品牌手機產品自市場回收,並將該回收產品及其庫存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109 年

4 月23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本院卷一第319 頁),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公司係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即為撤回,且業經被告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259 頁),故此撤回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權人,因發現被告公司自2019年即自中

國向訴外人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下稱OPPO公司)進口其所製造之智慧型手機產品至我國銷售。被告公司進口並於我國銷售之OPPO智慧型手機品項至少包括附件4 (本院卷一第57頁)所列:「OPPO A9 2020、OPPO A5 2020、OPPOReno2 Z 、OPPO Reno2、OPPO Reno 巴薩限量版、OPPOReno Z、OPPO Reno 系列兩款、OPPO AX5s 、OPPO AX7 Pro」等,共10款OPPO智慧型手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至10,以下若無特別指明即合稱系爭產品)。訴外人OPPO公司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實施系爭專利,而被告公司再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銷售。據此,被告公司進口並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3、14之更正應予准許: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

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移動台』裝置進行通訊者,.. 」,申請更正為:「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基地台』裝置進行通訊者,.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9 頁、第12頁、第17頁、第47頁及圖5 ,均可見請求項11係有關移動台裝置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之控制資訊及排程請求所涉及之技術,故原告公司申請上開更正,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之「誤記」之訂正,應予准許。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如請求項11之移動台裝置,其中

上述『HARQ中之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申請更正為:「如請求項11之移動台裝置,其中上述『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因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故請求項12所稱「上述」HARQ中之控制資訊,必係指請求項11所稱「HARQ控制資訊」,故上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誤記之訂正,更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予准許。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如請求項11之移動台裝置,其中

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申請併入請求項11並刪除請求項13,就請求項11之更正而言,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就請求項13而言,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項之刪除」,均應准許。

㈢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範圍:

⒈當行動通訊裝置採用4G行動通訊技術,必然須採用並遵守

3GPP Release 10 所載之技術規範。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之通訊相關標準必要專利宣告資料庫中編號ISLD-000000-000 號文件,亦宣告系爭專利為標準必要專利,其所對應之技術規範版本為Release10 。故系爭專利為實現4G行動通訊之標準必要專利,系爭產品均因相容於4G行動通訊技術而必然侵害系爭專利。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產品比對如下:

【以下所稱{1} 、{2} 、{3} 、{4} 、{5} 、{6} 呈現內容,請見本判決附件二】⑴特徵1 :

系爭產品均係支援4G LTE FDD與TDD 之移動台裝置。系爭產品1 、2 、4 、6 、7 、8 、9 等7 項產品,經原告以Anritsu MD8475B Signaling Tester基地台模擬器,針對系爭產品進行通訊檢測分析,其產出之測試報告顯示:系爭產品有能力支援使用演進的通用陸面無線接入網絡(Evolved Universal Terrestrial Radio Access,E-UTRA)操作頻帶編號「38、40及41」或「38、41」,而所謂操作頻帶編號38、40及41,依據3GPP Relea

se 10 TS 36.101 第5.5 節其對應雙工模式為分時雙工(Time-Division Dupl ex ,TDD )。此外,測試報告亦顯示系爭產品,均有能力支援下行鏈路(DL)載波聚合(CA)頻寬類別(Ba ndwidth Class)為「C 」或「

C 及D 」。所謂「頻寬類別C 」或「頻寬類別D 」,其所對應之連續(contig uous )分量載波(ComponentCarriers,CC)數目為2 或3 ,詳LTE 標準技術規範TS

36.101第5.6A節。又因其餘3 項系爭產品,與該7 項系爭產品均係OPPO品牌於2018年底、2019年間推出之4G功能手機,其所具備之行動通訊功能,原則上應無差異,故其餘3 項系爭產品之測試結果,亦應可參酌系爭產品

1 、2 、4 、6 、7 、8 、9 之測試報告結果。是以,系爭產品必然呈現3GPP Release 10 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具有載波聚合功能之使用者裝置(UserEquipment ,UE)可在對應多個服務小區(servingcells )進行訊息傳送及/ 或接收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Component Carriers ,CCs )。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1 「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移動台裝置進行通訊者」的範圍。

⑵特徵2 :

系爭產品因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其必然呈現3G

PP Release 10 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2-1 )行動通訊設備接收上位層訊號(higher layers )的資訊以組態「用於傳送排程請求(Scheduling Request , SR)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即{1} )」(TS 36.213 第10.1.5節);(2-2 )上位層訊號(即RRC 訊號)包含用以組態「傳送SR之PUCCH 資源」的資訊(sr-PUCCH-ResourceIndex)(TS 36.331 第6.3.

2 節)。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2 「接收單元,其經組態為:使用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一資訊」的範圍。

⑶特徵3 :

系爭產品因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

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3-1 )支援多於

1 個服務小區載波聚合TDD 模式的行動通訊設備,必須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PUCCH format 3)傳送HARQ-ACK(TS 36.213 第10.1.3節)。具體而言,基地台裝置可配置UE使用PUCCH 格式1b或PUCCH 格式3 ,而行動台裝置(UE)則須同時支援使用PUCCH 格式1b及PUCCH 格式3 以與基地台通訊,故系爭產品具有支援使用PUCCH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3-2 )行動台裝置(UE)使用上位層訊號接收「用以『組態4 個用於傳送HARQ-ACK的PUCCH 資源{2}』的資訊」,而該資訊對應特徵3所稱「第二資訊」(TS 36.213 第10.1.2.2.2節及Tabl

e 10.1.2.2.2-1);(3-3 )該上位層訊號(RRC 訊號)包含4 個用於傳送HARQ-ACK的PUCCH 資源的資訊(n3PUCCH-AN-List ),該資訊對應特徵3 所稱之「第二資訊」(TS 36.331 第6.3.2 節)。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3 「使用上述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二資訊」的範圍。

⑷特徵4 :

系爭產品均係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且具有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4-2 )UE組態4個可用於傳送HARQ-ACK的PUCCH 資源,並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PDCCH )接收基地台裝置傳送之DCI 訊息之TPC 欄位,藉此從4 個組態的PUCCH 資源,決定1個傳送HARQ-ACK的PUCCH 資源({3})(TS 36.213 第

10.1.2.2.2節及Table 10.1.2.2.2-1)。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4 「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自上述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中決定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三資訊」範圍。

⑸特徵5 :

系爭產品均係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且具有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5-1 )UE於PUCC

H 資源({4} )發送排程請求(SR),並且SR是於上行鏈路子訊框(subframe)中發送(TS 36.213 第10.1.5節)。再承上述特徵2 分析說明,請求項11所述之「第一資訊」符合「sr-PUCCH-ResourceIndex」。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5 「使用根據上述第一資訊組態之上述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發送排程請求」範圍。

⑹特徵6 :

系爭產品均係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且具有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6-2 )關於PUCC

H 格式3 HARQ-ACK程序,可得UE藉由PUCCH 資源{3} 傳送HARQ-ACK(一種HARQ控制資訊),且HARQ-ACK是於子訊框中傳送(TS 36.213 第10.1.2.2.2節)。再承上述特徵3 、4 分析說明,「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符合「{3} 」。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6 「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傳送HARQ控制資訊」範圍。

⑺特徵7 :

系爭產品均係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且具有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7-2 )當「UE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與「UE使用上位層訊號組態傳送排程請求(SR)」的子訊框相同時,則將SR附加在HARQ-ACK後併為傳送(TS 36.212 第5.2.3.1 節);(7-3 )當UE使用PUCCH 資源{4}傳送SR,與UE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時間相同時,則將該SR與HARQ-ACK複合(multiplex )進行傳送(TS 36.213 第

10.1.5節)。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7 「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之範圍。

⑻特徵8 :

系爭產品均係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且具有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8-2 )當「UE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與「UE使用上位層訊號組態傳送排程請求(SR)」的子訊框相同時,則將SR附加在HARQ-ACK後併為傳送(TS 36.212 第5.2.3.1 節)。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特徵

8 「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範圍。

⑼準此,系爭產品具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特徵,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產品比對如下:

⑴特徵1 :

系爭產品均係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且具有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1-1 )使用者裝置(User Equipment,UE)對下行鏈路資料傳輸的HARQ反饋,其包含對於每個傳輸區塊(transport block ,TB)的一個ACK/NAK 位元(TS 36.300 第5.2.3 節)。

再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特徵6 說明,前述「使用者裝置對下行鏈路資料傳輸的HARQ反饋」對應本項「上述HARQ控制資訊」,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再揭示該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 CK 之資訊」,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特徵1 「如請求項11之移動台裝置,其中上述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的範圍。

⑵準此,系爭產品具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特徵,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系爭產品比對如下:

⑴特徵1 :

