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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相 對 人 李昀軒

李子鋐許哲仁吳予瑭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案之本案訴訟(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中之台大PTT BBS 海嘯專區等50篇文章持續侵害聲請人之精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請求相對人等刪除文章。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若為「滿足性假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慮及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亦即權利之形式審查需達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程度,若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尚難立足」或顯無勝訴可能時,仍應駁回其請求。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關文章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等,而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即本案)審理中,但「台大版海嘯專區」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本院與原告於本案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在卷(本院卷四第41頁、卷三第29頁)。而本案起訴迄今已逾2 年,起訴之初聲請人曾聲請刪除文章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8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何以現今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非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手段,始得以避免發生,及相對人等目前是否具備刪除文章之權限,均未據原告具體釋明,本件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損害,非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手段,始得以避免該情事之發生、相對人等目前是否具備刪除文章之權限,均未見聲請人有所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