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原 告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祐恩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接「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教堂裝修案」,原告委任簡○○建築師送審設計圖說(甲證3 ,下稱:系爭著作)。被告為快速取得工地開工,105 年8 月4 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並明知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委任賴○○建築師送審抄襲系爭著作之設計圖說,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抗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詎原告根本無專業履約能力,致使施工進度嚴重遲延,被告不得已於105 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原告原與賴○○建築師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因其2 人有履約爭議,故雙方終止契約,事後原告又委託簡○○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契約,約定價金為50萬元,而該筆費用被告業已支付,故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為簡○○建築師,出資人則為被告,原告非著作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簡○○建築師亦知悉出資人為被告,故出具設計合約終結書予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告知悉上情後,前於106 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指謫違反著作權法云云,而於108 年9 月14日始提出本案訴訟,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述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惟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尚無庸審究其他爭點,爰先就時效抗辯之爭點論述。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以被告為收件人、訴外人賴○○建築師事務所即賴○○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與賴○○建築師事務所,未經著作權人即鴻福開發國際有限有限公司同意即將本公司著作權之圖說送交台中市政府審核,經查該圖未加註來源及出處,又於106 年3 月20日獲台中市政府核發施工許可」、「請於收到本信函3 日內與本公司協商授權費等相關事宜」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6 年7 月18日即知被告有將系爭著作送交台中市政府審核,顯然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自106 年7 月18日即應開始起算,至108 年7 月17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論駁:
1.原告主張:原告擁有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作者可以享有著作的經濟價值,包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其存續期間是存在於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208頁)。惟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著作權法第30條參照)與消滅時效乃屬二事,所謂消滅時效完成,乃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告主張其權利期間為50年,已混淆權利存續期間與消滅時效,顯非有據。
2.原告主張:另案臺中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660 號判決是在108 年1 月21日確定,我在該案時,有問審判長說可不可以在該案中對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案件,審判長跟我說要我另外提起訴訟,所以我才另外來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沒有超過2年的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按,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660 號事件,為本件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契約爭議之損害賠償事件,該案請求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同一,故本件著作權法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因該案之起訴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原告縱於該案中詢問是否得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亦難認此為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自不該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是以,原告上揭所指,核與本件時效是否起算或是否中斷無涉,尚無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且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