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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 告 曾繁祺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沒有侵犯被告著作權。2.被告需向Google的Youtube 影音頻道撤銷下架,並說明原告沒侵權,讓原告的頻道可以恢復運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

「請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628,00

0 元整」(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據被告當庭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管理的Youtube 影音頻道於106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將下架原告上傳至Youtube 影音頻道之「三闖天堂路,阿美族勇士成蛙人」、「國軍大秀廚藝挑戰台灣食神」、「遼寧號穿越台海國軍全程監控」、「文在寅訪美結束北韓又試射導彈」、「總統出席軍校畢業遭丟鞋抗議」、「漢光33演習:第2 天,金防部演練人質營救」、「愛國者攔截演訓天弓憾天際」、「六龜入夜紅色警戒國軍派駐防災」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然系爭新聞報導,只是一般的新聞陳述,被告以攝影機忠實就景物來拍攝,沒創意,沒有精神作用的程度,其他新聞台也可以報導此新聞,沒有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兩要件,應為不受保護之「視聽著作」,由於,被告向Youtube 檢舉,造成原告於Youtube 影音頻道遭停用,而受有無法收取廣告費用的損害,以原告保守的廣告利益為每月44,000元計算,從106 年8 月計至109 年8 月,總計為1,62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聲稱侵權行為事實時間為民國106 年7 月10日,但至109 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又系爭新聞報導從撰文記者對於該社會新聞事件素材內容之選擇、撰寫、架構與編排方式,與所決定之新聞標題為何,都可以看出其於撰文報導所認定事實時,係以有效吸引讀者目光之角度,將其認為重要且容易引起閱讀大眾關注之處,對於核心內容及較能引起讀者興趣之事實加以選取引用,並以淺顯易懂方式,讓一般閱讀大眾得以迅速認識該社會事件之過程,並非僅係單純敘事之文字,而係經過縝密規畫及個人情感灌注的表達方式,且得輕易區分系爭新聞報導與其他報導內容之區別,已足以表現出撰文記者之創作個性及文筆風格,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述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62 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惟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尚無庸審究其他爭點,爰先就時效抗辯之爭點論述。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7分接到YouTube寄送之第1 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收到兩次版權警告,如果再收到一次版權警告,將會停用原告的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接到YouTube 寄送之第2 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經收到三次版權警告及「這表示您的影片將無法繼續在YouTube 上播放」。因此帳戶會在7 天後遭到停用;再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下午11時13分許,先後收到YouTube 寄送之第3 封、第4 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他們收到版權移除通知,影片必須從YouTube 下架,而且原告的YouTube 將遭停用7 天及「這表示您的影片將無法繼續在YouTube 上播放」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YouTube 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147-149 頁)。又YouTube 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載明下架提出者:「Chinese Television System ,TBS 」,且原告亦自陳其收受上開電子郵件,當然知悉檢舉人為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6 年7月10日即知被告向YouTube 檢舉原告上傳至Youtube 影音頻道之系爭新聞報導,請求將系爭新聞報導下架,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自106 年7 月10日即應開始起算,至108年7 月9 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9 年1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民事線上起訴電子收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YouTube 下架系爭新聞報導,等到我的影音頻道被關閉,再到整個廣告收入消失,這是有一段時間的,YouTube 於107 年3 月1 日通知原告之頻道被暫停且禁止原告訪問,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YouTube 107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163-164 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被告通知YouTube 發出的版權移除行為,該行為之結果為系爭新聞報導遭YouTube 下架,而原告亦自承YouTube 於106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之當日,即下架系爭新聞報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然,系爭新聞報導遭下架時起,原告即無可能因而獲取廣告收益,故損害結果係自被侵害時起即已確定,並無損害嗣後始為計算之情形,原告辯稱收入是嗣後才消失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且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