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創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萬代 理 人 翁嘉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背景:
緣訴外人○○○擁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50420號(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聲證1 ),嗣經專利權繼承、讓與,現由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證2 ),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21日至
109 年8 月16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上、下給紙機構容易產生推擠捲收造成物件扭曲變形,且因變形產生偏移,使物件貼合時無法精確對位,也導致生產慢、產量小、效率差之問題,造成不良之成品。故系爭專利利用多點感測比較之即時補償對位裝置,完成即時補償對位之功效,亦可連續性的輸送予以貼合之物件,使物件輸送時,可避免物件輸送停頓、規位及再啟動衝擊,以達提高生產量及生效效率,相對讓不良品比率降低。而聲請人曾銷售機台予相對人(聲證3 ),雙方具業務往來關係,近日聲請人員工至相對人位於○○○○○區○○街○○○○ 號1 樓之公司維修機台,發現該處所放置一台「全自動高速裱紙機HBZ-145」(下稱系爭產品),其元件配置、機台運作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聲證4 ),其上並標有「廣東山河機械」字樣(按:經比對聲請人所提照片,其標示應為「廣東山河實業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於該公司網頁之產品介紹中查得系爭產品(聲證5 ),其技術為:「...在設計上解決產品裱合的左右對位和前後針位要求,由美國parker控制系統補償公差,控制對位...」,即系爭產品具有經一控制裝置處理,同時控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或偏移量之校正技術,聲請人即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聲證6),分析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相同,已有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虞。
㈡本件具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查系爭產品係專為包裝紙盒或紙板貼合之大型機具,需訂製始能取得,聲請人自難以從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文件,而有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又系爭產品、操作手冊均置於相對人單方持有、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取得有相當困難,如聲請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再以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則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湮滅系爭產品、操作手冊或變更程式,致聲請人無從舉證侵權事實,而影響裁判正確性;且判斷相對人為使用而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當以系爭產品之「實物」、相關操作文件、圖面、現場操作機台,作為判斷依據,惟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實難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誠實提出完整之侵權事證。故本件如未先予保全證據,相對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系爭產品相關事證,或提出變造之證據,致難以查證、比對,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能透過保全證據而得確認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範圍及侵權態樣、情狀,有助於發現真實及儘速解決兩造紛爭,而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必要。
㈢爰聲請:
⒈就相對人位於○○○○○區○○街○○○○ 號1 樓處所,有關
相對人為實施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機台,對機台之操作過程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⒉就相對人位於○○○○○區○○街○○○○ 號1 樓處所,有關
系爭產品機台之規格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拍照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相對人使用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節,固據提出聲證1 至6 等事證為憑(本院卷第17至93頁),而已為釋明。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為需訂製之大型機具,聲請人難以從
市場取得,且日後進入本案訴訟時難以期待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等相關事證,或可能提出變造之證據,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1、12頁),然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關係,且聲請人員工至相對人公司維修機台時,發現該處所放置有系爭產品,經聲請人依系爭產品上之標示,查詢「廣東山河實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即可見有關系爭產品之介紹(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系爭產品乃處於一般交易市場流通之物,聲請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足證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員工前往維修機台時,亦未刻意隱匿掩飾系爭產品置放在其公司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相關證據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其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另稱有關相對人所持有系爭產品之規格書、操作指示
、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亦均在相對人單方持有支配範圍內,相對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可能拒不提出,或經湮滅或變更,而有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至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湮滅或變更證據之情,僅屬其個人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可佐,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