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被 告 潘祖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潘祖蔭雖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2月29日即辭任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之董事長職務,被告中天電視並於同年3、4月間改選廖麗生為董事長,業經被告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第115至117頁),惟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天電視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被告潘祖蔭,迄至110年9月11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將被告中天電視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廖麗生等情,有經濟部同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15803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7至519頁),廖麗生並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1至53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有聲出版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業者,並為「愛拼才會赢」(台語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為重製、改作等行為。詎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在網路YouTube頻道發現被告中天電視所製作播放之「2019旺旺集團社歌口號大賽-台灣地區海選賽」(下稱系爭社歌口號大賽)視頻中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曲,改作系爭音樂著作之詞,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中天電視限期出面解決後,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中天電視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中天電視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曲及改作完成之詞為演唱錄製於系爭社歌口號大賽節目共18次,且在YouTube頻道上廣為播放,其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被告潘祖蔭斯時為被告中天電視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中天電視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中天電視於108年11月間接獲訴外人陳○○委託聖文律師事
務所鄭○○律師108年聖律字第10811210015號函(發函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下稱聖文律師函),來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律師107年10月19日經緯(107)靜字第017號律師函(下稱經緯律師函)等資料。觀諸前開來函及附件資料,訴外人陳○○與天立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天立公司)於95年1月間簽訂之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由陳○○將原告及其他二家公司股份暨音樂著作等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公司,然因天立公司未依約支付尾款,陳○○遂於99年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天立公司,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要求回復原狀。因此,系爭音樂著作倘係系爭轉讓合約之讓與標的或系爭轉讓合約一部,因系爭轉讓合約既經解除,則天立公司是否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有疑問;而原告既係以天立公司與其簽訂之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為據,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倘系爭轉讓合約確經陳○○於99年間解除,天立公司即已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再專屬授權給原告,原告自應先證明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
㈡訴外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協會
)乃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原告為該協會之會員,經查詢亞太音樂協會官方網站,可知原告業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等權利專屬授權給亞太音樂協會,由該協會為原告管理系爭音樂著作、收取並分配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而被告中天電視與亞太音樂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概括授權契約),其中依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亞太音樂協會業已就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被告中天電視得使用於製播節目並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則被告中天電視上傳系爭社歌口號大賽視頻(該賽事現場有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歌曲」部分),自屬系爭概括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之範圍,原告稱被告中天電視違法重製等語,顯屬無據。又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大團結一定贏」與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二者不僅用語(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為台語發音,「大團結一定赢」則為國語發音)、字數、段落及用字遣詞完全相異,歌詞欲表達之意境亦不相關,「大團結一定赢」歌詞係一全新之創作,要無所謂「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因素」等情形,自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詞」部分之改作權。再者,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乃旺旺集團內部舉辦之非屬經常性特定活動,參加比賽者僅有集團所屬員工,該活動既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費用、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是於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中由員工演唱或播放系爭音樂著作,並由被告中天電視將之上傳YouTube網路視頻播放,應屬著作權法第55條所定合理使用範圍。
㈢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主張受損害金
額高達500萬元,亦顯乏依據。蓋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行使用報酬率」所附「公開傳輸費率」,其中亞太音樂協會就「二、非商業傳輸(限已確認使用曲目者,不限次數)」部分之費率,不論「下載型式」或「串流型式」之「一般利用(非個人或教育機關之利用)」均以每首每月700元計算,而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僅涉及單一首音樂著作,又僅於一次性活動中使用,情節單純輕微,詎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高達500萬元等語,完全不符比例原則,亦悖於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自屬無據。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頁)㈠陳○○於77年1月8日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
年1月25日與天立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公司。陳○○與天立公司另於95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
㈡陳○○於99年6月間委請黃○○律師發函天立公司,主張解除系爭
轉讓合約,並於同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天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天立公司亦於99年間對陳○○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天立公司於108年1月1日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㈣被告中天電視於108年11月間接獲陳○○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版權歸屬尚有爭議。
㈤原告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
、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d)重製的權利專屬授權予亞太音樂協會,由亞太音樂協會為原告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並收取及分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
㈥被告中天電視於108年10月24日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系爭概括
授權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得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
㈦被告中天電視公開傳輸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於YouTube頻道,所
