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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民著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被 告 段政瑋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記載被告為段政瑋即成峰電腦,嗣當庭變更為「被告段政瑋」,並刪除原第2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專營小家電、3C配件、美容及寵物等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之電商企業,「PH-54 (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照片【如原證三第2至4頁右圖(A01)至(A03)共3 張,下稱系爭圖片】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11月間選用原告自拍自有之商品照片,按創作主題選擇拍攝鏡位角度,以其專業創作個性及偏好,選擇可適當呈現商品發光水柱噴泉躍動變化效果之拍攝角度,不同明暗效果及遠近外觀或特寫,搭配不同組合迷你靜物佈景,拍攝具有色彩諧趣構圖畫面的照片,並於數次成像中挑選其主觀認知之最適照片續行美工製作,足資展現創作者與他人區別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系爭圖片以電腦繪圖軟體選定後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及美術工序並投入專業巧思,已足表現其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系爭圖片為原告員工○○○職務上所製作,故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108年4月間發覺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將之以臉書帳號「段成峰」公開傳輸至臉書公開社團「二手家用擴大機、喇叭交換買賣」商品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為其自營商品銷售使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因被告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難以估算,並考量被告為輔助商品銷售而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其商業資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系爭圖片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請求75,000元(計算式:25,000×3=75,000)。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同意系爭圖片符合著作權的最低保護,亦承認於 107年3 月間剛做網拍時,因懵懂未知凶險,有將系爭圖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但在與原告第一次刑事案件開庭時,經原告告知後即立刻下架,並沒有再使用。此外,被告經營蝦皮3年期間,評價雖有1,000多筆,但並非實際售出數量,且不能算是專業賣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雖然侵權是事實,但不能接受原告無限上綱,要求和解條件一次比一次更高。

(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系爭圖片係原告員工○○○以原告「PH-54 (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自行拍攝並經美工後製而成,由原告取得著作權。

(二)被告自107年3月起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系爭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以被告未經其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所提起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民事爭議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判決在案,經原告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審理。

(四)原告以被告未經其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所提起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全案業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61頁):

(一)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圖片即原證三第2至4 頁右圖(A01)至(A03),是否為美術著作?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但非美術著作:⒈兩造對於系爭圖片乃原告員工○○○以「PH-54 (第二代

)水舞喇叭」商品自行拍攝並經美工後製而成,由原告取得著作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拍攝照片原始檔製作紀錄、商品圖片工作檔、原告員工○○○之創作過程說明等件(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121 頁)為證,堪認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誤。

⒉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

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圖片經其公司美工人員以電腦繪圖軟體選

定後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及美術工序並投入專業巧思,已足表現其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等等(本院卷第15頁)。惟查,系爭圖片無非係將水舞喇叭商品啟停前後之靜止與噴水狀態之照片,搭配商品型號、名稱、中英文品牌名稱、商品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使用方式等文字與箭頭符號之說明,且相關說明文字僅係使用一般未經特殊設計之字體與照片單純並列,並無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不具美術上創作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系爭圖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圖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已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為其所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逕自107年3月起重製系爭圖片並附加商品介紹文字後,將重製之照片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供人瀏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圖片經傳送至系爭網頁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93、95頁),堪認屬實,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⒉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圖片乃原告為銷售其喇叭商品而自行拍攝製作,而被告在系爭網頁販售同款喇叭商品,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圖片在網路銷售喇叭商品之事實,其在未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於前揭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自己經營之系爭網頁上,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之系爭網頁,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專營小家電等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之電商企業,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著作之情事,且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係專營電商通路販售商品之企業,耗費薪資成

本聘僱員工從事系爭圖片拍攝;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臉書社團之系爭圖片共3張,自107年

3 月起即刊登之期間,與使用在相同之電商通路,並銷售相同之喇叭商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系爭網頁售出商品,以及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案件相同系爭圖片之賠償標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圖片3張,以每張價格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3×5,000=15,000),較為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張照片25,000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本院卷第16頁),以及提出商品圖像授權費率表,主張若依合法授權流程使用系爭圖片,被告共需給付21,000元,經核金額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6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