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豐嘉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北京九品芝麻影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可飛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許家寧 律師蘇小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兩岸民事事件: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北京九品芝麻影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是依我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兩造間就「家有仙妻」電視節目(下稱系爭著作)授權法律關係為標的簽訂合約,其為兩岸人民間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簽訂授權改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改作契約),依系爭改作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契約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同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例外承認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有法律上之人格者,自有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準此,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法人,領有大陸地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三、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準此,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四、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2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聲明狀,係於第二審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第49至50、15至24頁)。
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確認兩造告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兩造就系爭著作約定並協議授權改作權:系爭著作為兩岸知名戲劇作品,被上訴人深知該節目龐大商業潛力,有意改作為電視劇,並於大陸地區播出,獲悉上訴人之母公司0000000000(下稱○○○○)為著作權人,並授予上訴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後,兩造間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改作契約,約定上訴人獨家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節目於大陸地區重新編劇、錄製改作成視聽著作之一次性權利,兩造前於104年12月15日再簽訂契約書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嗣由上訴人另出具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該節目之視聽著作,並得於契約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且延長電視劇授權期間為6年。被上訴人於取得改作權後,其與00000000000(下稱○○○○○)就聯合出品系爭著作進行合作。
2.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改作契約:上訴人於授權期限內,詎於108年2月1日以母公司○○○○名義來函,表示上訴人自「大陸地區廣電總局關於2017年8月全國拍攝製作電視劇備案公示之通知」,獲悉節目改作後之視聽著作備案機構,並非被上訴人,而為○○○○○,竟執此片面資訊認被上訴人已轉授權予○○○○○,並陳稱契約僅同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未包含得轉授權節目改作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繼而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來函以授權同意書所載「得轉授權予第三人」等文字係「誤植」為由,逕予更正刪除得轉授權之約定,並將授權期間縮短為5年,而稱因被上訴人違約轉授權,故違約終止系爭改作契約。
3.上訴人片面違法終止著作權授權關係: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範圍本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據系爭改作契約、系爭變更協議、系爭授權同意書之約定,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本節目,並得於契約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且延長授權期間為6年。被上訴人與○○○○○就本節目以聯合出品方式進行合作。上訴人竟以授權同意書所載「並得轉授權予第三人」等文字,係「誤植」為由,另行出具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之108年2月21日著作授權同意書,逕行刪除「得轉授權」約定,並將授權期間縮短為5年,片面指稱被上訴人違約轉授權予○○○○○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就本節目之著作權授權關係。況上訴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早罹於民法第90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無法主張撤銷授權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4.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行為構成違約事由,應依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系爭改作契約第9條明定違反契約條款者,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毫無所憑,竟妄斷被上訴人違約轉授權予第三人,不僅無視被上訴人多次說明係與第三人聯合出品本節目,更任意曲解雙方就本節目之授權期限及授權範圍,已合意擴為6年,並得轉授權予第三人之事實,進而違法終止本節目之授權。準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節目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1.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關係於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⑴系爭著作授權範圍本包含轉授權:
