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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9年度民聲字第46號3聲請人MerckSharp&DohmeCorp.(默沙東藥廠)456法定代理人GerardM.Devlin,Jr.78代理人張哲倫律師9吳俐瑩律師10劉君怡11張雅雯12相對人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31415法定代理人林全16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7主文18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所提交申請查驗登記之19脂可妥錠10/20毫克(CretorlTab.10/20mg)及脂可妥錠10/10毫20克(CretorlTab.10/10mg)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21規定所檢送附件二之仿單及附件三之藥理作用資料、臨床試驗報22告之影本予本院保存。

23理由24壹、程序方面:

25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26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27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11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2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3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5,故本件有關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再者,6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進口、擬在我國境內上市販賣且已向衛生7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脂可妥8錠10/20毫克(CretorlTab.10/20mg)及脂可妥錠10/10毫克9(CretorlTab.10/10mg)藥品(下稱系爭藥品),涉及侵害其10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337076號「氮雜環丁烷酮化合物11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經類13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14另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15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16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17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18證據事件為審理。

19貳、實體方面:

20一、聲請意旨略以:

21聲請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至22111年1月24日止(聲證2、3),其臺灣分公司業於專利期23間內,依法就所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05248號「怡妥錠10公絲EZETROLTABLETS10MG」藥品(下25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聲證4)。嗣聲請26人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函件稱依藥事法第4278條之12、第48條之20與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第11條聲21明,其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未侵害專利藥品所對應之專利權云2云(聲證5),由於系爭專利範圍包括醫藥組合物請求項及治3療組合請求項,並不適用藥事法第48條之20第2項排除適應4症之規定,是相對人應係依同條第1項「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5藥」準用同法第48條之9第4項而為「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6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之聲明(下稱P4聲明)。

7雖相對人於聲證5函件主張未侵權,然僅提供一頁不完整仿單8,並未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2項及西藥專利連結實施辦法9第11條第1項提出充分證據及理由,實不足供聲請人完整評10估是否起訴或起訴時應主張之侵權範圍,惟囿於藥事法第4811條之13第1項規定之45日法定不變起訴期間,聲請人仍勉以12聲證5所示之有限資訊為分析,並初步合理認定系爭藥品至少13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9、11、14、31之文義範圍14(如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表所示),15而對相對人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

16因相對人已取得食藥署所核發「文件齊備通知」之事實,相對17人提交至食藥署有關系爭藥品之完整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18至少應包括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附件三所檢送之19完整藥理作用資料及完整臨床試驗報告,聲證17)及完整仿20單,應載有系爭藥品活性成分之作用機制及證明系爭藥品臨床21試驗所治療患者及治療功效,該等文件可用於確認系爭藥品是22否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有助於事證開示、預防訴訟、爭點23整理與簡化、審理集中化等目的之達成,並有確定事、物現狀24之法律上利益,實應就該必要證據予以保全,且相對人於本件25訴訟中自承:系爭藥品之仿單於審查過程中,得隨時更正或修26正,在食藥署最終核定之前,係處於浮動不確定之狀態等語(27聲證24),益證相對人竄改或隱匿證據之或然率較高,更有31保全之必要。又本件係聲請人迫於法律規定須在期限內起訴,2惟相對人違反藥事法明定之應提出證據之義務,已如前述,致3聲請人必須透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以蒐集事證資料,俾能瞭4解事、物之現狀,而得以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縱聲請人已提5起本件訴訟,仍不應因此認為僅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6證據,此類專利連結侵權訴訟須特別重視時效性,依藥事法第748條之13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8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1項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暫停核9發藥品許可證」,故不論本件訴訟是否於12個月內有結果,10相對人均得於停證日屆滿(即110年10月26日)後立即取得11藥證,而開始為進口、販售系爭藥品等行為,惟以一般訴訟程12序之進行時程而言,起訴後之前三個月時間僅足供兩造進行書13狀交換等程序,最快恐需本年度三月中至四月始得進入實質審14理程序,若謂聲請人斯時始得聲請調查證據,本件訴訟恐難於15停止發證期限屆至前終結,是衡諸專利連結侵權訴訟之特殊性16及相對人違反其文件提出義務等情事,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尚未17進入實質審理之訴訟初期,就所聲請保全之該等文件仍具有確18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19並聲明:食藥署(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0應提出相對人已提交之系爭藥品相關之完整藥品查驗登記申請21資料(至少應包括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附件三所22檢送之完整藥理作用資料及完整臨床試驗報告)及完整仿單之23影本至智慧財產法院以為保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4。

