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田朕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浩一等人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此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471、473 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