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東邦化成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代 理 人 林怡芳 律師
王信仁 律師蔡昀廷 律師相 對 人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因著作財產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
1.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抗告人成立於1956年間,為知名半導體製造設備之製造商與供應商,主要客戶為有「Panasonic Corp .」、「Hitachi,Ltd.」、「Mitsubishi Electric Corp.」等世界大廠。其中安裝抗告人軟體之半導體製造設備,其於業界享有高知名度,產品於日本與臺灣等多國進行銷售。抗告人於2009年9月間自日商○○○○○股份有限公司,日文名「○○○○○○(下稱○○○○○公司)」繼受○○○○○公司之半導體及「Micr 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 (下稱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 ,下稱系爭設備)事業,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與銷售。因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為設備所設計之專用驅動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抗告人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有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詳言之,系爭設備有提供洗淨半導體晶圓之功能,設備內配有多個藥液槽,並裝滿各種化學溶液。○○○○○公司當時為使系爭設備正常運作,費心開發系爭著作,作為系爭設備之基礎程式,其中包含控制設備螢幕、設備內運送機動作、藥液處理等各項功能。倘客戶針對系爭設備之功能有不同需求,均以程式為基礎,進行微幅調整改作。經精心設計之系爭著作為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2.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過程:相對人覬覦抗告人系爭設備之市場,竟不法指示原任職於日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106年10月離職,並另設立日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等日籍電腦程式工程師(下稱○○○)重製與改作系爭著作。○○○原任職於Unico-t ○○○○,協助○○○○○公司開發系爭著作之相關作業。由於相對人黃姓總經理前曾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公司為當時○○○○○公司之維修外包商,故相對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公司,並由抗告人所繼受之事實,知之甚詳。相對人為就安裝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0000 0000,係○○○○○公司所製造系爭設備之驅動程式,其進行改作,以追加效能,因○○○曾參與系爭著作之開發工作,遂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與銷售。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為設備所設計之系爭著作,抗告人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將相對人提供之系爭著作,予以備份與留存。嗣後迭經相對人委託,依相對人指示重製與改作系爭著作,並將不法重製、改作物,安裝至相對人所販售之設備。○○○自○○公司離職,另設立○○○公司後,仍持續進行上揭行為。
3.相對人之驅動程式侵害系爭著作:抗告人前於107 年12月間向日本法院以○○公司為對象聲請證據保全,並經准許在案,遂至C0R 公司進行保全取得相關證據,並有○○○之配合,取得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發現相對人與○○○公司間之報價單、發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聯繫資料,暨經不法重製、改作、安裝於以「PRS(MPRS1)、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C RI 4、BWCRE 3 、BWCRE 5 」為產品名稱之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驅動程式(下稱相對人驅動程式)。經與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比對,兩者幾乎完全一致。準此,相對人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抗告人所有,竟指示○○○不法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甚明。
(二)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1.應保全本件證據之理由: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相對人不法持有驅動程式及與○○公司、○○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恐有竄改、變更或隱匿,甚至刪除相關程式及電磁紀錄,致有湮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而該等證據得證明系爭著作遭不法重製、改作,暨相對人與○○○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倘未即時於起訴前加以保全,任何現狀變更,將導致相對人所持有之各不法重製、改作之驅動程式及與○○公司、○○○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文件等電磁紀錄,將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雖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公司○○○取得驅動程式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惟抗告人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所取得之證據,相對人仍可能於本案訴訟程序,加以爭執其來源及真實性,故顯有實施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⑵證據保全有法律上利益:
相對人設備非一般於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其售價甚高,抗告人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設備、並取出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加以比對分析。而相對人設備通常均為產業相關業者直接向相對人購買,倘由抗告人或其他非相對人固定客戶之第三人進行購買,相對人勢必將有所提防,故抗告人不可能自行向相對人購買,並取得購買憑證。相對人設備及驅動程式,為將來本案訴訟中作為侵權比對基礎之重要證物,目前置於相對人之支配,倘未於起訴前加以保全,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證據除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外,抗告人為確認相對人設備、驅動程式及侵權事實之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進行相對人設備及驅動程式之證據保全。
2.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以公開管道之合理可期待方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有關設備及產銷資料,該等資料為其組織內部之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與支配管領,倘相對人於訴訟程序為脫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湮滅或發生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所述情事,抗告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相對人設備之數量與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是相對人販賣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與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數量、銷售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未予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抗告人為著作權人,自有權請求以相對人販賣設備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發生前述情形,致著作權人難以計算損害賠償者,著作權人將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有確定其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開財務及產銷資料,確有保全之必要。
