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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代 理 人 姜威宇 律師

范瑞華 律師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冠羽相 對 人 龔 徐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全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龔徐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龔徐如為抗告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與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龔徐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或保護專利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相對人林冠羽、龔徐、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而與林冠羽、龔徐合稱相對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抗告人權利,為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抗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43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804 號大法庭民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作成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本院無庸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始與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為代理銷售國家地理頻道、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西片台、FOX 頻道、衛視合家歡(下合稱系爭頻道)之頻道代理業者,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起與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簽訂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取得代理銷售系爭頻道之權利。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北都公司簽訂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約定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為最低保證戶數,作為簽約收視戶數,以為計算授權費之基準,且依NCC網站上公告之有線電視系統107、108年第一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北都公司於107、108年第一季開播區域之行政戶數分別為885,374戶、977,327戶,107年、108年之該等區域行政戶數之15%,分別為132,806戶、146,599戶,經換算後系爭頻道之單價為每戶新臺幣(下同)23.5元,是北都公司107、108年應給付之年度授權費用,分別為37,451,292元、41,340,918元,另加計北都公司新開播51里3日之授權費用29,892元,北都公司應給付抗告人78,822,102元(計算式:37,451,292元+41,340,918元+29,892元)。詎北都公司經催告後僅開立票面金額19,928元支票,並表示先前有溢繳費用,故其至108年均無須再支付授權費用。故北都公司未經授權,其於107年至108年持續播放系爭頻道予收視戶,侵害抗告人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造成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林冠羽、龔徐為北都公司負責人,執行頻道授權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等相關職務,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8,822,102元。

(二)相對人有日後難以清償之虞:

1.相對人北都公司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北都公司108年及107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其目前負債高達1,069,708,000元,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為893,347,000元,流動資產僅有98,436,000元,故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794,911,000元,資產流動性明顯不足,且會計師表示北都公司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能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對於北都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足認北都公司隨時可能倒閉。且北都公司經營不善,已有斷訊危機,收視戶勢必大受打擊,其雖於108年辦理現金增資8億元,然至108年12月間僅募集到2億元,尚有6億元資金缺口,足認其瀕臨無資力狀態。

2.相對人積欠其他有限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授權金78,822,102元、訴外人○○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授權費用114,537,600 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授權費用9,986,974 元,共203,346,676 元,均未列入相對人北都公司財務報表,且相對人積欠22頻道商之107年及108年授權金,亦未將該等債務具體顯示於財報,以北都公司經營區域行政戶數15%為簽約戶數計算,或最低以北市府日前認定之收視戶數97,856戶計算,北都公司積欠之授權費用高達1,292,775,816元或905,363,712元,顯非北都公司目前財務狀況所能負擔。倘北都公司因積欠授權金遭斷訊,收視戶權益將受影響,將衍生北都公司違約之爭議,危及其繼續營運,提高其倒閉之風險,縱抗告人日後本案勝訴確定,顯難由強制執行獲償。

3.相對人短報收視戶數將使各頻道商提高授權費用:相對人未依法向NCC申報實際收視戶數,經臺北市觀光傳播局調查後,認定相對人北都公司108年第3季實際收視戶數高達97,856戶,遠超過其向NCC所申報50,866戶,短報46,990戶(計算式:97,856-50,866),並經NCC裁罰在案,各頻道商勢將要求北都公司提高授權費用及追討先前少給付之授權費用,甚至要求北都公司即期支付款項或增提保證,造成北都公司未來營業支出將大幅提高,未來營運堪慮,日後勢將難以執行獲償,是相對人已處於無資力狀態,致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北都公司非無資力清償:觀諸相對人北都公司108年及107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內容,其中北都公司於108年6月30日之流動資產雖為98,436,000元,少於流動負債之893,347,000元,且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北都公司於108年6月30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794,911,000元,經北都公司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對於北都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內容。因此等1年內應償還及收取之流動負債及資產,應僅係就北都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為著眼,且該等負債或資產之優劣,並非僅從數額多寡即可知悉其項目之實際狀況。況北都公司於108年6月30日資產總計有1,101,401,000元,扣除總負債1,069,708,000元,其資產餘額尚有31,693,000元,且北都公司另於108年12月23日收足2億元現金增資股款,可知北都公司應尚有231,69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自難據以推論北都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參諸卷附調處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北都公司與○○公司、抗告人、○○公司調處不成立,且前揭積欠各頻道商授權金統計表為抗告人自行整理及製作之文書,並非雙方確認之事實,故北都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金,仍待確認及釐清。而媒體報導,僅為新聞媒體就北都公司與頻道代理業者調處之狀況暨爭議、收視戶數及北都公司遭裁罰70萬元等事所為報導。故上開抗告人所指摘之事實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抗告人主張北都公司之經營危機,將導致各頻道商要求提高授權費用及追討先前少給付之授權費用,甚至要求即期支付款項或增提保證,使北都公司未來營業支出將大幅提高,未來營運堪慮等節,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抗告人所指為真正。

