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3原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薛順德6訴訟代理人石繼志律師7被告台中市外埔區農會89兼法定代理人鄭墉10被告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213兼法定代理人陳銀嬌14被告許芬菁15李憲璋即久甘露企業社161718共同19訴訟代理人李榮唐律師20陳欣怡律師21吳源律師22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2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4主文25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7事實及理由11壹、程序方面:
2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3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4,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5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6時,係以外埔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李錦東、丁○○為被告7,並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25,3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9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二人應將判決書全10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頁面,並自行11負擔費用。(第3項)被告二人應將侵害原告美術著作之物12品及模版等與以銷毀」(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13年8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外埔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之名稱為14「台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外埔農會),並追加戊00000000000(下稱久甘露企業社)為被告(本院卷第25716頁、第259頁),復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丙○、萬喜科17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及庚○○為被告,並變更18訴之聲明為「(第1項)被告不得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
19、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一20(即原告109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著作。21(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22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3第3項)被告應將侵害原告著作之物品予以回收或銷燬。(24第4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25及主文,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26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27點八乘四點九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21報十一點四乘四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三日。(第5項)2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第373頁至第378頁)。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4告等僅不同意原告追加丙○之部分,其餘部分則無異議(本5院卷第97頁、第111頁),惟原告係基於同一侵害著作財6產權之法律關係,而追加丙○為當事人,是依前述規定,原7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8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9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10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撤回對被告李錦東之11起訴,經李錦東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68頁
12、第375頁),依前揭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13貳、實體部分:
14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15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一(16即原告109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著作。
1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侵19害原告著作之物品予以回收或銷燬。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20,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於聯合報、自由時報21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22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點八乘四點九公分、自由時報23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十一點四乘四點四公分)之24聲明啟事各三日。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25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主張略以:
26原告自94年起,由商標權人甲○○、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27下稱金玉時公司)授權使用「國農」等商標(原證1),並於31103年間委請多田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設計牛2乳商品之瓶身收縮膜,如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所示之「3國農+牛圖+(巧克力或麥胚芽或草莓)牛乳+DELICIOUS4」整體包含文字造型及英文字型(下稱據爭著作,如附圖1所5示),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並以106,050元6向多田公司購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多田公司聲明書
