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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送達代收人 林茂弘律師相 對 人 美商羅丹和菲爾茲有限責任公司(RODAN & FIELDS

, LLC)法定代理人 Tali Alb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美商羅丹和菲爾茲有限責任公司(RODAN & FIELDS ,LLC )前曾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茲本件實施證據保全後逾30日,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解除該保全證據之資料,並返還聲請人或請逕予銷毀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新北市○○區○○街○○號之營業處所,就其持有標示有與註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商標、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ENHANCEMENTS 」商標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LASH BOOS

T 」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睫毛增長精華液用外包裝紙管」物品,以取樣1 件、拍照、錄影、影印或其他必要方式為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保全證據卷核閱無誤。嗣本院於同年月12日在聲請人前開營業處所執行保全證據,將現場編號1 、1-1 、2 、2-2 、3 、4 之不同包裝物件拍照及計算其各別數量記明筆錄,並將前開包裝物件之照片列印附卷,另將執行保全證據程序現場照片及錄影之光碟存放證物袋,有前開保全證據卷第87頁至第103 頁及證物袋可稽,是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並未自聲請人營業處所取得任何文書或物件,雖依本院查詢紀錄相對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然前開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包裝物件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係本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所稱因保全證據所留置之文書、物件,是聲請人請求裁定解除該保全證據之資料,並返還聲請人或請逕予銷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