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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原 告 王榮南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複 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輔 佐 人 徐金澤被 告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候献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共 同輔 佐 人 李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候献忠、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浸漆處理設備(900型)(如本判決附件「系爭產品照片」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候献忠、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鑫公司)及被告候献忠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利息。二、被告金協鑫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輸入、及其他侵害發明第I558

473 號「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及發明第I288673號「金屬表面處理機(一)」專利權(下稱673號專利)的機械設備。三、第一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287頁)、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浸漆處理設備(900型)」(本院卷二第55頁),並以110年6月8日民事準備(五)狀具狀撤回673號專利的侵權主張(保密卷第62頁)。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55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撤回673號專利權遭侵害而為主張部分,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二第197頁),故有關673號專利權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明知原告授

權訴外人順陽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山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為原告的發明專利,仍與被告金協鑫公司訂定承攬與買賣契約,委由被告金協鑫公司依據「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直接仿製一套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即浸漆處理設備(900型),下稱系爭產品〕,且安裝完成並投產。經原告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26的專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分別為下列技術特徵:

1A#「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

1B#「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

1C#「秤重設備,設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

1D#「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

1E#「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

1F#「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

1G#「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

⒉關於被告等主張「請求項1之要件1B#之震動送料設備不具備帶動金屬零件長距離位移之技術特徵」一事:

⑴請求項1之要件1B#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被

告等也自承系爭產品之「震動送料設備」設置有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並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其文義比對相同。至於系爭產品使用輸送帶的部分,並非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故被告等在解釋專利範圍時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且請求項1中亦未界定震動送料設備以震動分離讓金屬零件以何種方式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即為一種上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金屬零件係「直接」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或是「間接」以輸送帶的方式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其皆屬請求項1之要件1B#之權利範圍。

⑵關於系爭專利之圖示及其元件符號,其僅代表該實施例

中對於各技術特徵之實施態樣之說明,其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並作為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之判斷要件,但該圖式中所呈現之元件符號並非用於限定請求項1,故被告等一再以系爭專利之圖式中所呈現之各元件的形狀來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於法有違。

⑶系爭產品確實是以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相同的方式,

達到相同的功能,並獲得完全相同的結果,被告等之主張,不足以採信。

⒊關於被告等主張「請求項1之要件1C#之秤重設備不具備讓輸送帶暫停運作之技術特徵」一事:

同前所述,由於系爭產品使用輸送帶並非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技術,故被告等對於輸送帶部分之主張,與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一事無關,亦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且被告等亦自承該系爭產品「秤重設備」具有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系爭產品確實是以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同的方式,達到相同的功能,並最終獲得完全相同的結果,被告等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等主張「請求項1之要件1D#之料桶位置與料桶輸

送設備之取桶元件之相對位置,與系爭產品之料桶位置與料桶輸送設備之取桶元件之相對位置不相同」一事:

⑴請求項1之要件1D#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被

告等也自承系爭產品之「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其文義比對相同。至於料桶位置與料桶輸送設備之取桶元件之相對位置的部分,其並非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技術,故被告等在解釋專利範圍時確實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且請求項1亦未界定料桶位置與料桶輸送設備之取桶元件之相對位置為何,係上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其相對位置如何,其皆屬請求項1之要件1D#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之元件符號並非用於限定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一再以系爭專利之圖式中所呈現之各元件的形狀來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確實於法有違。

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系爭產品確實是以與

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相同的方式,達到相同的功能,並獲得完全相同的結果,被告等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關於被告等主張「請求項1之要件1G#之傾倒設備係將料桶

之底壁開啟,與系爭產品之傾倒設備係將料桶傾倒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一事:

⑴乙證7之審查意見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已指出,請求

項1是因為修正後之1B#、1C#、1D#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進而被審查員核准專利,即請求項1之1B#(震動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1C#(秤重設備設可轉動之秤重台)、1D#(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技術特徵係關鍵技術特徵。雖然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傾倒設備將料桶傾倒的方式不相同,但兩者皆為一種傾倒設備,且兩者的傾倒設備皆係用於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上,故系爭產品將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技術特徵之「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替換為「傾倒設備將料桶直接傾倒」,兩者係以實質相同方式,執行相同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結果,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

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對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

㈢系爭產品對請求項21構成文義侵權與均等侵權:

⒈請求項21可區分為下列技術特徵:

21A#「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21B#「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21C#「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

⒉關於被告等主張「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應為形體能大小變

化之軟質氣囊狀的物件,而系爭產品之充氣元件為伸縮動力元件」一事:

⑴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而系爭產品在「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有充氣元件。

⑵請求項21之要件編號21C#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而系爭產品也具有要件編號21C#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文義比對相同⑶被告等主張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應為形體能大小變化之軟質氣囊狀的物件一事:

請求項21所界定的技術並非如被告等之主張,被告等在解釋專利範圍時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此外,系爭專利之圖31中所示之動力伸縮充氣元件係包括一可充氣變大、洩氣變扁平之結構,以及複數組用於平衡穩定料桶座之定位伸縮軸心;而系爭產品之動力伸縮充氣元件同樣也是包括一可充氣變大、洩氣變扁平之結構,以及一組用於平衡穩定料桶座之定位伸縮軸心。故請求項21所呈現之上位概念之技術,與系爭產品所使用的方式是完全相同的,目的皆是透過快速充氣洩氣的氣壓原理來達到快速短距離升降之目的,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圖示呈現的外觀形狀不一致。但充氣元件之外觀形狀,本非請求項21所界定之技術,故兩者皆屬請求項21之權利範圍。

⑷被告等一再以系爭專利之圖式中所呈現之各元件的形狀

限定請求項21之技術特徵,於法有違。系爭產品已包含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構成文義侵權。

⒊請求項21並未對充氣元件的外觀形狀細節做任何進一步限

定,系爭產品之充氣元件與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利用充氣元件之充氣及洩氣功能使料桶座快速完成短距離的升降操作之目的),故兩者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已對請求項21構成均等侵權。

㈣系爭產品對請求項26構成均等侵權:

⒈請求項26可區分為下列技術特徵:

26A#「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

26B#「其特徵在於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心元件,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被設置於運動平台上,」。

26C#「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驅動旋轉軸轉動,」。

26D#「前述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轉座設複數扣合件,」。

26E#「前述扣合件設桿部與扣合部,前述扣合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

26F#「位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對應位置下方設壓縮彈性元件,前述壓縮彈性元件之兩端係分別套置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之彈性元件座與位於旋轉座之彈性元件座,」。

26G#「位於前述桿部之彈性元件座,並以一軸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之長槽孔;」。

26H#「於前述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上方設伸縮動力元件,前述伸縮動力元件之一端被設置於運動平台,得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前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

⒉關於被告等主張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B#、26C#、26F#、26G

#及26H#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所使用的技術不相同一事:

⑴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B#、26C#、26F#、26G#及26H#所界

定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與前開技術特徵的差異僅在於部分元件所呈現的形狀及設置位置,但上述外觀形狀之差異本非請求項26所界定之技術,故前開差異不影響落入請求項26之判斷。

⑵再者,系爭產品之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同樣是

用以驅動旋轉軸轉動,同樣係使用壓縮彈性元件的彈性扣合原理,達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之目的,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目的與請求項26相同。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包含請求項26所有技術特徵,且請

求項26並未對各元件之外觀形狀細節做任何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與請求項26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已對請求項26構成均等侵權。

㈤乙證2、5之組合;與乙證1、2、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⒈由請求項1與乙證1、2、5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可知,乙證1

未揭露請求項1之1B#至1G#之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請求項1之1B#至1F#之技術特徵,乙證5未揭露請求項1之1B#至1E#及1G#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2皆未揭露請求項1之1B#、1C#、1D#、1E#之技術特徵。

⒉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之關鍵技術在於震動送料設備之儲

料台放置金屬零件後,使用震動分離將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再透過秤重設備之可轉動之秤重台來量測料桶內之金屬零件數量,以暫停入料,其目的在於將震動送料與秤重的部分分開進行,以提升送料的均勻度與秤重的精準度,否則不均勻與不正確數量的金屬零件會影響到後面作業的品質。反觀,乙證5之表面具有料斗11之輸送帶10僅為一般送料設備,並非一種震動送料設備1,缺乏震動功能之送料設備會導致螺絲聚集成一團,難以分料。乙證1之自動秤重計數之振動送料機係同時兼具有秤重及振動送料功能,由於系爭專利及乙證1、2、5皆為系爭專利權人發明之技術,且系爭專利權人在長時間研究該等設備時,發現同時進行秤重及震動之送料機,在實際使用上存在有秤重不準確(誤差過大)的問題,這會大大的影響到金屬零件浸漆及甩漆的時間計算,導致金屬零件的品質不穩定,故系爭專利才會重新研發可同時解決乙證1、5問題之技術。而乙證2之進料漏斗3係為另一種秤重放料設備,其係透過重力原理來放料,但在實際使用上與乙證5一樣存在有難以準確分料的問題,故在實際使用上同時也存在有秤重不準確(誤差過大)的問題。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確實已解決乙證1、2、5所存在的問題,並在實際運用上取得非常好的成果,這也是被告等刻意仿冒系爭專利的原因,故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為乙證1、2、5所無法預期之技術。

⒊請求項1之可轉動之秤重台確實係為首創之技術,其目的是

透過秤重台的旋轉讓金屬零件之送料更為分散均勻,讓金屬零件在浸甩塗覆設備中進行浸染漆料的過程中可更均勻的為金屬零件上漆,且此技術特徵也未見於乙證1、2、5,故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技術特徵確實為乙證1、2、5所無法預期之技術。

⒋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之關鍵技術在於料桶輸送設

備係透過軌道來設置取桶元件,使取桶元件可在軌道上移動,再透過取桶元件來「提取」料桶,並將料桶輸送至進料台。反觀,乙證1、5僅揭露一種支軸旋轉昇降台技術,該昇降台係透過傳動索、捲盤與傳動設備來實現昇降台之旋轉升降操作,使料桶可被移動到倒料架上。而乙證2由於無需此料桶輸送設備,故無揭露任何相關技術特徵。足證該乙證1、2、5所使用的技術確實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是不相同的,故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所具備之軌道式取桶元件技術及提取輸送料桶之技術,亦為乙證1、2所無法預期者。