根據系爭改作契約第6條約定,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授權金後7日內,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系爭授權同意書遲於簽訂系爭改作契約後,逾1年始提出認證,顯非遵循系爭改作契約第6條所出具之文件。系爭授權同意書係上訴人依據系爭改作契約第10條規定,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書面,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予第三人與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間,而於達被上訴人可支配範圍,並瞭解其意後,同意已生效力。再者,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經上訴人內部層層簽核,至少經手4人確認,並作為簽呈附件,上訴人復以此內容持往臺北地院經公證人認證,顯見上訴人均仔細審視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同意系爭契約授權期限及授權範圍應予變更,上訴人縱以誤繕、誤載置辯,然錯誤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倘雙方間無另為約定,得轉授權之範圍,當以系爭改作契約所訂之原授權範圍為準,且上訴人自承轉授權之授權費用實際上並無一定標準。上訴人雖以未約定轉授權地區、國家、市場或價金,推論雙方間未合意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予第三人云云。不足為憑。
⑵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關係:
縱觀系爭改作契約、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系爭授權同意書,未見有何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就聯合出品應如何安排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聯合出品僅限於系爭著作發行程序中可與第三人聯合為之,不包含對內製作、拍攝以及對外宣傳、登記等云云,然毫無根據。本件轉授權實與再授權相當,可知轉授權之最大範圍等同於原被授與之權利範圍,以系爭改作契約及系爭授權同意書為例,雙方同意轉授權之範圍應等同於系爭改作契約第2 條「授權標的及範圍」,係「於大陸地區重新編劇、錄製改作成視聽著作(電視節目)一次之權利」。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著作訂有電視劇「家有仙妻」聯合出品合作協議,雖因涉及嚴格之保密條款而礙難提供,然依大陸地區電視劇拍攝製作備案公示管理辦法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僅有具備特定資格之機構,始能申報電視劇拍攝製作備案公示,且對於合作拍攝製作之劇目,僅能核准其中一家機構申報備案。準此,因○○○○○為具備條件之報備機構,且依法合作拍攝製作劇目僅能由一家機構申報,故由○○○○○為之,其無由推論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改作權轉授權予○○○○○。況兩造間從未約定系爭著作於大陸地區申請相關許可或備案時,僅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以聯合出品人身分申報備案,而無違約情事。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系爭改作契約為授權契約,上訴人於兩造約定期限,將系爭著作於大陸地區之改作權無瑕疵授權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系爭改作契約,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於授權期限,徒憑被上訴人有轉授權予第三人之臆測,單方恣意停止對被上訴人之授權,復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改作契約第9條約定函告補正違約瑕疵,上訴人猶未置理,顯見上訴人有拒絕繼續依系爭改作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情事,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發揮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履行債務之目的,使被上訴人取得於大陸地區,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效力得以確保,縱認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仍須斟酌損害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之行為,至少遭受聯合出品方終止合作及損害賠償請求、無法繼續拍攝、已支付授權金付諸流水等損失,商譽更嚴重受損。
3.上訴人確有違約終止動機存在:為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終止動機存在,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就系爭著作間之合約,包含但不限於戲劇節目合約書等,暨與104年○○○○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原審雖函請○○○○說明,然○○○○以營業秘密考量而不提出。然○○○於108年1月召開記者會,主張其為唯一合法之著作權人。上訴人旋於同年2月恣意終止系爭著作授權,○○○復於同年3月在大陸地區大張旗鼓宣布開拍系爭著作,上訴人否認有與○○○間之友好協商,為釐清上開疑義,被上訴人請求續為調查。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著作改作權授權予第三人:
1.系爭改作契約得兩造協議以書面同意變更:根據系爭改作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授權之系爭著作改作權再轉授權予第三人,暨授權期限自104年8月17日簽訂生效起算5年。嗣因上訴人於系爭改作契約僅授權被上訴人得製作40集電視節目,被上訴人實際改作可能超過40集,且被上訴人要求能讓其與第三人聯合出品,就上開事項有修改系爭改作契約書之必要,因而兩造另行協商。依系爭改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改作契約之修改或變更,均應有兩造協議以書面同意,兩造並另簽訂系爭變更協議。
2.系爭授權同意書為上訴人單方面誤載: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並公證,係依105年8月8日之簽呈所為。根據簽呈說明欄位記載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並經公證人認證之行為,係為履行系爭改作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約定,並無另行創設與系爭改作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簽呈載明係因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之改編權銷售案而須辦理系爭同意書公證,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而非兩造最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日期,顯見上訴人辦理系爭授權同意書公證,係依據兩造最新協商內容即系爭變更協議為之。倘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後,尚就被上訴人得否轉授權及延長授權期限為6年等事項,另有協商者,簽呈應會詳實記載兩造最新協商日期及結果。而簽呈確實並無此項記載,可證明兩造並未就上訴人「得轉授權」及「延長授權期限為6年」事項,嗣於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後,再有協商之情形。準此,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得轉授權及延長授權期限為6 年等文字,僅係上訴人單方之誤載,並非經雙方合意。
3.兩造未協商轉授權或延長授權:依據○○○○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所載可知,授權證明書出具時間為系爭授權同意書出具後,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之授權期間為5年,顯見兩造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前,並無協商轉授權及延長授權期間為6年等情形,否則出具時間在系爭授權同意書後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不可能不記載兩造最新合意內容。益徵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與系爭改作契約、系爭變更協議不符部分,顯然係誤載、誤繕。
