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相對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相 對 人即再審聲請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再審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9 年度民聲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民營抗字第8 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第二審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本院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核發秘保令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抗告人並非系爭營業秘密之持有人,自無權聲請法院核發秘保令,原確定裁定竟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核發秘保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又相對人已另行具狀,聲請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資料,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二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明確表示反對與相對人有潛在競爭關係之樂亦宏、盧佩琳二人為受秘保令之相對人,原確定裁定竟逾越相對人聲請之範圍,裁定對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樂亦宏、盧佩琳4 人核發秘保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之秘保令之聲請。
二、原裁定略以:原確定裁定形式上雖未將相對人列為當事人,惟相對人實則屬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是相對人自得以當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抗告人並非系爭營業秘密之持有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即非適格之秘保令聲請人,其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聲請核發秘保令即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未察,而准予核發秘保令,與法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有據,乃廢棄本院10
8 年8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1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本件抗告人美商AST Products , Inc .相對人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樂亦宏、盧佩琳4 人,相對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並非合法。原裁定未察,遽認相對人聲請再審為合法且有理由,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尚有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