7、估價單及發票為佐(原證2)。詎金玉時公司於108年間另8將「國農」等商標授權予被告萬喜公司使用,被告萬喜公司再9委託被告外埔農會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製作牛乳商品,據被告10外埔農會所陳,係自108年1月起將該加工廠出租予被告久甘11露企業社使用,其商品包裝上使用與據爭著作相同之圖樣(下12稱系爭圖樣,如附圖2所示),並載明「金玉時公司國農商標13授權萬喜公司外埔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製造」等語(原證3)14。嗣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半版之著作權聲15明啟事,強調據爭著作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原證5),然被16告等仍持續重製含有據爭著作之商品,並由被告丁○○以「乳17品界老品牌─喝牛奶找我」之名義於FACEBOOK、蝦皮購物
18、一頁購物等網站進行銷售(原證6、9、11至16),足證被19告等確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20、第3項、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21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2本件所涉「國農」等商標權,係由商標權人甲○○於100年1230月20日讓與金玉時公司(原證20),再由金玉時公司於同24日將該些商標權繼續授權予甲○○所創立之原告使用。金玉時25公司於另案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由臺灣高雄26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智字第3號裁定移送至鈞27院審理中)之起訴狀略稱:金玉時公司與原告曾於100年1041月20日簽署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授權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在授權期間屆滿前,乃由當時3金玉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手寫4方式將授權期間更改為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證17、185);嗣又改稱雙方認以手寫方式更改日期稍嫌凌亂,且授權期6間過長,乃於101年10月20日重新簽署契約,約定授權期間7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證19),在8屆期後未重新簽署契約,故雙方已無商標授權關係云云。惟查9,原告與金玉時公司從未簽署原證19之契約,亦未合意將手10寫更改日期之原證18契約作廢,此由原證19上之雙方印章與11原證17、18顯有不同即明,況原證19上亦未記載將前份契約12作廢之意旨,自不得謂其有取代原證18契約之效力,故原告13至少於110年12月31日前仍與金玉時公司有商標授權關係。
14據爭著作雖包含金玉時公司授權予原告使用之「國農及(牛)15圖」商標(原證23),但原告考量所產銷乳製品飲料之主要16消費者為兒童,為表達童稚及卡通之可愛意象,乃於103年間17委託多田公司作整體外包裝之設計,而完成包含牛的圖樣組合18「巧克力(或麥胚芽、草莓)牛乳」、「DELICIOUS」文字19之整體設計及編排(即據爭著作,原證24至27),故據爭著20作已將原有商標文字及圖樣加以改作,而成為一衍生著作,應21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被告辯稱據爭著作僅為一般市售飲料常22見之排序方式,未見有何美感特徵或獨特性,且所使用之文字23造型均為華康娃娃體,應不具原創性云云。惟市售牛乳或保久24乳產品之包裝除了鋁箔包裝採方型設計外,其餘大多為直立圓25桶瓶身之設計,在有限的直立圓桶瓶身,其外包裝文字及圖樣26之美術著作的創作性應不在於上下排序,而是各種字體、圖型27及圖樣的創意搭配上所顯現之設計巧思,此有原告蒐集之各種51品牌乳製品飲料的外包裝設計可徵(原證21),且據爭著作2係以既有之乳牛卡通圖案屬可愛型且外圍實線內部反白之方式3,搭配設計增加文字圖形,中文部分亦以外圍粗實線內部中空4反白之方式介紹產品口味,並以較童稚可愛之卡通造型字體吸5引兒童消費者,英文部分則以粗實線之對應造型字體,並配合6瓶身加寬拉長,表現DELICIOUS美味好喝之意,而非使用一7般常見之標楷體、細明體,且DELICIOUS亦非乳製品飲料之8常見廣告用語,故其整體搭配足以展現原告想要表達之概念及9特色(原證22),而與他牌產品之外包裝設計有所區隔,自10具有原創性。況文字字體有上千種選擇,字體以圖形方式顯現11亦變化多端,據爭著作最後所呈現者係原告與設計人員多方討12論後之心血結晶,並非僅依電腦排版而已,被告所提華康娃娃13體字型與原證22並不完全相同,據爭著作有配合整體設計而14調整其文字造型,並非僅以電腦擷取之華康娃娃體進行堆疊,15故據爭著作自具有原告之個性及想要表達之獨特性。
16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係17由訴外人劉○○、劉○○、劉○○等人出資經營,甲○○已被18訴返還股權、背信罪之民刑事訴訟,案經高雄地院審理中,且19據爭著作實係由劉○○所構思,多田公司僅是將劉○○之構思20透過電腦軟體排列並輸出檔案以便印刷使用而已,縱認定據爭21著作具有著作之性質,其真正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應為劉○○云22云。惟查,原告係由出資之最大股東甲○○所設立,並擔任董23事長迄今,業由甲○○於另案提出其出資證明及實際經營原告24之相關證據在案,且原告之股東名冊亦從未有劉○○、劉○○
25、劉○○等人之登錄,姑不論原告之股權歸屬,亦僅係內部股26東之爭議而已,尚不影響原告對外委託多田公司設計據爭著作27,並支付相應費用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由多田公司歷次61估價單、請款單及聲明書之對象均為原告而非針對個人可稽(2原證2、被證3),故原告確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3告所辯並不足採。
4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並辯稱略以:
6據爭著作僅就其文字及圖樣等標示採由上而下依序之排列方式7,乃一般市售飲料所常見(被證1、原證21),其文字字型、8顏色、大小及明暗亦未見有色彩鮮艷、漸層方次特別之處,無9非係透過電腦機械設備加以拼湊、組合製作而成,顯非屬由人10類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11表達,難謂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或有何最低程度12之精神內涵,況據爭著作中「GOLONG國農」文字及乳牛圖13樣係金玉時公司之註冊商標(被證2),其餘部分則為常見之14一般用語,其中「DELICIOUS」為美味之英文字彙,屬常見15之國中程度英文詞彙,而「巧克力牛乳(或麥胚芽或草莓)」16亦為內容物之基本品名,實難見有何特別之處,且上開詞彙之17字形、字體,為網路上容易取得之華康娃娃體(被證7),例18如「DELICIOUS」之「O」右上、下方有兩個缺口與據爭著作19相同(原證3),亦不得謂含有美術技巧,故據爭著作顯然不20具有原創性,當非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