25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26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27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41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2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3請保全證據。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4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5第369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參6照)。承前,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7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8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9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10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11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12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13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14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15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16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17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18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時19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20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21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22,且聲請人等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23,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24三、經查:

25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擬在我國販售之系爭藥26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案件27權利異動查詢結果、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51果、相對人109年10月20日函暨檢附之未侵害專利權聲明書

2、系爭藥品仿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151頁)、申請專利範3圍比較表(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等以為釋明,堪認聲請4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5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6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7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8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9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10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11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12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13,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14種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15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16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17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18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19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20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21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22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23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24系爭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檢送之附件二之25仿單及附件三之藥理作用資料、臨床試驗報告(下合稱系爭26藥品相關文件)有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

27系爭藥品相關文件為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61據,惟相對人109年10月20日函知聲請人稱依藥事法第248條之12、第48條之20與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第113條,通知聲請人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並檢附P4聲4明書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5,而比對上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與聲請人專利藥品仿單(6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8頁),足認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內7容甚為簡略,難認系爭藥品資訊已為詳實揭露,而系爭藥8品相關文件係判斷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書證9,就此部分先行證據調查程序,能確定事、物之現狀,有10助於聲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及審理本件訴訟時發現11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12所謂專利連結制度,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

13、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1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乃考量學名藥係參考對照藥品所研發15製成,有引發專利侵權爭議之可能性,為期能於學名藥上16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17公共衛生,爰藉由專利連結制度,以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18人專利權保護。因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必須要在收到19資料齊備函之次日起20天內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20及專利權人,主張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21專利權人若認有侵權疑義時,必須在45日內提起侵權訴22訟,此時食藥署將會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12個月23,若12個月內訴訟未有判決結果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24請人取得未侵權之確定判決,食藥署便會核發學名藥藥品25許可證,因此,關於專利連結之本件訴訟對於當事人有訴26訟期限之時效利益。本件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109年1027月20日不侵權之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71項規定於45日內即109年12月7日提起防止侵害專利權2之本件訴訟,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全卷3核閱無誤,惟僅憑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欲確定4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5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規定檢送之附件二之仿單6及附件三之藥理作用資料、臨床試驗報告,就系爭藥品是7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本件訴訟能提供促進訴訟、解決紛爭8之效果,有利於促進本件訴訟於12個月內有判決結果,9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堪認有法律上之利益。

10系爭藥品相關文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11「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12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13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14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15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16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參照)。

17前開系爭藥品相關文件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18條規定,係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所應檢附資料,相對人已19取得食藥署新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通知,故向聲請人20為109年10月20日之不侵權通知函,是前開系爭藥品21相關文件分別在相對人及食藥署管領中,惟聲請人無法22即時取得該等證據作為本件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23件,即難使本件訴訟迅速於12個月內有訴訟結果,而24有礙專利連結制度期能於新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25侵權爭議,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權保護之旨,因26此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議解決,於時間上27有急迫性,且由第三人食藥署取得較能期待其真實性,81故考量聲請人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本件訴訟武器平等2原則及雙方訴訟利益權衡,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3有保全之必要性。

4綜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5,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6准許。

7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8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9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10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11,裁定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4法官杜惠錦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17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8書記官林佳蘋9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