⒌請求項1之可將料桶3送入移出浸甩塗覆設備6之進料台5,

係為了讓料桶3輸送至浸甩塗覆設備6的過程,更為穩固安全,而此一技術特徵同樣也未見於乙證1、2、5,故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技術特徵確實為乙證1、2、5所無法預期之技術。

⒍綜上所述,無論是乙證1、2或5,其皆為原告多年來依照不

同使用需求(乙證1、2、5皆係為了因應地價貴、廠房空間不足而特別設計的適用小空間的設備)及改良浸甩塗覆設備之使用效率及品質而創新研發的發明。再者,由於乙證

1、2、5皆未揭露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之技術特徵,縱使將乙證2、5組合;或將乙證1、2、5組合,其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之技術特徵為可預期之技術,故乙證2、5之組合及乙證1、2、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3A、5之組合;乙證1、3A之組合;與乙證3A、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⒈由請求項21與乙證1、3A、5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可知,乙

證1、5未揭露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21C#之技術特徵;乙證3A未揭露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A#、21B#、21C#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3A、5皆未揭露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21C#之技術特徵。

⒉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技術特徵係於進料台之「移動座」

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然而,乙證1、5之倒料架與推桶裝置係為一種滾輪軌道式推桶進料台,其並無法設置任何「移動座」或「料桶座」,且乙證1、5更未揭露請求項21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之技術特徵。再者,乙證3僅揭露一種可將重物舉起之多用途氣囊式千斤頂,其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專利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有關之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於圖31中所示之動力伸縮充氣元件係包括一可充氣變大、洩氣變扁平之結構,以及複數組用於平衡穩定料桶座之定位伸縮軸心,其並非如被告等所述係為一充氣球。因此,被告等在組合乙證1、3A、5之證據時,應考量兩專利之間的關聯性,及其證據組合之合理性,且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乙證1之倒料架與推桶裝置之滾輪軌道式推桶進料台與乙證3A之可將重物舉起之多用途氣囊式千斤頂後,如何可直接且無歧異的得到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技術特徵?可見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技術特徵確實為乙證1、3A、5所無法預期者。⒊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C#技術特徵,明確指出當料桶輸送設

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然而,乙證1、5之倒料架與推桶裝置之滾輪軌道式推桶進料台,不但未揭露「移動座」、「料桶座」及設置在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的「充氣元件」,其料桶輸送機之昇降台亦未設置有「取桶元件」,且乙證1之料桶亦非透過取桶元件「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利用「充氣元件」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再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而是直接將料桶透過推桶裝置「推入」及「拉出」浸染機。因此,如前所述,由於乙證1、3A、5之間並無任何技術關聯性與證據組合之合理性,且乙證1、3A、5在未揭露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技術特徵的前提下,更不可能揭露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C#技術特徵,足證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C#技術特徵確實為乙證1、3A、5所無法預期者。

⒋綜上所述,由於乙證1、3A、5皆未揭露請求項21要件編號2

1B#、21C#之技術特徵,縱使將乙證1、3A、5組合「包含有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之上位概念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B#、21C#之技術特徵為可預期之技術,故乙證3A、5之組合;乙證1、3A之組合;與乙證3A、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5;乙證5、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6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由請求項26與乙證5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可知,乙證5並未

揭露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D#、26E#、26F#、26G#、26H#之技術特徵。

⒉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D#技術特徵係為「旋轉軸634下端設旋

轉座637,前述旋轉座637設複數扣合件638」。然而,乙證5之離心裝置雖於旋轉軸下端設頂座332,但其頂座係設置一具有夾槽333之滾輪組331,並透過推桶裝置23將料桶自倒料架22之滾輪220上方推移至頂座332之滾輪組331之夾槽333內,與請求項26設置複數扣合件638以夾持固定料桶之技術是完全不相同的。故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D#技術特徵確實為乙證5所無法預期者。

⒊請求項26之26E#、26F#、26G#、26H#技術特徵係分別進一

步界定前述扣合件638的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乙證5既未揭露請求項26之「旋轉座設複數扣合件」之技術特徵,當然亦未揭露請求項26對於該扣合件所進一步界定之26E#、26F#、26G#、26H#之技術特徵。

⒋乙證5係利用滾輪組之夾槽來將料桶定位在其中,再透過扣

具34來防止料桶滑出脫落,與請求項26之可用於夾持固定料桶之複數扣合件之創新技術是完全不同的,且請求項26係為一種專為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設計的創新夾爪機構(可防止料桶內的金屬零件被甩出),以配合其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達到最佳的浸甩塗覆功效。因此,由於乙證5在未揭露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D#技術特徵的前提下,更不可能揭露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E#、26F#、26G#、26H#技術特徵,足證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E#、26F#、26G#、26H#技術特徵確實為乙證5所無法預期者。

⒌綜上所述,乙證5未揭露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D#、26E#、26

F#、26G#、26H#之技術特徵,縱使將乙證5組合「包含有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之上位概念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D#、26E#、26F#、26G#、26H#之技術特徵為可預期之技術,故乙證5或乙證5、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㈧被告等應對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訴外人順陽山公司所出售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均於控制箱

的銘板下方標示「有申請專利」的字樣,以宣告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擁有專利權。依照被告等於民事答辯狀(八)所述,因浸漆處理設備體積龐大,且需依照客戶的廠房規模進行規劃設計,因此,被告等在販售系爭產品前,必須先前往訴外人世豐公司的永安廠確認現場狀態,但原告販售給訴外人世豐公司的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早已在廠區內,且放置在顯而易見之位置,且又標示「有申請專利」等字樣,則被告等在進入訴外人世豐公司位於永安區之工廠內規劃設計系爭產品時,顯然有實際接觸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機會,亦有機會透過訴外人世豐螺絲公司而知悉訴外人順陽山公司所出售的全自動浸甩塗覆機。

⒉是以,被告等在108年3月7日販售系爭產品給訴外人世豐螺

絲公司前,即有機會接觸訴外人順陽山公司出售給訴外人世豐公司之浸甩塗覆機,故原告認為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卻仍故意仿製出系爭產品,則被告等確實有故意侵權責任。縱使被告等無故意侵權責任,但因系爭專利早已於105年11月21日公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且被告等又為機械製造商同業,卻違反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注意義務,並製造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則被告等亦構成過失侵權責任,被告等即應對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㈨關於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依照被告金協鑫公司出售系爭產品與訴外人世豐公司之售

價,即為被告金協鑫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亦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

⒉被告等抗辯應扣除必要成本後始為所得之利益,且原告未指明系爭專利侵權爭議之重要性及占比多寡云云:

⑴被告等應對有必要成本費用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且180萬元已低於被告等販售系爭產品之價格,則以180萬元作為被告等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於法有據。

⑵所謂專利貢獻度係為減少計算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之,被告等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則原告以180萬元作為被告等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於法有據。況且系爭產品各部機構均不能拆下獨立運作,各部機構均具有前後互為關連性之一體運作,均對於系爭產品的運作具有一定之貢獻度,彼此不可分,計算損害額當然不可分割。如認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難以認定,原告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以維護原告權益。

㈩就被告等主張已暫停銷售系爭產品,故無請求侵害防止之必

要云云。然暫停銷售系爭產品僅係被告等單方之詞,原告本可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侵害防止,以保障原告身為專利權人之權利。

另就被告等於110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九)再新增乙證3B與

乙證5進行組合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並提出乙證8及乙證9欲主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21云云。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確認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爭點,並發函就侵權爭點及專利有效性爭點整理之,且經原告以110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四)及被告等以110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2確認並同意之。然而,被告等卻於110年9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九)中,先是新增乙證3B,並將爭點改為「乙證3B與乙證5組合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又再新增乙證8及乙證9,欲證明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1,被告等此舉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有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並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請求駁回被告等所新增的乙證3B、乙證8及乙證9之主張,以懲被告等不當延滯訴訟之行為。

並聲明:

⒈被告金協鑫公司及被告候献忠應連帶賠償原告18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利息。

⒉被告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浸漆處理設備(900型)。

⒊第一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

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之均等範圍:

原告強調系爭專利透過震動的方式始能達到秤重準確,以避免誤差過大的問題,顯見系爭產品與乙證1都是在震動送料機之後再接上輸送帶,並透過輸送帶運轉讓金屬零件落入料桶,如此顯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想要直接透過震動方式來送料,藉以達到秤重準確以避免誤差過大的功能及結果。因此系爭產品的輸送帶與請求項1的「震動送料設備…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並未以實質相同的方式(方式顯然不同,輸送帶送料及震動送料)、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系爭專利有秤重準確之功能及結果),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前述特徵的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

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先前技術」提及了乙證5,並且系

爭專利確實以乙證5作為要比對的現有技術,而乙證5便是透過傾倒料桶,而從料桶上方開口倒出金屬零件;相對地,請求項1明確記載了料桶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落下,並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強調,如此可以降低金屬零件落入乾燥設備之高度,得以減少金屬零件互相碰觸之機會,確保金屬零件表面漆料之平均與適量等功效,因此「料桶有一可開啟的底壁,並且是透過開啟底壁來排出料桶內的金屬零件」確實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關鍵技術特徵,並且請求項1便是透過該特徵來解決乙證5倒出金屬零件可能會因高度過高而導致相互碰觸的問題,故請求項1無法將保護範圍均等到不具有其關鍵技術特徵的系爭產品。

⑵從均等論的三部測試的角度來看,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的

該特徵,未以實質相同的方式(方式顯然不同,開啟底壁跟直接傾倒)、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系爭專利有降低金屬零件互相碰觸的功能,系爭產品沒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前述特徵的均等範圍。

⑶原告雖強調請求項1的關鍵技術特徵是收到審查意見後所

修正之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然要件編號1B#、1C#、1D#是關鍵技術特徵一事,與「料桶有一可開啟的底壁並且是透過開啟底壁來排出料桶內的金屬零件」為關鍵技術特徵一事,並不衝突。更何況「料桶有一可開啟的底壁,並且是透過開啟底壁來排出料桶內的金屬零件」,確實具有顯著的功能,而系爭產品確實沒有上開技術特徵,如此從三部測試的角度來看,系爭產品明顯未落入前述特徵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21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⒈文義範圍方面:

