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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3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5法定代理人葉一堅6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7蔡岳倫律師8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011法定代理人巫俊毅12訴訟代理人翁偉倫律師13郭力菁律師14羅謙瀠律師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1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18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22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2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4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5事實及理由26壹、程序事項27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1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2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3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4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5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7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8之法院管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0本件原告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蘋11果日報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12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其總公司為香港公13司,又原告起訴主張在蘋果新聞網網站登載與蔣○○有關之數14則報導暨所附影片(下稱據爭報導,詳後述),為受我國著作15權法保護之著作,遭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在Youtube16頻道「毅傳媒」上傳「【王子真離了!】蔣○○疑拖欠扶養費17前妻不爽怒告」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擅自使用,已侵害18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責任。19是以,本件具有涉及香港地區因素,核其性質屬於侵害著作權20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21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22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23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24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25本院對本件涉香港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26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27二、準據法之選定:

21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2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據爭報3導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權4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5三、當事人能力:

6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7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外8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9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10國境內經營業務,為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所明定。

11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12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13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香港商蘋果日報14公司在我國所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5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我國16境內營業。又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據爭報導,侵害17其著作權而涉訟,原告就據爭報導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18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應屬原告業務範19圍內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訴訟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20貳、實體部分21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23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毅傳媒網站首頁(https://www.winfohub

24.com/),依附件1(本院卷第39頁)所示方式,刊登內容25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26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7原告分別於下揭時間在所營蘋果新聞網網站上刊登以下數則新31聞:104年8月13日刊登標題為「蔣○○極限體能王繃麒2麟臂靚女帥兒萌翻街頭」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3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1,原證1);107年4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3】金童玉女破滅!跨國追5妻疼某宣言太諷刺」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6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2,原證2);107年7月7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4】前世情人小玫瑰畢業14508字長文霸氣疼女」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告9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3,原證3);107年11月110日刊登標題為「蔣○○被爆討女特助歡心非法養龍貓甘厚」之11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12據爭報導4,原證4);107年12月28日刊登標題為「【913大偷拍】直擊3豪門緋聞洗牌蔣○○特助加辣上位」之新聞14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15報導5,原證5),上揭報導所含文字、照片及影片均屬原告16耗費精神、資源所製作而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應屬受著17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於系爭影片中擅18自重製使用據爭報導1至5如附表所示之畫面,並公開傳輸至19Youtube網站,已侵害原告就據爭報導1至5之重製權及公開20傳輸權,其中附表編號1、2、3、6部分更擅自更改原告所選21擇之姓名表示方式,即將影片左上角原標示之「蘋果娛樂」以22馬賽克霧化方式除去,再另行標示為「翻攝自蘋果日報」,附23表編號7部分則未註明出處,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爰依24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25如訴之聲明所示。

26系爭影片係由各媒體之資料照片、影片所拼湊剪輯而成,被告27並未派員實際至現場採訪系爭影片標題所謂「蔣○○與其前妻41離婚及其前妻以訴訟請求扶養費」之相關素材,因被告根本無2任何實際採訪之行為,斷無可能係於報導現場採訪過程中接觸3原告之據爭報導1至5,故據爭報導1至5顯非屬被告於「報4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是被告為此事件報導而取得「其5他媒體同業的著作」,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6定;縱認被告於製作系爭影片之過程,確有實際採訪,惟系爭7影片中非屬原告著作之內容,均係蔣○○及其家人、前妻於公8共場所出入之跟拍,則被告即無可能係於跟拍之環境周遭接觸9據爭報導1至5,況系爭影片係以文字搭配旁白之方式,說明10蔣○○與其前妻離異後,各自之家庭現況,被告洵無必要於系11爭影片中使用原告之著作,即可向觀眾傳達相同之資訊,故被12告所為亦已踰越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報導之必要範圍內」13。另被告本身為媒體業者,有自行拍攝製作影片、照片並將系14爭影片之內容傳達予觀眾之能力,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原告據15爭報導,不具必要性,亦無從以著作權法第52條為抗辯。