(三)不得以供擔保補足不足釋明: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之或補足之,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暨請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以現金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合計78,822,4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會計師之報告應足證其不足清償債務之虞:

1.會計資料已衡量資產與債務之優劣:會計師依法必須基於相當流程審閱會計資料,並評判資產及債務優劣後,始簽認上開財務報告,是會計師於財務報告對於相對人能否繼續經營之質疑,已衡量資產及債務之優劣。相對人現今資力實不足以支付負債,已致抗告人之債權難獲擔保,已有不能經強制執行獲得確保之虞。相對人北都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二季經會計師簽認之年報資料客觀呈現,相對人目前負債總計已高達1,069,708,000元,其中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為893,347,000元,其於1年內應清償負債占全體負債比重超過83%。流動資產僅有98,436,000元,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近達794,911,000元,流動資產遠不足支應1年內到期負債。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比率反映企業清償能力之高低,一般公司之正常數值為200%以上,而相對人之數值僅餘11%(計算式:流動資產98,436,000元÷流動負債893,347,000元)。倘再將流動資產範圍以能立即支出之項目,即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之金融資產與應收票據及帳款等,其與流動負債之比率僅有9.13%(計算式:98,436-16,886/893,347)。職是,此等資料應足以認作判斷相對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2.相對人北都公司有繼續經營之重大不確定性: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比例之認定,其為考量負債或資產之優劣作法。因流動資產為用來支應公司日常營運之資產項目。所謂固定資產,係指公司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使用壽命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每年產生之折舊費用金額高,倘不能穩定帶來更高之營業收入,營運風險就會增加,且固定資產變現困難,常有高估之情事。故實務上向以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比率,檢證企業清償能力之高低,本件會計師簽認之年報正是以此評估。因相對人上開財務狀況,其與市場上通認正常公司應有流動性遠遠不足,公司隨時可能因無法支應短期支出而即可倒閉,導致停止營運,會計師已特別於年報內之核閱報告書中警示:相對人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能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故對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

(二)相對人積欠各頻道商授權費未真實計入財務報告:

1.相對人有諸多負債未載於年報資料:原裁定僅以資產扣除負債有餘,即認定企業尚有清償能力,本與一般企業財務論理及社會通念有間。按卷內相對人報表可知,相對人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相差懸殊,尤其具可變現性之既有資產顯不足支付既有債務。再者,相對人有諸多負債未具體顯示於年報資料。茲以相對人財報所示「合約負債」項目為例,其僅列有「預收收視費及連線費」,顯未包含應給付頻道業者提供頻道內容之對價即授權金。關於相對人未列計入報表之授權金負債金額,包括抗告人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07年與108年授權金78,822,102元及尚未請求之109年度授權金,亦有積欠其他頻道業者部分。相對人於107年度積欠之授權費用高達611,970,048元至450,920,448元間,108年度達680,805,768元至454,443,264元間,二年度積欠應支付之授權費用,為1,292,775,816元,縱以較低之簽約戶數計算,即北市府最新調查所得之戶數97,856戶,相對人積欠之授權金額至少已達905,363,712元,顯非相對人資力可能負擔。