系爭產品均相容並支援4G行動通訊技術,並有能力支援

TDD 2DL CA或TDD 3DL CA操作模式,且具有支援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的特徵,其必然呈現3GPPRelease 10所呈現之以下技術特徵:(1-1 )當「UE使用PUCCH 格式3 傳送HARQ-ACK」與「UE使用上位層訊號組態傳送排程請求(SR)」的子訊框相同時,上述排程請求為1 位元,並以「1 」表示排程「被請求」,以「

0 」表示排程「未被請求」(TS 36.212 第5.2.3.1 節)。因此,系爭產品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特徵1 「如請求項11之移動台裝置,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係表示排程被請求或上述排程未被請求的1 位元資訊」的範圍。

⑵準此,系爭產品具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所有特徵,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⒌綜前所述,系爭產品因均支援4G行動通訊標準,而必然侵

害原告公司所有屬4G標準必要專利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且經進行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後,系爭產品亦完全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範圍。

㈣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2均非適格之引證證據:

乙證1 、2 分別為「3GPP TSG- RAN Meeting #55,R0-000

000」、「3GPP TSG RAN WG1 #49bis , R0-000000 」文件。文件下載處旁雖有日期,但未指明該期日究竟係檔案開始撰寫日期、檔案完成日期、檔案上傳日期、又或真如被告公司所稱為檔案公開日期。更何況,縱使乙證1 、2於該期日時已上傳至該網頁,該檔案亦可能僅對特定之技術工作小組公開,仍不足以佐證公眾於該期日時已能接觸並下載。是以,被告公司率以該網頁上之不明期日,就稱該檔案係於該期日起即對公眾公開,而能為公眾見聞並閱覽,實屬速斷,故乙證1 、2 非屬本件適格之引證。

⒉縱使乙證1 、2 屬本件適格之引證(假設語氣,原告公司

否認之),乙證1 至4 所揭露內容,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2 未揭露或教示技術特徵11G :

乙證2 係有關排程請求與ACK/NACK及/ 或CQI 的多工,而當必須使用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傳送排程請求時,乙證2 揭示排程請求將被「包含在」ACK/NACK及/ 或CQI 訊號中一併傳送,並依照ACK/NACK訊號位元數使用QPSK調變或8PSK調變。即乙證2 主要在揭示排程請求與ACK/NACK及/ 或CQI 訊號的多工,以及當需傳輸排程請求時的調變方式。然而,乙證2 卻未揭示當使用上行鏈路控制通道傳送排程請求與ACK/NACK時之實體資源與配置方式,更未揭示當發生排程請求與ACK/NACK多工時的位元具體安排方式,特別是額外的排程請求位元相對於HARQ控制資訊位元序列(可包括多個ACK/NACK位元)的位置關係。因此,乙證2 未揭露或教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之「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的技術特徵。

⑵乙證3 未揭露或教示技術特徵11G :

①不論在乙證3 【0152】或【0165】,乙證3 所描述的

皆為使用QPSK調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SR,而QPSK(Quadrature phase-shift keying )是針對2 個位元的編碼技術。因此,參酌乙證3 的內容,僅能得知使用QPSK調變以傳送1 位元的ACK/NACK與

1 位元的SR,而QPSK為針對2 個位元的技術,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 ,實無從得知將多個位元的ACK/NACK與1 位元的SR多工的技術方案,亦無從得知當ACK/NACK有多個位元時,多個位元的ACK/NACK與1 位元的SR的具體安排方式。

②另乙證3 【0165】已明確記載將ACK/NACK資訊限定為

單一位元,且使用QPSK亦是明確限定了ACK/NACK資訊為單一位元,乙證3 【0165】所描述的技術方案已排除使用多個位元的ACK/NACK資訊,乙證3 並沒有揭露多個位元的ACK/NACK資訊與1 個SR位元的具體位元安排方式。

③8PSK(8 Phase Shift Keying)為針對3 個位元的編

碼技術,因此乙證3 所描述的8PSK調變,為使用於兩個位元ACK/NACK資訊與一個位元SR的多工。在ACK/NACK有兩個位元與SR有一個位元的情況下,使用8PSK調變時,乙證3 明確記載第二位元的服務請求資訊。此敘述不僅出現在乙證3 【0167】,另在乙證3【0172】、【0178】、【0183】亦同樣記載第二位元的服務請求資訊。亦即,對於三個位元(含兩個位元的ACK/NACK資訊與一個位元SR)的安排方式,乙證3 明確記載第二位元的服務請求資訊,因此,乙證3 並沒有揭露當ACK/NACK有多個位元時,具體位元安排方式是將一個位元的SR附加在最後。

④綜上所述,乙證3 對於QPSK調變單一位元的ACK/NACK

資訊與第二位元的服務請求資訊,已明確排除使用多個位元的ACK/ NACK 資訊;而乙證3 對於8PSK調變兩個位元的ACK/NACK資訊與單一位元的服務請求資訊,已明確記載第二位元的服務請求資訊。因此,乙證3未揭露或教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11

G 中之「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的技術特徵,無從證明不具進步性。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乙證2 、3 所揭示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

①自乙證2 、3 所揭示之內容,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

LTE 通訊技術仍在開發階段,當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從處理排程請求與ACK/NACK及/或CQI 訊號的多工與調變方式,應無法輕易導出排程請求位元與ACK/NACK位元於傳送時的何種具體安排方式、如何排序資訊序列之位置關係較有效益,從而無法輕易完成發明整體,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11G 並非如被告公司所稱僅為簡單設計。

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11G 所示之技術

方案,將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係具有利功效,而屬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應認具有進步性:

在使用了實體上行鏈路通道的HARQ控制資訊的發送

,發生在用於發送排程請求的子訊框中的情況下,能夠實現系爭專利技術方案之移動台裝置將1 位元的排程請求附加於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後發送;另一方面,在使用了實體上行鏈路通道的HARQ控制資訊的發送不在用於發送排程請求的子訊框中的情況下,能夠實現系爭專利技術方案之移動台裝置僅把HARQ控制資訊發送即可。此將有助於達到以下功效,即(a )對於移動台而言,此並不會對原HARQ控制資訊位元序列產生任何影響;(b)對於基地台而言,由於原HARQ控制資訊位元序列未受到附加在最後的排程請求位元影響,有利於基地台裝置對HARQ控制資訊之檢測,減輕基地台檢測負擔;(c )自基地台裝置軟硬體開發的角度觀之,因基地台裝置針對自實體上行鏈路通道接收控制資訊之解碼電路與方法將幾近不受影響,此一發明亦將有效減低基地台軟硬體開發難度與成本。

在使用了實體上行鏈路通道的HARQ控制資訊的發送

,發生在用於發送排程請求的子訊框中的情況下,能夠實現系爭專利技術方案之移動台裝置將1 位元的排程請求附加於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後發送,而無法實現系爭專利技術方案之移動台裝置仍然可以發送HARQ控制資訊,故除了存在上述

(b)、(c )的功效外,此一發明亦有助於(d)實現基地台裝置對現有各式移動台裝置之兼容性。

由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11G ,已

明確記載複數ACK/NACK位元及單一位元之排程請求的具體安排方式,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清楚對移動台裝置而言,此安排方式不會對其產生的原HARQ控制資訊位元序列產生影響,具備上述(a )之有利功效;通常知識者亦清楚基地台裝置係接收檢測HARQ控制資訊,因排程請求位元附加在HARQ控制資訊的最後,此位元安排方式不會影響基地台裝置對於HARQ控制資訊的檢測作業,使得基地台裝置仍能正確地讀取HARQ控制資訊的各位元,具備上述(b )之有利功效;通常知識者亦清楚先前技術中之基地台裝置即具有檢測HARQ控制資訊的能力,因系爭專利係將排程請求位元附加在HARQ控制資訊的最後,不影響基地台裝置對HARQ控制資訊的判讀,故基地台裝置固有的解碼電路與方式無須作出大幅度的調整,具備上述(c )之有利功效;此外,通常知識者亦能理解,因排程請求位元附加在HARQ控制資訊的最後,不論對於是否有附加排程請求位元的HARQ控制資訊,基地台裝置容易使用相同的軟硬體完成上行控制資訊的解碼,因此基地台裝置能夠兼容各式移動台裝置,包括實現系爭專利技術方案與無法實現系爭專利技術方案之移動台裝置,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導出上述(d )之有利功效。

承上,本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之乙證2 或乙證3 ,

係有上述(a )、(b )、(c )及(d )等四項有利功效,而該等有利功效為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亦明確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即有效地發送HARQ控制資訊及其他控制資訊),應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⑷綜上,縱使被告公司援引之引證均具有引證適格(原告

公司否認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被乙證2 、3 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且具上述(a)、(b )、(c )及(d )等有利功效,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2 、3 所揭示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進步性。

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11之附屬項,故皆已包含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4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應具有進步性。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請求項11特徵11B 、11E :

