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3原告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王森田7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8輔佐人徐金澤9被告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1112兼法定代理人洪明龍13共同14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15輔佐人黃介青1617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1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20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事實及理由23壹、程序方面:
24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25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27下稱被告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11寶公司)、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之套標機2(下稱系爭產品)共三台,已侵害其所有發明第I585007號「3套標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並聲明:「(第1項)被4告公司及被告洪明龍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742,4505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6給付利息。(第2項)前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7准宣告假執行。(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及被告洪明龍8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嗣於民國109年99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10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輸入
11、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的機械或設備。(第4項)被告公司應12收回並銷毀販售予設址於臺南市○○區○○里○○○街○○號13的第三人將寶公司的套標機共二台;與收回並銷毀販售予設址14於臺南市○○區○○里○○街○○○號的第三人茁壯公司的套標15機共一台。」(本院卷第41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16本於同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7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18貳、實體部分:
19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及被告洪明龍應連帶賠償原20告3,742,45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1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前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22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23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輸入、及其他24侵害系爭專利權的機械或設備。被告公司應收回並銷毀販25售予設址於臺南市○○區○○里○○○街○○號的第三人將寶26公司的套標機共二台;與收回並銷毀販售予設址於臺南市○○○○區○○里○○街○○○號的第三人茁壯公司的套標機共一台21。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及被告洪明龍連帶負擔。並主張:2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3可稽(甲證1),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藉由第三人勁4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皇公司)、鋒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5鋒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臥式套標機二台,經原告於同6年4月25、26日交貨後,又於107年1月4日向原告詢問產7品售價、經銷商折扣數或利潤、相關關鍵技術等問題,使被告8公司有能力將原告產品之零件拆解後,仿製系爭產品,再低價9出售予將寶公司、茁壯公司,經原告寄發108年度聯商法字第10002號律師函予被告公司(甲證5),兩造曾就侵害系爭專利11權爭議進行協商,上開情事為被告公司所自承,並有原告總經12理王谷原與被告洪明龍之LINE對話紀錄(甲證3)、原告與13將寶公司經理陳慶芳之LINE對話紀錄(甲證4)、與和解事14宜相關之往來電子郵件暨和解契約書草稿(甲證6-1至7-5)
15、原告與鋒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暨出貨單(甲證8、9)、鈞16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裁定至將寶公司進行證據保全所17拍攝之系爭產品照片(甲證10,置於限制閱覽卷)可稽,足18證被告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爰依專利法第96條19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公司法第220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排除侵害21,並與被告洪明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
22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與甲證10之系爭產品照片相比對,可23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每一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24之元件數目、構成相對應,且兩者之目的及所具備之功效亦完25全相同,符合全要件原則,已構成文義侵權。被告僅抗辯兩者26之方式不同,其認為系爭專利係一種「立式」收縮膜同步傳動27設備,系爭產品則為「臥式」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兩者在收31縮膜帶動、拉引之方式及適用瓶或罐之形狀,實質上不相同云2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或專利說明書均未界定其係3一種「立式」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上
4、下、左、右、前、後及側邊等位置之定義,係為了方便所屬5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此了解所有元件的相對位置,6並根據說明書及圖式了解其權利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套標機本7有立式、臥式、傾斜式、倒立式等各種模式的應用,其非利用8重力來實現拉標或送標之操作,而是透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9界定之拉標輪及送標輪技術來實現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10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且套標機各種角度及位置的安裝模式11係取決於被套標之瓶、罐的運輸方式,例如常見的藥罐、飲料12罐係直立運輸,其套標則配合設置為直立式,如口紅、化妝用13品等細長形或不規則形的瓶罐結構則無法直立運輸,而以傾斜14式或臥式運輸,此時套標機可配合調整為傾斜式或臥式,又如15酒、可樂、羊奶等瓶罐結構係以吊掛方式運輸者,則套標機需16調整為倒立式,無論系爭專利之套標機以立式、臥式、傾斜式17或倒立式等方式運用,皆不會影響其結構及系爭專利各請求項18所界定之技術,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縱認系爭產品不符合文19義讀取,惟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功能性與系爭專20利請求項1至6實質相同,兩者差異僅在套標機係直式或臥式21之擺放角度不同而已,應認兩者之技術實質上相同,故系爭產22品已構成均等侵權。
23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應撤銷之事由:
24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5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最大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26求項1之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2係利用切刀設備3上方之27「一對同步運作之送標輪20」與切刀設備3下方之一對41同步運作之拉標輪21分別對中心柱1上之收縮膜A為「2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如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3而被證2之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則係利用切刀裝置243上方之「一對同步運作之送料輪36、一對同步運作之送5料輪46」與切刀裝置23下方之一對同步運作之送料輪566分別對導引柱223上之收縮膜A為「二送一拉」之同步7導引傳送(如被證2第3圖所示)。
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透過「9一對同步運作之具有動力之送標輪20」解決收縮膜在「10裁切輸送過程」中產生皺褶之原理,係利用一對送標輪2110拉緊收縮膜,以防止收縮膜在後續輸送過程中產生皺褶12或拉平收縮膜原有之皺褶,若再於該送標輪20上方設置13一對無動力之第一導輪11,透過該第一導輪11無動力之14加壓,即可進一步的提升其防止收縮膜產生皺褶及撫平皺15褶之功效。而被證2於切刀裝置23上方設置兩對送料輪1636、46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以一對送標輪20可達成之穩17定輸送功效相同,但具有提高製造成本、增加機台體積及18動力損耗、使同步傳動機構更為複雜其組裝、調整及日後19維修會非常不方便等缺點,可見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0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具有較佳21的功能擴充性(即可設置第一導輪11)與節能表現,其22體積較小、製造成本更低、使用上明顯較為方便等諸多功23效,係為被證2所無法預期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24知識者不可能透過被證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25術,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6況被證2之專利權早於99年1月11日因未繳費而消滅,27已成為公共財產。
51被告辯稱被證2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2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且送料輪36、46
3、56係執行同一動作,故被證2之料輪組3、4、5實為4「一送一拉之結構」云云。惟被告等既自承被證2設置三5組具有動力之送料輪組3、4、5,可見確實存在三組動力6,應是「二送一拉之結構」,若真要實現「一送一拉之結7構」,何以刻意做出如此複雜的三組動力同步傳動設備而8增加其技術困難度與成本,且被告亦未解釋為何會自動減9少一個動力輸出,並不足採信。
10被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11進步性:
12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13而被證3揭露一種具有沿著浮動心軸朝向被捆紮物品加速14捆紮之捆紮方法和裝置,被證3第3、7圖及第8欄第1515行至第10欄第18行揭示:得以前述送料輪56對於中心16柱50上之齒孔管帶2'為輸送,再利用撕裂輪62以大於前17述送料輪56三倍以上的速度將齒孔管帶2'撕裂成一撕裂18帶29;前述撕裂輪62與惰輪78之間係設置一皮帶76,19並於皮帶76上間隔設置複數伸長推件84,利用該伸長推20件84推動每一撕裂帶29的上端,再透過皮帶76將每一21撕裂帶29快速向下推動,當伸長推件84移動至中心柱5220下方之通道86之下端87位置環繞時,由於伸長推件8423外端的切線速度大於皮帶76的切線速度,因此撕裂帶2924最終以更快的加速度被伸長推件84踢動射出並瞄準朝向25一被束綁物,以準確套設於被束綁物之外表。可見被證326除了送料輪56係用於輸送齒孔管帶2',其他主要結構皆2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任何對應關係,且被證3已明確揭61露該「撕裂輪62、惰輪78、皮帶76、伸長推件84」係同2步運轉,並將撕裂帶29撕下射向一被束綁物,該「送料3輪56」與「撕裂輪62、惰輪78、皮帶76、伸長推件844」之間係具有三倍以上的速度差,即被證3之送料輪56
