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被 上訴 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輝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查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及人民(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9 頁),是本件訴訟屬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民事事件,應依同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查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開創者,並享有美術著作權,上訴人於我國銷售、出租之迷你KTV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名稱及外觀設計與被上訴人KTV 近似,而侵害其權益,自屬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故本件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miniK」迷你KTV ,引入電話亭式設計,獲得多項專利,並於2016年11月3 日取得中國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美術作品登記證書,就上開迷你KTV 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享有美術著作權。上訴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迄今於其銷售及出租之迷你KTV 產品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並於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網站、臉書公開傳輸及於各展售點、營運點公開陳列系爭產品,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㈡上訴人咪噠積公司銷售及出租之系爭產品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咪miniK 」迷你KTV 僅有繁體及簡體字之不同,且外觀設計極為相近,被上訴人之「咪miniK 」、「咪miniK SING &REC 及圖」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 年7 月29日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認定使用於迷你KTV 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於臉書直接引用被上訴人「咪miniK 」迷你KTV 之照片,並於公司網頁使用「引進」、「總代理」等文字,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咪mi
niK 」迷你KTV 產品係同一來源,且兩造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上訴人藉由高度抄襲之取巧手段,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已構成顯失公平之情事,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違反公平法第22條,惟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35 頁),上訴人李德林為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及李德林(下稱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5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大陸地區依「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僅提供著作權糾紛初步證據之形式上登記,未經任何實體之審核,自難認取得作品登記證書即享有著作權,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享有美術著作權,且「咪miniK 」迷你KTV 之設計僅屬功能之實用性設計,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不具備美術著作之要件,自難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可言。㈡被上訴人係於大陸地區經營「咪miniK」迷你KTV 服務之業者,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亦未於臺灣有何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更未提出其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亦難認「咪miniK 」、「咪miniK SI
NG &REC 及圖」等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咪噠miniK 及麥克風圖形」、「C 及對話框中含有英文字體me」等圖示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字型、圖樣、花色等配置迥異,「咪噠」實為英文「media 」之諧音,「mini
K 」乃取自「迷你KTV 」之音譯,均屬通用且常見之文字,電話亭設計及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之個人迷你KTV 運作模式,亦為臺灣、大陸業者所普遍使用,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上訴人公司之網頁內容,並未表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25條規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13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成立,於2016年11月3 日曾至廣東省版權局就「咪miniK 」及「咪精靈」之美術作品進行作品登記,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確有以原證5 之迷你KTV 產品提供服務,惟被上訴人迄未於我國提供上述服務。另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確有於106 年9月至107 年7 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迷你KTV 產品,並於原證
3 、4 、7 之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網站(https ://media-min
ik .weebly .com/)、臉書行銷系爭迷你KTV 產品之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細部照片、海關進口資料及請款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第39至53頁、第445 至505 頁、原審卷二第109 至127 頁),堪信為真。
四、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被上訴人主張「咪miniK 」迷你KTV產品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為美術著作,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咪miniK 」迷你KTV 之招牌看板,外部招牌內容由左至右為藍色之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本院卷第277 頁),內部招牌內容則為「咪精靈」卡通圖案玩偶設計圖置於兩側,中間為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置於綠色底版(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本院卷第277 、279 頁),另透明玻璃牆體上則為「咪精靈」卡通圖案玩偶設計圖及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本院卷第281 頁),上述以繪畫、卡通及字型及顏色之設計為內容之創作,顯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創作者之思想,依上開說明,係屬美術著作。至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部分,亦即「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頂部三面裝潢為黑色擋板、斜角兩側裝圓形燈、中部為透明玻璃、固定立柱噴塗黑色、透明玻璃牆體與頂面及地板銜接處裝飾有黑色點狀跨邊裝飾、正面兩側有格柵狀立柱,並以木紋色進行裝飾、招牌裝飾3 個黑色筒狀投射燈、正面主機櫃有上下排列螢幕並進行綠色噴塗、左右懸掛墨綠色窗簾、主機櫃兩側擺放木紋色圓型小桌、放置兩把4 腿高腳靠背椅、頂部設白色圓形格柵狀出風口並有8 個棕黃色方型圓角之裝飾體、頂部選用9 個黃色鎢絲燈、地板採用黃色木紋等設計等(見原審卷一第361 、363、365 至375 頁,本院卷第279 、281 頁),其整體之表達應屬室內設計,如有設計圖而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應屬圖形著作,至用以搭配室內設計之個別家俱或物品,則僅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而具實用性之物品本身,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五、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咪miniK 」迷你KTV 之上述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見本院卷第277 、
279 、280 頁)為其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係法人,自應就上開著作為其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並與受僱人或受聘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參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原證1 之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及原證9 之產品創作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惟經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性。經查,原證1 係廣東省版權局於2016年11月3日所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影本,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其中作品名稱「咪Minik 」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其招牌看板及玻璃牆面均有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第451 頁),作品名稱「咪精靈」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9 組卡通圖案玩偶設計(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本院卷第455 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8 條規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應出示身份證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權利歸屬的證明(如:封面及版權頁的複印件、部分手稿的複印件及照片、樣本等),填寫作品登記表,並交納登記費。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還應出示表明著作權人身份的證明(如繼承人應出示繼承人身份證明;委託作品的委託人應出示委託合同)。專有權所有人應出示證明其享有專有權的合同。」是依上開規定向大陸地區各省版權局辦理登記之作者,必須提出表明作品權利歸屬的證明文件或相關契約。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見原審卷二第89頁),被上訴人始主張「咪miniK 」迷你KT