⑴請求項21明確界定了「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充氣元件

被充氣變大,充氣元件可洩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這樣的敘述顯然會認為充氣元件是一個「內部具有充氣空間,並可透過對充氣空間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充氣變大)的物體」,也就是如氣球狀或氣囊狀的物體。而從系爭專利的圖式(圖20、圖21)來看,也確實符合上述敘述「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

⑵然而,系爭產品的對應結構係「氣壓缸」,是透過壓縮

氣體以推動部分元件直線移動的機械裝置。換句話說,氣壓缸根本不是對內部空間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的物體,而是透過壓縮氣體以推動他物直線移動的裝置。氣壓缸根本沒有任何一處膨脹撐大,而是單純讓特定元件移動,僅此而已,因此,氣壓缸與請求項21的「充氣變大」明顯不同。

⑶更何況,當請求項的記載有疑義時,更是需要參考說明

書、圖式等內容,藉此才能合理解釋請求項的保護範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全文對於充氣元件均未有可膨脹撐大的氣囊狀物體以外的實施例。反倒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多處對於桿部外伸與內縮功能之元件係以「動力元件」或「伸縮動力元件」命名,因此,從原告在同一份專利說明書中對於不同元件的描述方式,可知原告於申請專利時已認定「充氣元件」與具有外伸與內縮功能之桿部的「動力元件」或「伸縮動力元件」,係指兩種不同的元件。在如此的說明書解釋之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然會直覺認為「可充氣變大的充氣元件」就是指系爭專利圖式中的氣囊等可對內部空間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的物體,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思考方式,如此才是合理的解釋方式。

⑷因此,明顯為極其堅硬固體且只會直線推動的氣壓缸,

根本不符合請求項21的「可充氣變大的充氣元件」,故系爭產品明顯未落入該要件的文義範圍。

⒉均等範圍方面:

⑴充氣元件是可對內部空間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的物體(

如氣囊),也因此充氣元件具有可壓縮性,並且在任意方向上均可壓縮,故易因料桶重量分布不均而使料桶座及其上的料桶生偏斜。至於系爭產品是使用氣壓缸,其可移動的桿部為剛性的,且必定是直線移動,因此推動料桶上升時不會有偏斜問題。

⑵系爭產品未以實質相同的方式(一為可充氣變大的充氣

元件;一為氣壓缸)、執行與請求項21「充氣元件」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即充氣元件容易偏斜,而氣壓缸不易偏斜,兩者功能、結果均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前述特徵的均等範圍。

⒊關於「充氣元件」之解釋:

⑴依請求項21文字記載「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

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等語可知,「扁平狀」乙詞乃是對充氣元件之外觀描述用語,所指涉自是指充氣元件的整體外觀,而非局部外觀,是以,無法呈現整體外觀為扁平狀之元件自然排除在請求項21充氣元件之範疇,而氣壓缸的整體外觀無法呈現扁平狀,自不落入請求項21充氣元件之範疇內,且氣壓缸亦非以整體外觀形狀變化作為技術手段,其技術手段與請求項21充氣元件(氣囊)迥然有別,縱使考量均等論,兩者亦不相同。

⑵欲令充氣元件之整體外觀呈扁平狀、充氣變大、洩氣等

之元件,通常知識者最直覺可聯想的元件便是「氣囊」,此部分聯想與日常生活最為常見的「氣球」有關,衡諸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知悉「氣球」特性為充氣變大、洩氣者,因此,請求項21充氣元件解釋為「氣囊」,乃是出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用語所給予之意義,而非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或是圖式後的解讀,而將請求項21充氣元件解釋為「氣囊」,也僅是恰好符合系爭專利圖式的實施態樣。既然「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乃是專利權人所賦予請求項文字用語,則原告自應受充氣元件解釋為「氣囊」之拘束,是以,將請求項21充氣元件解釋為「氣囊」以外之解釋,反而是偏離其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給予之意義。

⑶不論是專利說明書或是申請專利範圍均是專利申請人於

提出專利申請時提呈至主管機關之文件,在考量專利申請案一經核准公告後,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產生公示作用,為維護大眾的信賴,應不容專利權人於面臨訴訟時任意擴張其專利範圍,倘若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未臻明確,導致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發生歧異,因專利權人乃是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擬定者,自應承受解釋上之不利益,此有美國專利判決ATHLETIC ALTERNATIVES INC v. PRINCE MANUFACTURING INC之判決見解(乙證8)及「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乙證9)可稽。

⑷綜上,請求項21充氣元件解釋為「氣囊」,乃是出於其

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用語所給予之限定,倘若系爭專利充氣元件存有「氣囊」以外之解釋,參酌前述美國判決見解,且考量申請專利範圍核准公告後的公示性及保障大眾的信賴,請求項21充氣元件也只能解釋為「氣囊」,此部分不利益本屬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擬定者(即原告)所應承受之。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⒈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F#至26H#與系爭產品的主要結構差異在於:

⑴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F#:位於前述扣合件638之桿部638a

對應位置下方設壓縮彈性元件638e。系爭產品則是在活動環板的下方設置彈性元件,並且彈性元件的位置無須也沒有對應於扣合件638的位置。

⑵請求項26之要件26G#:位於前述桿部638a之彈性元件座6

38f,並以一軸638h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638a之長槽孔638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⑶請求項26之要件26H#:於前述壓縮彈性元件638e對應位

置上方設伸縮動力元件(氣壓缸)6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⒉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F#至26H#與系爭產品的主要功效差異在於:

⑴請求項26的每一個壓縮彈性元件638e需要準確地設於對

應的扣合件638之桿部638a的下方,如此才能使每一個扣合件638樞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請求項26的每一個伸縮動力元件(氣壓缸)639需要準確地

對準壓縮彈性元件638e及扣合件638的位置,如此一來伸縮動力元件(氣壓缸)639才能往下推抵扣合件638來帶動扣合件638樞轉。然而,浸甩塗覆設備6使用時,旋轉座637、旋轉座637周圍的扣合件638以及旋轉座637下方的料桶3都會一同高速轉動,但是上方的伸縮動力元件(氣壓缸)639不會跟著轉動也無法跟著轉動,因此當要停止轉動時,勢必需要讓旋轉座637轉動到扣合件638正好位於伸縮動力元件(氣壓缸)639的下方,如此一來伸縮動力元件(氣壓缸)639才能往下推抵扣合件638來讓扣合件638脫離料桶3。但如此一來便需要非常精密的構造才能準確的控制旋轉座637的轉動角度,進而會大幅提高成本,也容易因為各種誤差導致伸縮動力元件(氣壓缸)639沒有對準,進而造成料桶3無法脫離扣合件638。

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相較於請求項26前開技術特徵,未以

實質相同的方式(結構差異甚大)、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達到實質相同的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前述特徵的均等範圍。

㈣請求項1有專利無效事由:

⒈乙證5之金屬表面處理機具體為一種可使螺絲表面浸染油漆

或油之一貫化作業之全自動機具,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且為相同功能之機具。乙證5已揭露了請求項1的多數技術特徵,而僅未揭露:

⑴差異1:震動送料設備1,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

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2上方之料桶3中。乙證5係以輸送帶10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磅秤240上方之料桶20中。

⑵差異2:藉由料桶輸送設備4提取料桶3,並到達浸甩塗覆

設備6之進料台5,藉由進料台5將料桶3送入浸甩塗覆設備6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6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乙證5並無前述兩段式的移動(料桶輸送設備4將料桶3移到進料台5,進料台5將料桶3移到浸甩塗覆設備6),乙證5僅為一段式的移動(直接透過料桶輸送機2的推桶裝置23將料桶20移動至浸染機3)。

⑶差異3:經由傾倒設備7將料桶3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3

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8之輸送帶80。乙證5係透過倒料架22將料桶20朝向一側翻倒,使其中之螺絲從料桶20的上方開口倒入烘乾設備4之輸送帶40。

⒉關於前述差異1:透過震動方式來進料是非常習知的現有技

術,並不稀奇。例如乙證1說明書第5頁亦有提及「振動送料機為習知技術」,乙證1的專利權人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相同,因此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自承「透過震動送料設備1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2上方之料桶3中」是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並且也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

⒊關於前述差異2: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兩段式移動僅是所述

技術領域中的常見的設計選擇,而與乙證5的一段式移動相較並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因此差異2的二段式移動相較於乙證5僅是不具功效增進的「簡單變更」。

⒋關於前述差異3:

⑴乙證2已揭露了料桶2的底壁23可開啟,而使料桶2內之螺

絲可掉落於輸送帶7,乙證2說明書第7頁的「本發明之特點」亦說明藉此可降低螺絲或螺帽倒至輸送帶7之高度差,減少螺絲或螺帽表面產生刮痕之機會,而此功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及的功效完全相同。再加上乙證

2、乙證5及系爭專利均同樣為使螺絲表面浸染油漆或油之機具,因此技術領域完全相同,而有強烈的結合動機。

⑵此外,差異3僅是將乙證2的「可開啟底壁23的料桶2」單

純結合到乙證5,並且「可開啟底壁23的料桶2」在乙證5中仍然只是發揮出其原來在乙證2的功能,而未與乙證5交互結合出新的功效,故如此僅是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3章「專利要件」3.4.1.3節中所述的「單純拼湊」而已。

⒌綜上所述,乙證5揭露了請求項1的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

之差異特徵,也僅僅是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或是專利審查基準所述的「簡單變更」及與乙證2的「單純拼湊」,而根本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再加上乙證5、乙證2及系爭專利為完全相同的技術領域(螺絲表面甩漆加工),故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透過乙證5及乙證2之組合或乙證5、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其專利權應屬無效。

㈤請求項21有專利無效事由:

⒈乙證5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乙證5揭露了請求項21的多數技術特徵,而僅未揭露:

⑴差異1:不限任何形式的震動送料設備1。乙證5係以輸

送帶10來送料,而未揭露透過震動方式送料。但以震動方式送料為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乙證1有提及,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自承),且不具任何有利功效,更何況請求項21的震動送料設備1沒有進一步任何細部條件。⑵差異2:不限任何形式的進料台5。乙證5沒有分成料桶輸

送設備4及進料台5的兩段式移動,乙證5僅有一段式(料桶輸送機2的推桶裝置23)的移動料桶3。但兩段式移動僅是常見的設計選擇,而為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的「簡單變更」,更何況請求項21的進料台5沒有進一步任何細部條件。