4.兩造最後合意內容應以系爭變更協議為準:依據系爭改作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未經兩造書面同意,就契約規定事項不得為任何修改或變更。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前,兩造未對於系爭變更協議有協商或討論,顯無再變更或修改系爭變更協議之情形,兩造最後合意內容應依系爭變更協議為準。系爭授權同意書僅係上訴人單方出具,而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與系爭變更協議之合意不符之文字,依系爭改作契約書第10條規定,不生修改或變更兩造合意之系爭改作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效力。故系爭授權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得轉授權及延長授權期限為6年等文字顯然僅係誤繕、誤載,不生修改或變更契約或協議合意之效力。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授權同意書誤載情形後,為求慎重及保護第三人考量,上訴人發函通知與進行更正,主觀上無使誤繕、誤載之文字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顯與意思表示不同。
5.兩造未再協商轉授權或變更授權期限:依據兩造共同具名簽訂之系爭改作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所載,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授權之系爭著作改作權轉授權予第三人,而系爭授權同意書基於系爭改作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且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前,兩造間並無再與被上訴人對於得否轉授權及變更授權期限等事項,有協商之情形,是系爭授權同意書無另行創設與系爭改作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不同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對於轉授權權利重要事項無約定及規範:
1.兩造未約定轉授權之重要要件:在聯合出品之情況,被上訴人須先付出製作等成本,待節目上檔後,始有回收成本、獲利之可能,被上訴人需承擔較大風險。基於聯合出品要件及被上訴人需承擔之風險、成本考量,上訴人最後決定在授權被上訴人得聯合出品之情況,授權價格不為調整,兩造始簽訂系爭變更協議。為避免迭經之轉授權,導致上訴人無法確認何人取得改作權,並避免有廠商以此方式從中獲利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必定明確規範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之區域、國家或市場範圍及再轉授權者之權利範圍,並會規範節目可被轉授權之次數,以避免造成上訴人權益之損害。系爭授權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之區域、國家或市場範圍、次數等均無規範,授權金額亦無變動,已與上訴人及一般處理影視節目作品轉授權之模式不同。況系爭改作契約書、系爭變更協議及系爭授權同意書,對於轉授權種種要件均未規定,授權金額亦無變動,顯見兩造對於轉授權未曾協商,上訴人未授予轉授權權利予被上訴人。
2.兩造間無轉授權之真意:經全盤觀察兩造立約當時及過去協議修改契約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並從系爭改作契約書、變更協議及授權同意書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兩造對於轉授權重要事項均無約定及規範,在系爭授權同意書做成前,兩造未對於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及有何討論及共識,顯見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並不享有將系爭著作改作權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且授權期限為5年而非6年。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所主張經雙方協商同意之人、事、時、地舉證證明,自無從將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同意書誤載、誤繕、誤植之文字解讀為經兩造書面同意之授權範圍,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授權同意書有取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權利及將授權期間由5年延長為6年之法律效力。
(三)上訴人依約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授權關係:
1.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系爭著作轉授權事宜:上訴人未授予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之權利,其於108年1月間,上訴人發現大陸地區「廣電總局關於2017年8月全國拍攝製作電視劇備案公示的通知」,劇名為新家有仙妻之電視劇登記備案之製作單位為○○○○○,授權者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舉恐有違反系爭改作契約第2條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規定,將系爭著作改作權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情事。上訴人委托○○○○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前補正系爭著作違約轉授權事宜,並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合作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2.上訴人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雖有來函,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僅有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詞。依據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使第三人成為製作單位之權利,理應由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廣電總局備案登記為新家有仙妻之製作單位,而非○○○○○。大陸地區廣電總局之公示通知內容,其與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之權利不符,製作單位由被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顯已違約將系爭著作轉授權予第三人。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經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限期命其補正仍不補正,上訴人始依據系爭改作契約書第9條規定終止系爭改作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迄今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提出其與拾壹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約,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之關係為聯合出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間屬轉授權關係事實為真。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改作契約書、變更協議書及授權同意書,就系爭著作改作權授權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108年2月27日以函文終止後,已不復存在。
