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祁再審被告 莊奇穎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6 日親筆撰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2 ),同意不得將再審被告自行研發與臺灣指數期貨有關的交易策略(下稱系爭交易策略)及交易程式洩漏予他人,或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使用,否則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惟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於107 年8 、9 月間擅自使用系爭交易策略、程式並洩漏給第三人,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乃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15萬元。惟再審原告直至109 年9 月19日在自家整理雲端硬碟資料時,始意外發現尚有備份之106 年12月21日至107 年10月17日間與再審被告合作於台中租屋時所製作之交易紀錄未刪除(再證1 ,下稱系爭交易紀錄),依系爭交易紀錄顯示,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即未再擅自使用系爭交易策略及交易程式,亦未將系爭交易策略及交易程式洩漏予第三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98 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參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109 年4 月30日公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5頁),故於公告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109 年9 月19日在自家整理雲端硬碟資料時,意外發現尚有備份的系爭交易紀錄漏未刪除,符合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云云。惟查,系爭交易紀錄既然一直保存於再審原告之雲端硬碟,即為再審原告持有中,該證據又為訴訟上證明再審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可經由搜尋方式輕易發現並提出於法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2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且未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正當事由,揆諸前項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