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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琪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梁雯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著作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並準用公司法第372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李昌琪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營業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7、73頁),可知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營業,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亦可在我國境內為經濟活動,於我國應訴並無不便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兩造就本院對本件著作財產權爭議有國際管轄權乙節,均無爭執(見更審卷一第230 頁),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被證6 合約正本,亦未說明其如何自Intersong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Intersong 公司)受讓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復未提出任何附表編號7 著作之轉讓文件,即應推定訴外人梁弘志並未轉讓附表編號3 至7 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則辯稱依被證6 合約,梁弘志已將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讓與Intersong 公司,且Intersong 公司已為上訴人所收購,故上訴人已取得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查被證6合約係於西元1983年12月簽訂,且該合約第13條已約定有關契約之解釋應依香港法之規定,依民國42年6 月6 日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部分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至附表編號7 著作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何準據法之約定(見上訴卷第227 頁、更審卷一第231 頁、更審卷二第6 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因兩造爭執之標的為我國人民梁弘志所創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且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營業並行使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則為我國人民,並主張其在我國有應受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則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著作為梁弘志所創作,梁弘志於93年10月30日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已於99年3 月2 日將系爭著作之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梁弘志生前與Intersong 公司簽署被證6 合約,而將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讓與Intersong 公司,惟始終無法提出轉讓文件正本,復空言主張附表編號7 著作讓與過程與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相同,惟其所提版稅支票或匯款單看不出是為何原因給付版稅,其上亦無系爭著作之記載,至香港作曲家作詞家協會(下稱CASH)雖登錄Intersong 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出版人」(Original publisher),並於88年前將上訴人登錄為版權代理商,但CASH為音樂管理團體,並不審查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或著作權歸屬,CASH函附之合約內容為節本,且與被證6 合約並非完全相同。況梁弘志曾就附表編號7 著作出具原證15之71年12月20日授權聲明書及81年1 月28日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而授權該公司使用,並曾委託第三人處理詞曲授權及收取版稅,自難依上開資料認為梁弘志於生前已將系爭著作讓與Intersong公司。另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函覆內容,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係登錄為版權代理商,顯見其非著作財產權人。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7 首著作均未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審就系爭著作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附表編號1 、2 著作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則未據上訴,就附表編號1 、2 著作部分已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梁弘志早於1983年將系爭著作讓與Intersong公司,而上訴人因受讓Intersong 公司資產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約支付版稅給梁弘志。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梁弘志生前曾就系爭著作於2000年、2001年、2002年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版稅,且被證4 、5 合約上梁弘志簽名經鑑定為真正,經與被證6 契約梁弘志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兩者相同,且於CASH之作品登記卡中,自1983、1984年即由Inters

ong 公司登記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即出版人),我國的MUST成立後,香港商華納公司亦於我國登記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梁弘志亦無異議,顯見梁弘志於生前並未否認轉讓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梁弘志所創作,且其已自梁弘志之其他繼承人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辯稱梁弘志已將系爭著作讓與Intersong 公司,且Intersong 公司已為上訴人所收購,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因上訴人之否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訴請確認除去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著作係由梁弘志所創作,梁弘志於93年10月30日死亡後,由其父梁在修及母梁唐淑梅為繼承人,其後梁在修於95年6 月3 日死亡,由梁唐淑梅、被上訴人、梁瑩、梁弘毅及梁蓓蓓繼承,嗣梁蓓蓓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梁唐淑梅、梁瑩、梁弘毅復將繼承梁弘志就系爭著作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61 至16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更審卷一第236 頁),應堪認定。其次,訴外人WEA MUSIC PUBLISHING LIMITED係於1990年12月7 日更名為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IMITED ,嗣WARN

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IMITED 於1995年11月27日讓與全部資產予上訴人,此亦有被證12香港註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影本及被證13合約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4 頁),亦堪認定。

五、有關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部分,被上訴人係否認被證6 合約之真正,且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如何自Intersong 公司受讓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上訴人則主張依被證6 合約所示,梁弘志早於西元1983年將系爭著作讓與Intersong 公司,且上訴人已受讓Intersong 公司資產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㈠被證6 合約雖係影本,惟其首頁及末頁均有「梁弘志」之簽

名(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 頁),經核上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6梁弘志生前親筆字跡(見原審卷一第