「基地台」以及基地台而來之「第一資訊」係為實施特徵11B 、11E 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僅為移動台裝置,即便符合特定產業通訊規格,亦僅為整體通訊系統中之一小部分,並不具備整體通訊系統所為規範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本身並不具備「基地台」以及基地台而來之「第一資訊」,無法實施特徵11B 、11E ,自不構成請求項11特徵11B 、11E 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請求項11特徵11C 、11D 、11F 、11G :

「基地台」以及基地台而來之「第二資訊」、「第三資訊」係為實施特徵11C 、11D 、11F 、11G 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僅為移動台裝置,即便符合特定產業通訊規格,亦僅為整體通訊系統中之一小部分,並不具備整體通訊系統所為規範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本身並不具備「基地台」以及基地台而來之「第二資訊」、「第三資訊」,無法實施特徵11C 、11D 、11F 、11G ,自不構成請求項11特徵11C 、11D 、11F 、11G 之文義讀取。

⑶原告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均為使用LTE 通訊標準之智慧

型手機,系爭專利為LTE 通訊標準之標準必要專利,故訴外人OPPO公司採用LTE 通訊標準製造之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云云,並以其附件2 、3 逕以LTE通訊標準規格書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為據。

惟原告公司任意拼湊不同時間點之不同版本的片段段落逕自比對,已有可疑。又LTE 通訊標準規格書是針對整體通訊系統所為規範,自然包含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以及彼此間通訊之所有技術特徵,然而,系爭產品僅為該等整體通訊系統之一小部分,僅具有移動台裝置所需之技術特徵,使用該等LTE 通訊標準之智慧型手機,並非指該智慧型手機具有LTE 通訊標準規格書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公司刻意將包含整體通訊系統之LTE 通訊標準與請求項11加以比對,其比對方法顯然不當。

⑷如前述技術比對說明,系爭產品並不具備請求項11特徵

11B 、11C 、11D 、11E 、11F 、11G 等相關限定條件,自不構成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並未落入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之權利範圍:

請求項12至14係請求項1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12至14之權利範圍。

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

可以證明請求項11、12、14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事由:

⑴乙證1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①由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揭露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的技術已達到:「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可藉由複合地使用連續/ 不連續之頻帶即複數個分量載波,而於包含複數個分量載波的寬頻之頻帶上進行通訊(相當於請求項11特徵11A )」、「基地台裝置向移動台裝置分配複數個用於發送HARQ之控制資訊的PUCCH 資源(相當於請求項11特徵11C )」。因此,請求項11所界定之發明,相對於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的差異技術特徵,係在於:⑴基地台裝置亦會透過上位層訊號組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供移動台裝置發送排程請求(Sc heduling Request ;SR)(即特徵11B 、11E );⑵基地台裝置會透過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PDCCH )告知移動台裝置使用複數個用於發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中的特定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發送HARQ控制資訊(即特徵11D 、11F);⑶當用於發送排程請求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與用於發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在同一個子訊框時(即,無法同時於同一個子訊框中的兩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分別發送排程請求與HARQ控制資訊時),在用於發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上,傳送排程請求與HARQ控制資訊,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即特徵11G )。

②針對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⑴(即特徵11B 、11E ),乙

證1 已揭露「個別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係使用根據上位層訊號組態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於子訊框n 中傳送排程請求(按:排程請求為其中一種上行鏈路控制資訊)」之技術特徵,乙證4 亦已揭露「移動台裝置係使用根據由基地台裝置透過無線資源控制(RRC )信號(即上位層訊號)分配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來發送排程請求」之技術特徵。

③針對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⑵(即特徵11D 、11F ),乙

證1 已揭露:「以相應的下行鏈路控制訊號(DCI )格式用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的2 位元

TPC 指令,係用於當作指示由上位層組態4 個中的1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的指標」之技術特徵。

④針對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⑶(即特徵11G ),乙證2 已

揭露:「當專用的排程請求通道無法被使用時,如何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上將排程請求位元包含在ACK/NACK及/ 或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中。」、「複合排程請求和ACK/NACK」以及「當需要傳輸排程請求時,1 位元之ACK/NACK訊號使用QPSK調變,而2位元之ACK/NACK訊號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使用8PSK調變。這種安排將可為訊號附加排程請求位元提供空間。」之技術特徵。由此可知,乙證2 在僅有1 位元之ACK/NACK訊號時,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 位元空間,而在具有2 位元之ACK/NACK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時,係採用8PSK調變提供3 位元空間,據此,可藉由額外提供的另一個位元空間來表示排程請求(SR)。在此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使用哪個位元表示排程請求(SR)僅是簡單設計。在乙證2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了維持上行鏈路訊號的單載波特性,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和排程請求通道不可能同時進行傳輸」(參乙證2 之「

1. Introduction 」)係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於先前之技術中,例如,基地台裝置必須分別頻繁地分配用於發送HARQ之控制資訊的上行鏈路資源、及用於發送其他控制資訊的上行鏈路資源。又,例如,於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的時序、以及發送其他控制資訊的時序之情形時,移動台裝置必須掛起(延遲、丟棄)HARQ中之控制資訊或其他控制資訊之發送。即,於掛起(延遲、丟棄)控制資訊之發送時,移動台裝置必須使用由基地台裝置分配的下一時序之上行鏈路資源,來發送該等控制資訊。由此,於先前之技術中,存在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下降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7行)實屬相同的情況下,更顯得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⑶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業已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3GPP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中,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廣為討論。⑤由於乙證1 、2 均屬「3GPP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

,均同樣作為3GPP國際標準技術之制定方針,以解決移動通訊系統領域中的共同技術問題,而乙證4 亦同屬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因此乙證1 、2 、4 的技術領域相同,具有關聯性。又乙證1 、2 、4 均係使用PUCC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故彼此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而且乙證1 、4 之上行鏈路均係採用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傳輸ACK/NACK和排程請求(SR),且於上行鏈路中提出了作為單載波通訊方式的SC-FDMA 方式,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知悉採用單載波通訊方式的SC-FDMA 方式,將導致用於傳輸ACK/NACK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與用於傳輸排程請求(SR)之排程請求通道無法同時於上行鏈路進行傳輸之問題,該問題係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乙證1 、4 之技術內容的問題具有共通性。又乙證2 、4 均於上行鏈路中採用單載波通訊方式的SC-FDMA 方式,而此通訊方式之單載波特性導致用於傳輸ACK/NACK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與用於傳輸排程請求(SR)之排程請求通道,無法同時於上行鏈路進行傳輸之問題,該問題係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乙證2 、4 之技術內容的問題具有共通性。綜上,綜合考量「技術領域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等事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案,其參酌乙證1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組合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基地台裝置透過下行鏈路控制資訊(DCI )指示已組態之複數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其中之一,並將排程請求和HARQ控制資訊同時在用於傳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

CCH )資源中發送,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主要技術手段,並將此技術手段套用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而完成請求項11所界定之發明,且相較於乙證1 、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請求項11所界定之發明,顯然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⑥綜上所述,請求項11所界定的發明僅為乙證1 、2 、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的簡單組合,依據乙證1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等先前技術之揭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請求項11所界定之移動台裝置中所有的元件及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⑵乙證1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①請求項12界定:「上述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中描述「移動台裝置

使用配置於各個上行鏈路分量載波中之PUCCH 及/ 或PUSCH ,而向基地台裝置發送對於PDCCH 及/ 或下行鏈路傳輸區塊的HARQ中之控制資訊。其中,HARQ中之控制資訊係指表示對於PDCCH 及/ 或下行鏈路傳輸區塊之ACK/NACK(肯定應答、Positive Acknowledgement/否定應答、Negative Acknowledgement,ACK 訊號或NACK訊號)之訊號(資訊)及/ 或表示DTX (Discontinuous Transmission,不連續傳輸)之訊號(資訊)」,由此可知,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訊號(資訊),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

③乙證4 【0147】亦揭露「移動台裝置使用對應的上行

鏈路的各個載波分量(UL-1、UL-2)的PUCCH 來發送針對下行鏈路數據的HARQ的ACK/NACK」,由此可知,乙證4 已揭露「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

④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 、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組合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地完成請求項12之發明,故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⑶乙證1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①請求項14界定:「上述排程請求係表示排程被請求或上述排程未被請求的1 位元資訊」。

②乙證2 之「2. Multiplexing of Scheduling Reques

t and ACK/NACK and/or CQI ;1.Modulation schem

e :Increased modulation order」揭露「ii .QPSK

is used for 1-bit ACK/NACK signaling and 8PSK

is used for 2-bit ACK/NACK signaling and for

CQI , in the presence of SR transmission opportunity . This arrangement will provide theroom for signaling the additional SR bit .」(中譯:當需要傳輸排程請求時,1 位元之ACK/NACK訊號使用QPSK調變,而2 位元之ACK/NACK訊號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使用8PSK調變。這種安排將可為訊號附加排程請求位元提供空間)。由此可知,乙證2 在僅有

