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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奇穎訴訟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陳秉榤律師被上訴人 李祁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4 頁),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為1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專研高風險理財投資交易,自行研發出一套與臺灣指數期貨有關的交易策略(下稱系爭交易策略) ,該交易策略可回測過往台指期貨歷史走勢,具有高度預測性及高勝率,有極高經濟價值。民國106 年12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交易策略撰寫成電腦程式(下稱系爭交易程式) ,約定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交易程式進行交易,並以每年獲利之30% 利潤作為使用對價,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系爭交易策略及程式對外洩漏或為約定以外之目的使用。嗣107 年6 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透漏其因系爭交易程式獲利而未盡保密義務,上訴人即終止被上訴人使用權,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7 月6 日親筆撰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不得將系爭交易策略及交易程式洩漏予他人或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否則應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然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於

107 年8 、9 月間又擅自使用系爭交易策略、程式並洩漏給第三人,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並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應享有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悔過書內容乃其他糾紛,與系爭交易策略無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若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 頁):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是否有違反

系爭切結書的行為?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侵害系爭交易策略,應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給付違約金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6 日自行親筆撰寫系爭

切結書交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6 至9 月間書寫悔過字據交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字據、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一、本人李祁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期間參與撰寫莊奇穎2B5_manual_HL_FixTime_FixSettle_one 交易邏輯之程式碼,其開發之成果、技術、其智慧財產、技術等,均歸莊奇穎所有,未經莊奇穎本人之允許亦不擅自使用或傳授予他人。二、於民國106 年12月至

107 年7 月期間知悉關於莊奇穎交易策略技術2B5_manual_HL_FixTime_FixSettle_one 之智慧財產(不論有否向政府機關申請註冊)技術交易策略,不論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年7 月期間或此期間之外,均不擅自洩漏與第三人。三、本人李祁如有違反上述承諾,一經發覺本人願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約定被上訴人如未經上訴人同意,向他人洩漏系爭交易策略及交易程式,或擅自使用系爭交易策略及交易程式或傳授予他人,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等情,亦堪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違約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前開悔過字據為證,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交易程式均在家中為之,上訴人無從蒐集具體證據,僅能請被上訴人書立悔過字據,又上訴人非法律人士,不知字據內容應如何撰寫才能確保自身權益,但被上訴人確實是因為違反切結書才簽立等語。查,觀之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 日書寫之字據記載:「別人的策略不是我的,我卻意想天開想跟朋友借錢來跑。首先已經侵犯了策略發想者,未經同意卻拿別人的策略來用。再者,沒有妥善告知風險,跟別人說會賺錢萬一賠掉了能負責嗎?沒確定的東西不該亂說,可能造成對方無法挽回的傷害,這種小人心態、短視近利的行為絕不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其內容已敘及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交易策略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字據是因為那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

寫悔過書保證不會散布系爭策略才書寫,字據中所稱「首先已經侵犯了策略發想者」是指前段「別人的策略不是我的,我卻意想天開想跟朋友借錢來跑」所造成的結果,然被上訴人並沒有此作為云云。然而,如果只是要保證不會散布系爭策略,應要記載承諾、保證等相關用語才是,但觀諸上開字據前後文內容,並無任何承諾保證之意。再者,若被上訴人確實未將系爭策略洩漏給第三人,何以要在字據中記載「別人的策略不是我的,我卻異想天開想跟朋友借錢來跑」、「已經侵犯了策略發想者」等肯定侵害上訴人系爭交易策略之用語,實與常情有違。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立上開字據,書立時間不僅在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且其內容與系爭交易策略有關,亦已表達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交易策略之意,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切結書之待證事實僅能以上開字據為證,且上開字據之內容對於被上訴人侵害系爭交易策略之侵權時間、侵害態樣等等未詳盡記載,但審酌被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交易策略是在家中,上訴人不易蒐證,且上開字據全文觀之確實有承認侵害系爭交易策略之意,依經驗法則來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蓋然性高,反觀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逸脫經驗法則甚遠,是應認上訴人所提前開字據,本諸經驗法則,可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切結書約定「三、本人李祁如有違反上述承諾,一經

發覺本人願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既未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系爭交易策略及系爭交易程式均屬上訴人所有,該交易策略及程式可協助回測過往台指期貨歷史走勢,顯見具有相當之價值,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交易策略及程式,至少會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此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年獲利30% 給上訴人作為使用之對價自明,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

㈢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交易策略、程式而受

有損害,然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應為其無法收取之使用對價,考量雙方當初約定是以年獲利30%作為使用對價,而上訴人陳稱過往使用系爭交易策略、程式下單之經驗,以最小單位一口為買賣,半年所獲利潤有2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依此計算,則年獲利30% 應為12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100 萬元確屬過高,本院衡量後認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

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本院先審酌系爭切結書第3 條違約金之主張,若

不成立再審酌民法第184 條損害賠償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因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3 月17日(見原審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