5、撕裂輪62與惰輪78並非同步傳動之機構,故被證3未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7被證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8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具有更佳的功效,已見前述,而被證93可將管帶先行打孔再撕開套入被束綁物之裝置,係採用10「撕標系統」,訴求在速度差撕標的過程中,如何讓收縮11膜被順利撕下且不會將整個收縮膜向下拉,與系爭專利採12用「切標系統」之套標機或被證2之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13裝置,顯然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系爭專利係訴求如何將14厚度較薄的收縮膜順利輸送且不會產生皺褶,被告將兩種15不同系統之套標機技術互相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16通常知識者而言,明顯缺乏合理的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17具備之上述諸多功效係被證2、3所無法預期者,所屬技18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透過被證2、3輕易完成19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故被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20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216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被證2、3之組合自2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23被告追加主張被證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42、3不具進步性,惟被證4圖1至4所揭露之習知技術25係一種採用「切標系統」之套標機,而被證4圖5至1026所揭露之主技術係一種採用「撕標系統」之套標機,兩者27實為完全不同的技術,根據被告之主張,似未發現此點。71經查:如被證4圖5至10所示之主技術,與被證3同為2透過一虛線切口斬切裝置60,預先將一標籤帶A逐一斬3切有預定間距的虛線切口形態分離線a,其套標機不具有4「切刀設備」,且採用速度差的撕標原理,透過送料機構510與射標機構40之速度差,直接將單張標籤A'逐一撕下6並套標,不具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相對應之結構,亦無關7聯性;如被證4圖1至4所示之習知技術,則與被證2同8為透過雙動力驅動之送料機構10與單動力驅動之射標機9構40形成「二送一拉」之運作,其於送料機構10之主動10輸送輪組101與從動輸送輪組102之間設置一輔助支撐輪11組50係為了達到均勻觸壓及自動導正不歪斜之目的(參12被證4第5頁第5至12行),與系爭專利於送標輪20上13方垂直向設置第一導輪11以達到皺褶拉平之技術結構、14功能性及目的性亦完全不同,且由於係採用與被證2相同15之「二送一拉」技術,亦不可能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16效。至被告主張證據2之送料輪36、46、56係由馬達B17帶動,被證4之主動輸送輪組101與從動輸送輪組102係18具有動力,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地推論被證2的下料輪2419為動力元件所驅動,係屬公知常識云云,若依被告等之推20論,是否所有套標機中未註明「無動力」之輪組,皆為動21力驅動之輪組?可見被告之推論全無根據,不足採信。
22另被證2僅揭露「中心導柱22之下端處設有下料輪24」23,無從知悉該下料輪24是否設有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24;被證3第7欄僅揭露「一組可自由旋轉中心柱定位和穩25定之滾輪52通過支架53安裝在中心柱的相對側上」;依26被證4圖3、圖7所示,被證4之送料機構10下方僅具27有一組射標機構40,是被證2、3、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81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有關「第一導輪、第二導輪」之2技術特徵,併予敘明。
3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5稱:
6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專利權範圍:
7系爭產品為一種「套標機的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其具體8結構型態如被證1照片所示,該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2包含
9:設送標輪20與拉標輪21,得以前述送標輪20與拉標輪2101對於中心柱1上之收縮膜A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11前述送標輪20被設置於中心柱1之位於第一柱體1a側,並12位於切刀設備3之右方,前述拉標輪21被設置於中心柱113之第二柱體1b側,位於前述切刀設備3之左方,前述送標14輪20與拉標輪21並以動力設備22同步傳動,得利用前述15送標輪20將中心柱1之收縮膜A往左傳送,且為拉標輪2116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A即可為切刀設備3切17斷,於前述中心柱1之第二柱體1b形成單張收縮膜A,再18利用前述拉標輪21同步將個別收縮膜A繼續往左拉引,並19配合主動導輪12才能將縮收模A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20為收縮包裝。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部分21文字意義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2「一種套標機,至少包含: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2),設送23標輪(20)與拉標輪(21),得以前述送標輪(20)與拉標輪(21)對24於中心柱(1)上之收縮膜(A)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技25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一種套標機的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226,包含:設送標輪20與拉標輪21,得以前述送標輪20與27拉標輪21對於中心柱1上之收縮膜A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91引傳送」技術內容,符合文義讀取。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送標輪(20)被設置於中心柱(1)之3位於第一柱體(1a)側,並位於切刀設備(3)之上方,前述拉標4輪(21)被設置於中心柱(1)之第二柱體(1b)側,位於前述切刀5設備(3)之下方,前述送標輪(20)與拉標輪(21)並以動力設備(622)同步傳動」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前述送標輪20被設7置於中心柱1之位於第一柱體1a側,並位於切刀設備3之8右方,前述拉標輪21被設置於中心柱1之第二柱體1b側,9位於前述切刀設備3之左方,前述送標輪20與拉標輪21並10以動力設備22同步傳動」技術內容,不符合文義讀取;又1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利用前述送標輪(20)將中心柱(1)之12收縮膜(A)往下傳送,且為拉標輪(21)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13前述收縮膜(A)即可為切刀設備(3)切斷,於前述中心柱(1)之14第二柱體(1b)形成單張收縮膜(A),再利用前述拉標輪(21)同15步將個別收縮膜(A)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16外表為收縮包裝」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得利用前述送標17輪20將中心柱1之收縮膜A往左傳送,且為拉標輪21順18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A即可為切刀設備3切斷19,於前述中心柱1之第二柱體1b形成單張收縮膜A,再利20用前述拉標輪21同步將個別收縮膜A繼續往左拉引,並配21合主動導輪12才能將縮收模A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22收縮包裝」,不符合文義讀取。
23進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分析如下:
24在方式方面,系爭產品的送標輪20及拉標輪21分別設在25中心柱1的第一柱體1a側及第二柱體1b側,並分別位於26切刀設備3之右方及左方;而系爭專利的送標輪(20)及拉27標輪(21)是分別設在中心柱(1)的第一柱體(1a)側及第二柱101體(1b)側,並分別位於切刀設備(3)之上方及下方,是兩者2之送標輪及拉標輪有組設位置不同之區別,因系爭產品的3送標輪20及拉標輪21係延水平方向設置在呈橫向設置中4心柱1的右左兩側,而為一臥式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而5系爭專利的送標輪(20)及拉標輪(21)係延垂直方向設置在6呈縱向設置中心柱(1)的上下兩端,而為一立式的收縮膜7同步傳動設備,故兩者將收縮膜帶動、拉引的方式、以及8適用的瓶或罐形狀,實質上並不相同。
9在功能方面,系爭產品的送標輪20是將中心柱1之收縮10膜A往左傳送並供拉標輪21拉引,拉標輪21是將呈單11張收縮膜A繼續往左拉引;而系爭專利的送標輪(20)是將12中心柱中心柱(1)之收縮膜(A)往下傳送並供拉標輪(21)拉13引,拉標輪(21)是將呈單張收縮膜(A)繼續往下拉引,是兩14者之送標輪及拉標輪都是用以帶動、拉引收縮膜,並套設15在瓶或罐上,其功能實質上相同。
16在結果方面,系爭產品的送標輪20及拉標輪21是延水平17方向設置在呈橫向設置中心柱1的右左兩側,而為一臥式18的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因此適用對形狀較為細長的瓶或19罐進行套標作業,其收縮膜A可完全套置住細長形狀的20瓶或罐,且配合臥式套標機而進行細長形狀瓶或罐輸送的21輸送帶結構較為簡易,僅需設置間隔結構即可進行臥式輸22送;而系爭專利的送標輪(20)及拉標輪(21)是延垂直方向23設置在呈縱向設置中心柱(1)的上下兩側,而為一立式的24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如欲進行套標的瓶或罐係呈細長形25狀並呈立式輸送時,在輸送過程中極為不穩定並非常容易26傾倒,並不適合對形狀較為細長的瓶或罐進行套標作業,27且為防止呈細長形狀的瓶或罐在輸送的過程中傾倒,配合111立式套標機使用的輸送帶結構較為複雜,必須設置一夾持2結構夾住細長瓶或罐的底部進行輸送,然而此種設計將使3收縮膜(A)在套住細長形狀的瓶或罐的過程中,受到夾持4結構的阻擋,進而無法完全套置,其適用性明顯不足,故5兩者因送標輪及拉標輪設置呈水平或垂直方式之不同,導6致在進行呈細長形狀的瓶或罐套標時,產生實質不同的結7果。
8基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且兩9者以實質不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得到實質不10相同的結果,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直接或12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13利請求項2至6之專利權範圍。
14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
15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6被證2第2頁第1行揭露「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縮膜17機構式導送裝置」、第4頁第4至7行揭露「係在提供一18種可配合所欲包裝之瓶、罐形狀,換裝中心導柱下端部之19導引柱,將導引柱設呈可拆卸組裝方式,可導引收縮膜順20利套設於瓶、罐上之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者」,可見21被證2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同,同屬一種套標機。
22被證2第2頁第1至4行、第4頁第4至7行及第三圖揭23露一種套標機,至少包含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有送料24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與送料輪56(相25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得以前述送料輪36、46與送26料輪56對於中心導柱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心柱)上27之收縮膜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121步導引傳送(即被證2第2頁第3至4行所載,藉皮帶及2皮帶輪之傳動而使連結之各送料輪呈同步轉動,可穩定帶3動收縮膜向下輸送);前述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4專利之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相當於系爭專利5之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裝置23(相6當於系爭專利之切刀設備)之上方,前述送料輪56(相7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相當於8系爭專利之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切刀裝置29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刀設備)之下方,得利用前述送10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將中心導柱22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心柱)的收縮膜A(相當於系爭專12利之收縮膜)往下傳送,且為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13利之拉標輪)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A(相當於系爭專14利之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裝置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15刀設備)切斷;於前述中心導柱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16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前述送料輪17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收縮膜18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可使收縮19膜A平整套設於瓶、罐上,以提升包裝品質(被證2第620頁第7至8行參照)。