235 、236 頁)於佈局及連筆方式相符,且梁弘志曾以原證

9 之存證信函於91年7 月12日通知上訴人整理代理其本人詞曲曲目名單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嗣經上訴人於91年7 月16日以原證10通知梁弘志「後附香港同事整理的資料,由於傳真的關係Intersong 部份曲目不是很清楚,我又打一次,曲名如下:1.把握2.變3.但願人長久4.請跟我來5.水調歌頭6.憂鬱的小丑,由於公司的異動加上時間稍久遠,目前尚未找到有關於Intersong 的部份詞曲合約…」,雖其上另由梁弘志記載「…①Intersong 的曲目不對…」(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然梁弘志並未否認與Intersong 公司有合約關係。另參酌被證6 合約前言係記載「THIS ASSINGMENT made the 1st Day of December ,1983, Between :

⑴梁弘志(hereinafter called "the Writer" of the onepart)⑵Intersong Hong Kong Limited …(本轉讓合約係由梁弘志,下稱作者,與Intersong 公司於西元1983年12月

1 日簽訂)」,而CASH於107 年4 月13日回覆上訴人有關梁弘志作品查詢事項之函文所附作品登記卡(見上訴卷第145、147 頁),即記載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之「CASH Publisher」或「Original Publisher」為Intersong 公司,且其「Date of assignment from writer( s) Liang ,Hong Zhi(作者梁弘志提供之讓與日期)」或「Date of assignment f

rom writer( s)(作者提供之讓與日期)」亦記載為「1/12/83 」(即1983年12月1 日),亦與上開合約日期相符。此外,Intersong 公司自1984年10月起確有陸續支付款項予梁弘志,亦有支票紀錄、匯款單、支票影本(見上訴卷第299至315 頁),由上開事證互核觀之,被證6 合約應係由梁弘志與Intersong 公司於1983年12月1 日所簽訂無訛。

㈡被證6 合約第1 條係約定:「the Writer hereby assigns

to the Publisher throughout all countries and territories of the world the whole and entire Copyright asdefin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Copyright Act 1956, …(作者讓與於所有國家及領域依英國著作權法所定義之全部著作財產權)」,「⒈憂鬱的小丑⒉請跟我來⒊把握⒋變(hereinafter called "the Works" (下稱作品)」,第10條則約定:「The Publisher shall be entitled to assig

n or license to any third party or authorities or permit any third party to excercise any or all of therights of Publisher hereunder in the Works .(出版人具有讓與或授權任何第三人或單位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作品之權利」),而依香港版權條例第101 條第1 項規定:「⑴版權可作為非土地財產或動產,藉轉讓(Assingment)、遺囑性質的處置或法律的施行而轉傳。…⑶版權的轉讓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轉讓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無效。⑷由版權擁有人批出的許對其版權的權益的每名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見更審卷二第156 、157 頁),是依上開約定,梁弘志確已將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Intersong 公司,且上開讓與契約對於梁弘志之繼承人亦具有拘束力。

㈢再者,依CASH於107 年4 月13日回函所示,訴外人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IMITED曾於1992年11月25日通知該會,出版人Intersong 公司已終止其業務,其音樂所享有之權利正式給予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LIMITED (見上訴卷第141 頁),而WARNER MUSIC PUBLISH

ING HONG KONG LIMITED 之函文亦記載「I act for Inters

ong Hong Kong Limited in notifying your society thatIntersong Hong Kong Limited has ceased in operation. All rights in and to all muscial compositions owne

d or controlled in whole or in part by the companyhave been formally passed to WARNER MUSIC PUBLISHINGHONG KONG LTD . (我代表Intersong 公司通知貴會該公司已停止營運,該公司所有或控制之音樂作品已正式移轉給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TD )」(見上訴卷第

143 頁),而Intersong 公司確係於1992年10月28日解散,此亦有香港特別行政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詢資料可證(見上訴卷第155 頁),是上訴人主張Intersong 公司已於1992年間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IMITED ,尚非虛妄。

㈣又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IMITED 於1995年

11月27日已讓與全部資產予上訴人,有被證13合約影本足憑,已如前述。此外,MUST曾於106 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此7 首歌曲早於本會西元1999年(民國88年)成立前即由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TD (即上訴人)於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以下簡稱:CASH)登錄為版權代理商,嗣後再由其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登錄為版權代理商」(見原審卷二第45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0已明確記載其曾於2001年支付「請跟我來」、「變」、「把握」等著作之版稅予梁弘志(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2 頁),其所提出之被證1 及上證7 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亦載明曾於1999年9 月、2000年