3.本件有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固得於本案訴訟中,對於相對人之銷售對象聲請調查證據,取得相對人設備及前揭資料。惟相對人究有多少銷售對象,顯非抗告人所能知悉,且易遺漏,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依調查證據之諭示提出相關證據,抗告人就其真實性仍無從勾稽,此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之正確性。況僅就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以影印、拍照、錄影或檔案備份等方式,予以保全,不致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財務及產銷資料雖可能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本院以影印、拍照、攝影、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後攜回留存,嗣於本案訴訟進行至適當時,再開示予抗告人,不致影響相對人法律上權利。職是,為維抗告人之權益,避免抗告人因系爭著作受侵害之損害無可回復,暨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保全證據之方法:
1.抗告人之專家協助參與保全證據:請本院至相對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對於安裝於以「PRS(MPRS1)、PRS(MPRS3)、B- CLEAN(AWC106)、AWC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CRE 5」為產品名稱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暨相對人與○○公司(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0)及○○公司(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0)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而於相關設備或相對人電腦主機,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因前揭驅動程式及電磁紀錄之確認、複製或備份等保全方法,涉及高度專業性,為利本院確認與保全證據,抗告人將委任專家參與證據保全之實施。
2.保全系爭證據之方式:對於以「PRS(MPRS1)、PRS(MPRS3)、B-CLEAN(AWC106)、AWC
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CRE 5」為相對人產品名稱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與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數量、銷售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請本院至相對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命相對人提出文件正本,並當場影印後,由本院攜回存卷保全;倘為電磁紀錄,應於相對人電腦中,以相對人設備之型號「PRS(MPRS1)、PRS(MPRS3)、B-CLEAN(AWC106)、AWC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CRE 5、Wet-station」為關鍵字,進行查詢,以檢索獲得之電磁紀錄結果進行備份與列印,並由本院將該等電磁紀錄與列印文件攜回存卷保全。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滅證或礙難使用系爭證據之虞:
1.抗告人已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等節,固提出相關事證已為釋明。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產業相關業者可直接向相對人購買其設備,可知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使用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蒐集,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況抗告人自承已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公司○○○取得前述相對人驅動程式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此等經外國法院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公信力,益難認抗告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
2.抗告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足為憑: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而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二)抗告人釋明證據保全必要性不足: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與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等相關電子檔案、電磁紀錄、文書資料部分,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程序,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不利結果,故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倘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職是,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仍有不足。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對於相對人驅動程式,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㈢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就其主機中與○○公司(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及○○○公司(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0)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以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㈣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營業處所,對於以「PRS( MPRS1) 、PRS ( MPRS3)、B-CL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CRI 4 、BWCRE 3 、BWCRE 5 」等為產品名稱之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下合稱系爭證據)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設備非國內市場得以通常交易方式購買:本件抗告人並無從自行取得相對人設備,因相對人設備均係販售予知名半導體大廠,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競爭關係,抗告人係提供競爭設備之廠商,而非會購買系爭設備之半導體公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詢價或購買之要求,自多所提防,實無可能將其設備販賣予抗告人,故本件保全證據所涉設備,顯非得以透過一般市○○路而可輕易取得之產品,且相對人設備售價甚高,造價約日幣2億元,有賴證據保全調查該等設備。抗告人雖經由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並自○○公司及○○○處取得相關資料,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仍可能加以爭執該等資料,故本件證據保全確有必要性。
(二)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其公司治理密度較低,其保有各該不法重製、改作之驅動程式及○○公司或○○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與文件等電磁紀錄。因電磁紀錄之變易性高,為減免侵害系爭著作之民事責任,相對人可能於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修改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甚者竄改、變更、隱匿、刪除相關程式及電磁紀錄。欠缺本件證據保全,嗣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相對人可能有隱匿相關證據或其它抗告人無從獲得之相對人設備及相關不法重製、改作系爭軟體之證據,導致相對人設備或軟體有滅失可能性或礙難使用之虞。