1 位元之ACK/NACK訊號時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 位元空間,而在具有2 位元之ACK/NACK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時係採用8PSK調變提供3 位元空間,據此,可藉由額外提供的另一個位元空間來表示排程被請求或排程未被請求的資訊。

③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 、

2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組合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地完成請求項14之發明,故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⒉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

可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事由:

⑴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①請求項11所界定之發明相對於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

的差異技術特徵係在於:⑴基地台裝置亦會透過上位層訊號組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供移動台裝置發送排程請求(Scheduling Request;SR)(即特徵11B 、11E );⑵基地台裝置會透過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PDCC H)告知移動台裝置使用複數個用於發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中的特定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發送HARQ控制資訊(即特徵11D 、11F);⑶當用於發送排程請求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與用於發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在同一個子訊框時(即,無法同時於同一個子訊框中的兩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分別發送排程請求與HARQ控制資訊時),在用於發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上,傳送排程請求與HARQ控制資訊,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即特徵11G )。

②針對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⑴(即特徵11B 、11E ),乙

證1 已揭露「個別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係使用根據上位層訊號組態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於子訊框n 中傳送排程請求(按:排程請求為其中一種上行鏈路控制資訊)」之技術特徵,乙證4 亦已揭露「移動台裝置係使用根據由基地台裝置分配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來發送排程請求」之技術特徵。

③針對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⑵(即特徵11D 、11F ),乙

證1 已揭露:「以相應的下行鏈路控制訊號(DCI )格式用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的2 位元

TPC 指令,係用於當作指示由上位層組態4 個中的1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的指標」之技術特徵。

④針對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⑶(即特徵11G ),乙證3【0

156 】段已揭露:「於方塊1004,如果一個下行鏈路的傳輸對應於一個排程請求的子訊框則需要作決定,使用者裝置(UE)要同時發送排程請求傳輸和ACK/ N

ACK 傳輸。如此一來,流程圖進行至方塊1006,調度器限制了使用者裝置(UE)的下行鏈路傳輸模式。例如,下行鏈路傳輸模式可能受限於單層或單串流傳輸模式,如等級1 的SIMO(單輸入多輸出系統)或MIMO(多輸入多輸出系統)。因此,ACK 僅需要1 位元,而另一位元則可用於傳輸排程請求,據此,使用者裝置(UE)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之技術特徵;乙證3 【0152】揭露「使用者裝置(UE)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之技術特徵;乙證3 【0165】揭露「QPSK調變於1 個ACK/NACK通道上,單一位元用於ACK/NA

CK 資訊,而第二位元則用於服務請求(按:即排程請求)資訊」之技術特徵。在乙證3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如果一個下行鏈路的傳輸對應於一個排程請求的子訊框,使用者裝置(UE)要同時發送排程請求傳輸和ACK/NACK傳輸」(乙證3 【0156】),係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於先前之技術中,例如,基地台裝置必須分別頻繁地分配用於發送HARQ之控制資訊的上行鏈路資源、及用於發送其他控制資訊的上行鏈路資源。又例如於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的時序、以及發送其他控制資訊的時序之情形時,移動台裝置必須掛起(延遲、丟棄)HARQ中之控制資訊或其他控制資訊之發送。即於掛起(延遲、丟棄)控制資訊之發送時,移動台裝置必須使用由基地台裝置分配的下一時序之上行鏈路資源,來發送該等控制資訊。由此,於先前之技術中,存在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下降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 頁第8 至17行),實屬相同的情況下,更顯得上述差異技術特徵⑶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業已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文件中,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廣為討論。

⑤由於乙證1 屬「3GPP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作為

3GPP國際標準技術之制定方針,以解決移動通訊系統領域中的共同技術問題,而乙證3 、4 亦均同屬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因此乙證1 、3 、4 的技術領域相同,具有關聯性。又,乙證1 、3 、4 均係使用PUCC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故彼此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而且,乙證1 、4 之上行鏈路均係採用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傳輸ACK/NACK和排程請求(SR),且於上行鏈路中提出了作為單載波通訊方式的SC-FDMA 方式,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知悉採用單載波通訊方式的SC-FDMA 方式將導致用於傳輸ACK/NACK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與用於傳輸排程請求

(SR)之排程請求通道無法同時於上行鏈路進行傳輸之問題,該問題係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乙證1 、4 之技術內容的問題具有共通性。又乙證3 、4 之上行鏈路均係採用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傳輸ACK/NACK和SR,且於上行鏈路中提出了作為單載波通訊方式的SC-FDM

A 方式,而此通訊方式導致ACK/NACK和SR不能同時從其被指派的PUCCH 資源傳送之問題,該問題係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乙證3 、4 之技術內容的問題具有共通性。綜上,綜合考量「技術領域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等事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案,其參酌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組合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基地台裝置透過下行鏈路控制資訊(DCI )指示已組態之複數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其中之一,並將排程請求和HARQ控制資訊同時在用於傳送HARQ控制資訊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中發送,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主要技術手段,並將此技術手段套用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而完成請求項11所界定之發明,且相較於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請求項11所界定之發明,顯然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⑥綜上所述,請求項11所請求保護之移動台裝置中所有

的元件及技術特徵,皆可自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中獲得,故請求項11所界定的發明,僅為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的簡單組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組合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地完成請求項11所界定的發明。故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⑵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①請求項12界定:「上述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中描述「移動台裝置

使用配置於各個上行鏈路分量載波中之PUCCH 及/ 或PUSCH ,而向基地台裝置發送對於PDCCH 及/ 或下行鏈路傳輸區塊的HARQ中之控制資訊。其中,HARQ中之控制資訊係指表示對於PDCCH 及/ 或下行鏈路傳輸區塊之ACK/NACK(肯定應答、Positive Acknowledgement/ 否定應答、Negative Acknowledgement,ACK 訊號或NACK訊號)之訊號(資訊)及/ 或表示DTX (Discontinuous Transmission,不連續傳輸)之訊號(資訊)」,由此可知,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訊號(資訊),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

③乙證4 【0147】亦揭露「移動台裝置使用對應的上行

鏈路的各個載波分量(UL-1、UL-2)的PUCCH 來發送針對下行鏈路數據的HARQ的ACK/NACK」,由此可知,乙證4 已揭露HARQ之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

④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 、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組合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地完成請求項12之發明,故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⑶乙證1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①請求項14界定:「上述排程請求係表示排程被請求或上述排程未被請求的1 位元資訊」。

②乙證3 【0152】揭示「the UE transmits one bit of

ACK/NACK and one bit of SR employing QPSK modulation over the ACK/NACK channel (中譯:使用者裝置(UE)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由此可知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使用一個位元表示排程請求(SR)資訊。

③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 、

3 、4 (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併參)組合所揭示之內容,可輕易地完成請求項14之發明,故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13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是否應予撤銷?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

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本院認本件縱依系爭專利109 年12月14日更正內容為審酌,仍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必斟酌更正進行程序而為本案裁判。再者,當民事訴訟中專利權之更正有「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形時,應可理解為此時法院應適用更正前的專利範圍進行裁判,然「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或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時,究應適用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範圍為本案審理,容有爭議,畢竟更正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並無任何效力可言,若民事法院依更正後範圍審酌,恐有所審酌之權利內涵與當時公告之權利內涵不一致之疑慮,然而,上開條文稱「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依其前後文義,應指適用更正後範圍為審理,否則若適用更正前之公告範圍,可能會因為專利權範圍較大而使被告構成侵權,應非該條文規定之旨。加上專利權人起訴時,依處分權主義,本負有特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權利及義務,若原告在民事侵權訴訟中選擇以不利於己的更正後專利權範圍主張權利(所謂「不利於己」係因更正後的範圍不侵權或無效而論),法院非不得依原告不利於己之主張為本案裁判。此外,民事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向民事法院所提的專利更正抗辯,意在維護自己專利權在該民事訴訟中之有效性,究其性質,乃民事訴訟中攻擊防禦的「抗辯」,並未發生實質變動專利權範圍之效果(經智慧局公告之更正才有真正的效力),即使在民事訴訟中專利權人以某次已申請更正然尚未公告之更正內容主張權利,而經民事法院以該次更正內容為基礎作成專利無效或不侵權之判決,但日後專利權人仍得再更正其專利權範圍使之有效,事後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此「有效專利權範圍」之更正抗辯,若該更正經智慧局核准公告,更會發生對世效力,因此,民事法院依專利權人所主張不利於己、未經公告之專利更正內容為審酌,既基於專利權人自己之選擇,且不影響專利權人日後權利之行使,與民事訴訟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不相違。準此,本院認為,在民事訴訟中專利權人提出專利更正之抗辯,並請求法院依該更正範圍為審理時,若該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利於專利權人,法院可逕依專利權人所主張不利於己之專利範圍為審理。