16被告主張於系爭影片中使用原告著作之時間僅24秒,所占比17例不高云云。惟系爭影片之總長度為2分50秒即170秒,系18爭影片中使用原告著作之時間即佔14.11%,非屬輕微,且系19爭影片中0分46秒至0分48秒、0分50秒至0分52秒、120分00秒至1分02秒、2分32秒至2分34秒處(即如附表所21示編號4、5、7、8)係百分之百挪用原告之照片,雖然據爭22報導1至5之報導內容已刊登相當時日,若嗣後有與蔣○○相23關之報導,原告仍得將據爭報導1至5授權予他人作為新聞之24資料影片、照片之方式獲取利潤,然現因被告已於Youtube網25站張貼系爭影片,致市場上短期內較無出現類似報導之需求,26進而對於原告著作之市場價值有所貶損,且被告係媒體業者,27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原告著作,係以原告資源經營其品牌,顯51屬商業使用之目的,基上所述,被告無從主張其行為係合理使2用。

3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4授權金之損害,然授權金如何擬定,原屬原告之契約自由,考5量被告所使用之據爭報導1至5均係原告之員工戮力工作所得6,需經長時間之奔波並追蹤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再經修圖、7剪輯之過程始得以完成,是原告認為就被告使用之不同著作,8每一著作之授權金當以20萬元為宜,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9為100萬元(計算式:20萬×5=100萬)。倘認原告所述不足10以證明所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1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據爭報導1至5均12係原告員工花費時間、勞力進行拍攝,系爭影片觀看次數至少13為83,790次、被告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為1,060人(原證914),被告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萬元之頗具規15模媒體業者(原證10),及兩造均對於國內娛樂相關新聞有16所報導,彼此為商業競爭關係等因素,酌定本件之賠償數額。17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18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19。並辯稱:

20被告報導「蔣家第4代,同時也是橙果設計創辦人蔣○○驚21傳離婚後積欠扶養費!他與模特兒老婆林姮怡,在2003年結22婚,轟動一時。婚後兩人育有一對子女,豈料豪門婚姻深似海23,仍然敵不過時間的考驗」相關時事時,為讓公眾快速回想此24豪門婚姻之始末,以達確實報導之目的,於充分蒐集資料之過25程中接觸原告之著作,而在報導過程中使用原告先前相關報導26之資料、照片等,被告所使用原告之影片及照片皆與其所欲報27導之內容密切相關,蓋該報導中婚姻生變之進程、前因後果歷61經一定時間,期間種種片段如原告所報導蔣○○與兒女相處近2況、蔣○○身材變化、蔣○○與老婆相戀過程、蔣○○女特助3上位等等,皆與被告欲報導之豪門婚姻變化緊緊相牽,並加註4係引用自原告刊載之媒體資料,由其目的係為公眾知悉所需,5且系爭影片與原告先前報導之主題全然不同,應認合於著作權6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而非單以被告是否於此報導之採訪過7程中接觸原告著作而為判斷。另蔣○○驚傳離婚後積欠扶養費8係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被告報導該事件時,為使社會大眾9回憶其結婚、婚變、離婚之過程,除文字內容外,仍應有圖片

10、影片為佐,使其報導內容更為完整,方以少量之合理範圍,11使用原告已發表之據爭報導,亦當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12定。原告雖稱被告本身亦為媒體業,應使用自行製作之素材,13而無使用原告著作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係108年8月7日創立14,而據爭報導1至5均為被告設立前發生之時事,難以期待被15告得親自製作素材,是為報導內容之完整並有助於喚起民眾對16事件之回憶,而有使用原告著作之必要。

17被告雖為經營之目的而製作系爭影片,然亦是在傳達資訊、表18達言論、發展媒體多元性、促進交流溝通,使民眾從時事脈絡19中解析生活,實富有省思教化之意,就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20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系爭影片全長共2分50秒,其21中僅24秒含有原告之影片、照片,所占比例並不高,其中附22表編號4、5、7、8部分雖援用原告之整張照片,然被告係善23意引用該照片而忠實還原其場景,目的僅在使大眾能藉此勾起24相關回憶,非系爭影片之報導重點,由整體報導之質與量綜合25觀之,所占比例低微;另就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方面,原告早26於104至107年間已發布據爭報導1至5而為商業目的之利27用行為,與系爭影片於108年12月發布時已間隔久遠,而新71聞照片或影片之價值,本會隨著時間經過及同一事件後續更新2報導出現而銳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影片中3引用原告早已過時之據爭報導,當無礙原告就據爭報導之潛在4市場價值及現在價值,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655條第2項及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應容被告可為合6理使用。至原告稱因被告張貼系爭影片,短期內同業較無出現7類似報導之需求,致據爭報導之價值貶損云云,惟各媒體就蔣8家婚姻之報導需求,係以該家族成員是否有新事件發生,或因9切入角度不同而有重複報導同一事件之必要,實與被告張貼系10爭影片無關,原告之推測並不可採。

