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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2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被 告 李國彰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專營小家電、3C配件、美容及寵物等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之電商企業,關於「HU-12 香薰機」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係由原告員工林○○於民國105年8月間選用原告自拍自有之商品照片為素材,再予以美工後製之商品照片,具有原創性,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為原告員工林○○之職務上所製作,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108年6月間發現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以其蝦皮拍賣帳號「kclee006」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頁(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頁),為其自營商品銷售使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因被告之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難以估算,並考量被告為輔助商品銷售而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其商業資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縱加以重製、公開傳輸,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前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處分書可知系爭圖片僅係將產品外觀以數位相機拍攝後,使用修圖軟體Photoshop 去除背景,僅保留商品之本體外觀而已,並未加以任何修飾或設計,屬對於產品之單純拍攝,縱然原告之員工確有選取拍攝角度及為避免反光採用角度調整等拍攝手法,然仍無從看出拍攝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拍攝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欠缺原創性而難認係攝影著作。是以,被告縱有重製及上網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仍難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責,故被告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被告無侵權故意:被告於系爭網頁使用之系爭圖片,係被告自其他網站賣場下載,不知需經過同意,亦不知係源自原告具有著作權之照片,亦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且因係用於販售原告販售之商品,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合理: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並未售出任何商品,而無任何獲利,系爭網頁上所載庫存數5 僅係吸引顧客之方式,如果有買主的話,被告才會向原告購買調貨,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1頁):

(一)系爭圖片由原告員工林○○於105年8月間選用原告「HU-12香薰機」商品照片暨攝影著作為素材,再美工後製而成之商品圖片。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銷售自營商品使用,而重製系爭圖片並上傳於蝦皮拍賣帳號「kclee006」之系爭網頁上。

(三)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 號發回續行偵查,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續偵字第160號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一)系爭圖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系爭圖片乃原告員工林○○以「HU-12 香薰機

」商品照片為素材再加以美工後製而成,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圖片之產品原始檔(本院卷第23、81頁)為證,足見原告所拍攝製作之系爭圖片並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又觀諸系爭圖片可知,著作人係將上開商品置於一特定空間之角落,選擇特定之拍攝角度,輔以商品上方及自身發出光源之明亮程度、顏色、投射角度之設定,呈現商品上方金屬部位之反光視覺效果,再藉由捕捉商品透明發光瓶身與其中凝結水露相映其趣之光暈,以及商品在該光源投影設定下呈現的光影,具體成像,以特定之快門、光圈等避免過曝之攝影技巧所拍攝,並在數十次之拍攝影像中選擇最佳創作結果,已展現創作者對於商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無訛,雖然創作程度不高,然依前所述,仍應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圖片僅係對於商品之單純拍攝,不具原創性等等,並無可採。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圖片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銷售自營商品使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圖片於系爭網頁上供人瀏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圖片經重製並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之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下圖),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⒉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圖片乃原告為銷售其商品而自行拍攝製作,而被告在系爭網頁販售與原告同款之香薰機商品,並稱如有買主再向原告進貨,其應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圖片在網路銷售香薰機商品之事實,則被告在未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於前揭時間從其他賣場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自己經營之系爭網頁上,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辯稱並無故意云云,並不足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之系爭網頁,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審酌原告係專營電商通路販售商品之公司,耗費成本聘僱

員工從事系爭圖片之拍攝製作,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刊登使用系爭圖片,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惟衡諸被告刊登使用於系爭網頁之系爭圖片僅1 張,且該圖片之創作程度不高,又被告係銷售與原告相同之香薰機商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系爭網頁售出商品而獲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請求賠償金額以1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