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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著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詹祐維律師莊友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亦未給付上訴人頻道授權費用,於民國107年及108年度播放「Z頻道」、「LS TIME電影台」、「國興衛視」、「JET綜合台」(下稱系爭頻道),侵害上訴人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負責人林冠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6萬5,717元。又被上訴人與其負責人林冠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播放系爭頻道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應可收受頻道授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林冠羽分別給付1,876萬5,717元,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參原審判決,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間106年度頻道授權費用,嗣撤回對林冠羽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調整遲延利息起算日後,確定為:㈠先位聲明依兩造間於106年5月4日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調處(原證4,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及兩造簽訂之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原證5,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第7條第2項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53,503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上訴人代理頻道之市場價值即系統業者經營區行政戶數15%(即MG15)作為最低收視戶數基準,就106年度尚未給付MG5授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3,503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三項,參本院卷二第439至448頁,卷五第343至344頁、卷六第316頁)。

四、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所指原因事實,乃基於兩造間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調處及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與原訴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對造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491至495頁、卷七第302至304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