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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姜明誼律師相 對 人 林奕良代 理 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即應予尊重。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 項、第7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然在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時,除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兩造即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勞工自得請求移送於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亦屬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勞動事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於同日簽署「台燿科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暨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離職,時任市場行銷暨OEM VP副總並兼任市場行銷處主管之職位,其職務內容為負責管理公司市場行銷暨OEM VP團隊及市場行銷處,其職務上可直接接觸聲請人公司之廠商通訊錄、客訴及反饋紀錄等眾多營業秘密資訊。詎相對人於離職前,命下屬整理並提供聲請人公司所有客戶詳細聯絡資料,包含客戶名稱、客戶聯絡人姓名、職位、電子郵件等資料,且於109年6月30日辦理員工離職面談時,否認其已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及與聲請人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亦拒絕依公司規定簽署離職競業禁止承諾書。嗣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公司員工,其與聲請人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公司正洽談任職條件,聲請人獲悉後,即發函告知相對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且將依雙方約定支付補償金予相對人,惟遭相對人否認曾簽有競業禁止條款並拒絕接受補償金,之後於109年8月初,相對人再度告知聲請人公司員工,其已獲得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聘書,即將前往就職。因相對人之前揭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中雙方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並致聲請人營業秘密及市場競爭利益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為避免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造成聲請人難以估計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內容,固涉及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主要屬雙方因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民事勞動爭議,故依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勞動事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項已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堪認雙方就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民事勞動爭議,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事實,均涉及雙方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約定(即系爭合約書第2 條㈡競業禁止約款、㈥保密義務),且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第12條部分,則係以上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核心事實為同一原因所衍生之事實,無從割裂審理。是以,雙方就本件民事勞動事件爭議,既有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合意之新竹地院管轄。

(三)本件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之新竹地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竹縣,且為相對人為勞工,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之勞務履行地,相對人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以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證據調查便利性,再佐以相對人已具狀陳明依其任職工作、期間簽立契約之地點為新竹,無論依系爭合約書或事實證據相關聯繫因素均在新竹,故聲請本件應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方屬適法合宜(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本件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雙方均無應訴之困難,故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迅速、聲請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相對人勞務履行地、當事人與新竹地院之關聯性等一切因素,認為兩造合意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第 5條第6 項之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雙方合意之新竹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雙方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爭議,既約定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應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