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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湛翔智代 理 人 劉鳳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8年初,相對人醫院人員接觸聲請人並提出「排程」之

「資料庫軟體」需求與想法,聲請人遂以自己使用與開發資料庫之專業及經驗,獨立開發一符合醫療機構治療排程、整合多項資訊功能之資料庫軟體(下稱CRC 軟體,核心檔案為「CRC.ASP 」),具有包含但不限於:①醫院員工登入、②治療師排班及管理、③醫院內部訊息交換、④病患療程安排、⑤治療紀錄管理及⑥營運管理等功能,聲請人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CRC 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

自98年12月10日起,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安裝在其第二醫療大樓3 樓「心臟功能重建中心」電腦主機伺服器機殼內之硬碟(下稱系爭硬碟)上,由其員工即治療長黃心怡及其他治療師、書記員等人使用CRC 軟體,自該時起,聲請人開始請求商議授權使用CRC 軟體之條件,惟相對人並無協商誠意,迄今均未實際支付分毫授權金。嗣聲請人曾於10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及相關人員黃心怡,協商解決其無權使用CRC 軟體而涉侵權之事(包括停止使用、合理賠償、未來使用之授權談判),惟迄今均未獲回應。因系爭硬碟儲存CRC軟體內之紀錄,例如登入使用之頻率、個別及總時間長度,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要資料,且無需專業人員,一般人即可輕易將系爭硬碟從伺服器電腦主機中卸下,因此極容易被隱匿、移除、毀損,自應予保全作為證據之用;又因CRC 軟體之使用記錄十分容易被篡改,一旦遭篡改、刪除或隱匿,聲請人即喪失舉證可能性及求償權。是以,相對人雖承認已使用CRC軟體超過10年,但否認侵權,並稱已停止使用CRC軟體,因相對人依賴CRC軟體甚久,顯有隱匿、變造CRC軟體及系爭硬碟等證據之強烈誘因,故本件保全聲請實具有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⒈請求將安裝於相對人「第二醫療大樓」3 樓「心臟功能重

建中心」電腦主機伺服器機殼內硬碟拆下,由聲請人攜回代為保管。

⒉請求將安裝於相對人「第二醫療大樓」3 樓「心臟功能重

建中心」電腦主機伺服器機殼內硬碟之CRC 軟體使用人治療長黃心怡在CRC 軟體之:①使用者帳號、②使用者密碼、③使用者記錄檔案;及其他治療師、書記員之①使用者帳號、②使用者密碼、③使用者記錄檔案(均自98年12月10日至證據保全日止)取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CRC 軟體之著作權人,相對人有未支付授權

金而使用CRC 軟體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心臟功能重建中心人員頁面、使用CRC軟體頁面、CRC軟體及其中CRC.ASP 檔案之聲請人著作權聲明、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回函等件,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有使用CRC 軟體而涉及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可能事實。

㈡聲請人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未能釋明系爭硬碟或裝載之CRC軟體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性:

⒈聲請人主張因系爭硬碟儲存CRC 軟體內之紀錄,例如登入

使用之頻率、個別及總時間長度,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要資料,自應予保全作為證據之用等等。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其保全目的乃為證明相對人員工自98年以來有繼續使用CRC 軟體之侵權行為,及依登入使用之頻率、個別及總時間長度計算損害賠償額。關此,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明承認自98年12月10日起迄109年4 月14日止確有使用CRC軟體之行為,且自收到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之翌日(即109年4 月15日)起,即停止使用,此有原告所提相對人109年4 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目的係為查明相對人使用CRC 軟體之期間以計算損害賠償額,既已為相對人所釋明,自無保全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主張因一般人可輕易將系爭硬碟從伺服器電腦主

機中卸下,極容易被隱匿、移除、毀損,且CRC 軟體之使用記錄十分容易被篡改,倘遭篡改、刪除或隱匿,聲請人即喪失舉證可能性及求償權,因相對人依賴該軟體甚久,相對人顯有隱匿、變造CRC 軟體及系爭硬碟之強烈誘因等等。惟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系爭硬碟或裝載之CRC 軟體故意予以隱匿、滅失、銷毀、變更等客觀事證,應屬聲請人單方主觀抽象之臆測,且相對人既已發函聲明承認有使用CRC 軟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實難認其有將系爭硬碟或裝載之CRC 軟體予以隱匿或銷毀之誘因。再者,聲請人早於109年4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警告相對人有涉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倘相對人有隱匿、湮滅該證據之意圖,早於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可為之。

故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㈢聲請人未能釋明就確定CRC 軟體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治療長黃心怡及其他治療師、書記員在CRC軟體之①使用者帳號、②使用者密碼、③使用者記錄檔案等(均自98年12月10日至證據保全日止),雖然,該證據目前雖為相對人所持有,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電磁紀錄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能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應無確定CRC 軟體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有應於起訴前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