⑶差異3:移動座51與料桶座53之間設充氣元件54,充氣

元件54可充氣變大以將料桶座53及料桶3向上撐起。乙證5並不具有充氣元件,而是透過兩根連桿215、216形成平行臂來抬升料桶20。

⒉關於前述差異1及差異2,其均為該請求項的二段式寫法的

前言部分,換句話說,差異1及差異2均為系爭專利權人自承的先前技術。

⒊關於前述差異3,採用充氣元件54將料桶座53及料桶3向上

撐起,相較於採用其他手段(例如乙證5的平行臂)並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更甚者,充氣元件54是軟的(如氣囊),而充填至充氣元件54內之空氣是具有可壓縮性,故更易因料桶3重量分布不均而使料桶座53及其上的料桶3產生偏斜等等。此外,乙證3A也揭露了「氣囊式千斤頂」,其於主體內設置氣囊,利用氣囊充氣時體積變大而能頂舉重物,氣囊洩氣時體積變小而使重物下降。因此若採用氣囊式充氣元件54將料桶座53及料桶3向上撐起可以帶來任何功效的話,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有理由為了該功效而將乙證3A的「氣囊式千斤頂」結合到乙證5來替換掉「兩根連桿215、216形成平行臂」;但縱使如此,乙證3A的「氣囊式千斤頂」在乙證5中仍然只是發揮其原有的功能,而未與乙證5的其他特徵交互結合出新的功效,如此僅是「單純拼湊」而已。

⒋乙證1同樣揭露了請求項21的多數技術特徵,而就差異3部

分,乙證1也同樣揭露了透過兩根連桿215、216形成平行臂來抬升料桶20。因此乙證3A的「氣囊式千斤頂」仍可「單純拼湊」地結合到乙證1中。

⒌綜上所述,乙證5、乙證1揭露了請求項21的大部分技術特

徵,而乙證5、乙證1與請求項21的差異特徵,也僅僅是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或是「簡單變更」及與乙證3A的「單純拼湊」,而根本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再加上乙證5、乙證1、乙證3A及系爭專利為完全相同的技術領域(螺絲表面甩漆加工),故請求項2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透過乙證5及乙證3A之組合或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或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乙證3A之組合而輕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其專利權應屬無效。

⒍乙證5可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以氣壓缸帶動來將料桶向上升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

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等,此部分技術早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此有乙證3B影片可證。而乙證3B與系爭專利為完全相同的技術領域,都是用以將螺絲等金屬零件浸泡於漆料後,以旋轉方式將金屬零件上的漆料甩乾,最後再將金屬零件倒出料桶,因此乙證3B與系爭專利是完全相同的用途。

⑵由此可知,利用氣壓缸帶動料桶、而令旋轉離心元件抓

取等之技術為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則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乙證5後,自得對乙證5進行簡單修飾,因此,倘若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包含氣壓缸之範疇,且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充氣元件亦未顯示無法預期之功效,可見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乃是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足證乙證5可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5及乙證3B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B與系爭專利為完全相同的技術領域,都是用以將

螺絲等金屬零件浸泡於漆料後,以旋轉方式將金屬零件上的漆料甩乾,最後再將金屬零件倒出料桶。氣壓缸的壓桿伸長,可以帶動平行桿向上樞轉,此原理為非常習知的機械手段,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可見透過壓桿伸長及縮短帶動平行桿的上下樞轉,此等技術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相當熟悉的技術。

⑵承上,由乙證3B的平行桿處沒有其他動力元件可知,乙

證3B是以氣壓缸帶動平行桿,且再由乙證3B的氣壓缸的上方有兩根氣管等之事實可證,該元件確實為氣壓缸,而非其他元件,因此,乙證3B與系爭專利為完全相同之技術領域,並且行使完全相同之功能(對金屬零件浸甩塗覆)。

⑶此外,乙證3B已揭露了請求項21包含移動座與料桶座在

內的所有內容,乙證3B的移動座與料桶座的作動也與請求項21完全相同。

⑷依據乙證3B,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置的是平行桿以及

氣壓缸,平行桿的兩端分別連接移動座與料桶座,氣壓缸的伸長及縮短會使平行桿上下樞轉,進而讓料桶座相對移動座上升及下降,因此乙證3B的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平行桿以及氣壓缸與請求項21的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的充氣元件發揮了完全相同的功能,可見乙證3B足以使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倘若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可以解釋成氣壓缸,益加證明乙證3B的氣壓缸足以使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乙證3B已證明系爭產品採用氣壓缸來將料桶向上

推動至被旋轉離心元件抓取,完全是現有技術,因此,倘若乙證5尚不足以否定請求項21之進步性,則在乙證5及3B同屬相同技術領域,在面臨將料桶向上推動俾令旋轉離心元件抓取之技術問題上,以氣壓缸方式乃是常見之技術手段,顯然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5及3B,以輕易完成請求項21所請,故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請求項26有專利無效事由:

⒈乙證5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乙證5已揭露了請求項26的多數技術特徵,而僅未揭露:

⑴差異1:不限任何形式的震動送料設備1。乙證5揭露內容之說明如前述請求項21的對應部分。

⑵差異2:不限任何形式的進料台5。乙證5揭露內容之說明參照如前述請求項21的對應部分。

⑶差異3:位於前述桿部638a之彈性元件座638f,並以一軸

6 38h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638a之長槽孔638i。乙證5揭露了頂座332設扣具34,扣具34為一槓桿結構,設有扣桿340,扣桿340並設於連桿341之一端,且該連桿341並設支軸座342,及連桿341另一端下方再設彈性元件343,又於連桿341另一端上方並設動力元件之油壓缸35,利用油壓缸35之缸軸350伸縮以驅動連桿341運作,當前述料桶20進入浸染機3中將被自動卡扣固定之功能,但當推桶設備23欲將料桶20拉出時,該缸軸350可外伸,使扣具34之扣桿340可上昇,方便料桶20被拉出以進行下一動作。

⒉因此,乙證5已揭露了請求項26的該部分的多數技術特徵,

而只未揭露「桿部638a之長槽孔638i」,然而「桿部638a之長槽孔638i」其實是在「會直線移動的物體要推動會轉動的物體轉動時」時必然會出現的構造,否則兩物體會卡死而無法相互帶動,因此「桿部638a之長槽孔638i」不僅是現有技術,還是必然會有的構造。

⒊綜上所述,乙證5揭露了請求項26的大部分技術特徵,而乙

證5與請求項26的差異特徵,也僅僅是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或是「簡單變更」或必然會有的構造,而根本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再加上乙證5及系爭專利為完全相同的技術領域(螺絲表面甩漆加工),故請求項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透過乙證5或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乙證5之組合而輕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其專利權應屬無效。

㈦被告等並無侵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⒈原告認為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卻仍故意仿冒系

爭專利,並製造出系爭產品以販售予訴外人世豐公司,惟被告等事前毫不知悉系爭專利權存在,且原告在聲請保全證據或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發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等其發明專利權存在,且被告等並非原告「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交易當事人,無從獲知原告「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專利存在。且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專利權人欲主張故意侵權,尚須滿足專利標示之要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係明知原告發明專利權云云,被告等否認之,此部分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其次,系爭產品係被告金協鑫公司運用業界習知技術開發設

計,並無抄襲原告「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情事,且浸漆設備體積龐大,須配合客戶需求及廠房規模進行客制化設計,在每個客戶廠房空間迥異下,原告製造之浸漆機,每台亦會有差異,遑論申請專利範圍係透過一系列文字描述而形成,並非由實體物構成專利範圍,可見訴外人順陽山公司出售給訴外人世豐公司的「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範圍,已有不明之處,況且系爭產品係採用傳統輸送帶送料,也未採用系爭專利料桶底壁可開放之技術手段,更遑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仍有其它諸多差異,可見原告稱被告等「仿製」一節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等於事前不知悉系爭專利權存在,復未意圖仿製

原告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是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專利法9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與法無據。

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80萬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金協鑫公司售予訴外人世豐公司之價格尚包含材料購買

、零組件加工、機具運送及組裝設置等必要成本,應予以扣除後方為所得之利益,況且原告已有販售塗覆機之實例,應能具體估算各項成本費用之佔比,原告逕以18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卻未提出相應之計算說明,要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產品尚包含其他業界習知技術部分,就系爭產

品整體而言,涉及系爭專利侵權爭議之重要性及佔比多寡等節,原告均未詳細指明,且原告已撤回673號專利之侵權主張,既然侵權之主張已減少,又為何仍主張損害賠償180萬元?⒊準此,原告既提出損害賠償18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均未見原告之具體說明,其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㈨原告請求侵害防止,應予駁回:

系爭產品售價非低,必須經過廠房現場量測並依客戶需求進行客制化調整後,方會投入產製,顯不具備大規模生產及市面流通之性質,且被告等在知悉原告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後,為免雙方誤會加深,已暫時停止銷售系爭產品,又若系爭產品經訴訟確認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等亦不可能再依現行設計產製,可見系爭專利並無現時及未來之侵害風險存在,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請求侵害防止,並無理由。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92頁)。

㈡被告金協鑫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世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協鑫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等依法應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金協鑫公司並為一定不作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乙證5及乙證2之組合,或乙證5、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乙證5及乙證3A之组合,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或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乙證3A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㈢乙證5,或乙證5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26(即是否對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對請求項21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對請求項26構成均等侵權?)?㈤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乙證5及乙證2之組合,或乙證5、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1、26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1月13日,審定日為105 年8月24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3 月24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此為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技術內容:本發明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

動送料設備,得以將金屬零件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之後,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藉由動力元件將進料台拉引到浸甩塗覆設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進行倒料動作至後續之乾燥設備中,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之目的者(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29頁)。

⑵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

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專利請求項內容(本院卷一第48、52-53頁):

①請求項1: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

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秤重設備,設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

②請求項21: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

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

③請求項26: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

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其特徵在於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心元件,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被設置於運動平台上,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驅動旋轉軸轉動,前述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轉座設複數扣合件,前述扣合件設桿部與扣合部,前述扣合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位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對應位置下方設壓縮彈性元件,前述壓縮彈性元件之兩端係分別套置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之彈性元件座與位於旋轉座之彈性元件座,位於前述桿部之彈性元件座,並以一軸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之長槽孔;於前述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上方設伸縮動力元件,前述伸縮動力元件之一端被設置於運動平台,得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前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