⒉次按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

審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專利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先於109 年3 月12日向智慧局提起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嗣於109 年8 月20日經舉發人就系爭專利為舉發,原告公司後於109 年12月14日向智慧局提起第二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又原告公司即專利權人更表明以109 年12月14日更正本為系爭專利權內容為審理(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而本院又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有應撤銷事由存在(詳後述),依前述理由,即應以109 年12月14日之更正本為審理(下稱更正後系爭專利)。至於本件系爭專利的舉發爭訟程序(併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原告公司日後或有可能因為舉發進度而再次提出專利更正聲請,然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既已擇定以對其不利的109 年12月14日更正本為其專利權範圍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公司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為的專利更正主張僅為抗辯,因此即使日後智慧局核准更正公告之專利權範圍與本件所審理的109 年12月14日更正本專利權範圍不同,並不生本件判決基礎動搖之問題,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原告公司於109 年12月14日向智慧局提起第二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應准予更正:

⑴查原告公司此次申請更正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

⑵有關更正內容將請求項11「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

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移動台裝置進行通訊者…」,更正為「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基地台裝置進行通訊者…」部分,經查說明書第36頁第10-13 行、第5 圖揭示「移動台裝置可向基地台裝置發送對於在複數個下行鏈路分量載波上發送之PDCCH 及/ 或PDSCH 的HARQ中之控制資訊、及用於請求在複數個上行鏈路分量載波上發送上行鏈路資料之資源的排程請求」(本院卷一第98頁、第130 頁),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從本案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中得知,並察覺原公告之請求項11「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移動台裝置進行通訊者…」,係為明顯誤記事項,且根據說明書第36頁第10-13 行、第5 圖所載內容,在不須多加思索下應可將「移動台」的誤記部分更正為「基地台」,使得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技術內容,故該更正內容屬於誤記事項之訂正,且此更正後之技術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查該更正未改變請求項技術特徵的意義,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仍可達成更正前之「提供一種可於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由複數個分量載波構成的寬頻之頻帶進行通訊時,有效地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及其他控制資訊,而防止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之降低的移動通訊系統及移動通訊方法」的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⑶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為取得專利於申請階段所新增而

修正請求項11( 原請求項13) 之內容,亦即原請求項13原係記載「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經聚集之複數個分量載波」經修正為「移動台裝置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移動台裝置進行通訊」後,始獲准專利。於核准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申請將上開內容更正為「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基地台裝置進行通訊者…」,亦即更正回復原請求項13之內容,其是否導致當初准予專利之判斷有所變更云云(10

9 年11月3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2 頁及110 年3 月8日庭期簡報第4 頁,本院卷二第283-284 頁、第558 頁)。惟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之修正,係為克服進步性而修正限縮請求項11( 原請求項13) 之內容,主要係增加許多技術特徵內容「使用上述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二資訊…傳送單元,其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一資訊組態之上述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發送排程請求,及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傳送HARQ控制資訊;其中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即,原告公司主要係增加限縮許多技術內容,並非單單因將文字修正為「移動台裝置」始獲准專利,故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實不足採。

⑷有關更正內容將請求項13刪除,並將原請求項13附加技

術特徵「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合併至請求項11之部分,經查說明書第41頁第9-18行、第6 圖揭示「於圖6 所示之表中,自頭部起之5 位元表示HARQ中之控制資訊所對應的位元欄,最後1 位元表示排程請求( SR) 所對應的位元欄。即,例如,位元序列『001110』中,自頭部起之

5 位元的位元欄『00111 』表示HARQ中之控制資訊,且最後1 位元之『0 』表示指明排程請求之資訊( 無SR)。又,例如,位元序列『111111』中,自頭部起之5 位元的位元欄『11111 』HARQ中之控制資訊,且最後1 位元之位元欄『1 』表示指明排程請求之資訊( 有SR) 。

」(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31 頁),該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請求項11「排程請求」明確限縮界定為「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該更正內容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此更正後之技術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該更正未改變請求項技術特徵的意義,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仍可達成更正前之「提供一種可於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由複數個分量載波構成的寬頻之頻帶進行通訊時,有效地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及其他控制資訊,而防止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之降低的移動通訊系統及移動通訊方法」的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⑸更正內容將請求項12「HARQ中之控制資訊」,更正為「

HARQ控制資訊」部分,經查請求項11所載「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以使請求項12與所依附之請求項11前後記載用語一致。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從本案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中得知,並察覺原公告之請求項12「HARQ中之控制資訊」係為明顯誤記事項,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技術內容,故該更正內容屬於誤記事項之訂正,且此更正後之技術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該更正未改變請求項技術特徵的意義,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仍可達成更正前之「提供一種可於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由複數個分量載波構成的寬頻之頻帶進行通訊時,有效地發送HARQ控制資訊及其他控制資訊,而防止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之降低的移動通訊系統及移動通訊方法」的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⑹有關更正內容將請求項13刪除部分,此屬於請求項之刪

除,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⑺至於被告公司雖抗辯:尋遍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覓得支

持該等「HARQ控制資訊」修正之依據,而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109 年11月3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4 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惟,說明書第38頁記載「移動台裝置向由基地台裝置分配之資源配置對於來自基地台裝置之PDCCH 及/ 或PDSCH(亦可為下行鏈路傳輸區塊) 之發送的HARQ之控制資訊與排程請求(此處為向PUCCH 資源配置) ( 503)。其中,移動台裝置配置HARQ中之控制資訊與排程請求的PUCCH 資源係基地台裝置對移動台裝置分配的用於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的PUCCH 資源。此時,移動台裝置基於PDSCH(亦可為下行鏈路傳輸區塊) 之接收狀態,生成HARQ中之控制資訊,且向PUCCH 配置HARQ中之控制資訊。」(本院卷一第100頁)、說明書第39頁記載「自移動台裝置向基地台裝置發送的HARQ中之控制資訊中附加有糾錯碼之情形時,基地台裝置根據其編碼方式來進行解碼。基地台裝置基於所抽取之資訊( HARQ中之控制資訊) ,向移動台裝置重傳下行鏈路傳輸區塊。又,基地台裝置基於所抽取之資訊( 排程請求) ,向移動台裝置分配用於發送上行鏈路資料的資源」(本院卷一第101 頁),以及圖式第

6 、7 圖(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皆已明確揭示HARQ中之控制資訊其所對應的位元欄位代表何種意義,不論「HARQ中之控制資訊」或「HARQ控制資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從本案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得知其所代表之意義應該相同,且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原告公司申請更正請求項12「HARQ中之控制資訊」為「HARQ控制資訊」,以使請求項12與所依附之請求項11前後記載用語一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故被告公司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⑻更正後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1,亦屬於申請專利範圍

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可准予更正。

⒋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已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之前,先行審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是否應予撤銷。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3 月29日,優先權日為99年3 月30日,審定日為104 年6 月16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3 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於先前之技術中,在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之間,除HARQ中之控制資訊以外,還必須交換較多之控制資訊(上行鏈路控制資訊,UCI( Uplink Control Information) ,而無法有效地收發該等控制資訊。於LTE-A 中,因利用複數個分量載波進行發送,故存在較多對於控制資訊之發送的請求,而必須有效地收發該等控制資訊。

然而,於先前之技術中,例如,基地台裝置必須分別頻繁地分配用於發送HARQ之控制資訊的上行鏈路資源、及用於發送其他控制資訊的上行鏈路資源。又例如,於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的時序、以及發送其他控制資訊的時序之情形時,移動台裝置必須掛起( 延遲、丟棄) HARQ中之控制資訊或其他控制資訊之發送。

即,於掛起(延遲、丟棄) 控制資訊之發送時,移動台裝置必須使用由基地台裝置分配的下一時序之上行鏈路資源,來發送該等控制資訊。由此,於先前之技術中,存在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下降的問題。本發明係鑒於此種情況研究而成者,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於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由複數個分量載波構成的寬頻之頻帶進行通訊時,有效地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及其他控制資訊,而防止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之降低的移動通訊系統及移動通訊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本院卷一第71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①為達成上述目的,本發明係採取如下之構成。即,本

發明之移動通訊系統之特徵在於,其係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經聚集之複數個分量載波而進行通訊者,且基地台裝置使用無線資源控制訊號向移動台裝置發送用於設定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的資訊,並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向移動台裝置發送用於自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中決定1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的資訊,並且移動台裝置使用由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指示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與排程請求(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②又如上述移動通訊系統,其特徵在於HARQ中之控制資

訊包含表示對於由基地台裝置在某一子訊框於分量載波上發送之下行鏈路傳輸區塊之ACK/NACK的資訊(本院卷一第72頁)。

③又本發明之移動通訊系統之特徵在於,其係移動台裝

置向基地台裝置發送對於在某一子訊框由基地台裝置發送之1 個或複數個下行鏈路傳輸區塊的HARQ中之控制資訊者,且基地台裝置使用無線資源控制訊號向移動台裝置發送用於設定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的資訊,並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向移動台裝置發送用於自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中決定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的資訊,並且移動台裝置使用由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指示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與排程請求(本院卷一第72頁)。

