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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著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鄭聲平

詹如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立昊上 訴 人 李琬茹

游詩賢彭潤中林彥汝鄭志弘何淑華張正樂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

上1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宇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人 張為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年初,邀集上訴人鄭聲平、詹如玉、李琬茹、游詩賢、彭潤中等5 人(下稱鄭聲平等5 人)及其他訴外人共20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方式集結成書,出版發行「5000公斤的希望」書籍(下稱系爭著作1 ),復於107 年中,邀集上訴人林彥汝、鄭志弘、何淑華、張正樂、游舒涵、楊文顯、呂澍峰、曾姿綺、林瑋麒等9 人(下稱林彥汝等9 人)及其他訴外人共23人,以相同方式集結成書,出版發行「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書籍(下稱系爭著作2 ,與系爭著作1 合稱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因上開委任事務向每位作者收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雙方並無不多退少補之約定,是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結餘款28萬元及27萬900 元,應分別退還給20位作者及23位作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鄭聲平等5 人各14,000元本息,及給付上訴人林彥汝等9 人各12,152元本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匠心文化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匠心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或請求匠心公司單獨給付部分,因上訴人與匠心公司達成和解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命負擔裁判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鄭聲平等5 人各14,0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彥汝等9 人各12,152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事宜時,已約定上訴人交付4萬元費用取得200本書,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書籍之出版、印刷、包裝、攝影、新書發表會等一切事務,雙方有「無須多退少補」之約定,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餘款。況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於支付出版社、攝影師、化妝師及餐費等費用後,已無剩餘,自無從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款應予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5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任事務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

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人收受4 萬元處理系爭著作出

版事宜,雙方核屬民法上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內容應為上訴人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由被上訴人洽廠商出版發行書籍,以及與此相關之一切必要行為,應均屬委任事務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每人4萬元費用後,即與出版社簽立出版合約、聯繫攝影師化妝師完成照片拍攝、出版書籍、舉辦新書發表會等事務,上訴人並取得200本有個人封面之書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之費用尚有剩餘應予返還云云,然證人即系爭著作1之作者○○○證稱:其認為張為堯向其收取的4萬元,可用在聯絡出書的事情,包含打點造型及安排所有活動,當時沒有跟張為堯約定若4萬元不敷使用或有剩餘時,其需要再交錢或張為堯要再還錢,不夠不用再交,也沒有說剩下的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證人即系爭著作2作者○○○證稱:張為堯那時只說全部費用就是4萬元,含新書200本、妝髮與新書發表會的費用,就算超過也不用再付,當時沒有提到若費用有剩餘應該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322至323頁),此外,由兩造所不爭執之群組對話截圖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被上訴人提議集資出版書籍時已經表明含新書200本、攝影、妝髮、個人特製封面、新書發表會,當時已有成員詢問4萬全包嗎,被上訴人回覆全包,諸多群組成員即表示太棒了、收到、謝謝老師、太給力了、OK等語,群組對話亦有提及新書發表會通知、參加書展事宜、拍照注意事宜,成員並在群組上傳團體版封面書籍在各通路上架之照片,書籍執行總監及攝影師及造型師亦加入群組提醒成員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70頁、卷二第23至214頁),過程中並無任何成員質疑或反對被上訴人已執行及將執行之事務內容,而所謂「四萬元全包」考其真意應係為求便利而不多退少補之意,亦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當初兩造已約定「不多退少補」等語,並非無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即屬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1雖向作者共收取80萬元,就系爭

著作2向作者共收取92萬元,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1已給付出版社匠心公司70萬元,就系爭著作2給付匠心公司83萬元,僅餘10萬元及9萬元,又攝影師、化妝師費用為被上訴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支付攝影師多少費用有歧見,然即使採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系爭著作1支付攝影師4萬元、系爭著作2支付攝影師5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超時費用),扣除後亦僅分別剩餘6萬元及3萬6,00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的化妝師費用各為2萬5000元及3萬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1僅餘3萬5,000元,就系爭著作2僅餘6,000元,又被上訴人乃無償受任,其執行委任事務時不免有車費、餐費等雜費之必要費用支出,上開所餘款項已不多,則被上訴人辯稱向作者收取之款項均已使用殆盡而無剩餘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稱:作者均不知出版社印製團體版書籍(即封面為團體照書籍,亦稱公版、通販版)的費用是從上訴人交付之4萬元中支出,且上架行政費是用在販售團體版書籍,也不應由上訴人支付,扣除上開費用後確實有剩餘28萬元及27萬9,500 元云云。然證人○○○證稱:張為堯在群組說通販版有全省7-11、家樂福、大潤發上架曝光,大家在群組討論非常開心,當時出書細節沒有討論這麼細,由張為堯自行決定,當時沒有人有異議,若有意見當初應該要提出來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24、328至329頁),證人○○○證稱:當初張為堯在群組說要去簽約,沒有人有表示反對,簽約是以張為堯個人名義簽約,群組其他人對於簽約內容並無任何指示,因此張為堯可以自行決定,當時200本書是有個人封面,其他對外販售的是團體版,其認為出版社印製團體版書籍可以從作者交付的4萬元中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顯見有關出書相關細節,上訴人均已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自得在委任事務範圍內為必要之行為,而系爭書籍為自費出版,作者為素人非暢銷書作家,被上訴人為徵得出版商同意出版,在未追加款項之情況下,以所收取之部分費用供出版社印製團體版書籍,吸引出版商出版意願,以便藉由出版社提供新書發表會、通路上架、參加國外書展等等之行銷手法,來促銷系爭著作、提高作者知名度,不僅有助上訴人個人版書籍之推廣,亦能協助上訴人回收成本,此由證人○○○證稱:

其取得的200本書剩下40多本,以350元或360元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以收取之費用供出版社印製公版書販售,由自費出版及出版商為營利事業之角度而論,實為合情合理,對上訴人而言亦屬有利,是印製公版書籍費用及上架行政費,當屬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不應支付給出版社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給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不多退少補,且該等款項亦因被上訴人支付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而使用殆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聲平等5 人各14,000元本息,給付林彥汝等9 人各12,15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