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 上訴 人 李昀軒
許丞廷吳予瑭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被 上訴 人 李子鋐送達代收人 陳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泓毅
吳軒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無再開辯論之事由: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黃仁傑受合法通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陳稱,其因父親過世造成精
神不佳,半年內無法開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79頁)。惟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上訴人之父係於民國110年5月9日過世(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距離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0月14日,已達5個月以上,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已以110年9月30日智院駿和109民著上15字第1101000531號函通知上訴人,若其未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到庭之被上訴人得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患有心臟疾病,智力、反應明顯減損,尤其心血管跟訴訟壓力大,在藥物控制未開刀之際,要求其到法院辯論,對其不公平,請求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403頁)。惟查,上訴人稱其患有心臟疾病而無法到庭一節,僅提出劉聖亞診所藥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惟並未提出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認定其病情經專業醫師評估認定確有無法到庭之情形,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合,且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許哲仁部分已撤回上訴: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許哲仁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許哲仁部分業已確定。
三、本件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㈡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李昀軒、李子鋐、吳予瑭等人起訴
,主張其等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文章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言論自由等,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高院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38號判決,僅吳予瑭部分判令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及在PTT刊登道歉聲明(針對吳予瑭將西元2009年12月6日由「leighmeow(bonbon)」發表之貼文,收錄於「海嘯專區」之行為,惟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海嘯專區」),上訴人對李昀軒、李子鋐,及吳予瑭其餘之訴均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泓毅起訴主張,林泓毅在PTT之貼文如原審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2至44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著作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經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林泓毅雖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我現在全部只請求人格權而已,就是侵害我的姓名權,依照民法第19條損害賠償,且這部分針對侵權行為的範圍是民法第195條的精神慰撫賠償跟排除侵害」(見本院卷二第64頁),已將其請求之範圍限於姓名權。按名譽權及姓名權雖均屬於人格權,惟權利之內涵仍有不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姓名權,與前案所主張之隱私權、名譽權、言論自由、著作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請求權基礎,尚有不同,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四、上訴人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PTT總監○○○、2名現任PTT台大
板板主(姓名不詳)為被告,並追加PTT台大板「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的文章,經被上訴人林泓毅、鄭皓文(兼李昀軒、吳予瑭、許丞廷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2名現任PTT台大板板主(姓名不詳)為被告,使其等未及參加第一審訴訟程序,形同少了一個審級,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㈢次查,張貼於PTT上之各篇文章內容,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姓
名權,應逐一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同之文章侵害其人格權,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撤回主張「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之文章(即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所載欲提告之文章列表之編號34、編號50)(見原審判決「壹、程序方面」),嗣於第二審程序再為追加「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文章,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且有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準備程序自承,現在台大板的精華區已經沒有「奇人怪傑專區」跟「海嘯專區」了,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李子鋐部分,追加2016年11月26日「玉皇
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見本院卷二第64、77頁),李子鋐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上開文章,不應准許。
