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原 告 田朕禓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輔 佐 人 楊傳鏈被 告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語婷律師被 告 鄭浩一
王茹瑩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華顏誥廷張嘉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吳庭芸律師被 告 洪維駿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8224 號「車牌保護板」(專利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至117年6 月2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車牌保護板之專業製造者。於108年8 月間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賣家即被告鄭浩一、王茹瑩、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華、顏誥廷、洪維駿及張嘉浤等人(下合稱被告)販賣之車牌框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故於逐一購買取得後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販售之車牌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嗣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促其等出面協商未果,惟被告均仍在蝦皮購物網站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確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又被告知悉系爭產品有市場需求,本於機械專業研發,與原告應屬同業之競爭關係,對於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同類型產品之性能、價格等相關資訊,衡情應會進行研究及瞭解,且對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須使用特殊之工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即可藉由檢視得知,竟未為適當之注意或查證而販售,故在被告收受原告律師函前所為之銷售行為,應具有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以及請求將其等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二)截至109 年1月2日止,以原告製造車牌保護框成本每個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計算,就下列各該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售出之系爭產品數量逾300個者,均先以其中300個請求損害賠償;數量低於300 個者,依實際販售數量請求損害賠償:
┌──┬────────┬────┬─────┬────────┐│編號│ 被告 │販售數量│ 請求數量 │ 請求賠償金額 ││ │(蝦皮購物帳號)│ (個) │ (個) │ (新臺幣) │├──┼────────┼────┼─────┼────────┤│ 1 │ 鄭浩一 │ 1,690 │ 300 │270,000元(計算 ││ │ (kevin00000000)│ │ │式:900元300= ││ │ │ │ │270,000) │├──┼────────┼────┼─────┼────────┤│ 2 │ 劉淑惠 │ 5,641 │ 300 │ 同 上 ││ │ (anzai_) │ │ │ │├──┼────────┼────┼─────┼────────┤│ 3 │ 徐國恭 │ 1,238 │ 300 │ 同 上 ││ │ (kung1020) │ │ │ │├──┼────────┼────┼─────┼────────┤│ 4 │ 郭哲銘 │ 6,976 │ 300 │ 同 上 ││ │ (hao840531) │ │ │ │├──┼────────┼────┼─────┼────────┤│ 5 │ 孫才恩 │ 735 │ 300 │ 同 上 ││ │(Sunshine0818)│ │ │ │├──┼────────┼────┼─────┼────────┤│ 6 │ 黃嘉華 │ 664 │ 300 │ 同 上 ││ │ (lucky1232) │ │ │ │├──┼────────┼────┼─────┼────────┤│ 7 │ 顏誥廷 │ 995 │ 300 │ 同 上 ││ │ (aweilg) │ │ │ │├──┼────────┼────┼─────┼────────┤│ 8 │ 王茹瑩 │ 273 │ 273 │245,700元(計算 ││ │ (meimei0507) │ │ │式:900x273= ││ │ │ │ │245,700) │├──┼────────┼────┼─────┼────────┤│ 9 │ 洪維駿 │ 179 │ 179 │161,100元(計算 ││ │ (anynuy17178)│ │ │式:900x179= ││ │ │ │ │161,100) │├──┼────────┼────┼─────┼────────┤│10 │ 張嘉浤 │ 124 │ 124 │111,600元(計算 ││ │ (tommy873133)│ │ │式:900x124= ││ │ │ │ │111,600) │└──┴────────┴────┴─────┴────────┘
(三)聲明(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⒈被告鄭浩一、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華、顏誥廷部分:
⑴被告鄭浩一、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
華、顏誥廷應分別給付原告27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鄭浩一、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
華、顏誥廷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王茹瑩部分:
⑴被告王茹瑩應給付原告245,7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茹瑩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洪維駿部分:
⑴被告洪維駿應給付原告161,1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洪維駿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張嘉浤部分:
⑴被告張嘉浤應給付原告111,6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嘉浤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浩一、王茹瑩、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華、顏誥廷、張嘉浤(以下合稱被告鄭浩一等8 人)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權利: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所示車牌保護板早已由其他廠商於原告申請專
利前(申請日107年6月22日)公開於各大社團販售,其設計外觀與系爭專利所示車牌保護板幾近相同。又從被證2 之臉書公開頁面(如附圖四)可知各該與系爭專利所示技術特徵大致相同之車牌框,分別係於104年9月15日、105年8月9日、9月25日即在網路公開社團公開揭露並販售,期間點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確實早於原告申請時已為公眾所周知,當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張嘉浤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在蝦皮購物網站銷售
