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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原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複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被 告 柯信仲

黃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邱敬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

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委託製造、委託販賣侵害設計第D170323 號專利權之物品。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道歉聲明,以半版篇幅(35.6公分乘以26.3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版三日。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一第79頁)、109 年9 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323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販賣侵害設計第D170323 號專利權之物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一第377 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原告公司係設計第D170323 號專利「瓶」(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被告黃淑珍為被告柯信仲之上游經銷,被告黃淑珍向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購買其製造之「國農鮮乳飲品」215ml (下稱系爭產品)後,再由被告柯信仲進行分銷。系爭產品經原告公司比對,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此有原告公司委請惠爾智國際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證,故被告柯信仲及黃淑珍之銷售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及被告等使用系爭專利,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停止侵權行為,迺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後段、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抗辯訴外人天守公司已取得原告公司授權而製造系爭

產品,並以乙證1 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為證,被告等係從天守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依據權利耗盡原則,原告公司不得對被告等主張侵權云云。然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於108 年7 月4 日任期屆滿卻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告公司遂由監察人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法改選董監事。然訴外人劉○○卸任後竟拒絕歸還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持以盜蓋及偽造公司變更事項卡申請書、商標授權合約書、原告公司函文等。原告公司訴請訴外人劉○○歸還公司大小章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5 民事判決勝訴,命訴外人劉○○應歸還大小章及公司帳簿。原告公司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完全未見過系爭專利授權契約,顯然係訴外人劉○○以相同手法於卸任後才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訴外人天守公司共同蓋印,原告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此一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自字第20號審理中。㈢系爭專利不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從乙證16之網頁照片無法判斷與系爭專利(呈現中斷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腰身及瓶身頸部上方外凸擴大形成環翼及上方階梯狀)有何關聯性。

⒉乙證10至13、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之特徵主要是在於瓶身上段由流線型曲線勾勒

形成頸部、瓶身中段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形成腰身,並於瓶身頸部上方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設有階梯狀之瓶口。

⑵乙證10為中國地區之外觀設計專利,基於專利權之屬地

主義,被告等不得以外國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乙證10之專利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極大差異,縱使同樣圓筒型體,仍有可能透過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他元素結合成不同整體外觀。乙證10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曲線、瓶身頸部上方無階梯形狀。

⑶乙證11之專利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極大差異,被告等

不得以部分環狀線條或弧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即便乙證11之專利也具有線條環設及弧凹,但與系爭專利之線條環設形成弧凹所造成的視覺效果完全不同。乙證11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曲線、瓶身頸部上方無階梯形狀。

⑷乙證12之專利筒身為方形,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極大

差異。乙證12瓶身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曲線、瓶身頸部上方並非階梯形狀、瓶身無環狀線條及弧凹。

⑸乙證13為美國之外觀設計專利,基於專利權之屬地主義

,被告不得以外國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乙證13瓶身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曲線、瓶身頸部上方無階梯形狀。

⑹乙證15為劉諭縈2014年7 月4 日臉書網頁,塑膠瓶使用

狀況不明,是否有公開實施無法查證。乙證15之塑膠瓶形狀、外觀與系爭專利南轅北轍,且個人臉書網頁無法作為「已見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藝者」之舉證。

⑺又,被告並未說明如何從乙證10至13、15組成後,易於

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故乙證10至13、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與第三

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並委任律師代理此一訴訟,足證被告等未來確實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虞,爰基於侵害「防止」,主張被告等不得再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被告黃淑珍否認其為被告柯信仲販售之系爭產品之上游。

㈡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薛順德

」之印文與訴外人天守公司其他契約上之印文相同,且訴外人天守公司亦承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印文為其董事長即訴外人薛順德親自用印,佐以訴外人天守公司確實早於104 年即開始製作並銷售系爭產品,原告公司亦未曾表示反對,足證訴外人天守公司確實係曾受原告公司授權而製作並銷售系爭產品,則被告等向訴外人天守公司購得系爭產品後對外販售,依權利耗盡原則,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依乙證16所示,系爭專利之產品早在原告公司申請前就已在網路上進行銷售。訴外人天守公司早在104 年1 月間就已委請訴外人松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盟公司)製作牛奶空瓶,訴外人天守公司進行填裝後,再販售予訴外人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

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之圓筒形體不具創造性:

乙證10的立體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的立體圖中瓶身為圓筒形體的近似設計特徵,尤其是熟習該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瓶體」採用圓筒形體,為常用技術手段,故其不具創作性。

⑵系爭專利之「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不具創造性:

乙證11第二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前視圖中瓶身中段形成直立狀,且於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形成腰身,及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的近似設計特徵;且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參考圖中蓋上瓶蓋的近似設計特徵。乙證10、11、12底部亦揭露具有導圓角之設計,另為製造時避免塑料無法均勻分佈,採用導圓角之設計乃為習知技藝的一環,故亦不具創造性。

⑶系爭專利之「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及頸部上方係

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的階梯狀之瓶口」不具創造性:

乙證12,其第四圖已揭露和系爭專利的前視圖中瓶身上段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及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的階梯狀之瓶口,且乙證15也揭露了階梯狀之瓶口及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的近似設計特徵。由瓶體中段往上方瓶口方向逐漸縮減,再於接近瓶口處向外擴展形成一翼狀為一習知技藝,目的在於易與蓋體結合,雖然擴展角度、與瓶口大小有些許差異,但於本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導,故此部份不具創造性。

⑷系爭專利之頂部與底部不具創造性:

乙證13Fig. 2及Fig. 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的俯視圖及仰視圖的近似設計特徵,故不具創造性。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專利範圍,分別可於乙證

10至13、15所揭露之組合、置換或改變位置而得或是運用習知設計可達成之簡易變化,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原告公司未具體主張究竟係以何一法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依據,如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為計算基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損害為舉證。原告公司亦不否認訴外人天守公司有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原告公司既非系爭產品之唯一銷售者,被告等縱使並未銷售系爭產品,消費者亦非必然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則被告等所銷售之部分並非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示之「所失利益」範疇!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5年9 月11

日至2030年3 月31日止,此有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第113 至118 頁)。

㈡系爭產品之售價為每箱(24瓶)333 元,此為被告等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79 頁)。

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原本上所蓋用的原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公

司於公司登記卷中106 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之大小章,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5 頁)。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法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及一定不作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撤銷事由?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並未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本院卷二第325 頁),而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4 月1 日,審定日為104 年7 月29日,公告日為104 年9 月1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亦為103 年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瓶」設計,其瓶身為圓筒形體,瓶身上段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瓶身中段形成直立狀,且於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形成腰身,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瓶體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概呈階梯狀之瓶口(本院卷一第114頁)。

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裝填飲品之容器。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⑶系爭專利之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有效性證據分析:

⑴乙證10:

①為2012年8 月1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S號

「塑料瓶」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5年4 月1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10之塑料瓶的形狀,其中塑料瓶的主體圍繞其垂

直軸線對稱,並且從頸部至底部被分成具有不同表面形狀的三個部分(說明書之簡要說明,本院卷一第421頁)。

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⑵乙證11:

①為2001年5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435968號「瓶子」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5年4 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11之瓶子之設計係以凹凸之曲線,呈現出具流線

化之視覺感觀,該上緣處以三角曲樣作似水流狀螺旋排列,而下緣處則以漸層橫向方式呈現出飽實感,再配合堅固之握把作一整體性之結合(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本院卷一第425頁)。

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⑶乙證12:

①為200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92509號「容器( 二

)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5年

4 月1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②乙證12之該容器( 二) 為四角柱之瓶體設計,於一側

設有一可供提拿、握持之提把,容器( 二) 之外觀型態展現出多層次線條之創新,該容器( 二) 之外表面對應凹設有數條之凹槽,凹槽與凹槽間之間距為一平面,而容器( 二) 外表皆以流線圓弧為修飾(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本院卷一第443頁)。

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⑷乙證13:

①為1991年4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315869號「Containe

r body for liquids or the lik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5年4 月1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13之容器,本體下段圓柱體表面環設有多個矩形

區塊,區塊內設有長橢圓飾紋,中段形成一內凹縮面,上段為漸縮之瓶身,頂部為一開口端(本院卷一第

455 頁)。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⑸乙證15:

①為2014年7 月4 日公開之網頁截圖,而依被告所提供

之網址連結(民事答辯四狀第8 頁,本院卷一第403頁),可尋得該網頁圖片與乙證15相符。

②上開網址連結之頁面所見畫面,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⑹乙證16:

①為日期標示為2015年1 月6 日之網頁截圖,被告並主

張:乙證16呈現系爭專利內容之實際完整商品於104年1 月6 日對外公開販售。

②乙證16所呈現截圖畫面,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⒋乙證1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本件被告等主張乙證16可證明系爭專利內容之實際商品

於104 年1 月6 日對外公開販售,故系爭專利早在申請日以前即已公開,可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109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五狀第1 頁,本院卷一第489 頁)。

⑵惟查,乙證16之網頁截圖模糊不清晰,有網頁截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67 頁),被告等並未指明其與系爭專利之相同設計特徵之處何在,亦未提供網址可供查尋比對,而依被告等所提乙證16之網頁截圖牛乳容器觀之,該容器上方設有蓋體遮蔽瓶口,且瓶身設有包裝膜,其皆未能呈現有如系爭專利之「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瓶體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概呈階梯狀之瓶口」等設計特徵,故乙證1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又被告等提出乙證16網頁截圖,係為主張使用系爭專利

製成之容器所承裝之特定容量飲品,業於104 年1 月6日對外公開販售,可見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相同技術內容之容器作為特定容量飲品承裝而公開於世,然系爭專利雖為可裝填飲品之容器,但市售飲品更換承裝容器,係屬常見之事,不得以特定容量飲品上市即認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技術內容之容器業已公開於眾,仍須以可得辨識技術內涵,且已可證明公開於市面之容器詳以比對始得判斷,是以,被告等主張乙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是無可採。

⒌乙證10、11、12、13、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告雖主張:乙證10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瓶身為圓筒

形體」之特徵;乙證11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瓶身中段形成直立狀,且於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其形成腰身,及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的近似設計」之特徵;乙證12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瓶身上段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及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階梯狀瓶口,且乙證15也揭露了階梯狀之瓶口及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乙證13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俯視圖及仰視圖」近似之設計特徵,故乙證10、11、12、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

⑵惟查,乙證10之瓶身並非圓形筒體平順造形;而乙證11

腰身中段僅有一環之內凹環圈,相較於系爭專利係於平順的圓筒形體中央加以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形成腰身,其設計特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視覺效果差異明顯;乙證12及乙證15皆為上段漸縮之瓶體銜接具有段差之瓶口,相較於系爭專利「瓶體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概呈階梯狀之瓶口」,其皆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特徵不同;乙證13所揭露之圖式,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俯、仰視圖,雖均為多道環圈之構成,然二者於環圈構成之比例、數量均有差異,況且設計特徵之比對應配合其他視圖來整體觀之,並非單獨切割選取相類似之圖式來比對。

⑶故被告等雖提出乙證10、11、12、13、15相對應系爭專

利之特徵,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該等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明顯,業如前述,縱將乙證10、11、12、13、15之先前技藝加以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乙證10、11、12、13、15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是以,乙證10、11、12、13、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綜上所述,乙證1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

10、11、12、13、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

有理由,數額為何?⒈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⑴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

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

6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採專利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專利權人對於其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正合法商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⑵查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記載原告公司為授權人、訴外人天

守公司為被授權人,原告公司同意於108 年7 月1 日至

118 年12月31日期間,專屬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系爭專利,有該專利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並經被告等提出原本核對無誤(本院卷二第7 頁),而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留存之大小章相符一事,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55 頁),故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所載之原告公司同意於108 年7 月1 日至118 年12月31日期間,專屬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系爭專利之表示,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係由訴外人劉○○於108 年9 月19日卸任後,拒不歸還公司大小章而倒填日期簽立云云,然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簽立日期形式上為108 年7 月1日(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並未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另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訴外人天守公

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留存之大小章不一,故該契約書非真正云云,查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訴外人天守公司大小章雖與其公司登記留存大小章不一,然訴外人天守公司表示: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印章確實為其對外簽約用印之印章之一等語,並提出其他蓋用該等印章成立之對外契約為據,有訴外人天守公司110 年1 月20日函文暨檢附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至123 頁),可見訴外人天守公司確實使用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印章以為對外意思表示之用,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系爭產品既係由訴外人天守公司所製造而銷售與被告柯

信仲,而原告公司業已於108 年7 月1 日至118 年12月31日期間,專屬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系爭專利,則被告柯信仲販售之系爭產品,自不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⒉系爭產品既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公司不得以系爭

專利權針對系爭產品為主張,則本件其餘爭點(原告公司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天守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而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後段、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