五、本件並無合意停止訴訟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鄭皓文兼任李昀軒、吳予瑭、許丞廷之訴訟代理人,鄭皓文於110年10月12日委任賴俊豪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就其擔任李昀軒、吳予瑭、許丞廷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委任賴俊豪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賴俊豪律師得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鄭皓文、李昀軒、吳予瑭、許丞廷為一切訴訟行為,嗣鄭皓文雖於110年10月15日解除賴俊豪律師之委任(本院卷二第311頁),惟並不影響先前已進行之訴訟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鄭皓文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解除委任,應溯及既往,所有契約都失效,所以賴俊豪律師代理法律關係也無效,等於當事人未到庭,依照法律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等自103年5月15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分別於PTT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所提文章列表編號1至33、35至49文章(下稱侵權文章列表,見原審卷三第20至29頁,文章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30-409頁),及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因此得於所張貼之內容之下為留言,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等張貼之網路文章迄未刪除,係繼續性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精神持續侵害,應以繼續性行為終結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重大瑕疵,故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重為審判。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刪除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網路文章,並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李昀軒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文章編號1(非本人文章,為轉錄自其他版友)、2(非本人文章)、4(非本人文章)、5(非本人文章)、6(本人身為版主執行版務之公告文章)、7(本人身為版主執行版務之公告文章)、8(本人身為版主執行版務之公告文章)、9(本人身為版主執行版務之公告文章)、10(本人身為版主執行版務之公告文章)、19、20(非本人文章)等,已於一審參與過言詞辯論,上訴人主張並無實益。上訴人在網路上「在其他網友所發表之文章底下」被「其他網友」言論攻擊,若上訴人認為這些網友的評論造成其人格權或權益受到侵害,則應該找發表言論之網友提告,並非向被上訴人提告。身為板主並無法刪除其他網友的言論,更無從指使其他網友發表正面或負面等相關言論。板主職務為維護板規執行,並不能箝制網友發言,侵害他人言論自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就PTT之文章等事件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告訴等,均已為各法院為駁回之判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再議駁回等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多年來仍堅持提告,其請求均無理由。
二、李子鋐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文章為侵權文章列表編號37、49,惟編號37文章已經刪除,訴訟已無實益,編號49文章仍存在,編號49是在VIOLATION板的文章(當時其是PTT法務,係公告刪除帳號的文章),原審判決認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所以尚未刪除。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的「玉皇大帝治水」文章並不在一審主張的範圍內。
三、鄭皓文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文章編號12至14、16、18、35、40至41,於二審開庭時當庭勘驗,均已為NTU板板主刪除,上訴人請求刪除上述文章已無實益。且被上訴人發表文章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連結到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且文章內容亦屬中性客觀、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毫無攻訐謾罵之內容,顯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被上訴人發表之文章與其餘被上訴人之文章,既非互相回應,亦無前後文之關係,甚至連標題都不相同,被上訴人等彼此間並不認識,主觀上又無意思之聯絡,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林泓毅抗辯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文章編號42至44,侵害上訴人名譽、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及著作人格權,前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刪除文章及損害賠償,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就同一訴訟標的自應受拘束,其他法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歧異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貼文下方網友抨擊內容亦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該貼文下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許丞廷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編號10、38、39文章,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行為,至於文章編號19、22、23、28、30、32、33、37,並非被上訴人所撰寫,請上訴人釐清文章作者勿濫行訴訟。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看板管理者,但並不代表同意其他作者言論,或為其背書負責,亦不得凌駕憲法言論自由干涉他人發文意志,撰寫文章之責任,應由撰寫者而非由被上訴人負責。