又依被證2第2頁最後一行至第321頁第2行所載,可知該切刀裝置23的作動方式係「此等22壓送輪12、13係藉由馬達14傳動帶動皮帶15及皮帶輪2316來傳動,收縮膜A再經切刀裝置17切割」,因此切刀24裝置23切斷收縮膜A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25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26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27基上,被證2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131且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2識者根據該技術方案可以確定兩者能適用於相同的套標機3領域,均採用將送標輪設於切刀設備之上方,並將拉標輪4設置於切刀設備之下方,讓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收縮5膜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的手段,而達到縱使再薄之收6縮膜亦不易產生皺摺,得以將個別收縮膜準確套設於瓶或7罐之外表的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至【0013】8段參照),並具有實質上相同的預期效果,是系爭專利請9求項1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依被10證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11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12新穎性及進步性。
13原告主張被證2係利用切刀裝置23上方之「一對同步運14作之送料輪36、一對同步運作之送料輪46」與切刀裝置1523下方之一對同步運作之送料輪56分別對導引柱223上16之收縮膜A為「二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與系爭專利17請求項1所界定的「一送一拉」不同云云。惟查,被證218第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16行記載「藉皮帶86與馬達19B連結,即可帶動整組機構運轉,且傳動齒輪9與另一傳20動齒輪9相互嚙合傳動,則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
21、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22,因此,在切刀裝置23上方的兩對送料輪36、46執行的23是同一動作,都是對收縮膜A同時進行「送」的動作,24故切刀裝置23上方之「一對同步運作之送料輪36、46」25與切刀裝置23下方之「一對同步運作之送料輪56」分別26對導引柱223上之收縮膜A實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27引傳送;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連接詞係以「包含」開放141式限定,即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2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3章2.3.3參照),因此被證2圖3所揭露在切刀裝置23上4方之兩對送料輪36、46,就位於切刀裝置23上方的送料5輪46與位於切刀裝置23下方的送料輪56而言,確實分6別對導引柱223上之收縮膜A執行「一送一拉」之同步7導引傳送,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8被證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9被證2第4頁最後一段及圖2、3、4揭露位於中心導柱2102之側邊設有下料輪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導輪),11前述下料輪24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導柱2212之後側及第二柱體側,前述下料輪24設輪軸以為動力元13件驅動;位於前述中心導柱22之內部,相對於前述下料14輪24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二被動導引輪(即圖4所15示相接於下料輪24,但未標號),前述第二被動導引輪16並與前述下料輪24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17。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幾乎已由被證2所公18開,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在中心柱之上端側邊19增設兩第一導輪」及「在中心柱相對於第一導輪設置有第20一被動導引輪」,惟該差異技術特徵可使系爭專利形成適21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而22屬該領域的公知常識,在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3所界定的第二導輪24及與其接觸的第二被動導引輪的基24礎下,上開差異技術特徵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25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26被證3第7欄第44至62行及圖1、3揭露位於中心柱5027之側邊設第一導輪52,前述第一導輪52各設二組,以設151置於前述中心柱50之前側,前述第一導輪52被設置於中2心柱50之第一柱體,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52,並設置有3第一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一導輪452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已揭露系爭專5利請求項2有關第一導輪11及第一被動導引輪110的技6術特徵,且其作用同為利用第一導輪52搭配第一被動導7引輪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
8被證4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5行及圖3、4、7至910揭露位於中心柱20之側邊設第一導輪50,前述第一導10輪50各設二組,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20之前側,前述第11一導輪50被設置於中心柱20之第一柱體,相對於前述第12一導輪50,並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205,前述第一被動13導引輪205並與前述第一導輪50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14收縮膜之力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關第一導輪1151及第一被動導引輪110的技術特徵,且其作用同為利用16第一導輪52搭配第一被動導引輪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17之力量。
18基上,在被證2、3、4之教示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對於19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依被證2、3
20、4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21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被證2所揭露在中心導23柱22之下端處所設的下料輪24是否設有輪軸以為動力元24件驅動不得而知云云,惟被證2圖2已揭露其下料輪2425明顯被一輪軸所穿置,由於利用一動力元件帶動一輪軸轉26動是機械設計最為普遍的手段,例如被證2第6頁第9至2717行記載「藉由一馬達B即可帶動二相對送料輪36、46
161、56呈相對反向旋轉及傳動」、被證4第7頁第5至72行記載「主動輸送輪組101及從動輸送輪組102係具有動3力而為同步連續轉動」,故被證2的下料輪24為動力元4件所驅動,應屬公知常識。
5被證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6被證2第4頁最後一段及圖2、3、4揭露其下料輪24(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導輪)得與收縮膜A同步傳動設8備之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呈垂直狀態9設置,具有利用前述下料輪24及收縮膜A同步傳動設備10之送料輪56與收縮膜A之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11收縮膜A往下導引移動。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12特徵幾乎已由被證2所公開,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3「在中心柱之上端側邊增設兩第一導輪」及「第一導輪14與拉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利用第一15導輪及拉標輪與收縮膜之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16縮膜往下導引移動,惟該差異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17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18期之功效。
19被證3第7欄第44至62行及圖1、3揭露第一導輪52得20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56呈垂直狀態設置,具21有利用前述第一導輪52及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2256與收縮膜2之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223往下導引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關第一導輪1241與送標輪20呈垂直狀態設置,且第一導輪11及送標輪2520與收縮膜A呈十字軸向之面接觸的技術特徵,且其作26用同為利用第一導輪11及送標輪20與收縮膜A呈十字27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A往下導引移動。
171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針對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而被證
2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已見前述,且被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4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對於所屬技術5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依被證2、3、4所揭示6的技術內容或結合公知常識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7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8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9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10性:
11被證2第2頁第1行、第4頁第4至7行及圖3揭露其收12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13送標輪)與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各設14二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導柱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15心柱)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足認被證2已16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公開,且二者之技術17手段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8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被證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19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足以20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1被證2第2頁第1行、第4頁第4至7行及圖3、4、5揭22露其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23專利之送標輪)與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24)係以馬達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動力設備)驅動心軸,25再以皮帶80、81、82、83、84、85、86(相當於系爭專利26之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連桿38、48、49、58、73、752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輪軸),以產生同步傳動送料輪36