系爭產品,從被證5 之蝦皮賣場訂單資料可知訂單時間為107年6月17日,銷售物品為「Gogoro Vespa鋁合金車牌框牌照底板(規格:陽極黑)」,從該商品外觀及名稱均可清楚分辨此與原告所提原證15為同一品項,僅存有雙孔與四孔之差異(均為複數長形槽孔),故既然原告稱被告張嘉浤所販售如原證15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文義範圍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顯然亦與原證15相同品項之先前技術對應技術特徵相符,故被證5 之先前技術既已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為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當不具有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⑴被告鄭浩一等8人所提之被證2先前技術之材質雖屬碳纖
維,然而碳纖維材質係比一般金屬更為質輕與堅硬,系爭專利僅將被證2 先前技術更以材質上簡單置換,實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不具有肯定之進步性因素,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
⑵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證3)上第8點比對
結果欄位明確記載「引用文獻:2013年12月21日TWN468
456、請求項1至5、比對結果代碼:2」,意即系爭專利權所有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68456號、名稱: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即被證4)相互比對後,均以各該請求項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變化為由,被認定其不具備進步性。
⑶原告雖以被證4 之先前技術為汽車裝飾牌照框、發明目
的係為解決車牌框與車體結合服貼度,不足以提供變更形成系爭專利之教示,然被證4 所設計之板體凹陷區即提供車牌有一容置、包覆空間,即實質隱含保護車牌避免碰撞功能,僅因屬汽車車牌框之改良而無須特別於說明中強調,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得從被證4 之先前技術與已習知金屬板體具防撞功能之物理性質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不具有肯定之進步性因素,故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鄭浩一等8 人販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從被證2 可以清楚知悉車牌保護板在市面上早已流通使用多時,廣為各家廠商所製造販售,被告鄭浩一等8 人亦同為知悉車牌保護板有市場需求(甚至知悉如被證2 之類型較受使用者青睞),本於自身機械專業研發類似被證2 之車牌保護板以迎合消費者市場,完全屬商業經營導向,絕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舉證證明。
(三)原告並未詳實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原告係以其依系爭專利製作之車牌保護板成本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然細究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原證6 )上僅記載「零件」,根本無從說明即為製作系爭專利所示車牌保護板之成本原料。再者,縱使原告可以證明其車牌保護板之製造成本,然原告並不得據以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應以被告鄭浩一等8 人之系爭產品如何造成其收益上減少或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潤作為計算,在原告未詳實說明計算前,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85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劉淑惠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4 「改良之車牌框構造」新型專利案說明書之實施方式【0035】所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改良之車牌框構造1,其主要係由一板體11及一標示區12所組成;其中該板體11上係設有一凹陷區111,其形狀係略大於一車牌 0,較佳係與該板體11之間具有一約與該車牌0 之厚度相當的深度差,該凹陷區111上係設置有一至少一結合孔112,可供使用者藉由將一至少一結合件7穿過該車牌0上之一固定孔61及該等結合孔112,將該車牌0 固設於該凹陷區111內,該板體11之一側係延伸出該標示區12」。雖於板體進一步設置標示區,但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板體周緣向上延伸邊框及設置槽孔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邊框頂部內外側設置圓角僅係一般之收邊設計,難謂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實為被證4之簡單變化,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一種車牌保護板,「該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之技術內容,為被證4請求項2所述「其中該凹陷區係與該板體之間具有與一車牌之厚度相當的深度差」的技術內容之簡單變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4請求項2所述「其中該凹陷區係與該板體之間具有與一車牌之厚度相當的深度差」的技術內容,所稱相當深度差當然涵蓋邊框的厚度大於板體厚度,系爭專利請求項
4 為一種車牌保護板,「包括一邊框,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之技術內容僅為簡單之尺寸變化,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劉淑惠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⒈被告劉淑惠所販賣系爭產品之技術範圍,不符合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所有要件,因系爭產品於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具有二處圓形凹入槽(梅花圖案),用以車牌鎖固時更為平整,使車牌不致突出邊框,故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容置空間(16)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16)的一外表面(122 )均呈平整」(如附表四之1C要件)之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被告劉淑惠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4 既係依附於請求項1,因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
⒉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證3、乙證5),可知系爭專利的技術構成均為非具進步性之習用技術,被告劉淑惠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為因應新式車牌而研發之商品,加入圓形凹槽的結構始適合新式車牌嵌入,以達服貼平整之效果,與系爭專利相較,為更具有進步性之構造。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被告劉淑惠固曾於蝦皮購物網站出售系爭產品,惟出售數
量並非原告所指至109年1月2日止共5,641個,依原告提出原證8 之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淑惠在原告取得專利權期間販售系爭產品共5,641個。
⒉又原告雖提出原證6 之發票,主張其製造車牌保護框成本