④又如上述移動通訊系統,其特徵在於排程請求係附加

於HARQ中之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本院卷一第72頁)。

⑤又本發明之移動台裝置之特徵在於,其係基地台裝置

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經聚集之複數個分量載波進行通訊之移動通訊系統中的移動台裝置,且其包含:使用無線資源控制訊號自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設定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資訊的機構;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自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自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中決定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資訊的機構;及使用由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指示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與排程請求的機構(本院卷一第74頁)。

⑥又如上述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HARQ中之控制資訊

包含表示對於由基地台裝置在某一子訊框發送之下行鏈路傳輸區塊之ACK/NACK的資訊(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⑦又本發明之移動台裝置之特徵在於,其係移動台裝置

向基地台裝置發送對於在某一子訊框由基地台裝置發送之1 個或複數個下行鏈路傳輸區塊的HARQ中之控制資訊之移動通訊系統中的移動台裝置,且其包含:使用無線資源控制訊號自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設定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資訊的機構;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自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自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中決定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資訊的機構;及使用由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指示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基地台裝置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與排程請求的機構(本院卷一第75頁)。

⑧又如上述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排程請求係附加於

HARQ中之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本院卷一第75頁)。

⑨又如上述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排程請求係表示向

基地台裝置請求排程、或不向基地台裝置請求排程的

1 位元之資訊(本院卷一第75頁)。⑩又如上述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由無線資源控制訊

號設定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為4 個(本院卷一第75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受侵害者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又本院認上開更正應予准許,業如前述,故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1: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

複數個分量載波與移動台基地台裝置進行通訊者,且其包含:接收單元,其經組態為:使用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一資訊,使用上述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二資訊,及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自上述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中決定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三資訊;及傳送單元,其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一資訊組態之上述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發送排程請求,及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傳送HARQ控制資訊;其中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

②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之移動台裝置,其中上述HARQ中之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

③請求項14:如請求項11之移動台裝置,其中上述排程

請求係表示排程被請求或上述排程未被請求的1 位元資訊。

⒍有效性證據分析:

⑴原告公司主張:乙證1、乙證2分別為「3GPP TSG-RAN

Meeting #55, R0-000000」、「3GPP TSG RAN WG1 #49

bis , R0-000000 」,文件下載處旁雖有日期,但未指明該期日係檔案開始撰寫日期、檔案上傳日期,不足以佐證公眾於該期日已能接觸並下載,乙證1 、乙證2 非屬適格之引證云云。惟,於「GOOGLE」瀏覽器搜尋「R0-000000」後點選搜尋結果第一則之連結,可見網址為https ://www .3gpp .org /ftp/tsgran/WGlRL1/TSGR155/docs/之網頁,再點選前開網址第7 頁之名為「R0-000000.zip 」檔案,檔案名稱旁之時間為2008/11/5

8:06) (本院卷二第101 頁);於「GOOGLE」瀏覽器搜尋「R0-000000 」後點選搜尋結果第一則之連結,可見網址為https ://vmw . 3gpp .org/ftp/tsgran/WGlRL1

/TSGR149b/Docs/之網頁,再點選前開網址第8 頁之名為「R0-000000.zip 」檔案,檔案名稱旁之時間為2007/06/20 19:03(本院卷二第139 頁),此有乙證5 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1至153 頁)。而分別點選檔案後,可見乙證1 為西元2008年11月10至14日、乙證2為2007年6 月25至29日舉行之第三代合作夥伴計劃(3GPP)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而通常此類通信國際標準技術會議,皆會於會議前將討論文件置於網路公共平台以讓公眾及與會者參與討論,故應可認乙證1 、2 分別為2008年11月5 日、2007年6 月20日供公眾閱覽下載而公開。原告公司身為具備參與前開會議資格之技術夥伴,無視上情而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⑵乙證1:

①乙證1 為2008年11月5 日公開、2008年11月10至14日

舉行之第三代合作夥伴計劃(3GPP) 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3GPP TSG-RAN Meeting #55, R0-000000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0年3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1 係包含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之移動通訊系

統間之通信協議,其進一步揭露對應於下行鏈路控制資訊(DCI)格式的TPC 指令,係用於當作指示由上位層組態4 個中的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 PUCCH)資源的指標,並使用指示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於子訊框n 中發送上行鏈路控制資訊(UCI ,如HARQ控制資訊),以及個別使用者裝置(UE) 可使用由上位層組態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資源,用於發送排程請求(乙證1 第3 、4 、7 頁,本院卷一第473、474、477頁)。

③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⑶乙證2:

①乙證2 為2007年6 月20日公開、2007年6 月25月29日

舉行之第三代合作夥伴計劃(3GPP) 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3GPP TSG RAN WG1 #49bis , R0-000000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0年3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 係包含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之移動通訊系

統間之通信協議,其進一步揭露如何解決在維持上行鏈路訊號的單載波特性情形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與用於傳輸排程請求之排程請求通道無法同時進行傳輸之問題,並揭露一解決方式為將排程請求與ACK/NACK複合(multiplexing) 在一起傳輸,當有需要同時傳輸排程請求時,1 位元之ACK/NACK訊號使用QPSK調變,而2 位元之ACK/NACK訊號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使用8PSK調變,此時可安排由排程請求訊號

(SR) 使用多出來的1 位元空間(乙證2 第1 、2 頁,本院卷一第481 、482 頁)。

⑷乙證3:

①乙證3 為美國第UZ 00000000000A1號「Enhanced

multip lexing system and technique for uplinkcontrol channels」專利案,其公開日為2009年8 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0年3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 屬於包含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之移動通訊

系統發明,並提出上行鏈路控制通道的強化複合(multiplexing) 系統和技術,其揭露如先前技術,排程請求的傳輸資源係透過上位層訊號而來,且進一步揭露如果一個下行鏈路的傳輸對應於一個排程請求的子訊框,移動台裝置可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進行傳輸,提供單一位元用ACK/NACK,第2 位元則用於排程請求資訊(乙證3 【0152】、【0156】、【0165】,本院卷一第507 、508 頁)。

⑸乙證4:

①乙證4 為PCT 第Z00000000000A1號「移動通訊系統、

基地台裝置、移動台裝置和通訊方法」專利案(中文譯文請參乙證4-1),其公開日為2010年3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0年3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 屬於包含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之移動通訊

系統發明,其進一步揭露基地台裝置和移動台裝置使用100MHz的頻帶(由5 個20MHz 的頻帶(載波分量)構成)來進行通訊,移動台裝置傳輸的HARQ控制資訊包含ACK/ NACK 資訊,以及基地台裝置根據無線資源控制信號向移動台裝置分配為了發送排程請求而使用的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資源,移動台裝置使用所分配的該資源來發送排程請求(乙證4 【0007】、【0147】、【0154】,本院卷一第520 、570 、

573 頁)。③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⒎乙證1 、乙證2 、乙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及14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5 頁第11-13 行揭示「基

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可藉由複合地使用連續/ 不連續之頻帶即複數個分量載波,而於包含複數個分量載波的寬頻之頻帶上進行通訊」(本院卷一第67頁)、第8 頁第5-6 行揭示「基地台裝置向移動台裝置分配複數個用於發送HARQ之控制資訊的PUCCH 資源」(本院卷一第70頁),可見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基地台裝置進行通訊者」技術特徵,及「使用上述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二資訊」技術特徵。

⑵次查,乙證1 第「10.1 UE procedure for determinin

g physical uplink control channel assignment」節揭露「排程請求於如[ 3]定義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上{ 5 } (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傳送,其中{6} (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是由上位層組態給個別使用者裝置(UE)的」(本院卷一第477 頁),由此可知,乙證1 之個別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而移動台裝置當具有接收單元,係使用上位層訊號接收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用於傳送排程請求,而上位層訊號組態該通道資源之資訊即為第一資訊,故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接收單元,其經組態為:使用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一資訊」技術特徵。

⑶再查,乙證1 第「9.1.1 PDCCH Assignment Procedure

」節揭露「以相應的下行鏈路控制資訊(Downlinkcontrol information , DCI )格式用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的2 位元TPC 指令,係用於當作指示由上位層組態4 個中的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的指標」(本院卷一第473 頁),以及表格9.1.1-2 揭露自上位層組態之4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本院卷一第473 頁)。可知該自上位層組態之4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之資訊即相當第二資訊。故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使用上述上位層訊號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組態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二資訊」技術特徵。