⒊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乙證1:

①西元2003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35659號「螺絲表

面加工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

014 年1 月1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②技術內容:乙證1 為關於螺絲表面加工機,尤指一種

可使螺絲表面浸染之油漆或油可均勻不留殘漬,以獲得較高品質之螺絲成品之表面加工機械;其中本創作之螺絲表面加工機係包含有入料機、料桶輸送機、浸染機等組成,其中入料機每次可提供等量之待浸染螺絲至料桶中,而料桶經料桶輸送機移行至浸染機中,浸染機經油漆或油後,以離心方式轉動料桶,使螺絲表面不均勻之殘漬以離心法甩除,即可使螺絲表面產生均勻浸染之油漆或油,且料桶再由料桶輸送機自浸染機中取出,而將料桶內之螺絲倒入輸送帶中,即可完成螺絲表面加工動作(乙證1摘要,本院卷一第376頁)。

③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

⑵乙證2:

①2009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04755 號「螺絲自動

甩漆機(三)」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 年1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乙證2 為螺絲自動甩漆機(三),包含:入

料機,入料機可將待浸染之螺絲輸送至料筒中;料筒輸送機,料筒輸送機設料筒,料筒設底蓋,螺絲或螺帽可經該底蓋自料筒底部輸出;又設進料漏斗,進料漏斗設磅秤以控制每次輸入浸染機之螺絲或螺帽數量,並將前述料筒移行至浸染機中;浸染機,可為螺絲表面進行浸染油漆;或油之動作,而後再快速轉動正向設置之料筒,以進行甩漆或油之動作,可以充分去除螺絲或螺帽表面或凹槽部位之浸染殘漬,且使得本發明足以應付各式各樣之螺絲或螺帽之表面加工需求(乙證2摘要,本院卷一第411頁)。

③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

⑶乙證3A:

①1999年5 月11 日公告之我國第358473 號「氣囊式千

斤頂」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 月1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②技術內容:乙證3A 為一種「氣囊式千斤頂」,主要係

於一電動馬達之輸出端設一減速機構以傳動壓縮機,而壓縮機之氣壓輸出端連接一導管,而該導管連接一氣囊,又該氣囊的下方裝設一輪架,並且該輪架的下方裝設有複數個角輪,又於導管的適當位置裝設有一手動方向閥,得將氣囊放置在重物的下方,並由電動幫浦將氣囊充氣,使得氣曩膨脹而將重物舉起,而得藉由裝設在氣囊下方的輪架而得以搬移重物(乙證3A摘要,本院卷二第134頁)。

③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

⑷乙證5:

①2007年10 月2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88673 號「金屬表

面處理機(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乙證5 為一種金屬表面處理機(一),包含

:入料機,入料機每次可提供等量之待浸染螺絲至料桶中;料桶輸送機,料桶輸送機,係將前述料桶移行至浸染機中;浸染機,可為螺絲表面進行浸染油漆;或油之動作,而後再快速轉動正向設置之料桶,以進行第一階段甩漆或油之動作,再將料桶傾斜設置,以適當轉速翻轉變動料桶內螺絲或螺帽之方向或位置,而後再將料桶正向設置,並進行第二階段甩漆或油之動作,經此二階段甩漆或油之步驟處理完成之螺絲或螺帽,可以充分去除螺絲或螺帽表面或凹槽部位之浸染殘漬,且使得本發明足以應付各式各樣之螺絲或螺帽之表面加工需求(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493頁)。

③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

⒋乙證5及乙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5 揭示一種金屬表面處理機,主要係關於螺絲表面

浸染加工的螺絲自動甩漆機,此由乙證5發明摘要即可知(本院卷一第493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係屬相同技術領域。而乙證5 說明書第8頁第3至6行記載「入料機1 為一斜向設置之輸送裝置,設有輸送帶10,及於輸送帶10表面設料斗11,以方便輸送螺絲之前進,且利用傳動裝置12傳動輸送帶10,以使待浸染之螺絲被送入料桶20 中」(本院卷一第498頁),該入料機及料斗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送料設備及儲料台,惟乙證5的入料機並不具有震動功能,是以乙證5 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的技術特徵,而未揭露「金屬零件得以震動分離」的技術特徵。

⑵乙證5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行記載「利用設於平台24 下

方之磅秤240以準確計算每次之入料量,於計量完成後,該平台24與料桶20會自動下降,當然輸送帶會暫停動作,使得料桶20每次皆盛放等量之螺絲」(本院卷一第498頁),該磅秤與平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秤重設備,惟乙證5的平台僅能升降,並無轉動的功能,是以乙證5 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秤重設備,設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送料設備暫停運作」的技術特徵,而未揭露「可轉動之秤重台」的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第8頁第7行至第9頁第9 行記載「料桶輸送

機2設料桶20…又設昇降台21…又設傳動鏈條217…以由傳動設備219 傳動,而帶動昇降台21 採用弧線運動之上升(如圖七所示)或下降(如圖八所示)」(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配合圖式第7、8 圖(本院卷一第509-510頁)的揭露內容,可知乙證5的料桶輸送機無論構造或運作的技術,均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料桶輸送設備係設有一固定軌道可供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的技術,是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的技術特徵。⑷乙證5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5行記載「當欲

進行浸染動作時…此時離心設備33 將帶動正向設置之料桶20 快速轉動,以進行第一階段之離心甩漆或油之運作,次而,為充分將螺絲或螺帽表面之殘漬甩除,此時乃再啟動前述上蓋36 之動力元件364 以將上蓋36 掀開呈現傾斜狀設置,當然料桶亦呈傾斜狀設置,並以適當速度翻轉變動料桶內螺絲或螺帽之位置與角度(如第十三圖所示)」(本院卷一第501-502頁),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浸甩塗覆設備對料桶反覆正、反旋轉及各種角度離心運作的技術,是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的技術特徵。但從乙證5說明書第9頁第21 至28行記載「推桶裝置23 設有油壓缸230,油壓缸230 之缸軸231 前端則設有卡扣塊座232,卡扣塊座232中央設卡扣塊233,此卡扣塊233 設於油壓缸234 之缸軸235末端,可利用缸軸235之伸縮帶動卡扣塊233上、下運作,而產生扣合於料桶20之卡合槽203動作,利於將料桶推入浸染機中(如圖十及十四所示),或自浸染機中拉出」(本院卷一第499頁),可知乙證5係利用推桶裝置將料桶推入及拉出浸染機,此與系爭專利之料桶係藉進料台送入及移出浸甩塗覆設備的技術並不相同,是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的技術特徵。

⑸乙證5圖式第9圖(本院卷一第511頁)揭露料桶20係以翻

轉方式將料桶內以浸染之螺絲倒入輸送帶40,此與系爭專利由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的技術並不相同,是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之技術特徵。

⑹因此,乙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金屬零件得以震

動分離」、「可轉動之秤重台」、「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及「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等技術特徵。

⑺乙證2則揭示一種螺絲自動甩漆機(本院卷一第395頁)

,由圖式第2、5圖(本院卷一第398、401頁)揭露內容可知,料筒2供接受螺絲入料的起始位置即在浸染機5入口前方,是其並無將料筒提取至浸染機前的步驟,是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的技術特徵。

⑻乙證2說明書第9頁第6至20行記載「料筒輸送機有設動力

設備4,動力設備設動力元件40…再藉由動力元件40 驅動料筒2移動」(本院卷一第417頁),可知乙證2係利用動力元件推拉料筒進入及移出浸染機,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或移出進甩塗覆設備的技術亦不相同,是乙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等技術特徵。

⑼由前述可知,乙證5、乙證2至少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等技術特徵,縱組合乙證5、乙證2亦不具該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5、乙證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5、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5、乙證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乙證1揭示一種螺絲表面加工機(本院卷一第363頁),由乙證1說明書第6頁第6至17行記載「料桶輸送機設有昇降台21.....而帶動昇降台之上升或下降,以利下一動作之進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及圖式3、5、7 等圖(第386、388、390頁)之揭露內容,可知乙證1的料桶輸送機與乙證5的料桶輸送機係屬相同的技術內容,因此,乙證1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的技術特特徵。

⑵再由乙證1說明書第7頁第7至14 行記載「缸軸350可伸出

,而使扣具34上昇以利於料桶被拉出....即可完成螺絲浸染工作者」(本院卷一第382頁)及圖式4、8等圖(本院卷一第387、391頁)之揭露內容,可知乙證1的推桶裝置與乙證5的推桶裝置係屬相同的技術內容,因此,乙證1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等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5、乙證2及乙證1至少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等技術特徵,縱組合乙證5、乙證2、乙證1亦不具該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5、乙證2及乙證1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等雖主張:乙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有3處差異,

差異1:乙證5係以輸送帶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磅秤上方之料桶,與系爭專利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振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不同;但透過震動方式來進料是非常習知的現有技術,例如乙證1亦有提及「振動送料機為習知技術」。差異2:乙證5為一段式的移動(直接透過料桶輸送機的推桶裝置將料桶移動至浸染機),與系爭專利的兩段式移動(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移到進料台,進料台將料桶移到浸甩塗覆設備)不同。然兩段式移動僅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常見的選擇設計,與乙證5一段式相較並不具任何有利功效。差異3:乙證5透過倒料架將料桶朝一側翻倒,使其中螺絲從料桶上方開口倒入輸送帶,與系爭專利由傾倒設備將料桶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金屬零件置於輸送帶不同。但乙證2已揭露料桶底壁可開啟,而使料桶內之螺絲可掉落輸送帶,功效亦完全相同。因此,乙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特徵,僅僅是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或審查基準所述的簡單改變;及與乙證2的單純拼湊,根本不具任何有利功效等肯定進步性因素云云【民事答辯狀(五)第8 至10 頁,本院卷二第116-118頁】。惟查,前開差異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料桶輸送的技術手段,涉及料桶輸送設備與進料台等技術特徵,而乙證5所與之對應的技術特徵為料桶輸送機與推桶裝置,此二者於結構與運作均有極大差異,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並非如被告等所稱僅是兩段式移動與一段式移動的選擇差異,被告等顯然刻意簡化其技術手段。是以,縱差異為非常習知的現有技術,且差異已為乙證2所揭露,但差異非僅係先前技術的簡單改變或單純拼湊。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相關先前技術間至少仍有「可轉動之秤重台」之技術特徵未為各證據所揭露,業如前述,顯見並非如被告等所主張之僅有3處差異,故而,被告等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乙證5及乙證3A之组合,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或系爭專利

