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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著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 上訴 人 李昀軒被 上訴 人 李子鋐送達代收人 陳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予瑭被 上訴 人 鄭皓文被 上訴 人 林泓毅被 上訴 人 許丞廷被 上訴 人 吳軒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