11系爭影片所引用之原告著作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部分12已明確加註「翻攝自蘋果日報」,並無使人誤認真正著作權利13人之情事,又附表編號7部分,雖未標示原告名稱,但縱觀其14全部內容,並未使觀眾誤認被告為該照片之著作人,且原告已15於著作之原件或公開發表時,表示其姓名,並未因被告之使用16情形而受有任何影響,況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著17作人尚可選擇省略姓名之標示,則縱使引用人未標示著作人之18姓名亦難逕指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又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19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被告係善意引用,已如前述,20並無意使人誤認其為著作權人,且本於尊重原告之立場,亦有21表明該照片及影片係翻攝自原告處,對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22作人格權之侵害尚屬輕微。

23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24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刊登標題為「蔣○○極限體能王繃麒25麟臂靚女帥兒萌翻街頭」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26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1)。

27原告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3】金童玉女81破滅!跨國追妻疼某宣言太諷刺」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2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2)。

3原告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4】前世情人4小玫瑰畢業1450字長文霸氣疼女」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5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3)。

6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刊登標題為「蔣○○被爆討女特助歡7心非法養龍貓甘厚」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報導網頁置入原8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4)。

9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刊登標題為「【9大偷拍】直擊3豪10門緋聞洗牌蔣○○特助加辣上位」之新聞報導,並於該新聞11報導網頁置入原告所製作之影片(即據爭報導5)。

12原告就據爭報導1至5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3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於Youtube頻道「毅傳媒」上傳「【14王子真離了!】蔣○○疑拖欠扶養費前妻不爽怒告」之影片(15即系爭影片),系爭影片全長2分50秒,該影片有使用如附16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內之影片或照片。

17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據爭報導部分有標示翻18攝自「蘋果日報」,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據爭報導部分則19未標示出處。

20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21被告於系爭影片使用前開不爭執事項之據爭報導1至5之部22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23格權?24被告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25第2項等合理使用的規定?26如果被告侵害據爭報導1至5的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27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91如果被告侵害據爭報導1至5的著作人格權,原告依著作權法2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3五、得心證之理由:

4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在蘋果新聞網網站登載之據爭報導15至5能透過固著於媒介物(例如電腦設備)連續表現系列影6像,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的效果,業據原告提出影像光碟為7證(本院卷第207頁),是據爭報導1至5乃係將思想或感8情以連續影像表現的視聽著作;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據爭9報導1至5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本院卷第235頁10至第236頁)。

1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財產權:

12被告不爭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13示據爭報導1至5的畫面,並於108年12月31日在Youtu14be頻道「毅傳媒」公開傳輸(本院卷第235頁)。

15被告辯稱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所示畫16面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17。經查:

18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19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20觸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49條所明定。本條係81年修法21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22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23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24,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

25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26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27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101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2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3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4,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可知著作權法第495條是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6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的7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而依前8開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9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然若報導與他媒10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11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12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13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14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15被告於108年8月7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6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而據爭報導1至175分別於104年及107年間公開發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8(本院卷第235頁),是於據爭諸影片為時事報導時,被19告尚未設立登記,並未參與相關時事報導,是系爭影片重20製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畫面部分,並非屬其「報導21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承前所述,被告自不得援引著作22權法第49條規定以為免責。

23被告辯稱系爭影片利用據爭報導1至5符合著作權法第5224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25產權云云。經查:

26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27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1112條定有明文。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2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3是可以區辨;所稱「正當目的」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4目的。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5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6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7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8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9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10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52條有關「在合理11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的規定,應依同法第612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

13系爭影片是否有引用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畫面之14必要:

15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轉載單純為傳16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同法第49條於17報導必要範圍內,利用報導過程中接觸之著作,已就維18護公眾知的權利及快速傳遞新聞訊息衡平著作財產權之19行使為規定;同法復於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之20「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21以維護公眾知的權利及資訊自由流通,而報導是否有「22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應以個案具體之情況23論定。因新聞報導隨著傳播媒體之媒介方式及大眾接近24新聞之手段,已由單純文字報導方式發展到以多媒體方25式呈現,而多媒體呈現之新聞內容,大致亦得以轉換成26文字敘述方式報導其內容,只是文字報導缺乏視聽感官27效果,例如報導某大樓跨年煙火秀,公眾透過一段影片121或一張照片即可知悉新聞場景,而該場景亦可以文字描2述「…煙火分別由各樓層以弧形拋物線灑出,猶如天女3散花…;再以星光四射之火花彈出,形成花團錦簇…」4加以報導,然而如以多媒體呈現之報導,若以其亦得透5過文字描述方式報導,因而認為即無引用已公開著作之6必要,恐致著作權法第52條形同虛設,是考慮該條之7「必要」時,尚不宜以報導所引用之著作內容亦可以文8字著作方式表達,而認無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必要。

9又報導所引用已公開之著作,須與報導之內容有相當關10聯,否則引用不甚相關之著作充實報導內容,吸引大眾11對該媒體的黏著度或喜愛度,即失去著作權法第52條12促進資訊自由流通之美意。是衡酌為報導而引用已公開13發表著作之必要性時,應考量報導所引用該已公開發表14著作之部分是否與報導內容存在合理關聯。

15系爭影片報導蔣○○疑似拖欠前妻扶養費,前妻憤而提16告,有系爭影片截圖及光碟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

17、第74頁),該影片援引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18之畫面,其所引用畫面傳遞之訊息分別如附表「影片內19容」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分別為20蔣○○與前妻或其等偕同懷抱女兒之畫面,涉及系爭影21片所報導的主角人物及其等離婚前曾經美好相處之景況22,誠與系爭影片所要報導主角人物及其等離婚衍生相關23糾紛有合理關聯性,雖該等引用畫面亦可透過文字描述24發生人、事、時、地之情境,然被告以合於當時傳播媒25體之通常方式引用前開與報導主題有合理關聯之畫面,26應合於利用必要方式,是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

27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堪認係為報導之必要。131另原告雖於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附表編2號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相同(本院卷第236頁)3,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影片(原證6)之如附表編號4、84所示之時段,其畫面分別如原證2、原證2-2據爭報導5之網頁截圖所示(本院卷第51頁、第211頁),二者6並不相同,原告言詞辯論之表述與所提證據不符,應係7誤會,故以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併此敘明。

8如附表編號3、5、6、7據爭報導所示蔣○○與女性友9人於健身房健身、蔣○○蓄長髮帶兒女逛街、蔣○○受10訪等畫面,與系爭影片所要報導主角人物之離婚扶養費11無直接關聯,且系爭影片透過引用附表編號1、2、4、8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已足瞭解系爭影片所報導主角人13物之相關訊息,是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14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已非報導所必要。

15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16面,是否在合理範圍內:

17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18被告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19導之畫面,係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影音頻道,業如前述,20是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且系爭影片與如附表編號1、2、

214、8所示據爭報導均屬新聞報導,而系爭影片利用如附22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時並未作轉化23之利用。

24著作之性質:

25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從利益26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27使用的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141導之畫面乃利用影像或照片呈現新聞人物或事件之重要2性與即時性,係表現特定新聞訊息之感情精神作用之著3作,是屬報導之視聽或攝影著作,有相當之原創性。

4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5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又所6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7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如利用8著作之實質重要性之部分,即使利用之量不大,亦難構9成合理使用。經查,據爭報導5全長約3分20秒(共21000秒),有原證5-1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11,該影片係報導蔣○○等3大豪門婚姻內幕,系爭影片12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5之畫面約6秒,13該畫面呈現蔣○○與前妻係金童玉女,係一般常見影劇14愛戀新聞之呈現;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4、8所示15據爭報導2之照片,該畫面均係呈現蔣○○與前妻美滿16婚姻之經典畫面。