自承先前技術及乙證3A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⒈乙證5及乙證3A之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記載「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

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惟並未載明「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等的具體內容,而乙證5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業如前述,故乙證5揭露磅秤240、料桶輸送機2、浸染機3等構件與技術,即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及「浸甩塗覆設備」等技術特徵,但乙證5的入料機並不具有震動功能,且乙證5的推桶裝置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進料台,業如前述,故乙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及「進料台」的技術特徵。

⑵乙證5既無對應於請求項21關於「進料台」的結構,當亦

無設置於進料台上的移動座、料桶座與充氣元件等附屬構造,因此,乙證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5既缺少充氣元件,則必不具有請求項21關於充氣元件的相關作用、功能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5亦未揭露請求項21「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⑶另乙證3A揭示一種氣囊式千斤頂,係藉由一電動幫浦將

氣囊充氣,而得以將重物舉起的技術,此觀乙證3A摘要自明(本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乙證3A與系爭專利、乙證5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領域,亦未揭露請求項21進料台等的主要技術特徵。縱認乙證3A氣囊充氣式的千斤頂,近似於請求項21「充氣元件」的技術特徵,惟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幾無動機將其應用於與其技術領域完全不相關之乙證5中。再者,縱使勉強組合乙證5與乙證3A之技術內容,仍未完全揭露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5、乙證3A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等雖主張:乙證5與請求項21僅有3處差異,差異1

:乙證5係以輸送帶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磅秤上方之料桶,與系爭專利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振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不同;但透過震動方式來進料是非常習知的現有技術,例如乙證1 亦有提及「振動送料機為習知技術」。差異2:乙證5為一段式的移動(直接透過料桶輸送機的推筒裝置將料桶移動至浸染機),與系爭專利的兩段式移動(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移到進料台,進料台將料桶移到浸甩塗覆設備)不同。然兩段式移動僅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常見的選擇設計,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21

的進料台沒有進一步任何細部條件。差異3:乙證5不具有充氣元件,而是透過兩根連桿形成平行臂來抬升料桶。但系爭專利充氣元件相較於其他手段(例如乙證5的平行臂)並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甚至會因料桶重量分布不均產生偏斜等。此外,乙證3A 揭露了「氣囊式千斤頂」,於充氣時體積變大而能頂舉重物,氣囊洩氣時體積變小而使重物下降,可替換乙證5「兩根連桿形成平行臂」,且未有新功效,僅是單純拼湊而已。因此,乙證5/乙證1與請求項21的差異特徵,僅僅是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或是「簡單改變」;及與乙證3A的單純拼湊,根本不具任何有利功效等肯定進步性因素云云【民事答辯狀(五)第12至15頁,本院卷二第120-123頁】。惟查,請求項21記載「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是進料台至少包含有移動座與料桶座,且有一充氣元件介設於其間,因此,被告等所稱「進料台沒有進一步任何細部條件」即非真確。又請求項21關於料桶輸送的技術手段,涉及料桶輸送設備與進料台等技術特徵,而乙證5所與之對應的技術特徵為料桶輸送機與推筒裝置,此二者於結構與運作均有極大差異,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並非如被告等所稱僅是兩段式移動與一段式移動的選擇差異,則如前述。又被告等將乙證5「兩根連桿形成平行臂」的技術對應於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亦屬明顯錯誤。因乙證5「兩根連桿形成平行臂」的技術係用於將秤重定量的螺絲移送至浸染機前方(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料桶輸送設備),而系爭專利的充氣元件,則係於料桶進入浸甩塗覆設備後,將料桶頂起以利浸甩塗覆設備的離心元件抓取,兩者技術、作用、目的皆不相同,如何能將乙證3A的氣囊式千斤頂替換於乙證

5 的「兩根連桿形成平行臂」?縱勉強予以替換,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的作用、功效,因此,被告等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⑸又被告等主張:請求項21對於充氣元件的記載僅有「進

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充氣元件即可洩氣」,為何充氣球不能解釋成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若原告堅持充氣元件可以解釋成硬梆梆的氣壓缸,卻不能解釋成乙證3A的氣囊或充氣球,實讓人難以信服;又主張:

乙證5透過轉動兩根平行臂連桿來抬升他物,乙證3A透過對充氣元件來抬升他物,兩者顯然具有實質相同的功能及作用。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均未提及透過充氣元件來抬升相較於現有技術的其他抬升方式,有任何有利功效?因此,從專利審查基準的角度來看,縱然沒有乙證3A的氣囊,在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的情形下,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抬升料桶相較於乙證5的兩根平行臂連桿抬升料桶,也僅僅是簡單變更,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民事答辯狀(七)第4-5頁,本院卷二第211-213頁】。惟由請求項21的記載內容,可知「充氣元件」係屬一種上位概念的技術特徵,不論係解釋為充氣氣球或氣壓缸,均屬不當限縮請求項的技術範圍。況查,原告並未將系爭專利「充氣元件」解釋為氣壓缸,其僅係於侵權之比對過程,認為系爭產品的充氣元件(即被告等所稱的氣壓缸)係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充氣元件。另依請求項21的記載內容,充氣元件是在料桶進入浸甩塗覆設備後開始作用,利用充氣方式將料桶頂升以利後續料桶的抓取作業;而乙證5的兩根平行臂連桿其作用是將盛裝有料桶的昇降台運送至倒料架,兩者無論技術、作用或目的均完全不同,如何類比?又兩者作用、目的完全不同的實施技術,更無法為是否具備有利功效之判斷,故被告等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乙證1及乙證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揭示一種螺絲表面加工機,主要係解決螺絲工廠進

行浸染螺絲表面加工問題之螺絲表面加工機,與請求項21「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係屬相同技術領域。由乙證1說明書第5頁最後一段記載「其中入料機1為一斜向設置之輸送裝置...以使待浸染之螺絲被送入料桶20中」(本院卷一第379頁)及第9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記載內容(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乙證1的螺絲表面加工機係包含自動秤重計數之振動送料機、入料機、料桶輸送機及浸染機等構造,此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秤重設備、震動送料設備、料桶輸送設備及浸甩塗覆設備等構造,惟乙證1並未揭露可對應於進料台的結構,是乙證1並未揭露請求項21關於「進料台」的技術特徵。

⑵又乙證1既無對應於請求項21關於「進料台」的結構,當

然亦無設置於進料台上的移動座、料桶座與充氣元件等附屬構造,因此,乙證1亦未揭露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1既缺少充氣元件,必然不具有請求項21關於充氣元件的相關作用、功能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亦未揭露請求項21「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⑶又乙證3A與系爭專利、乙證1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領域,

亦未揭露請求項21進料台等的主要技術特徵。縱認乙證3A氣囊充氣式的千斤頂近似於請求項21「充氣元件」的技術特徵,惟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幾無動機將其應用於與其技術領域完全不相關之乙證1中;再者,縱使勉強組合乙證1與乙證3A之技術內容,仍未完全揭露請求項21 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乙證3A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及乙證3A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先前技術】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33頁),除有關於浸染機的技術特徵之外,既無「充氣元件」、也無「進料台」等相關技術揭露,是縱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乙證3A組合,仍未完全揭露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自承先前技術與乙證3A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 不具進步性。㈢乙證5,或乙證5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⒈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6 記載「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

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惟並未載明「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等的具體內容。而依據前述乙證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其並未揭露請求項26 關於「震動送料設備」及「進料台」等技術特徵。

⑵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4至16行記載「浸染機3…又設離心

裝置33(如圖十~十四所示),離心裝置設動力設備330以驅動運作」(本院卷一第500頁),該離心裝置與動力設備即相當於請求項26的離心旋轉元件與動力元件;又乙證5圖式第12圖(本院卷一第514頁)揭露離心裝置33設置於上蓋36,相當於請求項26旋轉離心元件設置於運動平台上的技術特徵,是乙證5已揭露請求項26「其特徵在於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心元件,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被設置於運動平台上,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驅動旋轉軸轉動」之技術特徵。此外,乙證5圖式第12圖(本院卷一第514頁)亦揭露離心裝置旋轉軸下方連設一頂座332,頂座上設有扣具34的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請求項26「前述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轉座設複數扣合件」的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24行記載「扣具34為一槓桿結

構,設有扣桿340,扣桿340並設於連桿341之一端,且該連桿341並設支軸座342,及連桿另一端下方再設彈性元件343,又於連桿另一端上方並設動力元件之油壓缸35,利用油壓缸35之缸軸350伸縮以驅動連桿341運作,當前述料桶20進入浸染機3中將被自動卡扣固定之功能(如圖十二所示)」(本院卷一第500頁),該連桿與扣桿即相當於請求項26的桿部與扣合部;該連桿設支軸座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請求項26扣合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的技術特徵;又該連桿另一端下方再設彈性元件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請求項26扣合件之桿部對應位置下方設壓縮彈性元件的技術特徵;又圖式第12 圖(本院卷一第514頁)揭露彈性元件343兩端係分別套置於連桿341的彈性元件座(未標號)與頂座332的彈性元件座(未標號),此也等同於請求項26壓縮彈性元件之兩端係分別套置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之彈性元件座與位於旋轉座之彈性元件座的技術特徵;又乙證5於連桿另一端上方設動力元件之油壓缸35,利用油壓缸35之缸軸350伸縮以驅動連桿341運作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請求項26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上方設伸縮動力元件,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前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的技術特徵。但由乙證5圖式第12圖揭露內容(本院卷一第514頁)可知,扣桿340藉由缸軸350僅進行單純地伸出或收回的動作,並未實際扣合於料桶,此與請求項26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的技術特徵即有差異;再者,乙證5扣具34的連桿341並不具有長槽孔的技術特徵,此亦與請求項26扣合件桿部具長槽孔不同。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請求項26「位於前述桿部之彈性元件座,並以一軸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之長槽孔」及「前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的技術特徵。

⑷綜上,乙證5未揭露請求項26「震動送料設備」、「進料

台」、「位於前述桿部之彈性元件座,並以一軸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之長槽孔」及「前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等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的差異即非所屬技術領域的簡單改變。另請求項26扣合件用以扣合的技術手段,與乙證5所存之作動及功能之差異,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乙證5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等雖主張:乙證5與請求項26僅有3 處差異,差異1