為900 元。惟原告製造之成本難以執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且該發票均不能證明與原告主張之製造車牌保護框有關,除買受人非屬原告外,品名亦與車牌保護框之製造沒有相當關連性,且發票所載數量或金額也無法得證每個車牌保護框成本為900元。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31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洪維駿除援用被告鄭浩一等8 人、被告劉淑惠之答辯(本院卷二第312頁)外,另補充答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專利樣式的車牌保護框早在7、8年前在市場上便廣為買賣、使用,原告遲至2 年前才去申請系爭專利,將市場共知之知識據為己有,明顯有悖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宗旨,依法應不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維駿應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11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西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28年6月21日。
(二)被告有於蝦皮賣場販售如附圖二所示之原證5、原證7、原證8至15之系爭產品。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購買資料、原證3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4之律師函、原證6之發票影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申請日期西元2018年10月17日)之比對結果代號為2。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二)專利有效部分:⒈被證2(如附圖四)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⒉被證3(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被證4(同乙證4 ,
即2013年12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68456 號「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原告請求排除或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已製造物品、模具及原料,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故本院就此有效性抗辯應自為判斷。又因系爭專利於107年6 月22日申請,並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專利法)定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車牌保護板,包括由金屬硬質的一板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的一保護板,該板體與該邊框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該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該板體位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且該板體設置固定一車牌的複數長形槽孔。本創作的優點如下:⑴該容置空間能提供該車牌的置放且包覆性強,而該板體周緣的邊框除了提供保護作用外,更增加整體的結構強度,提升受撞擊的耐受性。⑵該保護板周緣為該圓角的設計,降低使用者磕碰時的刮傷機率。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原告僅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侵權(本院卷二第285頁),故僅列以下請求項1、3、4之內容:
⑴請求項1:
一種車牌保護板,包括:一保護板,由金屬硬質的一板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該板體與該邊框之間形成容設一車牌的一容置空間,該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該板體位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且該板體設置固定該車牌的複數長形槽孔。
⑵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牌保護板,其中該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
⑶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牌保護板,其中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原證5 (被告鄭浩一
蝦皮商場截圖)、原證7 (被告王茹瑩蝦皮商場截圖)、原證8(被告劉淑惠蝦皮商場截圖)、原證9(被告徐國恭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0(被告郭哲銘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1(被告孫才恩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2(被告黃嘉華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3(被告顏誥廷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4(被告洪維駿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5(被告張嘉浤蝦皮商場截圖)之系爭產品,各該被告與系爭產品之列表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之截圖照片詳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⑴依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對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為
:「一車牌保護板,由金屬硬質的一板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板體與邊框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板體位於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板體設置複數長形槽孔」(請求項1 );「車牌標準厚度為2公厘(舊式)或1.4公厘(新式),邊框的高度經量測為3公厘」(請求項3);「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的厚度」(請求項4)。
⑵依被告劉淑惠所提之系爭產品如附圖三(乙證6 )所示
,對於其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為:「板體異於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平整,惟於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具有二處圓形凹入槽(18),因監理單位核發之新式車牌(乙證 6附圖2 ),該車牌下方印製有梅花圖案三枚,其中左右二側梅花為凹入狀,中央梅花為突出狀,當車牌鎖合於板體(12' )時,該左右二側凹入狀之梅花可容納於凹入槽(18),使車牌鎖固時更為平整,且使車牌不致突出於邊框(14')」(本院卷二第103頁)。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被告鄭浩一等8 人引用之有效性證據(如附表二所示):
⑴被證2 :社群平台臉書公開頁面截圖(如附圖四),其
三則貼文及照片之公開日期分別為104年9 月15日、105年8月9日、105年9月25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⑶被證4:為西元2013年12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68456號「
