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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著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原 告 東邦化成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

王薏瑄律師被 告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友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翰台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重製、改作或散布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

三、被告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之前項「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全部銷燬,並將已散布之該電腦程式著作全部回收、銷燬。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萬分之三,被告翰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金額至31,030,680元(卷一第14及20頁、卷十三第102及227之1頁),雖被告不同意(卷十三第219頁、第246頁),然原告所為係就同一著作權侵權主張擴張請求金額,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自日商Kaij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公司)繼受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下稱「系爭設備」)事業,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銷售。因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為驅動該設備設計如附表1-1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軟體),原告亦同時繼受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有權行使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被告翰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覬覦系爭設備市場,指示原任職於日商VL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公司),嗣於106年10月離職並另設立日商COR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之佐藤努等日籍電腦程式工程師重製、改作系爭軟體,並將該等不法重製改作物安裝至被告公司販售之洗淨設備,散布系爭軟體。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系爭軟體之行為,並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友詠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30,68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92,680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中138,000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十三第240頁、第245頁)。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或散布附表1-1所示電腦程式著作。㈢被告應將已重製或改作侵害附表1-1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全部銷燬,並將已散布之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全部回收、銷燬。㈣就第一至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K公司為系爭設備及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受讓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系爭軟體,所比對標的為受讓之標的,被告公司散布之電腦程式為比對報告之鑑定標的,系爭軟體具備原始性與創作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半導體硬體設備裝機及維護等業務,並未經營任何軟體開發、設計及改裝,從未提供任何程式之原始碼或軟體給C公司,僅提供需求予C公司報價,不會修改客戶提供之資料,也不會修改C公司提供之程式,並未指示V公司、C公司及長谷浩史等日籍工程師重製、改作、散布系爭軟體,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1系爭軟體著作權人,被告公司指示佐藤努等日籍工程師(下稱佐藤等)重製、改作系爭軟體並安裝至被告公司販售之洗淨設備,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附表1-1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是否為附表1-1著作之著作權人(K公司是否為原著作權人而由原告繼受)?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利?如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卷二第176頁),經查:

一、附表1-1所示系爭軟體係訴外人Unico-t株式會社(下稱U公司)與K公司合作開發,著作權歸屬不明:

⒈就附表1-1所示系爭軟體之開發,依原告所述佐藤等日籍工程

師於U公司任職時即協助K公司開發系爭軟體之相關作業,然佐藤等並非系爭軟體的創作人,至多僅係U公司先前開發K公司系爭設備程式時,任職於U公司,參與或協助系爭軟體之開發等情(卷一第15頁、卷二第15頁),參諸原證2佐藤努陳述書所載,佐藤努於西元1987年至2009年於U公司任職,參與K公司所製造設備之程式開發、製造,又K公司製造之本件設備之程式,係以K公司為主體進行指揮監督,其他部分則多委託U公司辦理(卷一第73頁),再參照原證1原告與K公司之製造技術讓與契約書,K公司係於西元2009年將包含系爭軟體等技術讓與原告(卷一第42至43頁),則在讓與前佐藤努於U公司協助開發K公司之系爭設備程式,因U公司與K公司的合作開發模式對著作權歸屬的約定不明,且原告亦於111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八)狀陳稱無法查得當時K公司與U公司之委託契約及相關資料(卷十三第28頁),則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究屬U公司抑或K公司亦屬不明。原告雖承繼K公司包含系爭軟體等技術,但並未提出U公司開發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歸屬K公司之證據,尚難僅以原告所舉原證1製造技術讓與契約書、原證47原告決算報告書、原證48K公司信函等逕認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2佐藤努陳述書、原證28長谷浩史陳述書均稱

K公司製造本件設備之程式係以K公司為主體進行指揮監督,其他部分則多委託U公司辦理等語,可證明K公司擁有系爭軟體著作權云云(卷十三第26至27頁),然前揭日籍工程師佐藤努及長谷浩史之陳述僅能佐證K公司與U公司間的工作內容,無法證明K公司與U公司間對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如何劃分,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軟體開發時的研發紀錄或開發歷程佐證系爭軟體實際創作者為何人,K公司負責「指揮監督」之職,無法得知實際程式碼之創作者係何人,實難僅以前揭陳述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就附表1-1提出有標示「Kaijo」公司或「TOHO」公司(原告英文名稱)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為著作權人:

⒈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

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⒉就附表1-1原告提出有原告或K公司名稱標示的電腦程式及畫

