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原 告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
ADVANCED UV INC.(US)法定代理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
TOMA KIYOMITSU KEVIN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告 允浩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一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允浩有限公司、張一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浩有限公司、張一凡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為被告允浩有限公司、張一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允浩有限公司、張一凡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浩有限公司(下稱允浩公司)製造銷售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註冊第D149382 號「紫外線燈底座」新式樣(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允浩公司一部行為或結果發生我國境內,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系爭專利,主張被告允浩公司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又專利法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公司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TO
MA KIYOMITSU KEVIN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公司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允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一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允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一凡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付利息(本院卷第350 頁),復於同年3 月22日再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允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一凡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本院卷第372 頁),利息部分則於本院同年4 月1 日當庭更正為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8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另就利息部分為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允浩公司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間向第三人美商First Light Te
chnologies(下稱First Light 公司)進口型號2147(燈管標示「AZ9000」字樣)之燈管(下稱系爭產品)。嗣經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而屬侵權。又系爭專利之「紫外線燈底座」具有「四瓣狀之絕緣體,其是由四個小圓柱整合而成之四柱彎弧體,四柱彎弧體之中央有一圓形凹槽,且該四瓣狀緣體上設有四個端子」之外觀特徵,本具有裝飾性而可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並非純功能性特徵,並無專利法第124 條第1 款之適用。且被告為「半導體耗材、超純水系統、紫外線殺菌燈」之專業廠商,對於使用產品之專利及市場狀況知之甚詳,詎其隱匿本件銷售資料之嫌,且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再者,原告於108年7 月24日簽署聲明書,提出發票,發票之收貨人為被告允浩公司,始知悉被告侵權之事實,並於109 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的請求權時效。被告張一凡為被告允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58條第2 項、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因系爭專利除裝飾性外,尚具吸引客戶使用以表彰商譽之作用,故以產品之全部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為先位請求被告允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一凡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並以原證14之同型產品單價為○○○○,考量日本與臺灣不同物價水準,系爭產品於臺灣之銷售應價值○○○○,以1 元兌換0.28日圓匯率計算,系爭產品單價約為○○○○○。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共1,688件,以被告為故意侵權之3 倍計算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元(計算式:○○○○○○○○○○○○○ );倘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為備位請求,被告允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一凡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以系爭產品之單價○○○,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共1,688 件,故意侵權之3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元(計算式:○○○○○○○○○○○○)等語,求為判決:被告允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一凡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及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底座僅可用於具有與系爭專利的燈頭匹配的插座的UV照明設備插座之基本形狀,足見系爭專利燈頭係為與專門之插座匹配而設計,為純粹因應插座之功能或結構,不具任何裝飾,且底座與插座需相互裝配始能達各自之用途,屬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具設計專利之要件,依專利法第124 條第1 款之規定,自不應予設計專利,而應將系爭專利撤銷。又被告僅單純進口First Light 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販售,無從知悉系爭產品之底座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而原證14為原告日本子公司之訂單,係以日圓計價,足見原告生產之燈管並未在國內銷售,被告自無從得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依原證12圖㈠可知,被告106 年間銷售之燈管底座與系爭專利不同,依原證3 First Light 公司之聲明書中未表示係受被告指示製造底座,且被告亦非直接向FirstLight 公司購買燈管,被告僅購買成品販售,無從知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係以原證16欲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惟原證16所示之網頁日期為西元2018年7 月24日,不足以證明被告在105 年至106 年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是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惟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已發律師函予被告,卻遲至109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原告並未提出在我國銷售燈管之證據,亦無契約或特別情事證明原告得受有之銷售利益,且系爭專利僅為紫外線燈座,並非燈管而不具效能,故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損害賠償,其並未扣除被告成本及計算貢獻度,亦屬無據,且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告主張3 倍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第310 頁、第
467 至468 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9 月12日至1
16 年6 月13日止。原告亦為系爭專利之相對應之美國第D658585 號設計專利之權利人。
㈡、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告知有上開系爭專利之存在,而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㈢、被告自美商First Light 公司進口之產品共1,688 支(Firs
