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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被上訴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呂書瑋律師吳詩儀律師被 上 訴人 顏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楊其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