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9年度民救字第7號3抗告人黃仁傑45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6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7民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8主文9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10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11理由12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3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14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15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16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7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18民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19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20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21三、爰裁定如主文。22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4法官杜惠錦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本件不得抗告。
27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11書記官林佳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