面為附表1-1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二之「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三之「ASCS軟體」;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卷二第254至256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在其著作中標示著作人為「Kaijo」公司或「TOHO」公司,可推定K公司或原告為上述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再依原證1製造技術讓與契約書第8條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原證19之K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卷一第43頁、卷二第209頁),原告已繼受前揭標示著作人為K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可推認附表1-1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二之「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三之「ASCS軟體」;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著作權為原告所有,附表1-1其餘部分並無標示著作人之佐證,自無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三、依原告所提證據,僅附表1-1編號五之電腦程式有被告公司與日籍工程師長谷浩史交換之程式碼: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機台原程式碼給佐藤等,佐藤等改作後將修改後程式碼交回給被告公司安裝至機台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多為被告公司提供欲安裝程式機台之規格予長谷浩史等日籍工程師(如原證29至38,卷十一第493至536頁),或僅簡單記載付款項目之收據、記載委託項目之電子郵件(如卷一第190至265頁),但規格相同並不表示機台程式碼就必然相同,原告所主張被侵害之標的為電腦程式著作權,應以程式碼或使用者介面(UI)以為判斷,佐藤努、長谷浩史雖自承重製或改作K公司電腦程式著作(卷一第73至80頁、卷十一第485至491頁),然原告就該二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並無在日本提起訴訟(卷十二第46頁),被告辯稱長期合作模式是長谷浩史等評估是否有能力及技術承接,如認得以承接會積極表達欲承接訂單等情,並提出被證1至11客戶規格書、電子郵件、與長谷浩史等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等為佐證(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33至353頁),其二人所為陳述是否全然真實,容屬可議,尚難逕予採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所提證據中唯一可得確認被告公司與佐藤努、長谷浩史等間交易涉及程式碼者,係原證24、25電子郵件(卷二第221、223頁)之長谷浩史於107年2月6日寄給被告公司窗口「Rainbow」的電子郵件附件「AWCRI1.zip」、「AWCRI

4.zip」、「BWCRE3.zip」、「BWCRE5.zip」、「EC_V1.15_E3_NX4.zip」、「AWCRE2TP.zip」,由上述電子郵件附檔名可推知應為附表1-1編號五之電腦程式所安裝裝置(AWCRE2、AWCRI1、AWCRI4、BWCRE3、BWCRE5),因被告自承「Rainbow」及原證24、25的收件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曾瑀綺,由佐藤努等人那邊取得的程式不會再修改(卷十三第21頁、卷十二第392頁),可知被告公司係將原證24、25附件之電腦程式重製安裝至其客戶機台上,故僅有附表1-1編號五之電腦程式可確認係被告公司涉及侵權之程式,附表1-1編號一至四之電腦程式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有重製或抄襲情事。

四、原告得主張被告公司重製侵害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

⒈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

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 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自應將著作權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前述二可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僅能主張附表

1-1部分電腦程式著作權,即附表1-1編號一之「Main PLC軟體」、「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二之「FA部PLC軟體」、「ASCS軟體」;編號三之「ASCS軟體」;編號四之「NewEC畫面」、「應用程式畫面」及編號五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其中根據前述三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公司將長谷浩史所提供電腦程式重製至其客戶機台者為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而依原告所述原證6即以原證24、25電子郵件附件製成分析報告(卷十三第30頁),原證5光碟「原證5、6:電磁紀錄(中文檔名版本)→原證6號_分析比對報告附件→⑤TSMC_fab6_AWCRE2比對結果」路徑中的「附件5(AWCRE2_比對結果).xlsx」檔案之「添付⑤-TP」分頁即為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再參照原告提出以「AWCRE2」為名之應用程式畫面(卷十二第83至86頁),可知前述「添付⑤-TP」分頁全部皆為原告主張之附表1-1該「觸碰式面板畫面」著作權範圍。

⒊參諸原告提出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卷十二第83至86頁),

一開始版本宣告畫面後即進入階層式操作選單(MAIN MENU、MAIN OPERATION PANEL、QDR SET UP、BATH NO.2 DHF SET

UP、CHEMICAL CHANGE SEQUENCE MONITOR、UTILITY SWITCH1),以方塊式按鈕配合視窗顯示設定功能、按鈕功能、裝置號碼及相關參數,並在畫面下方設置切換捷徑,且以藍、綠兩色標示重要處,而監控畫面則以功能方塊表示各裝置及探測器位置,再以連線或簡單圖示表示各探測器相對位置及連接關係,並以紅、藍、綠三色標示重要處,「觸碰式面板畫面」顯示之使用者介面已表彰元件間的互相搭配、指令階層的設計、整體介面安排的易操作性與防誤操作性等,使用者可藉由該使用者介面更有效率且直覺的操作設備,表達創作者的巧思與情感,當屬著作權法電腦程式著作之範疇。又依原證8乙訓俊道陳述書說明,不同設備間係依據客戶的要求進行若干細部規格變更,且必須配合變更設計驅動設備的程式,因此程式內容會因設備而異,而原告稱前述程式變更係在K公司標準軟體上變更參數即可(卷二第34頁),因附表1-1該「觸碰式面板畫面」係應用於台積電六廠AWCRE2裝置上的使用者介面,係因應該機台設備設計使用,依前述說明,與其他設備之使用者介面有所差異,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我國及日本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該「觸碰式面板畫面」亦應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⒋由原告提出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卷十二第83至86頁)、原