21縱認據爭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22甲○○僅為掛名負責人,係由實際出資者即訴外人劉○○、劉23○○、劉○○等人負責經營,渠等已向甲○○提起返還股權、24背信罪等民、刑事訴訟(現由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5號、109年度自字第11號案件審理在案),而據爭著作與劉26○○、劉○○於94年間所設計使用之國農牛乳包裝(被證927)並無太大差異,嗣於103年間再由劉○○延伸上開構思,指71示多田公司人員增加「DELICIOUS」之字樣並採用華康娃娃2體字型,加入原有排序中,以電腦設備輸出製作成電子圖檔,3關於文字、商標、顏色、明暗、間距及瓶身大小等部分,迭經4多次修改,始呈現如據爭著作所示,多田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實5際上為每次排版及輸出成檔案之作業費用,有歷次估價單可稽6(被證3),縱認定據爭著作具有著作之性質,真正之著作權7人亦應為劉○○、劉○○二人,而非多田公司,更遑論多田公8司得將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售予原告。又「國農及(乳牛9)圖」商標至少自100年10月19日起即為金玉時公司所有(10原證20),而金玉時公司雖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211月31日將上開商標授權予原告使用,但嗣後因手寫塗改方式12過於凌亂,且授權期間過長,乃另簽署商標授權契約,其授權13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證4),且14於期間屆至後,金玉時公司即未再與原告續簽商標授權契約;15原告雖否認曾簽署被證4,惟被證4與原證17、18之金玉時16公司印文相同,可認係金玉時公司所用印,又被證4之原告印17文亦與其107年間所簽署之經銷合約書相同(被證6),原告18自難諉稱被證4非為真正,故金玉時公司與原告確實合意以19被證4取代原證18,其授權期間應至106年12月31日止。
20被告外埔農會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係將21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之土地及廠房(包括原有各項生產機器設22備)出租予被告久甘露企業社,有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23第207頁至第231頁),故被告外埔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丙○24並非實際製造侵權商品之人,自無何侵權行為。又被告久甘露25企業社係受被告萬喜公司委託製造保久乳飲品及裝瓶,而外包26裝之收縮膜及成品銷售均係由萬喜公司負責,有久久好食品有27限公司(下稱久久好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李憲璋)與萬喜81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可稽(被證5),且被告久甘露企業社2已向訴外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確認該外包裝之設計,3業經劉○○授權使用(原證7、8),故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4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8頁):
5金玉時公司於108年間將「國農」等商標授權被告萬喜公司使6用。
7被告外埔農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農8會酪農鮮乳加工廠(廠址臺中市○○區○○路○○號)出租予9被告久甘露企業社使用,被告久甘露企業社自108年1月1日10承租後,將商號所在地遷入臺中市○○區○○路○○號。
11原告、被告萬喜公司出售之巧克力牛乳、草莓牛乳商品分別使12用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之包裝。
13被告丁○○於109年3月17日、5月2日、6日在其臉書有張14貼原證6之截圖。
15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69頁):
16金玉時公司將原證1國農及(牛)圖、國農及圖GOLONG等17商標(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授權原告使用自100年1180月20日起至何時為止?19原告所主張被侵害的包裝圖樣(即據爭著作),是指牛的圖樣20組合「巧克力(或麥胚芽或草莓)牛乳」、「DELICIOUS」21文字之設計圖樣,是否具有原創性?22原告是否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23被告久甘露企業社是否為被告外埔農會或被告萬喜公司製造草24莓、巧克力牛乳商品?如有,該牛乳商品是否使用本院卷第2555頁、第57頁上方之包裝圖樣(即系爭圖樣)?是經何人授26權使用或指定使用?出廠時是否已完成系爭圖樣之封裝包膜?27被告丁○○是否販售使用系爭圖樣之牛乳商品?其商品來源為91何?2如據爭著作具原創性,且原告取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3告等是否有侵害據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得依著作4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之損害賠償為何?被告等是5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6五、得心證之理由:
7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8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9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10」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11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12則指創意性或創意高度,即作品須係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以13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14顯示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
15經查:
16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17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