3.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享有合法權利: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立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經0000000年11月12日函復本院。均可證明○○○○享有著作權,並出具著作權授權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著作權授權證明書蓋有○○○○之公司章,可證明○○○○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授權上訴人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著作授權改作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顯見被上訴人已確定與肯認○○○○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享有合法權利。
4.○○○○享有系爭著作權:○○○○早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著作權授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證明○○○○享有系爭著作權,上訴人所為之授權於法有據。而○○○提出之對話截圖,對話訊息所載日期為「2017年12月25日週一」,當時○○○○總經理於訊息內僅稱在處理,並無表示要終止與被上訴人授權關係,顯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友好協商後,上訴人隨即終止兩造授權法律關係之情形。況○○○○於108年1月11日在華視新聞網首頁發布聲明,聲明○○○○擁有系爭著作完整著作權,被上訴人為其在大陸地區唯一合法授權之公司。嗣○○○於108年1月15日召開記者會,○○○○於當日回應重申其擁有系爭著作完整著作權,並合法將大陸地區翻拍版權轉授予被上訴人。
5.○○○未翻拍系爭著作:依據○○○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可知,並無被上訴人主張○○○翻拍系爭著作,且律師函表示上訴人終止授權法律關係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轉授權,並未在期限內補正,非因被上訴人所推測與○○○有關之因素,亦無被上訴人單方臆測上訴人與○○○達成協議而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刻意將○○○片面之詞與上訴人終止授權法律關係作不當聯結,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1.上訴人未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因被上訴人舉動恐有將系爭著作改作權違約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情事,上訴人委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前補正系爭著作違約轉授權事宜,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合作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釐清相關事實。被上訴人雖有來函,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因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改作權授權予被上訴人,僅准予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製作程序應由被上訴人為主體,應由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廣電總局備案登記為新家有仙妻之製作單位。大陸地區廣電總局之公示通知內容,其與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之權利不符,顯見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著作轉授權予第三人。準此,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授權關係,係依照系爭改作契約書及變更協議之約定內容履行,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不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因認定被上訴人有轉授權予第三人之違約情事,依據系爭改作契約規定處理並終止契約,縱被上訴人認其無違約情事,兩造就契約終止與否及其法律效果發生爭執,此本為司法救濟之問題,判決未確定前尚無法定論。而上訴人僅係行使意思表示,表明其對契約效力之法律見解,有待司法判決確認,無從遽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且迄今仍未提出其與○○○○○之合約。準此,上訴人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
3.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據系爭改作契約規定,兩造就系爭著作改作權之授權期間,自簽約日104年8月17日起5年,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發函終止。是於上訴人終止前,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改作權已享有逾3.5年之授權期間,應就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系爭著作改作權授權金額為美金○○○○○元,被上訴人每年須支付之授權金額為美金○○○○○元,倘依據上訴人主張授權期間延長為6 年,被上訴人一年須支付之授權金額為美金○○○○○元,而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7日始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縱有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應不超過其所支付之授權金額,況在訴訟中是否終止,屬於訟爭事項及法定合法程序,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確實有過高之情形,縱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仍應酌減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67至184頁之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改作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獨家授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重新編劇、錄製改作成視聽著作之一次性權利。
2.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嗣由上訴人另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系爭著作,並得於契約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且延長電視劇授權期間為6年。被上訴人於取得改作權後,嗣與○○○○○就聯合出品系爭著作進行合作。
3.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以母公司○○○○名義來函,表示上訴人獲悉節目改作後之視聽著作備案機構並非被上訴人,而為○○○○○,認為被上訴人已轉授權予○○○○○,並稱契約僅同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並未包含得轉授權節目改作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繼而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說明。上訴人嗣於108年2月27日發函通知,更正授權同意書,並終止系爭改作契約與系爭變更協議。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點:1.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關係,是否於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具有提起確認之訴要件:
(一)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原告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著作權之訴,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110 年8 月16日前繼續存在。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改作契約,嗣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繼而由上訴人另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節目之視聽著作,並得於契約授權範圍轉授權予第三人,且延長電視劇授權期間為6年,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轉授權○○○○○為由,片面終止系爭改作契約,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於110年8月16日前仍繼續存在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轉授權予○○○○○,係違法轉授權,已依法終止契約云云。參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改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於110年8月16日前仍有效存在,而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系爭改作契約已依法終止。故被上訴人就享有系爭改作契約授權權利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處於不確定狀況,致被上訴人未來使用系爭著作,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民事侵權責任,其存在不安之狀態。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爭執兩造對系爭著作之改作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之,其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6頁)。
三、兩造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關係繼續存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時,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4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應探求締約真意,兩造並未有轉授權之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依據系爭改作契約、變更協議及授權同意書,確有轉授權約定。準此,本件當事人就有無轉授權之約定有爭執,本院自應解釋契約文字,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改作契約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兩造於104年8月17日就系爭著作「家有仙妻」電視劇簽訂授權改作契約書,依系爭改作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獨家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節目視聽著作於大陸地區重新編劇、錄製改作成視聽著作(電視節目)一次性權利,有系爭改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改作契約有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堪以認定。
(二)不得逾越約定文義而為解釋:
1.系爭授權同意書文義明確:⑴有書面同意修改或變更授權內容: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與第
1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諸系爭改作契約書第10條規定可知,經兩造書面同意,就契約規定事項得為任何修改或變更,其成立生效方式為書面與當事人意思合致,並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蓋章為要件。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同意書是為符合系爭改作契約第6條
之要求出具,不過內容有所誤載,上訴人主觀上無讓誤繕、誤載之文字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云云。然系爭改作契約第6條約定,係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授權金後7 日內,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系爭授權同意書遲於簽訂系爭改作契約後逾1年,始提出認證,顯非遵循系爭契約第6條所出具之文件。系爭授權同意書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書面,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予第三人與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間,其到達被上訴人可支配範圍,並瞭解其意後,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是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合法生效。
③系爭授權同意書內容亦經上訴人內部簽核、經手確認,並作
為簽呈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上訴人復以此內容持往臺北地院經公證人認證,顯見上訴人均已仔細審視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改作契約授權期限及授權範圍應予變更,上訴人縱以誤繕、誤載置辯,然錯誤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所訂1年除斥期間,不容上訴人於逾數年後,以單方否認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轉授權與系爭改作契約期間6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系爭授權同意書為誤植轉授權文字,並就自合約價格等諸多層面提出論據,其未授權轉授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有約定轉授權事項,否認上訴人主張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授權同意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得轉授權予第三人,系爭改作契約書之生效日並延長為6年等事實,有系爭授權同意書在卷可證,況上訴人對系爭授權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準此,參諸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義,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予第三人,並將系爭改作契約有效期間延長為6年甚明。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能從其他層面,曲解已具文約定明顯之文義,足認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2.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於大陸地區既有轉授權或聯合出品之權利,無論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著作之合作方式為轉授權或聯合出品,均不違反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轉授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系爭授權同意書之6年期間,即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