181、4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與送料輪56(相當於2系爭專利之拉標輪)之效果,讓前述送料輪36、46(相3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向下送達之收縮膜A(相當於系4爭專利之收縮膜)得以為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5拉標輪)順利銜接拉引,而對於各類厚度之收縮膜A(相6當於系爭專利之收縮膜)均得以順利導引傳送。足認被證72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公開,且二者之8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對於所屬技術領域9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被證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10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2被證2第4頁第15至16行、第5頁第3至8行及圖3揭13露其中心導柱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心柱)之內部,14相對於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與送15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之對應位置,設置16有導輪2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17導輪2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導18輪2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被動拉標導引輪),前述導輪19220、221係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第一柱體,前述導輪20222則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第二柱體(如圖3所示,21中心導柱22上與送料輪組3、4、5之相對應處均設有導22輪220、221、222),得以藉由前述導輪220、221與送料23輪36、46之二點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24A得以被送料輪36、46與導輪220、221順利拉動,並以25中心導柱22為軸向下導送;前述導輪222並與送料輪5626呈直線接觸,使各送料輪36、46、56得以呈同步轉動,27使收縮膜A可呈穩定輸送,收縮膜A不會有偏移輸送之191情況產生,且收縮膜A係藉送料輪36、46、56之轉動而2向下帶動輸送,並非藉收縮膜A之推擠力向下輸送,故3收縮膜A不會產生縐褶,可使收縮膜A平整套設於瓶、4罐上,以提升包裝品質。足認被證2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所有技術特徵公開,且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6爭專利請求項6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7,可依被證2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8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9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0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0頁):
11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585007號「套標機」專利(即系爭專12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23年1月1322日止。
14被告公司曾於108年2月間販售兩台型號為「CY-SL100-S」15之臥式套標機(即系爭產品)給訴外人將寶公司。
16被告公司收受原告108年度聯商字第002號律師函後,雙方曾17就侵害系爭專利權爭議進行和解。
18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21頁):19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侵權或均等範20圍?21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22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3被證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24具進步性?25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26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27失?如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201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2五、得心證之理由3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4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本發明之套標機,至少包含
5:中心柱,得以將收縮膜撐開,再由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6送標輪將收縮膜繼續往下傳送,並逐漸套入中心柱,之後,7再經由切刀設備切斷後,再由拉標輪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8拉引,以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再由輸送設備將瓶或罐往前9輸送前移,以進入下一設備,將收縮膜完全與瓶或罐收縮包10裝結合,即可完成瓶或罐之套標動作(本院卷第31頁)。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12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受侵13害,其內容詳如侵權判斷分析所述。
1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5圖1為系爭專利套標機之部分前視圖、圖2為系爭專利套標16機之部分側視圖,如附圖1所示。
17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可將系爭產品的技術19內容描述為:「一種臥式套標機,具有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20,設送標輪與拉標輪,得以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21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送標輪設置於中心柱之22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游側,拉標輪設置於中心23柱之第二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下游側,送標輪與拉標24輪並以動力設備同步傳動,得利用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25往下游傳送,且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收縮膜即可26為切刀設備切斷,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27利用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211瓶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
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3內容可再描述為「於中心柱側邊各設有兩組第一導輪與兩組4第二導輪,且係分別設置於中心柱之前、後側,第一導輪被5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一柱體,第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二6柱體,且第二導輪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於中心柱內部7,相對於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8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且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一導輪接9觸,第二被動導引輪與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10膜之力量」。
11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12內容可再描述為「第一導輪及第二導輪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13備之送標輪及拉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具有利用第一導輪、14第二導輪及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的送標輪、拉標輪與收縮膜15呈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往下導引移動」。16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17內容可再描述為「送標輪與拉標輪各設有二組,並分別設置18於中心柱之左、右側,以形成對應直線狀態」。
19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20內容可再描述為「送標輪及拉標輪係以動力設備驅動心軸,21再以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輪軸,以產生同步傳動送標輪與22拉標輪之效果,讓前述送標輪向下游側送達之收縮膜得以為23拉標輪順利銜接拉引,使得對於各類厚度之收縮膜均得以順24利導引傳送」。
2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26內容可再描述為「於中心柱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標輪對27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221與被動拉標導引輪,該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2導引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一柱體,該被動拉標導引輪則3被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二柱體,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4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二點接觸,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5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被動送標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6軸向下游側導送;被動拉標導引輪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7對於經由送標輪往下游側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8縮膜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引力量」。
9系爭產品照片(甲證10,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保全證10據卷第159頁至第184頁)。
11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2被證2為89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79728號「熱收縮13膜機構式導送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4即103年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5依被證2摘要所載,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熱收縮膜機構式16導送裝置,其主要係於中心導柱之上、中、下週邊所設置17之送料輪皆藉連桿連結,並藉一馬達傳動傳動齒輪,使與18傳動齒輪相囓合之另一傳動齒輪呈相對之反向傳動,令各19皮帶與皮帶輪之傳動而使連結之各送料輪呈同步轉動,可20穩定帶動收縮膜向下輸送,且藉由於軸桿上之兩端設呈相21對之反向螺紋,並於相對之反向螺紋上各相對設置一送料22輪,於軸桿之一端設置有一調整輪,僅須轉動調整輪則可23使兩相對之送料輪沿軸桿呈相對之向內或向外移動,以配24合不同大小之中心導柱設置,調整非常方便且快速,可提25高生產效率及提升產品品質(本院卷第312頁)。
26被證2之主要圖式:
27第一圖為習用熱收縮膜之導送裝置示意圖、第二圖為本創231作之立體示意圖、第三圖為本創作之正視圖、第四圖為本2創作之側視圖、第五圖為本創作之送料輪組之立體示意圖3,如附圖2所示。
4被證3為西元1998年(即87年)4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號「BANDINGMETHODANDAPPARATUSWITHA6CCELERATIONOFBANDALONGFLOATINGMANDRELA7IMEDTOWARDARTICLETOBEBANDED」專利,其公告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月23日),可為系爭9專利之先前技術:
10依被證3摘要所載,其為一種套標設備,包括加速器構件11,該加速器構件用於使標籤帶沿著浮動的心軸向下游加速12,從而在從心軸的端部朝著要套標的物品周圍噴射時以顯13著的動能高速推動它們。在一種設備中,皮帶將細長的標14籤帶加速到每分鐘1,000英尺以上。撕開輥以第一速度連15續轉動,以從可能是預穿孔標籤帶的穿孔塑料管撕下連續16的標籤帶。可替代地,可以在操作期間通過在位於心軸上17游的穿孔器和砧輥之間連續地供給扁平的標籤帶來穿孔標18籤帶。顯示為輥子或旋轉帶的加速器部件具有反複的第一19和第二圓周速度,它們在周期中彼此交替。當撕裂輥和加20速器部件都接合帶時,在每個循環的一部分期間,第一速21度與撕裂輥的圓周速度匹配。第二速度適當地高於第一速22度以用於沿心軸高速推動下游的帶,例如,在一個實施例23中至少快2.2倍,而在另一實施例中快至少3.7倍。在不24同的實施例中,在四個皮帶上的細長的推動器元件伸入心25軸中的四個縱向通道中,以沿心軸向下游高速推動帶,然26後以最終的加速衝擊將其從心軸中彈出(本院卷第331頁27)。
241被證3之主要圖式為圖3,如附圖3所示。
2被證4為101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4307號「套標3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4日(即103年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5依被證4摘要所載,其為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6,係指在標籤帶饋送軌道上安設有一虛線切口斬切裝置,7以該虛線切口斬切裝置可對饋送中未撐開的套狀標籤帶實8施平面式斬切,俾標籤帶周面形成有預定間距的虛線切口9形態分離線,則標籤帶連續饋送套設在中心柱後,透過送10料機構和射標機構的速差控制,該位於最前端的分離線將11會被不平衡之力瞬間拉扯斷裂,俾順利形成單張標籤套設12到被套貼物;據以,套標機將不需配置複雜的標籤裁斷機13構,從而達到實施簡易、方便、安全、經濟和提高套標效14率效果(本院卷第474頁)。
15被證4之主要圖式為第八圖(本創作將套狀標籤帶運作於16套標機主機實施例之前視示意圖),如附圖4所示。
17侵權部分:
18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9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下要件:要件1A「20一種套標機,至少包含: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21與拉標輪,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22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要件1B「前述送標輪23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24方,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25切刀設備之下方,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同步26傳動」、要件1C「得利用前述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27往下傳送,且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251即可為切刀設備切斷,於前述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2收縮膜,再利用前述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3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
4被告公司販賣2台系爭產品予將寶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5執(本院卷第520頁),本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6保全證據事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於109年1月15日在將寶公司執行系爭產品等之保全證8據,有本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保全證據卷(下稱9保全卷)附卷可稽,嗣經被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10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前11開資料,並於本院提出系爭產品照片(另訂限制閱覽卷─12下稱限閱卷),先予敘明。
13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38頁),系爭產品為一14種臥式套標機,具有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拉15標輪,得以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16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已為系爭17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所文義讀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18(本院卷第204頁)。
19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35頁、第36頁上方、第2038頁),系爭產品之送標輪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側21,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游側,拉標輪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22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下游側,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23動力設備同步傳動,其中該上游側、下游側與系爭專利的24上方、下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為相同技術特徵者,是25系爭產品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前述26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27備之上方,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261於前述切刀設備之下方,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2備同步傳動」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3所文義讀取。
4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37頁下方、第38頁),5系爭產品得利用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往下游傳送,且6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設備切7斷,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拉標輪8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罐之外9表為收縮包裝,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10C「得利用前述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往下傳送,且為11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設備12切斷,於前述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13前述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14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15求項1之要件1C所文義讀取。
16基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71A至1C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1之文義範圍。
19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係屬於臥式收縮膜傳動設備,其送標20輪與拉標輪分別設於切刀裝置的右方與左方,而使收縮膜21由右向左傳送,而系爭專利係屬一種立式收縮膜傳動設備22,其送標輪與拉標輪分屬於切刀裝置的上方與下方,使收23縮膜由上向下傳送,是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24惟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論於構件及其聯結25關係的結構組成、或其運轉與作動方式及其效果,均完全26相同,已見前述,其差異僅一為直立型、一為橫臥型,而27有上下或左右的傳動方向之不同,惟上下、左右僅係相關271構件方向描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2,係屬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為相同技術特徵者,因此,仍3符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文義讀取的判斷原則。況若依收4縮膜的傳送方向而將被告等所稱的左、右方,分別定義為5下游側與上游側,則更接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6上方與下方,是被告等拘泥於系爭產品收縮膜傳動方向不7同,難謂可採。
8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9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10:要件2A「依請求項1所述之套標機」、要件2B「其中11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前述第一導輪12與第二導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後13側」、要件2C「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14體,及前述第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15二導輪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要件2D「位於前述16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之對應位17置,並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18一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前述第二被動導引19輪並與前述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20」。
21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22,是系爭產品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A所文義讀23取。
24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下方
25、第30頁下方、第38頁),系爭產品於中心柱側邊各設26有兩組第一導輪與兩組第二導輪,且係分別設置於中心柱27之前、後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B「281其中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前述第一2導輪與第二導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
3、後側」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B所文4義讀取。
5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下方6),系爭產品其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一柱體,第7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二柱體,且第二導輪設輪軸以8為動力元件驅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92C「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及前述第10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二導輪設輪軸11以為動力元件驅動」之技術特徵,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2要件2C所文義讀取。
13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下方14),系爭產品於其中心柱內部,相對於第一導輪與第二導15輪之對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16,且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一導輪接觸,第二被動導引輪與17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係完全對18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D「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19,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20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輪21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前述第二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22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之技術特徵23,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D所文義讀取。