六、吳軒宇抗辯略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包含之bigfish5566 帳號所發文之文章清單,目前所有文章已遭現任NTU 版主刪除,故訴訟已無實益。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將本事件發回第一審重為審判。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⒋被上訴人應連帶刪除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網路文章(即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之編號1至33、35至49之文章)。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上訴及歷審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姓名權,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按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等,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103年5月15日至104年8月19日間,分別於PTT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之文章,侵害其姓名權,該些文章張貼時間距今已有多年,是否仍存在PTT網站上,非無疑義,本院以109年12月31日智院駿109民著上15字第109000489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將其請求刪除之文章逐一列載相關路徑,以利本院進行勘驗(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經上訴人以110年3月5日陳報狀逐一列載其主張侵權文章之路徑(見本院卷一第369-375頁),本院乃於110年3月8日準備期日依上訴人陳報之路徑,由被上訴人許哲仁(上訴人已對其撤回上訴)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登入PTT,逐一將文章內容截圖,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文章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428頁)。
三、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㈠編號一:法律版(LAW)(列4筆路徑,上訴人陳報狀稱即原本
請求林泓毅刪除之標的)⒈587/04Redwing13□[心得]北院102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問題評析。
⒉727/04Redwing13□[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
⒊爆7/07Redwing13□[心得]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
以上文章尚存在PTT中,經截圖列為編號1-1、1-2、1-3。
㈡編號二:台大版(僅列2筆路徑,上訴人陳報狀稱,台大版目
前幾乎沒有侵害文章)⒈205/15IAmAwesome轉[新聞]研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版主。
⒉155/15babylinaR:[新聞]研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版主。
以上文章尚存在PTT中,經截圖列為編號2-1、2-2。上訴人稱2-1這篇是李昀軒(吳予塘前一任的台大板板主)之貼文。2-2這篇是訴外人babylina的貼文,我沒有告他。(編號2-3文章係許哲仁貼文,上訴人已對許哲仁撤回上訴,略)㈢編號三:Violation版(違規版):僅陳報路徑1至4為原審審
理範圍,故本院僅就路徑1-4予以截圖⒈!3/31starsnight□[檢舉]ko56nigi站內信騷擾⒉!3/31starsnight□[證據]ko56nigi站內信騷擾⒊!4/05starsnight□[檢舉]konigi56站內信騷擾⒋!4/05starsnight□[證據]konigi56站內信騷擾以上文章尚存在PTT中,經截圖列為編號3-1、3-2、3-3、3-4。上訴人稱此4篇是吳予塘貼的文章。
㈣編號四:SYSOP公告版(許哲仁貼文,上訴人已對許哲仁撤回
上訴,略)㈤編號五:係許丞廷貼文,上訴人稱,新的台大板板主在本院勘驗前幾天已刪除了編號5許丞廷之2篇文章。
四、玆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李昀軒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李昀軒侵權之文章均發表於台大板,而上
訴人自承台大板侵權文章,除了其提出之2篇路徑之外,其餘文章都已刪除,故上訴人請求刪除之文章已不存在。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侵權文章列表編號1並非李昀軒所撰寫,僅係轉載其他網友對於蘋果日報已公開之新聞報導, 該新聞內容雖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惟報導者為新聞媒體,並非PTT之文章之撰寫人,難認李昀軒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侵權文章列表編號2、4、5、19、20文章並非李昀軒所撰寫,李昀軒雖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對他人之發言內容負責。侵權文章列表編號6、7、8、9、10係李昀軒(代號IAmAwesome)身為板主執行板務公告之文章(公告某一代號被處分「永久水桶」),編號6、7、8、9、10貼文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難認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行為。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李昀軒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綜上,上訴人主張李昀軒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㈡李子鋐部分:
經查,李子鋐辯稱原審侵權文章列表文章均已刪除,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請求刪除之文章已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之「玉皇大帝治海嘯」或「玉皇大帝治水」貼文,本院已駁回其追加,玆不予論述。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子鋐侵權文章列表編號37文章,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原審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9文章,係因李子鋐(代號swattw)當時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apowery1」帳號,該公告內容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行為。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李子鋐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綜上,上訴人主張李子鋐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㈢吳予瑭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予瑭(代號starnight)之侵權文章列表編號3、19、20、22、23、28、30至33,均係發表在台大板,上訴人自承台大板之侵權文章,除了其提出之2篇路徑之外,其餘文章都已刪除,故上訴人請求刪除之文章已不存在。又除了侵權文章列表編號3吳予塘自己貼文部分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至於貼文下方有顯示上訴人姓名部分,係其他網友之貼文,並非由吳予瑭撰寫。其餘編號19、20、22、23、28、30至33文章均非吳予瑭所發表,且上開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侵權文章列表編號第45至48係刊於Violation版(違規版),即本院勘驗編號3-1、3-2、3-3、3-4,該4篇文章內容僅係張貼PTT違規檢舉中心「站內信騷擾」之檢舉內容及回應,且其中僅有「台大黃先生」,並無出現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之情形。吳予瑭雖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對他人之發言內容負責。