3 月、2000年9 月、2001年4 月、2001年10月、2002年3 月、2002年4 月、2002年9 月、2002年10月、2003年10月支付款項予梁弘志(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上訴卷第253 至29

7 頁),而依本院職權函查其中3 筆之支付紀錄後,上開款項確已轉入梁弘志之帳戶,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可參(見上訴卷第361 頁),足見梁弘志於生前確曾向上訴人收取上開版稅,而上訴人辯稱與梁弘志間除系爭著作外並無其他關係(見上訴卷第231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復曾於96年10月通知上訴人之員工將版稅匯到梁弘志工作室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讓Inters

ong 公司資產而取得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因此支付版稅予梁弘志或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雖均記載著作權人為梁弘志(見原審卷一第8 至11頁),然上開註冊簿已載明「本影本所載事項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自無從據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則,兩造於98年及10

4 年進行協商所提出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0 、193 頁),係兩造於起訴前擬各自退讓以解決本件爭議所提出之條件,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廣播電台授權人權利金分派表,於85年及86年間雖記載「請跟我來」、「變」係由飛碟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收(見更審卷一第203 至207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特公司)之歌曲版稅收入結算表,亦顯示於89年間該公司曾向第三人收取「變」、「請跟我來」之版稅,況依MUST之回函所示,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之使用報酬,於2004年梁弘志生前,該會係支付予著作權人梁弘志及上訴人之臺灣分公司,2004年至2014年係支付予梁弘志之繼承人及上訴人之臺灣分公司(見更審卷一第256頁),是上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廣播電台授權人權利金分派表僅得佐證梁弘志可能曾在我國另授權其他經紀公司收取版稅,然其授權合法性非無爭議,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9 之存證信函,顯示上訴人並未支付

版稅予梁弘志,惟查,原證9 存證信函僅記載「本人諸多著作物並未如期收到報表及版稅」(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而非完全未收到版稅。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華納唱片公司曾於89年間向葛瑞特公司支付「變」、「請跟我來」之使用權利金,足見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葛瑞特公司之歌曲版稅收入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然查,被上訴人亦供承:華納唱片公司為WARNER MUSIC TAIWANCOMPANY LIMITED (見原審卷二第67頁),顯見華納唱片公司與上訴人係不同之公司,自無從以之推翻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梁弘志在被證6 上面有親筆寫此份合約無效,且原證10函文上亦由梁弘志親筆書寫「②我的一向原則是不會簽永久合約的。」,故否認梁弘志曾與Intersong 公司簽訂被證6 合約。惟查,被證6 合約影本上分別有加註諸多文字,究係何人所書寫,實難認定,縱係梁弘志所書寫,亦難憑其單方面之記載即認為被證6 合約為無效。至原證10函文除上開文字外,梁弘志另加註「①Intersong 的曲目不對」、「③驛動的心-當初和Susanna 簽約,她說是10年約滿再重簽新約…」(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是依其前後文觀之,梁弘志並未否認曾與Intersong 公司簽約,所稱「不會簽永久合約」應係針對上訴人與梁弘志間就「驛動的心」所簽訂之被證4 合約,而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CASH函文係二審提出,故係臨訟製作云云,經查,上開CASH函文確係該會於107 年4 月13日函覆上訴人有關梁弘志作品查詢事項(見上訴卷第139 、141 頁),然其所檢附之作品登記卡及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TD . 函文所載日期均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詳如前述,況CASH係設於香港,而為其會員及海外聯會會員徵收音樂作品的公開演奏版權費用之公司,而與兩造間之本件爭議均無利害關係,自難認其函覆內容有何不實。被上訴人復稱:若上訴人享有附表編號

3 至6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何以於97年間收受被證16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函並未立即澄清或進行訴訟,足證上訴人始終不認為其已取得附表編號3至6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自98年起即開始就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進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89 頁),則上訴人縱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福茂公司函加以澄清或對之進行訴訟,亦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㈥至上開CASH函文所附作品登記卡(見上訴卷第145 、147 頁

