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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孝章相 對 人 林俊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註冊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

1 日至113 年3 月23日。兩造於105 年1 月17日,就相對人所生產、製造、販售之「正合鳳梨套袋」侵害系爭專利權一事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相對人又製作並販賣如原證5 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文義範圍,抗告人乃於106 年6 月

6 日依系爭和解書第3 、5 條約定,訴請相對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76萬元,案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 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訴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抗告人亦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且抗告人經前案二審受命法官闡明得為補充請求後,仍未就其聲明為補充請求,抗告人事後於本件訴訟再以其係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更行起訴,即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前案訴訟僅係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76萬元,並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且亦無表明僅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故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未請求之2,924 萬元,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

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三、經查,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即再抗告人)參仟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兩造已約定相對人違約賠償之數額為3,000 萬元,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依該約定僅請求76萬元本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就約定3,000 萬元違約金先行請求其中76萬元,屬一部請求,既非就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適用,則抗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76萬元本息為限,原審未遑詳查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是否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即認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欣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