18、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19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20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21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22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準此,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23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24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25原告主張據爭著作為美術著作,即如附圖1所示之「國農+26乳牛圖+(巧克力或麥胚芽或草莓)牛乳+DELICIOUS」27文字造型及英文字型整體(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本101院卷第156頁),該據爭著作業經原告向多田公司購得著2作財產權,固據提出多田公司聲明書、估價單及發票以附其3說(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惟查:
4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之「國農及乳牛圖樣」是金玉時公5司享有商標權之註冊第00000000號「國農及圖」商標(6如附圖3所示),該商標於82年3月16日即公告,有商7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該「國8農及圖」商標公告日期比原告所提出103年11月13日委9託多田公司設計包裝之估價單及109年2月26日取得設10計包裝權利(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之時間更早,11可知據爭著作中之「國農及乳牛圖樣」部分非為原告或多12田公司所原始創作,是原告主張自多田公司受讓據爭著作13中之「國農及乳牛圖樣」,並無可採。又查,商標權人金14玉時公司於108年間將「國農及圖」等商標授權被告萬喜15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頁),是16被告萬喜公司自得使用「國農及圖」商標之國農與乳牛圖17樣。原告雖稱金玉時公司授權被告萬喜公司使用「國農及18圖」商標,未經授權登記,依商標法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19即原告云云。然商標法第42條固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20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所稱「非經21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因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無法22依動產物權交付,乃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採23登記對抗主義,當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發生衝突
24、矛盾或相互抗衡現象時,以「登記」作為判斷權利歸屬25之標準,故該條文係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並不影響26讓與人與受讓人所訂定移轉契約的效力,而金玉時公司授27權原告使用「國農及圖」商標,並非專屬授權,有商標之111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金玉時公司仍2得授權他人使用「國農及圖」商標,此亦為原告所得預知3,故金玉時公司復授權被告萬喜公司使用「國農及圖」商4標是否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與金玉時公司間之商標授權約5定;且依前開說明,金玉時公司與被告萬喜公司之商標授6權雖未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並不影響金玉時公司授權被7告萬喜公司使用「國農及圖」商標的效力,被告萬喜公司8自得使用「國農及圖」商標,即據爭著作中之國農及乳牛9圖。復查,兩造固均不爭執金玉時公司曾於100年10月1020日授權原告使用上開「國農及圖」商標,惟分別提出11不同之授權書、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等(本院卷第12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據以爭執原告被授13權使用「國農及圖」商標之有效期間,因該部分爭執與本14院就據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之判斷不生影響,爰就兩造爭15執「國農及圖」商標之授權期間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16「華康娃娃體」字型是第三人公司創作之字型,有「華康17娃娃體」字型預覽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8171頁至第175頁),而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之「巧克19力牛乳」、「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再加上「20DELICIOUS」等文字圖樣部分,係「華康娃娃體」字型21,有被告等提出「華康娃娃體字型」之「巧克力牛乳」、22「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列印字樣附卷可參(本院23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列印之「24DELICIOUS」字樣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而25上開「華康娃娃體」字型之「巧克力牛乳」、「麥胚芽牛26乳」、「草莓牛乳」及「DELICIOUS」字樣核與原告提27出之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之「巧克力牛乳」、「麥胚芽121牛乳」、「草莓牛乳」及「DELICIOUS」字樣(本院卷2第85頁、第95頁、第105頁)之字型完全相同,特別3是「DELICIOUS」字樣中「D」、「E」及「O」筆畫之4「缺口」處更無差異,益證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之「巧5克力牛乳」、「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及「6DELICIOUS」字樣部分係利用「華康娃娃體」字型表現7之字樣,並未具備原始性;原告雖於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8作之「巧克力牛乳」、「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依9商品變換字樣顏色,惟只是簡單套色變換,並未在前開字10型上展現著色之美術技巧或美感特徵,是據爭著作之上開11文字在利用「華康娃娃體」字型以外,並未由色彩發揮獨12特美感之思想或感情,難認具創作性。