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係由一板體及一標示區所組成;其中該板體上係設有一凹陷區,其形狀係略大於一車牌,其深度約與該車牌之厚度相當,該凹陷區上係設置有一至少一結合孔,可供使用者藉由將一至少一結合件穿過該等結合孔,將該車牌固設於該凹陷區內,該板體之一側係延伸出該標示區,該板體與該標示區之間係呈一角度,該標示區可供設置有任何具識別、裝飾等效果之圖形或文字,甚至可依使用者之需求設計具宣傳效果之廣告或警示符號,具有一額外優點;本創作藉此可有效解決習用之「單片式汽車裝飾牌照框構造」所存在之無法因應新製發之車牌及與車體間之結合度及服貼度不佳等缺點(本院卷一第509、519頁)。
⑷被證5 :為被告張嘉浤在蝦皮賣場銷售之車牌框訂單資
料(本院卷二第321至327頁)。因屬於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後始提出新的防禦方法,故不予納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加以比對。
⒉被告劉淑惠引用之有效性證據(如附表三所示)。
⑴乙證一:專利案件狀態公開資訊(如附圖五)。
⑵乙證二: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91至505頁)。
⑶乙證三:我國第M468456 號「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公報(同被證4)。
⑷乙證四:我國第M468456 號「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說明書(同被證4)。
⑸乙證五: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同被證3)。
⒊被告洪維駿則援引前揭有效性證據。
(五)爭點一即被告如附表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文義範圍之判斷:
⒈被告劉淑惠之系爭產品(原證8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為「該板體位於該容置空
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然系爭產品(被告劉淑惠)之對應特徵為「板體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平整,容置空間的內表面具有兩處圓形凹入槽」(本院卷二第103 頁),因系爭產品容置空間的內表面具有兩處圓形凹入槽,用以車牌鎖固時可以容納新式車牌下方之梅花圖案,使其更為平整,故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詳如附表四之1C要件),並無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劉淑惠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4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當包括
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被告劉淑惠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故不構成文義侵權。
⒉被告鄭浩一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原告以被告鄭浩一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如附圖二之原證 5、7、9、10、11、12、
13、14、15)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之文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乙節,業據其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69至102頁、第121至244頁)。而被告鄭浩一等8人係以習用車牌(被證2 車框)作為比對結果認定及有效性證據,僅爭執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惟對於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且被告鄭浩一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均不爭執原告所提上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真正,堪認被告鄭浩一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六)爭點二即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⒈按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106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證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有新穎性:
⑴被證2為社群平台臉書公開頁面截圖(如附圖四)之3則
貼文及車牌框照片,依其內容雖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一保護板,一板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該板體與該邊框之間形成容設一車牌的一容置空間,該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該板體位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且該板體設置固定該車牌的複數長形槽孔等結構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保護板係金屬硬質之板體,其與被證2 貼文內容記載其屬一種「碳纖維」車牌框,可知其保護板屬碳纖維硬質車牌框,兩者仍有所不同,故以被證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4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
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由於被證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以被證2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差異僅在於爭專
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保護板係金屬硬質之板體,其與被證2 貼文內容記載其屬一種碳纖維車牌框,兩者材質並不相同。惟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知車牌屬鋁製材質,習用之矩形框由彈性材料製成或被證2 採用之質輕硬度高之碳纖維車牌車框等。因此,將採用已有之金屬硬質材料作為車牌框,僅係使用者因應需要可輕易置換為現有已知材料之簡單選擇,且將金屬硬質材料之置換後所能達到的效果,例如不易彎曲等,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材料特定即可預期者,該等材料之簡單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難謂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牌
保護板,其中該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實屬一般先前技術,例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圖10矩形框,透過溝槽461 對車牌周緣完整包覆,亦已可見於被證2 之第二則貼文車牌框照片為完整收納車牌,亦具有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牌