(三)本件有保全必要性: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保全如抗告聲明第3 、4 項之部分,無視抗告人原審就保全必要性之詳細說明,單憑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有關本案訴訟調查證據規定,認定本件欠缺保全必要性,原裁定顯誤解民事訴訟法上規範保全證據及本案訴訟調查證據,各有其立法目的,其認定顯屬違法且不當。再者,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證據保全聲請後,原審未予究明,嗣於108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對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有所疑慮時,得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原審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逕駁回本件聲請,程序上顯有違背其闡明之義務,致抗告人遭致突襲性裁判,原審程序顯有瑕疵,除使抗告人無從經由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加以釐清本件侵權情事外,亦無法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抑是聲請調解或和解,悖於證據保全制度之設立目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應表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茲分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保全證據要件,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可為調查者,即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將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保全證據要件,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此為證據保全與舉證責任之傳統功能。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查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中,自有湮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惟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抽象之臆測,其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將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事實,將致證據有毀損或滅失之可能性。況抗告人主張就安裝於○○○公司0000 0000,係○○○○公司所製造系爭設備之驅動程式,其進行改作,○○○曾參與系爭著作之開發工作等情。倘抗告人主張屬實,○○○公司TSMC FAB6 之設備,應有包含系爭著作,足徵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準此,抗告人未釋明系爭證據於本案訴訟中有滅失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無礙難使用之虞: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查抗告人已自承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公司○○處,取得前述相對人驅動程式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19 至296 頁)。此等經外國法院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公信力,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作為舉證之證據使用,難認抗告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職是,抗告人主張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云云,不足為憑。
3.系爭證據無保全必要性:⑴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取得: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等事實,固據提出聲證1 至6 等事證為憑,已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1至312 頁)。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可知,產業相關業者可直接向相對人購買其設備(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使用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其蒐集或取得之方法,除聲請證據保全方式外,亦可經由交易市場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
⑵抗告人提出難以取得之釋明事證: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設備非一般於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其售價甚高,抗告人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設備,並取出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加以比對分析云云。然相對人設備通常為產業相關業者向相對人購買,並非無法於交易市場取得,抗告人僅主張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取得,並未提出難以取得之釋明事證。準此,足證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職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保全證據要件,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保全系爭證據是否具有事證開示之機能?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⑶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要件:⑴相對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就下列文書有提出之義務: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②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④商業帳簿。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即有遭受不利之結果。查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等相關電子檔案、電磁紀錄、文書資料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系爭證據。
⑵強制取得系爭證據處分:
按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而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定有明文。是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準此,就系爭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為之,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倘渠等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自可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倘符合提出文書之義務規定時,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除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外,本院得科處罰鍰或強制處分。準此,益徵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系爭證據。
3.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⑴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⑵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⑶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⑷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⑹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⑺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準此,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⑴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本件相關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訴訟,雖迭經聲請保全證據,然聲請保全證據其理由,均未盡釋明之責任。參諸抗告人已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4號第一審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進行審理在案,本院除寄送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提出答辯狀,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1、85、89頁)。職是,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審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本院亦同此見解。
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半導體生產之科技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相對人就系爭著作之可能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系爭證據之事實,迄今均未提出任何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客觀事證,其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準此,益徵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務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並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故本院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