24基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52A至2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2之文義範圍。
27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291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2:要件3A「依請求項2所述之套標機」、要件3B「其中3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得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4拉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具有利用前述第一導輪、第二導5輪及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拉標輪與收縮膜之十6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往下導引移動」。
7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8,是系爭產品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3A所文義讀9取。
10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11系爭產品之第一導輪及第二導輪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12送標輪及拉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具有利用第一導輪、第13二導輪及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的送標輪、拉標輪與收縮膜14呈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往下導引移動,係15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3B「其中第一導輪與16第二導輪得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呈垂17直狀態設置,具有利用前述第一導輪、第二導輪及收縮膜18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拉標輪與收縮膜之十字軸向之面19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往下導引移動」之技術特徵,而為20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3B所文義讀取。
21基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223A至3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3之文義範圍。
24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25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26:要件4A「依請求項1所述之套標機」、要件4B「其中27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各設二組,以分別301設置於中心柱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
2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3,是系爭產品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4A所文義讀4取。
5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36頁、第38頁),系爭6產品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各設有二組,並分別設置於中心柱7之左、右側,以形成對應直線狀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8利請求項4要件4B「其中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9與拉標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柱之左、右側,並10形成對應直線狀態」之技術特徵,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11要件4B所文義讀取。
12基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134A至4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4之文義範圍。
15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16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17:要件5A「依請求項4所述之套標機」、要件5B「其中18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驅動19心軸,再以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輪軸,以產生同步傳動20送標輪與拉標輪之效果,讓前述送標機向下送達之收縮膜21得以為拉標輪順利銜接拉引,使得本發明對於各類厚度之22收縮膜均得以順利導引傳送」。
23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24,是系爭產品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5A所文義讀25取。
26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34頁),系爭產品之送27標輪及拉標輪係以動力設備驅動心軸,藉由齒輪連動使對311應的輪軸產生同步傳動送標輪與拉標輪之效果,讓前述送2標輪向下游側送達之收縮膜得以為拉標輪順利銜接拉引,3使得對於各類厚度之收縮膜均得以順利導引傳送。是系爭4產品以齒輪連動的方式與系爭專利以傳動皮帶連動的方式5,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65B所文義讀取。
7承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進8一步解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B是否構成9均等:
10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以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11輪軸,當動力驅動時,利用傳動皮帶動對應的輪軸轉動12,而系爭產品以齒輪相互嚙合的連動方式,當動力驅動13時亦可使對應的輪軸轉動,該利用傳動皮動帶動或齒輪14相互嚙合帶動以使對應輪軸轉動的方式,係屬實質相同15之技術手段。
16)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以皮帶輪傳動的技術手段,與17系爭產品以齒輪相互嚙合的連動方式,皆可達到確保送18標輪與拉標輪同步傳動的功能,因此,二者所具有的功19能完全相同。
20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以皮帶輪傳動的技術手段,可令21送標輪與拉標輪同步傳動,進而獲得使收縮膜可順利導22引傳送的結果,此與系爭產品藉齒輪相互嚙合的傳動方23式,可令送標輪與拉標輪同步傳動,進而獲得使收縮膜24可順利導引傳送的結果,係為一致,故二者所產生的結25果係完全相同。
26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B相較,係27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321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B之2均等範圍。
3基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4範圍。
5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6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7:要件6A「依請求項4所述之套標機」、要件6B「其中8於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標輪之對應位置,設9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被動拉10標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11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則12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要件6C「得藉由前述第13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之二點14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被15動送標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導送」、要件166D「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並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17於經由送標輪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18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
19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20,是系爭產品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A所文義讀21取。
22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25頁、第26頁下方),23系爭產品於中心柱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應位置24,設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被25動拉標導引輪,該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26引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一柱體,該被動拉標導引輪則27被設置於中心柱的第二柱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331項6要件6B「其中於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2標輪之對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3送標導引輪與被動拉標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
4、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前5述被動拉標導引輪則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之技術6特徵,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所文義讀取。
7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54頁),系爭產品之第8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二點接9觸,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被動送10標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游側導送,係完全11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得藉由前述第一被動12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之二點接觸,13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被動送標14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導送」之技術特徵,15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所文義讀取。
16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限閱卷第26頁下方),系爭產品17之被動拉標導引輪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標18輪往下游側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繼續產19生適當之拉引力量,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206D「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並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21於經由送標輪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22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之技術特徵,而為爭專利請求項236要件6D所文義讀取。