(三)兩造約定得轉授權: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其於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之事實,有系爭改作契約書、系爭變更協議、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參照系爭變更協議記載被上訴人可與第三人聯合出品,系爭著作權授權同意書有記載被上訴人得轉授權予第三人、契約有效期間為6年。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與○○○○○間電視劇之合作方式,無論是聯合出品或轉授權,均在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範圍。準此,上訴人迭經抗辯因新家有仙妻之電視劇登記備案之製作單位為○○○○○,而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禁止轉授權約定,其有權終止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已超越契約文字本身之解釋,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為無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與第2項固有明文。然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為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濫行終止兩造契約,依系爭改作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就契約終止有爭執,並非違約之事實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上訴人並未濫行終止契約: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而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為之約定,而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者為前提,故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然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經原審於辯論時詢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為何,被上訴人指明其事由僅有上訴人濫行終止契約一節(見原審卷第276頁)。依系爭改作契約第9條之約定,固有請求違反契約條款之一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違約應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其他特別約定之事由,倘雙方因合約履行發生爭議,而就終止契約與否及其法律效果發生爭執,其為司法救濟問題,在判決未確定前,尚不能定論,僅以行使意思表示予對造,表明其對契約效力之主觀法律見解,有待司法判決確認,倘行使意思表示本身,無牽扯其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自不能以此遽認為違約事由。本件經原審闡明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濫行終止契約構成違約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後,認上訴人終止契約雖不能發生合法效力,惟此係舉證及契約解釋之結果。是上訴人雖無法合法終止契約,然不屬違約之行為,亦非濫用權利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構成違約事由:
1.○○○○無違約行為: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公開宣稱自己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其前於106年12月與○○○○開會,進行友好協商,○○○嗣於108年1月表示其為該節目之合法著作權人為由,足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終止兩造授權法律關係動機可議云云。
,並聲請調查○○○○與○○○間就系爭著作所簽署之契約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然○○○○前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著作權授權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證明○○○○享有系爭節目著作權,是上訴人所為授權,其於法有據(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審酌○○○提出之對話截圖可知,對話訊息所載日期為2017年12月25日(週一),○○○○總經理於訊息內僅稱在處理,並無表示要終止與被上訴人授權關係(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準此,顯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友好協商後,上訴人隨即終止兩造授權法律關係之情形。況○○○○於108年1月11日在華視新聞網首頁發布聲明,聲明○○○○擁有系爭著作之完整著作權,被上訴人為其在大陸地區唯一合法授權之公司(見原審卷第201頁)。嗣○○○於108年1月15日召開記者會,○○○○亦回應重申其擁有家有仙妻節目完整著作權,並合法將大陸地區翻拍版權轉授權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有履行授權義務。
2.○○○翻拍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雖主張○○○於上訴人終止後數日,在大陸地區宣布改作翻拍系爭著作云云。然依據○○○委託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其於109年4月9日回覆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時表示:
貴司律師函中,對本人於2019年3月5日在廈門開拍電視劇作品之描述與事實不符,委託人近期拍攝電視劇係獨立創作作品,該劇在劇本、劇情、角色名字等各方面,均為獨立創作,不屬於對系爭著作之改編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並無翻拍系爭著作之行為,且律師函中表示上訴人終止授權法律關係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轉授權而未在期限內補正,其與○○○無關。準此,被上訴人單方臆測上訴人與○○○達成協議而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不足採信。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授權關係,依系爭改作契約、系爭變更協議、系爭授權同意書,其於110年8月16日仍繼續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為確認被上訴人授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間之合約(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本件係確認兩造間約定,是否允許轉授權,而該合約與本件確認關係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與○○○○○間是否為授權關係,並不影響本件結論,核無調查必要。再者,本院固函請○○○○提供○○○○與系爭著作之相關契約,惟○○○○函覆該等文件因營業秘密考量,不便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況上訴人與○○○間之合約,其與本件無涉,核無聲請調查該等契約之必要。準此,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