:乙證5係以輸送帶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磅秤上方之料桶,與系爭專利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振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不同;但透過震動方式來進料是非常習知的現有技術,例如乙證1亦有提及「振動送料機為習知技術」。差異2:乙證5為一段式的移動(直接透過料桶輸送機的推筒裝置將料桶移動至浸染機),與系爭專利的兩段式移動(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移到進料台,進料台將料桶移到浸甩塗覆設備)不同。然兩段式移動僅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常見的選擇設計,更何況請求項26的進料台沒有進一步任何細部條件。差異3:乙證5只未揭露「桿部638a之長槽孔638i」,然該技術特徵其實是在「會直線移動的物體要推動會轉動的物體轉動時」必然會出現的構造,否則兩物體會卡死而無法相互帶動,因此「桿部638a 之長槽孔638i」不僅是現有技術,還是必然會有的構造云云【民事答辯狀(五)第17-19頁,本院卷二第125-127頁】。惟查,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又乙證5並未揭露「進料台」,而此技術特徵的差異非屬所屬技術領域的簡單改變,更如前述。況請求項26所記載關於扣合件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即「桿部638a之長槽孔638i」,或為必然會有的構造,然乙證5桿部的彈性元件座(未編號),並未設有一軸予以穿設,結構與請求項26已有不同,自不必然會有「桿部638a 之長槽孔638i」之技術特徵,故被告等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⒉乙證5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先前技術】所載內容,僅有關於浸染機的技術特徵,至少並無「進料台」及「扣合件」等相關技術的揭露,是縱將系爭專利所自承先前技術與乙證5組合,仍未完全揭露請求項26 的所有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所自承先前技術與乙證5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26(即是否對請

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對請求項21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對請求項26構成均等侵權?)?⒈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⑴系爭產品照片,詳見本判決附件。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26 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可描述為:

一種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浸甩塗覆設備及傾倒設備;其中,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秤重設備,設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氣壓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氣壓元件係呈未作用狀態,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氣壓元件即被充氣升起,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氣壓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心元件,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被設置於運動平台上,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驅動旋轉軸轉動,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轉座設複數扣合件,扣合件設桿部與扣合部,前述扣合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扣合件與壓縮彈性元件間隔設置,壓縮彈性元件之兩端係分別套置於伸縮動力元件之彈性元件座與位於旋轉座之彈性元件座,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上方設伸縮動力元件,前述伸縮動力元件之一端被設置於運動平台,得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翻轉,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

⑵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 」

②要件編號1B:「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

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③要件編號1C:「秤重設備,設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

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④要件編號1D:「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

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⑤要件編號1E:「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

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⑥要件編號1F:「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

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⑶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完全對應於請求

項1「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1A 所文義讀取。

②經解析系爭產品,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具有震動送料設

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震動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得以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方之料桶中」。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③經解析系爭產品,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具有秤重設備,

設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秤重設備,設可轉動之秤重台,以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④經解析系爭產品,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具有料桶輸送設

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料桶輸送設備,設軌道以為取桶元件設置並移動,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⑤經解析系爭產品,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

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1「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⑥經解析系爭產品,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

傾倒設備將料桶翻轉,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此與請求項1「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並經由傾倒設備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者。」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⑷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

①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業如前述,以下則論以均等比對:

就技術手段而言:請求項1傾倒設備所實施的技術手

段係將料桶之底壁開啟,以傾倒金屬零件,而系爭產品傾倒設備所實施的技術手段係將料桶翻轉以傾倒金屬零件,此有系爭產品照片可佐(本判決附件),此二技術不僅隱含著料桶結構的差異,更意味著傾倒技術的差異性,實屬不相同之技術手段。

就功能而言: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皆係藉由傾倒設備

來達到傾倒料桶內金屬零件的功能,二者所具有的功能完全相同。

就結果而言: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皆係藉由傾倒設備

獲致金屬零件傾倒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亦係完全相同。

因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與要件編號1F不符合均等論。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將料桶傾倒的方

式雖不同,但兩者皆為一種傾倒設備,且兩者的傾倒設備皆係用於將料桶內之金屬零件置於乾燥設備之輸送帶上,以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的技術實質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已對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云云【民事準備狀(三)第11頁,本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前述「將料桶傾倒的方式不同」的論點,顯已自承兩者間具有技術手段的差異,又「一種傾倒設備」僅係單純的上位概念,請求項1用以執行此一概念的技術手段為「將料桶底壁開啟」;系爭產品用以執行此一概念的技術手段則為「將料桶翻轉」,兩者技術手段顯然不同,原告僅以上位概念「一種傾倒設備」相同,即稱實施的技術手段相同,實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21:

⑴請求項21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1A:「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

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②要件編號21B:「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

之間設充氣元件」③要件編號21C:「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

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⑵請求項2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包含:震動送料

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1的「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1A 所文義讀取。

②經解析系爭產品,由系爭產品照片外觀及證據保全時

所拍攝之運作影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仍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1的「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1B所文義讀取。

③經解析系爭產品,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

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氣壓元件係呈未作用狀態,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充氣氣壓元件即被充氣升起,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充氣氣壓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然系爭產品充氣氣壓元件的未作用狀態,並不等同於請求項21充氣元件的扁平狀,因此,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21C所文義讀取。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請求項21要件編號2

1C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1之文義範圍。

⑶請求項21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

①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21C所文義讀取,業如前述,故以下為均等比對分析: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利用充氣元件充氣後由

原扁平狀到充氣變大狀態,而撐起料桶,此與系爭產品利用充氣氣壓元件充氣後,由未作用的初始狀態到呈升起狀,而撐起料桶,兩者皆屬利用氣壓作用使充氣元件(或充氣氣壓元件)產生變化的技術,可謂係實質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

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利用壓力變

化來達到料桶座可隨充氣元件(充氣氣壓元件)作用而上升的功能,因此,二者所具有的功能完全相同。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藉前述技術手段

使料桶得以被撐起,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②故系爭產品與要件編號21C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

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要件編號21C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21的權利範圍。

③被告等雖抗辯:系爭產品對請求項21不構成文義及均

等侵權,理由如民事答辯狀(四)第13-21頁所載【保密卷第17-25頁,因被告等主張其中部分文字描述涉及被告金協鑫公司營業秘密,故不於判決詳載理由內容】。惟查,關於「充氣元件」的技術特徵一事,請求項21僅記載「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充氣元件即可洩氣」等內容,並未具體限定充氣元件的構造或型態。被告等主張:充氣元件應指型體能大小變化之軟質氣囊狀的物件云云,無論係依據系爭專利圖式內容或自行想像,皆已不當限縮請求項21 的權利範圍,此等主張難認可採。

另請求項21並無「動力元件」(或「伸縮動力元件」)之技術特徵,被告等以此與「充氣元件」相提並論,並進而限定請求項21「充氣元件」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據。再者,「充氣元件」與「動力元件」(或「伸縮動力元件」)是否為兩種不同的元件,應視其技術內容所對應的作用與功能是否相同,而非以是否具有外伸與內縮功能之桿部,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動力元件」(或「伸縮動力元件」)係被告等自行命名之名稱,再逕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用語對照,自有可議。被告等雖稱:系爭產品並未使用對應於系爭專利能體積變大變小之充氣元件。然依據證據保全時之筆錄所載內容,系爭產品確係利用充氣元件(氣壓缸)的作動令料桶座向上撐起料桶,業如前述,故被告等所稱的「伸縮動力元件」即係系爭產品的氣壓缸,而該連接料桶座的桿部即屬氣壓缸作動構件。再者,被告等所稱系爭產品之取桶元件將料桶移至進料台中之移動座上的料桶支撐架定位時之伸縮動力元件桿部之接觸細節部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界定「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並未有其他進一步關於相對所在位置之限定,故被告等所稱之接觸細節部分,無解於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21之權利範圍;況且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呈內縮狀,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 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未作用狀態)的技術特徵。另被告等更稱系爭專利之旋轉離心元件為提供旋轉料桶產生離心作用的物件,不具備抓取料桶的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則是讓浸甩塗覆設備中之離心裝置抓取料桶,兩者之技術方式實質不同。然請求項21

的核心在於「充氣元件」的技術特徵,雖「離心元件」的內容尚應包含其他不同構件的組成,惟並非本請求項的技術重點,故僅以一概念性的表達含括,而被告等前開主張,係以較詳細的下位技術來否認與請求項21以較上位方式記載技術特徵具有實質相同,並非可採。是以,被告等前開關於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1 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之抗辯,均難認可採。

④被告等又抗辯:請求項21明確界定了「充氣元件係呈

扁平狀,充氣元件被充氣變大,充氣元件可洩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這樣的敘述顯然會認為充氣元件是一個「內部具有充氣空間,必可透過對充氣空間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充氣變大)的物體」,也就是如氣球狀或氣囊狀的物體,而從系爭專利圖式來看,也確實符合上述敘述「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然而,系爭產品的對應結構係「氣壓缸」,是透過壓縮氣體以推動他物直線移動的裝置,氣壓缸根本沒有任何一處膨脹撐大,而是單純讓特定元件移動僅此而已。因此,在均等範圍方面,系爭產品並未以實質相同的方式(方式顯然不同,可充氣變大的充氣元件及氣壓缸)、執行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充氣元件容易偏斜,而氣壓缸不易偏斜,功能、結果顯然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均等範圍云云【民事答辯狀(六)第7 至10 頁,保密卷第117-120頁】。惟請求項21 確係界定了「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充氣元件被充氣變大」、「充氣元件可洩氣」之技術特徵,但並未具體界定型態,業如前述,被告等所謂「從圖式來看,也確實符合充氣而使外皮膨脹撐大」的主張,也明顯違反請求項禁止讀入原則,自不可採。又系爭產品的氣壓缸是透過壓縮氣體以推動他物直線移動的裝置,亦即當氣壓缸作動時,是透過送入壓縮氣體而推升促使料桶座向上移動,此雖未完全符合「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充氣元件被充氣變大」等技術特徵的字面意義,但氣壓缸從待機不作動狀態【即民事答辯狀(六)第9 頁左下圖氣壓缸呈初始低位狀態,保密卷第119頁】至到達定位後送入壓縮氣體使得以頂升料桶座【即民事答辯狀(六)第9頁右下圖氣壓缸呈升起高位狀態,保密卷第119頁】的技術,與系爭專利未作動時「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及到達定位後「充氣元件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等的技術特徵並無二致,亦即系爭產品氣壓缸於未作動的初始低位狀態係相當於「呈扁平狀」,系爭產品氣壓缸於送入壓縮氣體後呈升起高位狀態,整體高度(體積)改變,亦相當於「充氣變大」。再者,請求項21係記載「充氣變大」,並非「膨脹撐大」,系爭產品氣壓缸充氣後高度改變,實質上即相當於充氣元件被充氣變大,且同具有向上撐起小段高度的作用。故系爭產品氣壓缸的技術係實質等同於「充氣元件」的技術,且功能與結果亦均相同,自符合均等論。被告等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請求項21要件編號21C