24基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256A至6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6之文義範圍。
27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之文341義範圍,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2專利有效性部分:
3系爭專利係於103年1月23日申請,於106年4月7日審4定核准專利後,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之專利5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案件狀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至第43頁、第569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7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8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9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被證2揭示一種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依被證2第411頁第4至7行所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12配合所欲包裝之瓶、罐形狀,換裝中心導柱下端部之導引13柱,將導引柱設呈可拆卸組裝方式,可導引收縮膜順利套14設於瓶、罐上之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者」(本院卷第15315頁),可知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屬「一種套16標機」的技術。
17被證2第2頁第1至4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18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特別係指於中心導柱之上、中、下19週邊所設置之送料輪皆藉連桿連結,並藉皮帶及皮帶輪之20傳動而使連結之各送料輪呈同步轉動,可穩定帶動收縮膜21向下輸送」(本院卷第313頁),配合被證2第四圖所揭22露之送料輪組傳動裝置,可知該傳動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23利請求項1的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又被證2第三圖清楚24揭露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係分設於中心導柱22與25導引柱223側,即切刀裝置23的上下方,該送料輪36、2646與送料輪5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送標輪與拉27標輪,中心導柱22與導引柱2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351項1的第一柱體、第二柱體;再配合被證2第6頁第3至27行記載「使各送料輪36、46、56得以呈同步轉動,使3收縮膜A可呈穩定輸送,收縮膜A不會有偏移輸送之情4況產生,且收縮膜A係藉送料輪36、46、56之轉動而向5下帶動輸送,並非藉收縮膜A之推擠力向下輸送,故收6縮膜A不會產生縐褶」(本院卷第317頁),可知被證27之送料輪36、46係將收縮膜往下傳送至與送料輪56接觸8,經切刀裝置切斷後續由送料輪56以拉引方式續導引傳9送收縮膜至所欲套設瓶罐。因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10請求項1之「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拉標輪,11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12拉之同步導引傳送,前述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13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方,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14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切刀設備之下方,前述送15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同步傳動,得利用前述送標輪16將中心柱之收縮膜往下傳送,且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17引後,前述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設備切斷,於前述中心柱之18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前述拉標輪同步將個別19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20包裝」技術特徵。
21基上,被證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22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並未具有有利的功23效,故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4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收縮膜係為25「一拉一送」的同步導引傳送,並於送標輪上方設置一對26無動力之第一導輪,透過第一導輪無動力之加壓,可進一27步提升防止收縮膜產生皺褶及撫平皺褶的功效,而被證2361是以送料輪36、46及56為「二送一拉」的同步導引傳送2,不但無法提升穩定輸送之效果反而具有製造成本高、組3裝維修不便、增加機台體積、增加動力損耗等缺點云云。
4惟查:
5被證2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6行記載「可同時傳動各6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7步且相對旋轉」(本院卷第316頁),已明確傳達各送8料輪係呈「同步運轉」,縱被證2於切刀裝置上方設二9組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送標輪)10,但由於「同步運轉」的關係,其送標動作仍可視為具11有「一送」的動作,並未因設二組送料輪而有不同的輸12送方式或結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收縮膜同13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拉標輪,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14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15」之技術特徵,只要有送標輪及拉標輪,不限定其數量16,可對收縮膜進行同步導引傳送即符合所謂的「一送一17拉」技術特徵,故被證2所揭露送料輪可對收縮膜同步18傳送、接收的技術內容,亦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19定「一送一拉」之範疇。
20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無動力之第一導輪」之技21術特徵,原告以此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有利功效,22並不合理。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第【0001】段的23記載內容可知,收縮膜經送標輪導引輸送經切刀設備裁24切後,由拉標輪繼續拉引,藉此防止經裁切之個別收縮25膜產生皺褶(本院卷第33頁);而被證2第6頁第526至7行記載「收縮膜A係藉送料輪36、46、56之轉動27而向下帶動輸送,並非藉收縮膜A之推擠力向下輸送,371故收縮膜A不會產生縐褶,…」(本院卷第317頁),2可見被證2亦係藉由送料輪56的繼續拉引而避免產生3縐褶,與系爭專利避免產生皺褶之原理可謂完全相同。
4況原告自承「被證2設置的兩對送料輪36、46與系爭5專利之一對送標輪所可達成之穩定輸送功效係相同」(6本院卷第440頁),顯見原告亦認同其所謂被證2的「7二送一拉」與系爭專利的「一送一拉」係屬實質相同而8無差異。
9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10步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12特徵為「其中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13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14心柱之前、後側,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15體,及前述第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16二導輪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17,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18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輪19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前述第二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20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而被證22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又查22,被證2第四圖揭露於導引柱2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23二柱體)位置前、後側各設有一下料輪24,並於導引柱24內部對應於下料輪的位置設有與下料輪相接觸的第二被動25導引輪(未編號),該下料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即分別相26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第二導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又27被證2第二圖雖僅示意下料輪具有伸出的輪軸(未編號)381,而未具體揭露其內容,但由被證2第一圖所揭露下料導2輪18係由驅動單元驅動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3常知識者均知被證2第二圖的下料輪亦係藉由所具有的輪4軸而為驅動單元所驅動。是以,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5求項2之「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二導輪,前述第二導輪6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後側,及前述第7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二導輪設輪軸8以為動力元件驅動;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9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10二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11縮膜之力量」等技術特徵。惟被證2並不具有第一導輪及12第一被動導引輪之元件,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關於13第一導輪及第一被動導引輪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14徵。
15被證3揭示一種套標設備,被證3第7欄第46至54行記16載「帶孔標籤帶藉由固定在心軸兩側且可自由轉動與心軸17定位的穩定輥52向下繞心軸輸送,於心軸內部對應每一18穩定輥52的位置設有配套輥(未編號),以提供標籤帶19向下傳送時於標籤帶內外部的穩定接觸」(本院卷第34820頁),該心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中心柱,穩定輥與配套21輥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導輪與第一被動導引輪。是以22,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位於中心柱之23側邊設第一導輪,前述第一導輪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24述中心柱之前、後側,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25一柱體;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之26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27輪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等技術特徵,即前開被證2與391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差異技術特徵。