⑷由於下行鏈路控制資訊係載於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

PDCCH )上,而前述乙證1 第9.1.1 節揭露以相應的下行鏈路控制資訊格式用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的2 位元TPC 指令,故相當於透過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上的下行鏈路控制資訊(DCI )(即揭露於表格9.1.1-2 左欄之2 位元TPC 指令)來指示揭露於表格9.1.1-2 右欄透過上位層訊號組態的多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其中之一。由此可知,該2 位元之TPC 指令即可相當於第三資訊。此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使用實體下行鏈路控制通道自上述基地台裝置接收用於自上述複數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中決定

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第三資訊」技術特徵。

⑸又查,乙證1 第「10.1 UE procedure for determinin

g physical uplink control channel assignment」節揭露「排程請求於如[ 3]定義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上{ 5 } (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傳送,其中{6} (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是由上位層組態給個別使用者裝置(UE)的」(本院卷一第477 頁),以及「子訊框n 中的上行鏈路控制資訊(UCI )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被傳送」(本院卷一第47

3 頁),可知本具有傳送單元之個別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係使用根據上位層訊號組態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於子訊框n 中傳送排程請求。而上位層訊號組態該通道資源之資訊即相當第一資訊,此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傳送單元,其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一資訊組態之上述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發送排程請求」技術特徵。

⑹末查,乙證1 第「10.1 UE procedure for determining

physical uplink control channel assignment」節揭露子訊框n 中的上行鏈路控制資訊(UCI )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被傳送,業如前述。乙證1 揭露上位層組態之4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之資訊即可對應第二資訊,TPC 指令即可對應第三資訊。而由上述揭示之內容可知,乙證1 之移動台裝置係使用根據上位層組態之4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以及TPC 指令指示前述4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中之特定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資源用於子訊框n 中傳送HARQ之控制資訊,此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向上述基地台裝置於子訊框中傳送HARQ控制資訊」技術特徵。

⑺由前述可知,乙證1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差異

在於,乙證1 未明確揭示「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基地台裝置進行通訊者,且其包含」、「其中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技術特徵。

⑻惟查,乙證4 【0007】揭露:「圖11是表示基地台裝置

和移動台裝置在上行鏈路和下行鏈路的通訊中使用頻寬分別為100MHz的頻帶來進行通訊的情況的圖。並且,示出了上行鏈路和下行鏈路的頻帶由分別具有20MHz 頻寬的5 個頻帶(載波分量)構成」(本院卷一第520 頁),由此可知,乙證4 已揭露基地台裝置和移動台裝置使用來進行通訊的頻帶係由複數個(5 個)載波分量構成,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移動台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係使用複數個分量載波與基地台裝置進行通訊者,且其包含」技術特徵。

⑼又乙證2 「1. Introduction 」揭露「為了維持上行鏈

路訊號的單載波特性,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和排程請求通道不可能同時進行傳輸。本文中,我們展示了當專用的排程請求通道無法被使用時,如何於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上將排程請求位元包含在ACK/NACK及/ 或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中)」(本院卷一第481頁);乙證2 「2. Multiplexing of SchedulingRequest and ACK/NA CK and/or CQI;1. Modulationscheme:Increased modulation order」揭露當需要傳輸排程請求時,1 位元之ACK/NACK訊號使用QPSK調變,而2 位元之ACK/NACK訊號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使用8PSK調變,這種安排將可為訊號附加排程請求位元提供空間(本院卷一第482 頁)。由上述乙證2 揭示之內容可知,乙證2 「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和排程請求通道不可能同時進行傳輸」,係指所使用的通道資源處於相同的子訊框之情況,則乙證2 已教示於排程請求通道不能和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同時進行傳輸時,將排程請求位元包含在ACK/NACK訊號中,使用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一同傳送ACK/NACK與排程請求訊號,且在僅有1 位元之ACK/NACK訊號時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 位元空間,而在具有2 位元之ACK/NACK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時係採用8PSK調變提供3 位元空間。據此,可藉由額外提供的另一個位元空間來表示排程請求(SR),而對於通信技術領域而言,使用哪個位元( 如最後位元) 表示排程請求(SR)僅是選擇傳送資訊的對應位元欄不同方式而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2 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當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故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

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技術特徵。

⑽由於乙證1 及乙證2 均屬「3GPP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

」,同樣作為3GPP國際標準技術之制定方針,以解決移動通訊系統領域中的共同技術問題;乙證4 亦同屬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因此乙證1 、乙證2 及乙證4 的技術領域相同,具有關聯性。又乙證1 、2 皆揭示用於上行鏈路傳輸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以及使用PUCC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乙證4 則揭示基地台裝置和移動台裝置使用100MHz的頻帶(由5個20MHz 的頻帶載波分量構成)來進行通訊,移動台裝置傳輸的HARQ控制資訊包含ACK/ NACK 資訊,乙證1 、乙證2 及乙證4 均係使用PUCC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故彼此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案,其參酌乙證1 、乙證2 及乙證4 組合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

⑾原告公司雖抗辯:乙證2 未揭露或教示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中之技術特徵11G 有關於「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云云(110 年4 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 一) 狀第4-6 頁,本院卷三第502-504 頁)。惟乙證2 已教示於排程請求通道不能和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同時進行傳輸時,將排程請求位元包含在ACK/NACK訊號中,使用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一同傳送ACK/NACK與排程請求訊號,且在僅有1 位元之ACK/NACK訊號時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 位元空間,而在具有2 位元之ACK/NACK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時,係採用8PSK調變提供3 位元空間。據此,可藉由額外提供的另一個位元空間來表示排程請求(SR),屬於系爭專利將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上位概念。乙證2 雖未明確記載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但對於通信技術領域者而言,使用哪個位元表示排程請求(SR)僅是選擇傳送資訊的對應位元欄,當不具進步性。

⑿原告公司於110 年5 月10日庭呈簡報第5 頁更抗辯:乙

證2未揭示當發生排程請求與ACK/NACK多工時的位元具體安排方式,特別是額外的排程請求位元相對於HARQ控制資訊位元序列的位置關係云云。惟乙證2 揭示可藉由額外提供的另一個位元空間來表示排程請求(SR),屬於系爭專利將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上位概念,已如前述。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界定「…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

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進一步界定HARQ控制資訊位元可包括多個ACK/NACK位元,亦即未界定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數。更何況,乙證2 已揭示1 位元及2 位元之ACK/NACK訊號,在通信技術領域,要將之推導至3 位元以上之ACK/NACK訊號,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故原告公司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上述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1 、乙證2 及乙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而乙證4 【0147】揭露「移動台裝置使用對應的上行鏈路的各個載波分量(UL-1、UL-2)的PUCCH 來發送針對下行鏈路數據的HARQ的ACK/NACK」(本院卷一第57

0 頁),故乙證4 已揭露「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 、乙證2 及乙證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

⒁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進一步

界定「上述排程請求係表示排程被請求或上述排程未被請求的1 位元資訊」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1 、乙證2及乙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乙證2 「2. Multiplexing of SchedulingRequest and ACK/NACK and/or CQI;1. Modulationscheme:Increased modulation order 」揭露當需要傳輸排程請求時,1 位元之ACK/NACK訊號使用QPSK調變,而2 位元之ACK/NACK訊號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使用8PSK調變。這種安排將可為訊號附加排程請求位元提供空間。由此可知,乙證2 在僅有1 位元之ACK/ NACK 訊號時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 位元空間,而在具有2 位元之ACK/NACK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時係採用8PSK調變提供3位元空間,據此,可藉由額外提供的另一個位元空間來表示排程被請求或排程未被請求的資訊。故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 、乙證2 及乙證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

⒏乙證1 、乙證3 、乙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及14不具進步性:

⑴由前述可知,乙證1 、乙證4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11之差異在於,乙證1 、乙證4 未明確揭示「其中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技術特徵。

⑵惟乙證3 【0156】、圖11(本院卷一第507 、497 頁)

揭露於方塊1004,如果一個下行鏈路的傳輸對應於一個排程請求的子訊框則需要作決定,使用者裝置(UE)要同時發送排程請求傳輸和ACK/NACK傳輸。如此一來,流程圖進行至方塊1006,調度器限制了使用者裝置(UE)的下行鏈路傳輸模式。例如,下行鏈路傳輸模式可能受限於單層或單串流傳輸模式,如等級1 的SIMO( 單輸入多輸出系統) 或MIMO( 多輸入多輸出系統) 。因此,AC

K 僅需要1 位元,而另一位元則可用於傳輸排程請求,據此,使用者裝置(UE)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0152】揭露使用者裝置(UE)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本院卷一第507 頁)。【0165】揭露QPSK調變於1 個ACK/NACK通道上,單一位元用於ACK/NACK資訊,而第二位元則用於服務請求(即排程請求)資訊(本院卷一第508頁)。由上述乙證3 揭示之內容可知,乙證3 「如果一個下行鏈路的傳輸對應於一個排程請求的子訊框則需要作決定」係指所使用的資源處於相同的子訊框之情況,則乙證3 已揭露如果一個下行鏈路的傳輸對應於一個排程請求的子訊框時,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要同時發送排程請求傳輸和ACK/NACK傳輸,並因ACK/NACK訊號僅需要1 位元,而另一位元則可用於傳輸排程請求,且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 位元空間,並以單一位元用於ACK/NACK資訊,而第二位元則用於服務請求(即排程請求)資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據此,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其中,乙證3 號【0165】及第