所文義讀取,然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21的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6:

⑴請求項26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6A:「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

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②要件編號26B:「其特徵在於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

心元件,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被設置於運動平台上」③要件編號26C:「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

驅動旋轉軸轉動」④要件編號26D:「前述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

轉座設複數扣合件」⑤要件編號26E:「前述扣合件設桿部與扣合部,前述

扣合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⑥要件編號26F:「位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對應位置下

方設壓縮彈性元件,前述壓縮彈性元件之兩端係分別套置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之彈性元件座與位於旋轉座之彈性元件座」⑦要件編號26G:「位於前述桿部之彈性元件座,並以

一軸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之長槽孔」⑧要件編號26H:「於前述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上方

設伸縮動力元件,前述伸縮動力元件之一端被設置於運動平台,得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前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⑵請求項26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自動浸漆離心設備,包含:震動送料

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6「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6A所文義讀取。

②經解析系爭產品,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心元件,前

述旋轉離心元件被設置於運動平台上,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6「其特徵在於浸甩塗覆設備設旋轉離心元件,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被設置於運動平台上」。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6B所文義讀取。

③經解析系爭產品,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驅動

旋轉軸轉動,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6「前述旋轉離心元件設動力元件,以驅動旋轉軸轉動」。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6C所文義讀取。

④經解析系爭產品,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轉座

設複數扣合件,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6「前述旋轉軸下端設旋轉座,前述旋轉座設複數扣合件」。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6D所文義讀取。

⑤經解析系爭產品,扣合件設桿部與扣合部,前述扣合

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6「前述扣合件設桿部與扣合部,前述扣合件之桿部為一支軸穿設,前述支軸係被穿設於支軸座」。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6E所文義讀取。

⑥經解析系爭產品,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與請求項26「位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對應位置下方設壓縮彈性

元件,前述壓縮彈性元件之兩端係分別套置於前述扣合件之桿部之彈性元件座與位於旋轉座之彈性元件座」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26F所文義讀取。

⑦經解析系爭產品,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與請求項26「位於前述桿部之彈性元件座,並以一軸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之長槽孔」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26G所文義讀取。

⑧經解析系爭產品,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上方設伸縮

動力元件,前述伸縮動力元件之一端被設置於運動平台,得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係完全對應於請求項26「於前述壓縮彈性元件對應位置上方設伸縮動力元件,前述伸縮動力元件之一端被設置於運動平台,得藉由伸縮動力元件之桿部之外伸或內縮,讓前述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因此,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26H所文義讀取。

⑨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請求項26要件編號2

6F、26G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6之文義範圍。

⑶請求項26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

①系爭產品未為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F、26G所文義讀取

,業如前述,故以下先就要件編號26F為均等比對分析:

就技術手段而言:請求項26扣合件桿部與壓縮彈性

元件呈上下對應設置關係,使壓縮彈性元件介於扣合件桿部與旋轉座間;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二者已有構件間聯結關係的差異;又當動力元件驅動時,動力元件的桿部可直接驅動系爭專利的扣合件作動,而系爭產品000000000000000,二者作動方式亦有不同,實屬不相同之技術手段。

就功能而言:請求項26與系爭產品皆係利用壓縮彈

性元件是否受壓縮以令扣合件形成張開或扣合狀態的功能,因此,二者所具有的功能完全相同。就結果而言:請求項26與系爭產品皆係藉前述技術

手段令扣合件夾持或鬆開料桶,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係完全相同。

②以下為要件編號26G之均等比對分析:

因系爭產品與請求項26 兩者於扣合件與壓縮彈性元件具有對應關係不同之技術手段差異,業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並無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G「位於前述桿部之彈性元件座,並以一軸穿設後設置於前述桿部之長槽孔」的技術特徵,因此,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G不符合均等論。

③綜上,系爭產品與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F相較,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F,不符合均等論。另亦與請求項26要件編號26G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6的權利範圍。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包含請求項26的每一技術特徵,

因此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扣合件與請求項26之扣合件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兩者無實質差異,兩者之技術實質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已對請求項26構成均等侵權云云【民事準備狀(三)第23 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惟系爭產品未為請求項26所文義讀取,業如前述。又原告前開關於均等侵權之主張,僅片面主張均等侵權「結論」,並無提出論述理由,而系爭產品與請求項26的扣合件,其驅動方式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可見二者作動的技術手段實不相同,並不滿足均等侵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⑸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26的權利範圍。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對請求項1、26構成均等

侵權及對請求項21構成文義侵權云云,均無理由;然系爭產品對請求項21構成均等侵權,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

為何?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

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順陽山公司出售與訴外人世豐公司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標示「有申請專利」的字樣,被告金協鑫公司之人員為製造此需配合放置地點空間配置之系爭產品,自須先行前往訴外人世豐公司廠區實地量測,故可得見訴外人順陽山公司出售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卻決意仿製而製造系爭產品,可見具有侵害專利權故意云云,然被告等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得以支持其關於主觀侵權故意存在之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就此等事實,除前開主張內容之外,並未有相關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自難認該等事實存在,該等事實既不存在,原告本於該等事實所為被告金協鑫公司具備主觀侵害專利權故意之主張,自難採認。然系爭專利早於105年11月21日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被告金協鑫公司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金協鑫公司從事業務包括機械設備製造、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頁),依被告金協鑫公司營業規模,此查證係在其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金協鑫公司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被告金協鑫公司公司自應依前述法律規定對原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為180萬元,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不擴張本件請求金額在卷(本院卷二第355頁),先予敘明。被告等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侵害專利權所受之利益為何、應考量各請求項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等,然依據被告金協鑫公司開立、且經訴外人林連順確認簽回之報價單記載價款數額遠高於180萬元(報價單存於109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報價單所載「資訊」為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故不於判決揭露)。而請求項21為「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雖「其特徵在於」以下之描述為請求項21之技術重點,但此請求項仍涵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整體,系爭產品即為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整體,雖其中有非為請求項21內容之輸送帶,然縱以報價單總價額扣除輸送帶部分之價額,猶遠高於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等雖抗辯應以同業利率為所得利益之計算云云,然同業利率僅為政府機關統計數額,不足以證明某一特定廠商之實際利益,遑論用以證明特定廠商就特定交易所獲之利益,雖某些案件以同業利率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用,或係該案件有其必要,卻非謂以此為計算所獲利益之必然標準。況且,本件業已查明系爭產品實際交易價格,被告等就此實際交易相關成本自當知悉,並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等就此有利事實既為主張,自應提出證據,本院更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損害賠償(包含數額等)之意見,經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於三週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但遲至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相關證據提出,僅由其複代理人更稱:資料整理中,希望再給一些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然系爭產品相關成本資料,自始即為被告等掌控,不假外求,前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距時2月餘,被告等選擇荒廢前開兩次庭期之間之整理準備時間,徒然要求再給予時間,本院自難認可,而被告等既未提出成本資料,自難予以扣除後計算所得利益,則原告以低於系爭產品實際交易價額或扣除輸送帶部分價額之18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查被告候献忠為被告金協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金協鑫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候献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被告等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候献忠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金協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

爭產品,是否有理由?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⒉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21而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被

告金協鑫公司於本件審理之初即堅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1應予撤銷,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係如此,可見被告金協鑫公司於未受規制之情況下,顯然有再行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風險存在,被告等僅稱:若系爭產品經訴訟確認侵害系爭專利權,則不可能再依現行設計產製云云,然上開風險並無法因被告等前開言論而必然解消,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協鑫公司及被告候献忠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9日送達被告金協鑫公司及被告候献忠,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第1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金協鑫公司及被告候献忠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乙證5 及乙證2 之組合或乙證5、乙證1 及乙證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5、乙證3A 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3A 之組合或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乙證3A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乙證5或乙證5 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卻落入請求項21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均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候献忠與被告金協鑫公司連帶賠償180萬,及均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協鑫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等遲至民事答辯九狀始提出「乙證5」、「乙證5及乙證3B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顯已逾時提出,因本件係本院因應疫情期間以發函方式先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再由兩造就所整理之爭點以簡報當庭詳細攻防,此有本院函稿、民事陳報狀(四)、民事陳報狀2、本院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九)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179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31-253頁、第263-283頁),上開兩爭點顯然係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被告等雖主張縱至民事二審多有為免顯失公平而准許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前開爭點自應採納云云,然原告業已反對增列前開爭點在卷(保密卷第183頁),又對於整體司法資源之利用、珍惜標準,或有不同觀點,其他民事事件採取標準為何,與本件無關;況且何謂「顯失公平」?僅立足某一方的觀點即為公平?對於勉力進行案件審理攻防之對造,如何坦然稱之公平?本件被告等自始委任專業律師及專利師為代理人、複代理人,本件審理過程更偕同兩造整理技術層面爭點後,再由兩造充分攻防,難認被告等逾時提出前開兩爭點具有正當理由,或為所謂「顯失公平」即應接納,故被告等前開主張,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本件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件:

系爭專利第1 圖為立體視圖:

系爭專利第3 圖為震動進料部分視圖:

系爭專利第9圖為料桶開啟狀之視圖:

系爭專利第20 圖為進料台將料桶送到浸甩塗覆設備之動作剖視圖:

系爭專利第28 圖為料桶進行特殊角度離心甩動之視圖:

乙證1 主要圖式:

乙證2主要圖式:

乙證3主要圖式:

乙證5主要圖式:

系爭產品照片: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