13原告稱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之「巧克力牛乳」、「麥胚14芽牛乳」、「草莓牛乳」及「DELICIOUS」字樣以外部實15線內部反白之方式呈現云云。惟查,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16作之「巧克力牛乳」、「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及17「DELICIOUS」字樣是完全利用「華康娃娃體」字型呈現18,業如前述;而字體以實線或外部實線內部鏤空是通常之19呈現方式,原告對已完成表現創作概念之「華康娃娃體」20字型選擇以實線或鏤空方式呈現,並未因此展現獨特個性21,是據爭著作前開中文或英文部分之表達並不具獨特創意22,不具創作性。
23原告稱據爭著作整體係配合瓶身加寬拉長,以可愛乳牛圖24案,搭配外圍粗實線內部空白之可愛造型字體,及對應之25粗實線之英文字體,具獨特之個性,並非僅以電腦擷取華26康娃娃體進行堆疊,係受保護之衍生著作云云。按所謂衍27生著作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131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21項定有明文。衍生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3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4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準此,衍生著作係5內在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在變更原著作之表現6形式。經查,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之「國農及乳牛圖樣7」完全相同於金玉時公司如附圖3所示之「國農及圖」商8標圖樣;而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之「巧克力牛乳」、「9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及「DELICIOUS」等均是習10見乳品名稱或食品美味之描述用語,且是使用他人創作之11「華康娃娃體」字型,原告僅排列組合他人創作之「國農12及乳牛圖樣」、「巧克力牛乳」、「麥胚芽牛乳」、「草13莓牛乳」及「DELICIOUS」等字樣作文字套色變化,實難14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而15得認是衍生著作;且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將「國農及乳16牛圖樣」之商標分別加上不具巧思之「巧克力牛乳」、「17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及「DELICIOUS」等文字,18其由上而下排列組合之圖樣,亦常見於乳品容器包裝設計19模式,例如「五圓點圖林鳳營優酪乳HIGH高品質20QUALITY」、「簡單點簡單素材優酪乳雙牛圖無加糖21」、「FACEMILK果汁保久乳飲品」、「100%生乳使用22六甲田莊原味牛乳保久乳」、「milk乳牛圖外埔農莊23原味牛乳飲品」、「台農(牛頭圖)乳品牛頭圖moo!24!全脂保久乳」(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1頁25至第57頁),可見在乳品容器上將商標圖樣、品名、品26質或相關用語上下排列或調整變換上開排序乃一般常見之27包裝表現形式,如附圖1所示據爭著作利用前開商標圖樣
141、品名、品質用語加以編排之整體表現,並未跳脫相關乳2品常見包裝形式,並無獨特思想或感情之創意表現,而未3顯現出創作者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難謂具創作性。
4承上所述,如附圖1所示之據爭著作整體並不具創作性,5尚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6被告久甘露企業社向被告外埔農會承租酪農鮮乳加工廠之土7地及廠房(包括原有各項生產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108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9(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1頁);被告久甘露企業社受被10告萬喜公司委託製造保久乳飲品及裝瓶,而外包裝之收縮膜11及成品銷售均係由被告萬喜公司負責,有久久好公司(其法12定代理人亦為李憲璋即被告久甘露企業社)與被告萬喜公司13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9頁);14可知被告外埔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僅係單純出15租廠房、設備,並未參與製造乳品及相關包裝,被告久甘露16企業社依前開合約應使用被告萬喜公司提供之包裝收縮膜,17被告萬喜公司雖提供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圖樣,惟因如18附圖1所示之據爭著作不具創作性,如前所述,而非屬著作19權法保護的著作,是原告就如附圖1所示之據爭著作主張享20有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同理,被告丁○○21於網站銷售被告萬喜公司使用如附圖2所示系爭圖樣之乳品22,自亦無侵害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附此敘明。
23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據爭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主張被告24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25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26,應併予駁回。
27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51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2,附此敘明。
3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4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5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7法官杜惠錦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9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0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12書記官林佳蘋161附圖:
附圖1(據爭著作,本院卷第85、95、105頁)217附圖2(系爭圖樣,本院卷第55、57頁)118附圖3(金玉時公司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1年8月13日註冊日:82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日:82年3月16日專用期限:82年2月16日至118年5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豆漿、豆奶、豆花、米漿、豆花粉、豆奶粉、蜜豆奶、第20類調味乳、牛奶、羊奶、酵母乳、保久乳。
(本院卷第153頁)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