保護板,其中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其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屬一般先前技術,例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圖10矩形框,透過溝槽461 對車牌周緣完整包覆,亦可見於被證2 之第二則貼文車牌框照片,其為收納車牌具有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之技術特徵,而對於車牌邊框厚度的調整,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⒋被證3 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依其比對結果欄
記載「引用文獻:2013年12月21日TWN468456、請求項1至
5、比對結果代碼:2」,即與被證4 之先前技術「改良之車牌框構造」相互比對後,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變化,不具備進步性,惟該報告為智慧財產局所製發,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在系爭專利舉發確定之前,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主張權利,仍應以本院認定結果為據。
⒌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即我國第M468456號「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
揭示一種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其主要係由一板體及一標示區所組成;其中該板體上係設有一凹陷區,其形狀係略大於一車牌,其深度約與該車牌之厚度相當,該凹陷區上係設置有一至少一結合孔,可供使用者藉由將一至少一結合件穿過該等結合孔,將該車牌固設於該凹陷區內,該板體之一側係延伸出該標示區,該板體與該標示區之間係呈一角度,該標示區可供設置有任何具識別、裝飾等效果之圖形或文字。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保護板,由金屬硬質的一
板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該板體與該邊框之間形成容設一車牌的一容置空間」,相當於被證 4之車牌框由一板體及一標示區所組成;其中該板體上係設有一凹陷區,其形狀係略大於一車牌,其深度約與該車牌之厚度相當之技術特徵,且習用車牌為鋁質金屬為一般知識,車牌保護板係為保護車牌之用,選擇較鋁質金屬車牌為硬之材料,為對現有材料之簡易選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相當於被證4 第四圖之車牌邊框角落呈圓角之對稱設置,雖被證4 邊框之文字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其邊框內外對稱設置一圓角,惟就被證4之第六圖(本院卷一第543頁)已可知邊框處理為圓角已屬一般習用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板體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相當於被證4之第三圖(本院卷一第541頁)所揭示之外表面平整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板體設置固定該車牌的複數長形槽孔」,相當於被證4 之結合孔112。
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板體位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
呈平整,雖與被證4 之第四圖於車牌容置空間內表面具凹陷區略有不同,惟車牌容置空間內表面或外表面呈平整狀已屬車牌容置空間之慣用手段,此可參被證4 之第六圖(本院卷一第543 頁)習用汽車裝飾牌照框之凹陷區211其亦屬表面平整狀。
⑷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過容置空間提供車牌置放以
及保護板邊框頂部設置圓角等特徵,已見於被證4 或其先前技術,且兩者都可使車牌兩側受到保護,降低使用者磕碰時之刮傷機率等效果亦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差異技術,在於保護板由金屬硬質一體成形,以及保護板之容置空間內表面及外表面呈平整狀之特徵,亦均屬車牌保護板之慣用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
牌保護板,其中該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其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其中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特徵已可見於被證4 之第四圖顯示其邊框高度大於車牌高度,且其可達到保護車牌之功能亦屬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牌
保護板,其中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其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
其中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特徵,為尺寸之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之說明欄【0044】所載「加上凹陷區111之深度與車牌厚度相當」,可簡單地對板體及邊框進行修飾或調整厚度,且均可達到提升車牌框與車牌結合度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被證4 揭露的是一種「汽車」裝飾車牌框,既
然是安裝於汽車前後側的車牌容置區,以汽車為適用對象來設計車牌框時,不會也不需要考慮到車牌框因碰撞而變形,或是行人因磕碰而刮傷的問題,因此不足以提供動機或教示來變更形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等(本院卷二第189頁)。惟查,依被證4所揭示之板體凹陷區,已提供車牌容置以及包覆之空間,即實質隱含保護車牌避免碰撞之功能,僅因被證4 屬汽車車牌框之改良而無須特別於說明中強調,且參以裝設汽機車之車牌外框之目的,除有美觀用途外,無非係要增加其保護或預防碰撞之效果,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從被證4 之先前技術,與已習知金屬板體具防撞功能之物理性質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
置一圓角」,並不是傳統的R角收邊,傳統的R角只是用切削的方式把尖角切掉,或將尖銳的邊緣外側切掉,系爭專利則是內外側對稱設計成圓弧形的圓角,所以兩者並不相同等等(本院卷二第312 頁)。然查,對於物品直角邊緣處理,透過一般知識或習用技術常以倒角(線性切割)或圓角做處理,以避免尖銳並減小表面應力破裂之危險等情形。由於圓角的標註方式常以引線內表示中心(+)以及R(Radius)表示半徑,業界常以R 角表示圓角、內圓弧角或外圓弧角或半徑之意思,因此,透過圓角(R 角)收邊達到安全或美觀之目的,應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一般習用技術,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R 角即指圓角、內圓弧角或外圓弧角或半徑之意思,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說明圓角之特別意涵,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圓角並非傳統的R角收邊,尚難採信。
(七)承前所述,由於被告劉淑惠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且被證2、被證4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不具有進步性,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雙方前揭爭點三、四即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原因,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以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即無必要為中間判決,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