2.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財產與積欠債務總額相差甚鉅:相對人積欠頻道代理商授權金,除抗告人外,尚積欠其他頻道業者授權金乙事,且與頻道業者調處不斷失敗而將遭斷訊及求償,此為客觀之事實。相對人對於授權金計算方式,固有爭執,均有待本案審理始得終局確定,然不得反推抗告人所統計數額全部或一部均無可採。抗告人為盡力釋明所製作提出之計算相對人積欠授權費資料,係按公開資料所整理提出,不論是相對人於系統台上播放之頻道為何,任何人均可自其系統台查對,表上所列各頻道單價有卷附之各代理商銷售辦法,可供比對。況附表計算採兩案併陳方式,呈現相對人積欠之授權金高低可能範圍,不僅以抗告人主張之業界行之多年的MG制度15%方式,復同列以近年另案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所提之採實際收視戶計算方式,並以北市府日前認定之收視戶數97,856戶計算。申言之,相對人所積欠其他頻道商之債務遠高於積欠抗告人之部分,相對人亦未將該等負債清楚呈現於財報,相對人北都公司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其與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相差甚鉅,本件確有立即保全之必要。

3.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參諸系爭報表中「㈥流動性風險管理」段落,相對人自承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達794,911,000元,而其評估仍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主要固以預計108年辦理現金增資8億元作為論據。然其辦理現金增資,至108年底僅募得2億元,而有高達約6億元之資金缺口,遑論相對人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達893,347,000元,流動資產僅有98,436,000元,短期資金缺口約7億至8億元,此2億股款無法改變其不足清償債權而瀕臨無資力狀態,可徵營運狀態堪憂。

4.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財務報告上帳面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僅餘31,693,000元,帳面數據未包含對各頻道商之授權費用欠款,依各代理商公佈之頻道售價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之相對人營業區域行政戶數計算,欠款金額約自9億元至12億元。縱加上近期收足之股款2億元,相對人總資產仍顯不足以支付實際總負債。況相對人營運持續惡化,相對人向會計師表示預計獲得之8億元現金增資,達成率僅有25%(計算式:2/8),2億元相較於1年內即將到期之流動負債餘額794,911,000元,無足改變相對人早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現實。

(三)相對人積欠其他代理商授權金:

1.相對人積欠諸多頻道代理商授權金:⑴抗告人於本訴已為擴張聲明請求:

相對人正因積欠諸多頻道代理商107年至108年度之授權金,,始需再與系統商間調處,該等負債均未完整反映於財務資料,其實際清償能力遠低於目前財報所呈現。依抗告人因同時被通知與其他頻道代理商一同接受相對人申請之調處,因而取得之通傳會所作調處紀錄可知,相對人之調解申請案所積欠含抗告人等3家頻道代理商,僅2年度授權費用已逾203,346,676元,該部分之負債均未列入相對人之財務報告。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07年與108年度之頻道授權費用78,822,102元未付,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為擴張聲明之請求。

⑵相對人積欠授權費用:

依相對人○○公司之調處紀錄,相對人積欠○○公司107 年度授權費用57,268,800元,其於108年度相對人收視戶數更多,授權費用逾57,268,800元,總計107年至108年度之授權費用至少為114,537,600元。依相對人與○○公司之調處紀錄,相對人積欠○○公司107年度授權費用為4,993,487元,其於108年度相對人收視戶數更多,授權費用逾4,993,487元。依據上開相對人申請與包括相對人共3家業者之調處紀錄,相對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總計已至少積欠3家頻道商逾203,346,676元。而該等債務均未列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依媒體報導,相對人亦積欠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107年至108年度之授權費用,益徵見相對人對眾多頻道代理商或頻道業者,不斷積欠高額授權金,均未完整反映於財務資料上。準此,相對人與頻道代理商間就授權費用存有重大分歧,因而仍積欠大筆授權費用尚未支付。