),其記載之「CASH Publisher」或「Original Publisher」究應如何解釋,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業經本院命上訴人就香港版權條例有關原始出版人(original publisher)、出版人(publisher )、著作人、著作權人、著作權授權及讓與相關條文予以明確標示(見更審卷一第232 頁),嗣經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9日具狀陳報香港版權條例全文(見更審卷二第11至457 頁),然其亦陳明香港版權條例僅就「publisher 」有發表人及出版人二種中文定義,並無「original publisher」之文字(見更審卷二第3 頁),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香港版權條例並無「original publisher」相關條文(見更審卷一第274 頁),惟參考上更證12即2019年由訴外人非凡出版社所出版之「香港流行音樂專輯101 第一部」乙書,記載「…代表Intersong ,是當時寶麗金的歌曲版權公司,後來它給華納閃電收購…」(見更審卷三第25頁),亦可間接佐證CASH函文所附作品登記卡記載之「publis

her 」或「original publisher」應係指歌曲之版權公司,惟版權公司究係依讓與或授權而取得版權,則應視個別合約之約定而定。依前開說明,梁弘志確已於1983年將附表編號

3 至6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Intersong 公司,則上開作品登記卡記載Intersong 公司於1983年為上開著作之「CASHPublisher 」或「Original Publisher」,亦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相符。

六、有關附表編號7 著作部分,上訴人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據為上證4 之作品登記卡,經核閱上證4 之作品登記卡雖記載「但願人長久」係由梁弘志作曲(composer),且其「Original Publisher」為Intersong 公司,「Date of assignment from writer( s)」為1982年(見上訴卷第149 頁),依前揭MUST於106 年11月29日回函所示該著作確於CASH及MUST均由上訴人登記為版權代理商,第三人香港環球公司復曾就該著作之使用向上訴人取得授權(見上訴卷第73至83頁),上訴人及Intersong 公司亦曾就該著作支付版稅予梁弘志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更審卷一第221至225 頁),惟就Intersong 公司取得版權之依據為何,上訴人自承並無文書可資佐證(見更審卷一第233 頁),故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佐證梁弘志與Intersong 公司間就附表編號7 著作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上更證12、13、14、15,辯稱:Intersong 公司係於1982年12月14日準備草約請寶麗金公司安排梁弘志簽約,參酌作品登記卡之記載,應係於1982年12月下旬簽署assignment,並由Intersong 公司之Jenny Fong於1983年4 月26日在上開作品登記卡簽名,足證上訴人已取得附表編號7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更審卷三第40、41頁)。經查,上更證12之書籍內容僅足以佐證Intersong 公司係版權公司,並為上訴人所收購(見更審卷三第25頁),上更證13係Intersong 公司發函予寶麗金公司告知將提出合約供作者簽署,俾以向CASH辦理登記(見更審卷三第27頁),上更證14為Intersong 公司發函提供合約予寶麗金公司,請其協助見證並處理梁弘志等作者簽約(見更審卷三第29頁),然上開函文均未提及合約內容為何,況上訴人既可提出上更證14函文,何以未能提出作為上更證14函文附件之合約,實與常情有違。至上更證15係CASH發函補充有關附表編號7 著作之作品登記卡背面之紀錄,其上雖記載係由Intersong 公司之Jenny Fong於1983年

4 月26日在上開作品登記卡簽名(見更審卷三第45頁),足見係由Intersong 公司之代理人向CASH辦理上開登記,且作品登記卡正面確有記載「Date of assignment from writer

( s) 」,然有別於附表編號3 至6 著作已有被證6 合約可佐證梁弘志係讓與全部著作權予Intersong 公司,附表編號

7 著作並無合約可資判斷其讓與之內容為何,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又主張:原證15內容所稱「簽約文件」即係指梁弘志將「但願人長久」轉讓Intersong 公司之合約,然查,原證15共有2 份文件,其一為1982年12月20日由梁弘志簽署授權訴外人寶麗金公司使用「但願人長久」發行上更證14之文件,其上雖記載「日後作者本人有權演唱處理,不受簽約文件所限」等文字(見更審卷一第279 頁),而與上開作品登記卡所記載之年份「1982年」相近,惟上開「簽約文件」縱係指梁弘志與Intersong 公司所簽合約,然亦無從推論合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何。其二為梁弘志於81年1 月28日授權寶麗金公司使用「但願人長久」發行鄧麗君精選集CD,其有效期間為81年1 月28日至83年1 月27日止(見更審卷一第279 、280 頁),亦足徵梁弘志始終認為其未將附表編號

7 著作讓與Intersong 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自應推定為未讓與,從而,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讓Intersong 公司資產而取得附表編號7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並非附表編號7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7 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