t Light 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出口系爭產品266 支、105年9 月21日出口系爭產品180 支、105 年9 月30日出口系爭產品417 支、106 年5 月25日出口系爭產品309 支,以及10
6 年6 月20日出口系爭產品516 支紫外線燈管,合計共1,68
8 支)。
㈣、原告於109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
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民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就被告允浩公司位在新竹市○○路0000巷6 弄50號之處所,為被告允浩公司自聲證3 所示發票之First Light 公司進口聲證5 、6所示紫外線(UV)燈管之進口報單、簽收單、發票等進貨資料,以影印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予以保全;並就該燈管以拍照、攝影、或勘驗之方式予以保全。另被告允浩公司自10
5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提供如聲證5 、6所示紫外線(UV)燈管予第三人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銷售資料及其庫存明細,以影印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㈤、原告曾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平律字第20190807001 號發函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告知系爭專利事宜。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以眾達(108 )字第07
9 號函覆。原告另於同年9 月9 日以108 年平律字第20190909001 號函為回應說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同年9 月25日以眾達(108 )字第087 號函覆,並以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8 年8 月27日收受彭若鈞律師事務所致被告允浩公司之法律意見書為附件。
㈥、被告張一凡為被告允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第468 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有無核准時專利法第124 條第1款之情形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6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1、本創作係一種「紫外線燈底座」之新式樣,其主要係由一長直圓管上由一較小直徑圓柱銜接一稍大之圓盤,其間設有一環槽,再銜接一段由四個小圓柱整合之四柱彎弧體,其中每一柱體上延伸一細長正圓柱,正圓柱的末端具有圓角,四個細長正圓柱均為中空貫穿至長直圓管內部,四柱彎弧體之中央有一圓形凹槽,而上述長直圓管內部對應四個細長正圓柱均有局部凹槽設於長直圓管內壁,形成如栓槽內孔(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之創作特點,本院卷第58頁)。
2、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殺菌消毒用紫外線燈之底座。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3、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1-1 至1-4 。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原告主張First Light 公司之負責人提出聲明書表示:Firs
t Light 公司曾販售規格編號「2147」之一種可更換燈管,原告於西元2019年2 月22日去函指稱該產品侵害其美國設計專利D658585 (即原證2 ,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FirstLight 公司在收到該信函時,表示業已另行設計燈管之設計,並進一步表示西元2016年5 月至2017年6 月間僅售予一個客戶即Fin-Tek Pacific Corp .共1,688 支燈管,而收貨者即為被告允浩公司,並附上聲明書及5 張商業發票等為證,查原告所提之美國設計專利D658585 (即原證2 ,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原告於我國取得之系爭專利為相同之設計,Fi
rst Light 公司寄送予被告之系爭產品,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之Item欄位載有「2147Fincor」、Description 欄位載有「GSL1554T5VHS CA /2S07/2CB-0P C UV Lamp」(原證3,本院卷第36至40頁),而上開欄位內容與First Light 公司之燈具設計圖型號互核相符(原證5 ,本院卷第43頁),其設計圖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2 ,應可認定。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上標有「First Light 」、「AZ9000」等字樣(原證6 ,本院卷第45頁),復佐以First Light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原證3 ,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產品之設計圖(原證5 ,本院卷第43頁)確與First Ligh
t 公司出售予被告允浩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相同(原證6,本院卷第45頁)。
3、系爭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件附圖3-1 至3-3 所示。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不予專利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上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於100 年6 月14日申請,於101 年9 月21日公告(本院卷第23頁),是否有得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2、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外型係為匹配其插座,乃基本而必然之功能運作,僅僅能滿足功能面需求,且明顯係為因應插入該整平器之穿孔部配合方式之必然造形,顯係純屬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4 條第1 款依法不得單獨取得設計專利權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之紫外線燈底座雖係用於裝設於紫外線燈管之兩側,並裝設於設備座體,依被告公司函覆原告律師函所檢附其他不同紫外線燈管之底座產品圖觀之(原證11之附件2 右側,本院卷第207 頁),該圖面右側之設備座體(A08-PC-CP0 AZ9000 Base)與First Li
ght 公司產品之設計圖之右側設備座體外觀及尺寸互核均相同(原證5 ,本院卷第43頁),然二者(即原證11附件2與原證5 )之左側紫外線燈管底座外觀設計並不相同,亦即不同造形之紫外線燈底座可裝設於相同之設備座體,可見設備座體與紫外線燈管底座在外觀造形上並無必然匹配(must-f it)之關係。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允浩公司106 年7月20日之聲明書暨其所檢附之燈管產品觀之(原證12,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其燈管底座造形亦與系爭專利不同,顯示該燈管底座在外觀設計上具有多樣性,而不同造形之燈管底座皆能達到相同或相似的功能。是以該紫外線燈管底座除了具有裝設於設備座體產生其功能性外,仍得在形狀或表面裝飾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系爭專利之紫外線燈管底座已兼具視覺性而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從而被告允浩公司辯稱系爭專利屬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有不予專利之理由,應不足採。
㈣、專利侵權部分:
1、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2、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互核以觀可知: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殺菌消毒用「紫外線燈之底座」,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3、次查,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觀察比對,二者均係由一長直圓管上以一較小直徑圓柱銜接一稍大之圓盤,其間設有一環槽,再銜接一段由四個小圓柱整合之四柱彎弧體,其中每一柱體上延伸一細長正圓柱,正圓柱的末端為圓角,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整體外觀特徵已幾近完全相同(比對圖如本判決附件附圖4 ),且前述之諸特徵亦為設置於燈管產品時所容易引起注意的外觀設計;至於二者底座下方之內部造形係設置於燈管內部,在使用或選購上難以注意或察覺,且實際於外觀造形比對上亦無明顯差異。是以依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已堪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產生具混淆的整體視覺印象,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㈤、損害賠償部分:
1、按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專利法第1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此有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可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上述,被告亦不否認自First Light 公司進口之系爭產品已無庫存,全部售出等情(本院卷第263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設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可參。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原告以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並以同條項第1 款為優先主張(本院卷第506 頁),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觀之,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原告主張其同型產品單價為○○○○,經考量日本與臺灣不同之物價水準,產品單價應以○○○○○計算,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共1,688 件為其計算基礎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同型產品是否有在臺灣地區銷售乙節,先表示無法提出這方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84 頁),復提出其子公司與臺灣公司之109 年7 月28日之訂貨單、同年10月16日之發票等為證(原證18、19,本院卷第447 至449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販售之侵權時間為105 年至106年間,原告以事後在臺灣販售同型產品之訂貨單及發票為原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之證明,尚難採憑。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主張被告侵權期間在臺灣銷售同型產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害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3、被告復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規定,即被告允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計算額。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總數量為1,688 支,且均已售出無庫存等情(本院卷第25
4 、第263 頁),而被告允浩公司售出系爭產品之價格為○○○○○,故被告允浩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計算式:○○○○○○○○○○○○○元),而兩造均同意被告允浩公司自First Light 公司進口系爭產品每支單價為○○○,而美金與臺幣匯率為1 比30計算(本院卷第384 頁),此部分可扣除被告允浩公司進口之成本○○○○○元(計算式:○○○○○○○○○○○○○),被告允浩公司因販售系爭產品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益獲有○○○○○元之利益(計算式:○○○○○○○○○○○○○○○○○元)。被告復提出其進口關稅、營業稅等稅捐及運費單據等請求扣除(被證
6 、被證7 ,本院卷第425 至439頁,計算式為附表1-1 ,本院卷第417 頁,其中營業稅5%欄位加總應為○○○○元,被告誤載為○○○○元),原告當庭對被告所舉之稅捐及運費金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7 至508 頁),故應再扣除○○○○○元(計算式:○○○○○○○○○○○○○○○○○○),是被告允浩公司因銷售所得之利益為○○○○○○元(計算式:○○○○○○○○○○○○○○○○)。至於被告雖有主張更換人力部分之費用,惟自承此部分無法提出單據(本院卷第466 頁),本院即無從審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又抗辯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僅有百分之2.4至百分之4 之間等語,查系爭專利為「紫外線燈底座」,而系爭產品則為二端各具有系爭專利,原告亦自承其在市場上所販售均為系爭專利加上紫外線燈管之產品,沒有單獨販售系爭專利即底座之部分(本院卷第463 頁),顯見系爭產品為複合型之產品。複合型產品本身包含許多零組件,亦有可能涉及數個專利,理論上每個專利對於該複合型產品價值或整體利潤應僅有部分之貢獻度,倘皆以整個產品之利潤作為其中某個專利之損害賠償計算,則該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將遠遠高於系爭產品本身之價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價值在估算損害賠償時佔有系爭產品之價值全部乙節,然系爭產品為紫外線燈具,其主要之作用為消毒,故燈管方為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之部分,系爭專利或因底座之設計受到客戶之喜愛,或有影響消費者使用習慣,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消毒,系爭專利即底座雖與系爭產品之功能無關,惟其主要由一長直圓管上由一較小直徑圓柱銜接一稍大之圓盤,其間設有一環槽,再銜接一段由四個小圓柱整合之四柱彎弧體之設計,確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之需求感,認其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0之貢獻度,是以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向被告允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元,堪可認定。
5、至於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部分,查系爭專利自101 年9 月21日起公告(本院卷第23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允浩公司為各種大小五金建材、機械百貨、無菌空氣過濾器(網)各種閥類泵浦、流量控制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安裝、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有被告允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產品同為供殺菌消毒使用,則被告允浩公司於進口、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可輕易查證,以避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其未盡此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應屬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有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並以Firs
t Light 公司網頁及設計圖為其依據(本院卷第377 頁、4
51 頁),然此為First Light 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允浩公司之資料,況上開網頁之時間為107 年10月29日,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即無理由。
6、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以被證
1 之律師函為其依據,惟觀諸該函文內容(本院卷第235 至
236 頁),原告係通知被告允浩公司其擁有系爭專利,且尚在專利期限內等語,並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為依據,難認原告於斯時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且被告別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一凡為被告允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其因被告允浩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與被告允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
23 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允浩公司、張一凡連帶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主張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而該書狀係於110年
3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元,及自收受上開書狀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