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係系爭音樂著作之「曲」,詞則為如起訴書甲證四所示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中天電視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社歌口號大賽視頻中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曲,改作系爭音樂著作之詞,並在YouTube頻道上播放,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潘祖蔭為斯時被告中天電視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中天電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33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㈡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大團結一定贏」之歌詞是否屬改作行為而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㈢被告中天電視就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之詞曲重製並上傳於YouTube頻道,是否符合亞太音樂協會所授權使用之範圍內?如非屬授權範圍是否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㈣被告中天電視上傳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之歌曲於YouTube頻道播放,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⒈陳○○於77年1月8日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
年1月25日與天立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公司,天立公司再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其專屬授權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系爭授權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陳○○與天立公司簽立之系爭轉讓合約尚有爭
執,天立公司並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專屬授權予原告等語。惟依上開聖文律師函、經緯律師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19至132頁),陳○○僅是一再於函文中表示其與天立公司間就相關音樂著作權歸屬尚有爭執,並稱天立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而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卻從未就其與天立公司間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或相關音樂著作權歸屬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本院卷第231頁),況且,陳○○所稱天立公司未給付尾款部分,業經天立公司多次函知陳○○領取尾款,亦有天立公司及陳○○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97頁),則陳○○是否如其聖文律師函所稱已合法解除契約,即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律師函內容即認陳○○已合法解除契約,且天立公司已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㈡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大團結一定贏」之歌詞並非改作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
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是以,所謂改作係將原著作另為創作,其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之因素。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由系爭音樂著作與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
」之詞互核以觀(本院卷第31頁),二者之歌詞內容、寓意、用字遣詞、段落及所使用之字數並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且系爭音樂著作之詞係以台語演唱,而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之詞係以國語演唱,發音迥然不同,足見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之詞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詞在客觀上已可明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自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系爭音樂著作之詞而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之詞已侵害其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中天電視就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
之詞曲重製並上傳於YouTube頻道,符合亞太音樂協會所授權使用之範圍內⒈原告為亞太音樂協會之會員,並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亞太音樂協會,由亞太音樂協會為原告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並收取及分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而被告中天電視於108年10月24日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約定被告中天電視就系爭音樂著作得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有亞太音樂協會官網歌曲資料查詢結果及會員名冊、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等附卷可證(本院卷137至1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
約定:「授權標的:甲方(即亞太音樂協會)現在及爾後受會員專屬授權管理之所有音樂著作。」、「授權範圍:於授權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中天電視)得將任一授權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第三條約定之衛星電視台頻道之節目與廣告中為公開播送(包括透過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無線電視頻道訊號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至各收視家庭用戶)及自行將前述節目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授權頻道:乙方所擁有之電視頻道,包括中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及中天娛樂台,共三個頻道。」、「授權區域:台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授權期間:自甲方依法設立成立完成時起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中天電視依系爭概括授權契約之授權,於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區域,得於自己所有之電視頻道及將該等頻道之節目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中天電視係於108年8月14日舉辦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參賽對象為台灣相關企業之員工,海選賽地點即在中式南港二大樓A棚等情,有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簽呈、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台灣海選賽活動規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9至42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67頁),其上顯示「中天電視」、「串流直播日期:
2019年8月14日」,核與上開被告中天電視舉辦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地點、播映頻道及日期相符,足見被告中天電視確係於108年8月14日在其所有之電視頻道舉辦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時,即同步將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節目串流直播至YouTube頻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預錄節目、錄製節目帶之情形。又被告中天電視該等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曲及「大團結一定贏」之詞公開傳輸在YouTube頻道之行為,自符合上開授權範圍所稱得於自己所有之電視頻道及將該等頻道之節目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該等為公開傳輸所必要重製行為,既在亞太音樂協會之授權範圍內,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天電視是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是預錄節目(節目帶),為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然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之詞係一獨立創作,並無改作系爭音樂著作之詞之情事,而被告中天電視就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之詞曲重製並上傳於YouTube頻道,既符合亞太音樂協會所授權使用之範圍內,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之、改作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