證5光碟「附件5(AWCRE2_比對結果).xlsx」檔案之「添付⑤-TP」分頁所示,長谷浩史寄給被告公司窗口「Rainbow」的「觸碰式面板畫面」與原告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無論是在介面安排或使用文字上皆完全相同,因此即使經解構,過濾或抽離該電腦程式著作,仍然會是完全相同。原證24、25 (卷二第221、223頁)既然為長谷浩史寄給被告公司窗口「Rainbow」的電子郵件附件,被告亦自承「Rainbow([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之使用者為其公司員工曾瑀綺,而被告公司由佐藤努等人取得的程式不會再修改等情(卷十二第392頁,卷十三第8頁、第21頁),故可知長谷浩史的確有將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寄給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既自承並無軟體開發能力(卷十三第211頁),且將長谷浩史、佐藤努處取得的程式直接安裝於其客戶機台,則被告公司已重製侵害原告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早於89年間即開始與K公司合作,99年間曾

委託K公司維修系爭設備之軟體問題,原告於98年繼受K公司系爭設備事業後規劃於臺灣設立技術中心,99年間與被告公司人員會面說明已繼受K公司事業並擬進行商業合作,並提出原證9至原證15被告公司網頁說明、電子郵件、簡報、商談議事錄、訴外人郁凱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佐證(卷二第13至14頁,第41至100頁),可認被告公司於99年間應已知悉原告繼受K公司事業,參以被告亦自承106年中旬業界傳聞原告將對V公司、C公司及長谷浩史等就違反著作權一事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卷一第320頁),則在107年間被告公司取得前揭「觸碰式面板畫面」之版本宣告畫面即有K公司之標示(卷十二第83頁),理當確認著作權歸屬,卻僅以被證18與長谷浩史Line對話紀錄中長谷浩史不明確回應為查證依據(卷一第328頁、第367頁),縱非明知所取得重製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所有之侵權故意,亦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312萬日圓購買26項裝置之軟體,包含

附表1-1編號五之AWCRE2、AWCRI1、AWCRI4、BWCRE3、BWCRE5裝置,每項裝置軟體之報價即為12萬日圓(計算式:312÷26=12),並以之據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等情(卷十三第227之2至228頁),提出原證4、4-1之報價單為證(卷一第206至207頁,卷十二第191頁),而該「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僅為原告主張「AWCRE2」裝置遭侵權之3項電腦程式著作之一,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日圓之三分之一,即4萬日圓,約換算新臺幣金額為1萬元,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李友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友詠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⒋被告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參卷一第2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範圍:⒈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

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8條之1規定: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

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2、3項所示,就主文第2、3項所示範圍內應屬正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均為被告公司而非李友詠之侵權資料,就李友詠部分之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所引前揭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就部分質疑證據之真正(卷十二第293至295頁),然原告前揭證據或經認證,或有文書作成人之簽章,或係經由日本法院准許證據保全取得之證據資料,當無臨訟偽作情事,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八、被告質疑原告未舉證證明K公司為系爭設備及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受讓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系爭軟體,所比對標的為受讓之標的,被告公司散布之電腦程式為比對報告之鑑定標的,系爭軟體具備原始性與創作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指示佐藤等侵害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等侵權情事,而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後(卷一第505至507頁,卷二第120至123頁、第177至178頁,卷十二第50頁、第213頁、第315頁、第391至392頁,卷十三第6至8頁),除前揭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定及原證24、25電子郵件內容堪認被告公司重製侵害原告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外,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為附表1-1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軟體之驅動程式;相關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系爭設備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與V公司及C公司間之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等(卷二第126頁、第130頁、第128頁),無從釐清原告是否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且在系爭軟體著作權歸屬不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侵權情節尚有諸多疑義之情況下,原告藉由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希冀從中獲得新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1、3項、第285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

九、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1日及112年3月1日提出其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作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共3份(卷十二第218頁、第370之2頁,卷十三第230頁,鑑定報告外放),核其內容係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及被控侵權程式,鑑定系爭軟體的原創性及被控侵權程式與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實質相似,但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何人、該著作權之歸屬等問題涉及案件事實認定,無法僅由系爭軟體著作及被控侵權程式本身之前揭鑑定得出結果,原告聲請傳喚檢送系爭軟體鑑定單位之鑑定人員到庭作證(卷十三第111頁),僅能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及被控侵權程式的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說明,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軟體的原創性部分,仍無法佐證原告與U公司間的著作權歸屬或系爭軟體的著作權人是否為原告,本院認無必要。

肆、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侵害原告附表1-1編號五「AWCRE2」裝置之「觸碰式面板畫面」電腦程式著作,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涉及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或應為銷燬等特定行為,本院認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均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