又上訴人先前提告吳予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高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吳予瑭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並於PTT張貼道歉啟事,惟該事件係認定吳予瑭未進一步查證,而將署名「leighmeow(bonbon)」者於98年12月間所發表一篇貼文收錄於「海嘯專區」之行為,涉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本件訴訟標的不包含「海嘯專區」且僅主張姓名權,故與前開吳予瑭敗訴部分無涉。綜上,上訴人主張吳予瑭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㈣鄭皓文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鄭皓文(代號ArrancarnNo4)侵權文章列表編號12至14、16、18、35、40至41,均發表於台大板,上訴人自承台大板之侵權文章,除了其提出之2篇路徑之外,其餘文章都已刪除,故上訴人請求刪除之文章已不存在。又上開編號12至14、16、18、35、40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1鄭皓文文章標題「〔心情〕來,被黃仁傑告的都來」,內容僅係表明其願意提供免費之法律諮詢給遭到上訴人提告之網友,尚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鄭皓文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綜上,上訴人主張鄭皓文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㈤林泓毅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林泓毅(代號Redwing13)侵害之文章為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2至44(即本院勘驗編號1-1、1-2、1-3)。
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2文章,係引述北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基於此刑事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限之內容,既非冒用上訴人姓名,亦未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自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3文章係就張貼刑事判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表示其意見,亦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之情形。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4文章係就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文中表示:「可以進入某一查詢網站,透過律師姓名、身分證號碼、證書字號等不同方式查詢,…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1.該人並不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資格,2.該人可能改名而現名與律師登錄名不同,3.如該人姓名為特殊字,亦可能出現查無該律師之結果…」。該文章提及上訴人姓名時,已表明只是舉例,且說明如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數項原因,由其前後文義並衡諸一般通常觀念,觀者尚不會認為該文章在指述上訴人有冒名律師之行為,難認該貼文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之情形。次查,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2文章中置放之蘋果日報103年5月15日、102年6月25日共3則新聞報導之超連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及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4文章下方的兩個蘋果日報新聞連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林泓毅於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其手機連上PTT網站並點選該連結,因蘋果日報已經移除該些新聞,而無法連結至相關頁面,並顯示「抱歉,要找的頁面不存在」訊息,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上訴人雖主張林泓毅應移除該蘋果日報之連結云云,惟查,蘋果日報之新聞連結並未出現上訴人之姓名,故上訴人請求移除蘋果日報之連結,與其主張姓名權之侵害無涉,至於侵權文章列表編號42至44文章下方其他網友之回應及評論,非林泓毅所為,亦非林泓毅所能控制,自不能要求其負責。綜上,上訴人主張林泓毅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㈥許丞廷部分:
上訴人110年3月5日陳報狀自承其請求許丞廷刪除之2篇文章,新的台大板板主在本院勘驗前幾天已刪除,故上訴人請求刪除之文章已不存在。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許丞廷侵權文章列表編號10貼文內容為:「[公告]misawa66889 正義必將伸張」,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侵權文章列表編號19、22、23、28、30至33文章代號各不相同,應係由不詳姓名之網友所撰寫,並非許丞廷發表之文章,許丞廷雖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對他人之發言內容負責。況且上開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綜上,上訴人主張許丞廷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㈦吳軒宇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軒宇之侵權文章均發表於台大板,上訴人自承台大板之侵權文章,除了其提出之2篇路徑之外,其餘文章都已刪除,故上訴人請求刪除之文章已不存在。再查,上訴人主張之吳軒宇(代號bigfish5566)侵權文章列表編號11、15、21、24、25、26、27、29、36部分,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難認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行為。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並非吳軒宇所為,亦非其所能掌控,自無從令其負責。綜上,上訴人主張吳軒宇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如原審侵權文章列表之文章,侵害其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刪除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網路文章(即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之編號1至33、35至49之文章),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第一審重為審判;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連帶刪除上開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網路文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