2.相對人有6億元之債務未呈現於報表:參諸通傳會製作之調處記錄記載,相對人主張以實際戶數打6折計算授權費,不論此主張有無理由,按其此主張計算,即將原審附表1之項次(B)所示,採市府最新調查之實際戶數計算統計相對人2年度積欠授權費用905,363,712元,再打6折可知,縱按相對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其積欠其他頻道業者之授權費仍高達543,218,227元,再加上積欠抗告人部分之6折金額為47,293,261元,合計共590,511,488元。換言之,縱不採抗告人或前述一之○○公司或○○公司主張之計算,按相對人之主張方式以實際戶數打6折計算,亦有近6億元之債務未呈現於系爭報表。準此,相對人積欠各家頻道代理商鉅額授權費用,相對人之經營情形已有重大不確定性,且無法取得需要之營運資金,加上其於財務報告上「帳面」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僅餘31,693,000元,此負債未記入其積欠各頻道授權費,積欠前述所列3家頻道代理商部分逾203,346,676元以上。縱以實際戶數打6折計算授權金,其積欠頻道業者之債務近6億元,未呈現於系爭報表,可證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支應頻道商債務,況目前109年度持續發生中之授權金等營運負債,相對人已處於無資力難以清償債權之狀態,致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聲請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抗告人已釋明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權:

1.釋明請求原因之程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容有不同。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準此,本件抗告人應釋明相對人北都公司持續播放系爭頻道之行為,有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之事實。

2.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北都公司未經授權,其於107年至108年持續播放系爭頻道予收視戶,侵害抗告人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且相對人林冠羽、龔徐為北都公司負責人,執行頻道授權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等相關職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8,822,102元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與福斯公司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增修協議書十、抗告人與北都公司106年度節目授權費用調處第2次會議調處紀錄、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內湖文德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支票、北都公司108年3月8日108都字第0000000046號函、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有線電視系統107年第1季及108年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本院審視前揭各證據形式觀察,經加以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持續播放系爭頻道之行為,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可能性,抗告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

(二)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參諸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準此,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已為釋明者,可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或可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第10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準此,抗告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

2.抗告人所提證據足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北都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資料,財務報告記載相對人目前負債總計1,069,708,000元,其中短期應償還之流動負債為893,347,000元,可知1年內應清償負債占全體負債比重超過83%,且流動資產僅有98,436,000元,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近達794,911,000元,流動資產遠不足支應1年內到期負債(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倘財務報表附註卅三㈥所述,北都公司108年6月30日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794,911仟元,經營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惟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是否穩定成長或是否獲得足夠財務支援,故對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本會計師未因該等情況修正核閱意見(見原審卷第

55、81頁)。準此,依上開財務報告第32頁記載,北都公司雖擬於108年辦理現金增資8億元以改善財務結構,惟至108年底僅募得2億元(見原審卷第82、87頁)。而有高達約6億元之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上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近達794,911,000元。職是,抗告人主張北都公司瀕臨不足清償債權之狀態,洵屬有據。

⑵相對人積欠近6億元之債務:

依抗告人因同時被通知與其他頻道代理商一同接受相對人申請之調處,因而取得之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所作調處紀錄所載,相對人北都公司除積欠抗告人107年度授權費用24,967,434元、108年度授權費用至少為28,832,280元,計達53,799,714元外,亦積欠○○公司107年與108年度之頻道授權費用22,907,810元、積欠○○公司107年度授權費用57,268,800元(見原審卷第21至46、89至94頁)。而108年度相對人收視戶數有增加,授權費用逾57,268,800元,是107年至108年度之授權費用逾114,537,600元。參諸相對人107年及108年度積欠上開3家頻道商授權費用已達191,245,124元,且未列入北都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頻道商之授權費計近6億元,應非無稽。

⑶相對人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

綜上所述,北都公司財務報告上帳面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後餘31,693,000元,雖加上增資款2億元,惟顯不足清償積欠所有頻道商之授權費用,且經抗告人等頻道商催告及聲請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調處後,仍未能清償。因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已釋明之債權,兩者相差懸殊,足認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且相對人無意清償,參諸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勾稽與綜合判斷各要件之事實證據及間接事實之證據,足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三)抗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雖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然相對人未陳述意見,本院權衡當事人之權益,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容有釋明未足部分,命抗告人以39,411,051元供擔保,得對相對人在78,822,1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就抗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充分之責。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得作為假扣押請求與其原因之釋明方法,使本院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已盡釋明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責任,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權益保障,自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準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