2基上,被證2、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技3術特徵,又被證2、3皆為關於瓶罐套標設備的技術,具4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被證2、3皆係透過送標輪、拉5標輪的輸送方式使收縮膜(即標籤帶)穩定向下傳送,具6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被證3既揭露標籤帶於到達心軸7進料輥56位置前,可先以穩定輥與配套輥的作用方式使8標籤帶更穩定的向下傳送,則已具有令被證2收縮膜為達9穩定於中心導柱向下傳送至送料輪的教示作用。是以,對10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有充分動機簡11單結合被證2、3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12項2,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13效,故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14進步性,因此,被證2、3、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15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附屬技術17特徵為「其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得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18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具有利用前述第一19導輪、第二導輪及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拉標輪20與收縮膜之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往下導引21移動」。經查,被證2第二圖揭露下料輪24(相當於系22爭專利之第二導輪)與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23之送標輪)、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呈24垂直狀態設置,如此可與收縮膜呈十字軸向面接觸以利收25縮膜向下導引;又被證3第3圖亦揭露穩定輥52與進料26輥56及撕開輥62呈垂直狀態設置,如此可與標籤帶呈十27字軸向面接觸以利標籤帶向下導引。是以,被證2、3均40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被證2、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3如前述,故被證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4項3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6特徵為「其中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各設7二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柱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8狀態」。經查,被證2第二圖揭露送料輪36、46(相當9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10拉標輪)分別設置於中心導柱與導引柱之左、右側,並形11成對應直線狀態;又被證3第3圖亦揭露進料輥56(相12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與撕開輥62(相當於系爭專利13之拉標輪)分別設置於心軸(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中心柱)14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基上,被證2、3均1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被證2足16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
172、3、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18性。
19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附屬技術20特徵為「其中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21動力設備驅動心軸,再以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輪軸,以22產生同步傳動送標輪與拉標輪之效果,讓前述送標機向下23送達之收縮膜得以為拉標輪順利銜接拉引,使得本發明對24於各類厚度之收縮膜均得以順利導引傳送」。經查,被證252第四、五圖揭露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26輪)、送料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以馬達B(2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動力設備)及傳動皮帶驅動帶動,又被411證2第5頁第13至16行記載「藉皮帶86與馬達B連結2,即可帶動整組機構運轉,且傳動齒輪9與另一傳動齒輪39相互嚙合傳動,則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4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本院卷5第316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上開附屬技術6特徵,且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2、3、4之組合當亦足以8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附屬技術10特徵為「其中於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標輪之11對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12引輪與被動拉標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13被動送標導引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前述被動14拉標導引輪則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得藉由前述第15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之二點16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被17動送標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導送;前述被18動拉標導引輪並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標輪19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繼續產生適當20之拉力量」。經查,被證2第三圖揭露中心導柱22內相21對於送料輪36、46的位置分別設有導輪220、221,該等22導輪220、22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被動送23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均呈兩個上下設置並分24別與送料輪36、4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標輪)互相接25觸形成三角送標空間,得導引收縮膜使順利向下導送,此2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27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間二點接觸,形成三角送標空421間」技術特徵;又被證2導引柱2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2第二柱體)相對於送料輪56的位置設有導輪222,導輪232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被動拉標導引輪)與送料4輪5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可對收5縮膜產生適當的拉引力量,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6之「被動拉標導引輪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單張收縮7膜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技術特徵。是以,被證2已揭8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被證2、3
9、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10前述,故被證2、3、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1項6不具進步性。
12原告主張被證3之送料輪56、撕裂輪62與惰輪78並非13同步傳動之機構,且「送料輪56」與「撕裂輪62、惰輪1478、皮帶76、伸長推件84」之間係具有三倍以上的速度15差,故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16惟查,被證2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17,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被證3所18揭露穩定輥與配套輥的技術內容,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9有通常知識者為與被證2組合之教示,進而完成系爭專利20請求項2之發明,即當已足,俱如前述,至被證3是否確21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其他技術特徵,即非所問。
22原告又稱被證2於說明書及圖式中僅揭露「中心導柱之下23端處設有下料輪」,至於該下料輪是否設有輪軸以為動力24元件驅動,則不得而知,且被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25項2關於第一導輪與第一被動導引輪、系爭專利請求項326關於第一導輪與送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等技術特徵,被證27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關於第二導輪與第二被動導431引輪、系爭專利請求項3關於第二導輪與拉標輪呈垂直狀2態設置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3由被證2第二、三圖均可見下料輪24具有輪軸(未編4號),且輪軸部分明顯有切斷線,即表示輪軸尚連接至5非被證2創作之核心技術元件,由被證2第一圖亦可得6知下料導輪18的輪軸係連接於一動力單元。又由被證74第8圖及第9頁第9至10行所載「該射標機構40之8射標輪組401的轉速,且可透過伺服馬達精確控制」(9本院卷第482頁),亦可知悉該射標輪組401(相當於10系爭專利之第二導輪)係連設於動力驅動裝置。
11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未為被證2所揭露的第一導輪與第一12被動導引輪、未為被證3所揭露的第二導輪與第二被動13導引輪等技術特徵,均已分別為被證2、3所揭露,實14際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被證2的差異僅在於被證152未具體揭露第一導輪與第一被動導引輪及其聯結關係16的技術特徵,而此差異技術正為同屬套標設備技術領域17的被證3所完全揭露,俱如前述,因此,被證2、3之18組合已可謂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的所有技術19特徵,原告僅著眼於被證2、3所未揭露的部分,而刻20意放大其差異,顯不足採。
21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之文義範22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但被證2足以證明系23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24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5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26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27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公441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2被告洪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742,450元本息,被告公司並不3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4、使用或輸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的機械或設備,且應5收回並銷毀販售予第三人將寶公司、茁壯公司的套標機共36台,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7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8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9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0,附此敘明。
11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2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3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1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5法官杜惠錦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8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9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20書記官林佳蘋45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4461附圖2(被證2主要圖式):
000000000000附圖3(被證3主要圖式):
23附圖4(被證4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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