17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8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19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20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21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

22、2、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均係有關蔣○○於新聞報23導發生時或回顧過往時才有利用的需求,利用該等著作24對其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並不大。

25承上,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係26蔣○○與其前妻離婚前之新聞報導畫面,被告亦同樣作27為相關報導之商業目的使用,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2151所示據爭報導之比例及創意,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2報導畫面係整張照片且是精華畫面,被告之利用對該等3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等各情,認被告利4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係在合理範圍5內,但利用如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尚6難認係在合理範圍內。

7綜上,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8導畫面非為報導所必要;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9示據爭報導之畫面,雖為報導所必要,但其使用如附表編10號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如附11表編號4、8部分不在合理範圍內,是被告系爭影片引用12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13產權。

14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15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16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17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18額得增至500萬元,以確保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19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此稱酌定賠償額說,著作權法第88條20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21中,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22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2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如附表編24號3至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的行為,且該等侵害著作財產25權的行為與著作權法的豁免規定及合理使用不相符,已如前26述,被告為新聞頻道經營者,對於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同意27或授權應該知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使用原告前161開據爭報導,應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的故意。

2原告主張因各據爭報導完成之時間、成本均不同,亦無各該3據爭報導之授權金資料,難以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8之據爭4報導被侵害之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5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經查,原告製作如附表編號36至8據爭報導所花費之費用難以估算,且亦無如附表編號37至8據爭報導收益之資料,是誠難計算系爭影片侵權之實際8賠償額,是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9,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8據爭報導所示畫面10均係原告員工費時費力進行拍攝、各該畫面之創意高度、被11告利用該等畫面之質與量及作為商業經營、系爭影片觀看次12數至少為83,790次、被告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為1,060人13,有系爭影片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另被14告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萬元之媒體業者,15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29頁),及兩造均有報導國內娛樂相關新聞,彼此為競爭17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3至8據爭報導畫18面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19不應准許。

20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人格權:

21按「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22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23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24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25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3項、26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27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171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2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3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為同4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5被告不爭執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1至5部分6畫面,其中如附表編號1、2、3、6部分有標示翻攝自「蘋7果日報」,如附表編號4、5、8部分,原告則自承被告有8依照片原貌呈現原告欲表現之來源名稱(本院卷第234頁9至第235頁),是被告於利用附表編號1至6、編號8之據10爭報導畫面時,均有依一般之社會慣例標示畫面來源係原11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害原告上開據爭報導之著作人12格權。另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屬排除侵害之民13事救濟責任,得由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為必要且適14當之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15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本件系16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據爭報導3之畫面部分,並17未標示畫面資料來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18頁、第236頁),被告此舉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之19規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此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致20其名譽受有損害,並應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始能回復,21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而22應予以駁回。

23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24,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325月12日)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6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27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的金181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2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3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4麗,應予駁回。

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6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7,附此敘明。

8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9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10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1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1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3法官杜惠錦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5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6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7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18書記官林佳蘋191附表:

編系爭影片之使用據爭報導或照片影片內容賠償金額號時間軸出處據爭報導5之0分25蔣○○與前妻無須賠償0分15秒至1秒至0分28秒照片之早期合體之0分17秒畫面0分27秒至據爭報導5之0分25同上無須賠償20分31秒秒至0分28秒照片據爭報導5之影片0蔣○○與女性2萬元0分33秒至3分32秒至0分40秒友人於健身房0分42秒影片健身等畫面據爭報導2之照片1蔣○○與前妻2萬元0分46秒至4張(即本院卷第51懷抱女兒逛街0分48秒頁下方照片)之畫面據爭報導1之照片1蔣○○蓄長髮5萬元0分50秒至5張(即本院卷第209帶兒女外出之0分52秒頁)畫面0分56秒至據爭報導4之0分36蔣○○受訪之1萬元60分57秒秒至0分39秒影片畫面據爭報導3之照片1蔣○○抱女兒5萬元1分00秒至7張(即本院卷第213出席蔣○○○1分02秒頁照片左側)追思會之畫面據爭報導2之照片1蔣○○與前5萬元2分32秒至8張(即本院卷第211妻之合成照片2分34秒頁)畫面220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