2 圖(步驟230 )(本院卷一第508 、489 頁)更是已明確揭示服務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ACK/NACK資訊之後,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

HA RQ 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技術特徵。⑶由於乙證1 號屬「3GPP國際標準技術會議文件」,作為

3GPP國際標準技術之制定方針,以解決移動通訊系統領域中的共同技術問題,而乙證3 及乙證4 則同屬移動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因此乙證1 、乙證3 及乙證4 的技術領域相同,具有關聯性。又乙證1 揭示用於上行鏈路傳輸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以及使用PUCC

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乙證3 揭示用於上行鏈路傳輸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以及使用PUCC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乙證4 揭示用於上行鏈路傳輸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PUCCH )以及使用PUCC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乙證

1 、乙證3 及乙證4 均係使用PUCCH 傳輸排程請求(SR)和ACK/NACK,故彼此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案,其參酌乙證1 、乙證3 及乙證4 組合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⑷原告公司雖抗辯:乙證3 未揭露當ACK/NACK有多個位元

時,具體位元安排方式,亦即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之技術特徵11G 有關於「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云云(110 年4 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 一) 狀第5-6 頁、

110 年6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 二) 狀第1-4 頁,本院卷三第502-504 頁、卷四第19-22 頁)。惟乙證3 【0156】、圖11揭露使用者裝置(UE)要同時發送排程請求傳輸和ACK/NACK( 對應系爭專利HARQ控制資訊) 傳輸,使用者裝置(UE)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0165】揭露QPSK調變於1 個ACK/NACK通道上,單一位元用於ACK/NACK資訊,而第二位元則用於服務請求(即排程請求)資訊。乙證3 使用者裝置(UE)即移動台裝置要同時發送排程請求傳輸和ACK/NACK傳輸,並因AC K/NACK 訊號

(即HARQ控制資訊) 僅需要1 位元,而另一位元則可用於傳輸排程請求,且使用者裝置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位元空間,並以單一位元用於ACK/NACK資訊,而第二位元則用於服務請求(即排程請求)資訊於AC K/NACK 通道上傳輸,據此,使用者裝置採用QPSK調變於ACK/NACK通道上,傳輸1 位元的ACK/NACK和1 位元的排程請求,已經揭露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再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僅界定「…在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之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傳送與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子訊框為同一之情形時,上述傳送單元經組態為使用根據上述第二資訊及上述第三資訊所決定之上述1 個實體上行鏈路控制通道資源,在用於上述排程請求之傳送之上述子訊框傳送上述HARQ控制資訊及上述排程請求,其中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亦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進一步界定HARQ控制資訊位元可包括多個ACK/NACK位元,亦即未界定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數。原告公司雖於11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更正後請求項11係記載「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而「位元序列」一詞已表達由多個位元組成的序列,因此更正後請求項11已可讀到有多個HARQ控制資訊位元,並無不當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的情況云云。然查,HARQ控制資訊的位元數,並非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區隔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請求項11僅記載「HARQ控制資訊」,更正後載明「上述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此所指應為排程請求與HARQ控制資訊之整體位元序列。又乙證3 於【0167】揭露8PSK調變於多個位元的ACK/NACK通道上,多個位元用於ACK/NACK資訊,而第二位元則用於排程請求資訊,故乙證3 【0165】、【0167】及第2 圖(步驟230 中「ACK+SR on

ACK Channel 」)(本院卷一第508 、489 頁)更是已明確揭示服務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ACK/NACK資訊之後,乙證3 圖11元件符號1108載明傳送二位元ACK/NACK資訊以及一位元排程請求資訊(本院卷一第497 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所指之「

the second bit」應係指複數位元ACK/NACK資訊後之第二( 部分) 位元,並非原告公司所稱之採用8PSK調變時,排程請求資訊附加於3 位元中第二位元。故乙證3 確實已經揭示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原告公司上開所述,自不可採。

⑸至於原告公司於110 年4 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 一) 狀

第6-7 頁、110 年6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 二) 狀第4-7頁主張將「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係具有利功效( a)不會對原HARQ控制資訊位元序列產生影響;( b)有利於基地台裝置對HARQ控制資訊之檢測,減輕基地台負擔;( c)有效減低基地台軟硬體開發難度與成本;( d)實現基地台裝置對現有各式移動台裝置之兼容性,而屬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云云(本院卷三第504-505 頁、卷四第22-25 頁)。惟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包括申請時之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有利功效及申請人於修正或申復時所主張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若非明確記載或推導之有利功效,則不予考量。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記載「本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於基地台裝置與移動台裝置使用由複數個分量載波構成的寬頻之頻帶進行通訊時,有效地發送HARQ中之控制資訊及其他控制資訊,而防止移動通訊系統中之流通量之降低的移動通訊系統及移動通訊方法。」(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公司上開所陳之將「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之有利功效( a) (b) ( c) ( d)。原告公司於民事補充理由( 二) 狀雖稱將「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通常知識者能理解得到有利功效( a) ( b)( c) ( d) ,惟如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而推導上開有利功效,未見原告公司多所說明,僅以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而一語帶過,又上開有利功效並未揭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故原告公司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⑹另原告公司於110 年5 月10日庭呈簡報第6 頁主張:被

告公司並未舉證乙證3 【0165】之「service requestinformation 」為排程請求( SR) ,故不應作為本案引證。乙證3 【0152】僅提示1 位元的ACK/NACK與1 位元的排程請求,未揭示多個ACK/NACK位元的位置關係云云(本院卷三第594 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末行至第21頁第3 行記載「排程請求係用於移動台裝置向基地台裝置發送PUSC H之發送請求。即,於請求用於發送上行鏈路資料之資源的分配( 請求UL-SCH上之發送) 時,移動台裝置向基地台裝置發送排程請求。」(本院卷一第82-83 頁)。而乙證3 【0143】揭示「ServiceRequest ( SR) transmissions transmitted by a UEcommunicate a request to the e-NB for resources

for transmission .」,亦即移動台( UE) 請求用於發送向基地台( e-NB) 之資源(本院卷一第568 頁),此即可證明乙證3 之「service request 」即為系爭專利之排程請求( SR) 。至於乙證3 僅提示1 位元的ACK/NACK與1 位元的排程請求部分,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進一步界定HARQ控制資訊位元可包括多個ACK/NACK位元,亦即未界定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數。且乙證3於【0167】揭露8PSK調變於多個位元的ACK/ NACK 通道上,即已揭示多個ACK/NACK位元。更何況,乙證3 第2圖(步驟230 中「ACK +SR on ACK Channel」)更是已明確揭示服務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ACK/NACK資訊之後,故乙證3 確已揭示排程請求之位元係附加於上述HARQ控制資訊之位元序列的最後,原告公司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上述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1 、乙證3 及乙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4 【0147】揭露「移動台裝置使用對應的上行鏈路的各個載波分量(UL-1、UL-2)的PUCCH 來發送針對下行鏈路數據的HARQ的ACK/NACK」(本院卷一第570頁),故乙證4 已揭露「HARQ控制資訊包含表示ACK/NACK之資訊」。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 、乙證3 及乙證

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⑻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進一步

界定「上述排程請求係表示排程被請求或上述排程未被請求的1 位元資訊」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1 、乙證3及乙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而乙證2 「2. Multiplexing of SchedulingRequest and ACK/NACK and/or CQI;1. Modulationscheme:Increased modulation order」揭露當需要傳輸排程請求時,1 位元之ACK/NACK訊號使用QPSK調變,而2 位元之ACK/NACK訊號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使用8PSK調變。這種安排將可為訊號附加排程請求位元提供空間。由此可知,乙證2 在僅有1 位元之ACK/ NACK 訊號時,係採用QPSK調變提供2 位元空間,而在具有2 位元之ACK/NACK和通道品質指示訊號時,係採用8PSK調變提供

3 位元空間,據此,可藉由額外提供的另一個位元空間來表示排程被請求或排程未被請求的資訊。故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 、乙證3 及乙證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

五、綜上所述,乙證1 、2 、4 之組合及乙證1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不具進步性,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被告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應具專利有效性。而被告公司業已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本院更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

12、14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對於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因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對於本件結論即無影響。而因原告公司不得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對於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就系爭產品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原告公司更係本於系爭專利權,而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及以被告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實施系爭專利權,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一定數額給付(本院卷二第261 頁),同樣因原告公司於本件不得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14對於被告公司主張權利,而無從認原告公司之主張有據。故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