V 產品係由艾美娛樂公司於2010年10月11日開始創作設計「SingWorld 練歌房」,嗣修改為「我的好聲音」小型練歌房,再優化為「咪miniK 」迷你KTV ,被上訴人於2015年3月25日自艾美娛樂公司取得專有使用權等情,並提出原證9據以主張係「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創作資料,復於本院主張原證3 、4 、7 亦可佐證其為著作權人(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證11、12。
經核閱原證3 、4 、7 均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及網頁資料,被上證11、12則係2016年12月20日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影本,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訴外人廣州艾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娛樂公司),其中,作品名稱「咪mi
niK 」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咪」、「SING & REC miniK」及麥克風球設計圖,作品名稱「咪miniK 三折頁」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廣告折頁,內含「咪miniK 」迷你KTV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3 至473 頁),至原證9 之內容,第1頁為小型練歌房創意圖,第2 頁為小型練歌房結構設計圖,惟均無任何艾美娛樂公司名稱之標示,至第3 頁以下資料雖均有標示艾美娛樂公司,其內容分別為練歌房之結構圖及零件圖(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67 頁),然均與「咪miniK」迷你KTV 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之內容顯不相同,自無從以之證明上開著作確為艾美娛樂公司所創作,更遑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由艾美娛樂公司受讓而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是依被上訴人所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則其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自大陸進口並銷售、出租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六、按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 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 項)前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經查:
㈠原審雖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7 月29日中臺異字第G0
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卷宗及審定書、經濟部108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8063160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卷宗及訴願決定書所示,被上訴人之「mini
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招牌看板有「咪噠miniK 」字樣,係故意抄襲被上訴人之招牌看板,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以之銷售系爭產品及服務,係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9 用以佐證上開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惟查,上述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故未經司法審查即告確定,且依被上證1 至7 、9 資料所示,均係被上訴人與大陸電視臺、大陸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獲獎之資料,被上證8 則係大陸地區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5 至395 頁),均非在我國使用或相關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證據,是「咪」、「咪mi
ni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縱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然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非無疑。此外,上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係認定106 年5 月間起「咪」、「咪miniK 」、「咪mi
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即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判斷)。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係為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故不問該著名商標於我國有無註冊,均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主張行政救濟之權利(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而排除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註冊,然非謂其得據此於我國行使民事上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於西元2018年12月7 日雖在中國大陸取得「咪mini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商標註冊(見本院卷第483 至499 頁),然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故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在我國主張民事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遲至109 年7 月1 日、同年
9 月16日始於我國取得「咪噠」、「咪噠miniK SING & REC及圖」商標之註冊(見本院卷第475 至481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商標之權利人,故上訴人咪噠積公司自106年10月起行銷系爭產品係侵害其權利,顯非適法。抑有進者,原審所為混淆誤認之虞之論述,顯係將侵害商標權之觀念誤用於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判斷,亦非有據。
㈡查上訴人咪噠積公司雖於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
唯一」、「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1、42、46頁,本院卷第291 至295 頁),然查系爭產品確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自大陸進口,此有被證5 之海關進口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27 頁),其臉書所使用之照片,其產品招牌為繁體,而為系爭產品,並非被上訴人之「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權利人,自難認上開網頁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他有關系爭產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或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事項之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資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行為,並無可採。
七、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審雖認為兩造公司,均從事完全相同之KTV 設備服務,且被上訴人所處之大陸與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所處之臺灣,地域相近,被上訴人有可能進入臺灣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臺灣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為潛在競爭者,又系爭產品高度抄襲「咪miniK 」迷你KTV 之外觀及表徵,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及潛在或現在之商業市場利益,故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始終主張其擬進入臺灣市場,然其於原審自承在臺灣並無業務,且其在臺申請商標亦仍在審核中(原審卷二第35頁),於本院亦就其迄未於我國以「咪miniK 」迷你KTV 提供服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咪miniK 」迷你KTV產品及其服務確未進入我國市場。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提供之「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及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系爭產品,其產品名稱之讀音相同,且整體外觀上係屬高度近似(見原審卷二第211 至235 頁),然「咪」、「咪mini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
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僅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法人,如欲在我國經營業務,須依法申請投資許可方得為之,而銷售或提供迷你KT
V 商品或服務亦須設置營業據點或招徠經銷代理商,然被上訴人除申請註冊商標外,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何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消費者即無從輕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又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是否確係非法抄襲被上訴人「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實難認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及服務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並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且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及李德林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