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被 告 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漢儒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韓國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已於民國100 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其中包括產品編號「ZZ028047」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嗣EASTNINE公司於107 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讓與ALLLIV公司後,原告亦於107 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就該包含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取得「ZZVE」品牌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大陸地區網站「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並於106年9月18日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其所成立「綠野馬術文創園區」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下稱系爭網頁),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被告刊登系爭著作時間已久,原告不易證明所受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即立即移除系爭網頁,且無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大陸地區「萬素網」之網頁資料,其當時已知分享者「你誰?你誰?你四誰?」在「萬素網」上公開刊登系爭著作,而「萬素網」屢以文字聲明「該素材為用戶上傳,如有侵犯您的版權,請及時發郵件聯繫我們,我們將儘快處理。」等語,迄109年9月29日,系爭著作既仍刊登於「萬素網」上供人免費下載,則該分享者是否係獲得原告授權而刊登?倘未獲授權,亦應認原告有默示授權。因此,被告自「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使用,何來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系爭網頁,應無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⒈被告公司員工設計系爭網頁廣告時,因「萬素網」之圖片
資源圖庫可直接點閱、下載,完全免費使用,代價為註冊提供個人資料,且因「萬素網」標註免費下載,故被告員工認知系爭著作係免費授權而加以利用,難謂有不法侵權之主觀要件。又被告從事畜牧場經營等業,並非專職廣告事業,網路上本不乏免費分享之著作,既然「萬素網」網頁標示「免費下載」,被告員工並無專業能力判斷原告與「萬素網」或分享者「你誰?你誰?你四誰?」間有無授權關係,故被告員工信賴「免費下載」之標示,認為較無版權問題而下載使用,且被告接獲原告通知旋即移除系爭網頁,亦難謂被告具備侵權之主觀要件。
⒉現今網路資訊多元,日新月異,且各從其業,網頁製作多
委由專業人員製作,被告已支付相當代價委由員工建置公司網頁,如強令被告仍須就建置完成之廣告所取得之資訊再於資訊圖庫搜尋比對,顯不符合專業分工及網路資訊漫流之現狀,並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三)綜上,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迄今仍容認「萬素網」公開刊登系爭著作供不特定人任意免費下載,足證原告係默示同意並授權「萬素網」及其分享者上傳系爭著作供被告及不特定人下載使用,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不起訴處分理由亦同此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一)原告與韓國EASTNINE公司於100 年2月1日就「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二)韓國EASTNINE公司於107 年間將「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讓與ALLLIV公司,原告另於107 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就「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三)「ZZVE」品牌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圖像,包含產品編號「ZZ028047」之系爭著作。
(四)被告公司員工有於「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並自106年9月18日起刊登系爭著作部分圖案在系爭網頁。
(五)原告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違反著作權法對渠等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 年度偵字第103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部分圖案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且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以及被告公司員工有重製系爭著作部分圖案並刊登在系爭網頁供人瀏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5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公證書、原告官網上產品圖像及被告製作之活動文宣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7頁、第91頁),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著作乃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員工在「萬素網」搜尋圖片,欲使用在廣告文宣上,本應注意所欲下載之圖片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不因被告係從事畜牧場經營業,非專職廣告業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萬素網」上已標示「免費下載」,故
其公司員工認無版權問題而下載利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惟查,觀諸「萬素網」上刊登系爭著作所在之頁面(本院卷第89頁),雖有顯著橘底白字之「免費下載」字樣,然其下方亦有記載「版權聲明:人物肖像及字體僅供參考,字體和人物肖像需版權方額外授權,請謹慎使用」之警語,並無難以注意之情形。又依「萬素網」之版權聲明已載明「由於萬素網上的圖片均來源於網路用戶分享,故萬素網不具備充分的監控能力來審查圖片是否存在侵權等情節,萬素網不擁有此類圖片的版權…」等(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如用戶欲下載或使用「萬素網」上圖片仍須自行查證是否有版權問題,否則非無可能會使用到侵權圖片。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下載前事先詢問「萬素網」或透過其他方式了解下載系爭著作有無版權問題,則被告在尚未盡其注意義務去了解有無著作權問題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著作下載使用於自己之廣告文宣,並刊登於系爭網頁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存在,自難以「萬素網」上有標示「免費下載」之文字,即認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過失。
⒊又依「萬素網」之版權聲明既已載明網路上圖片係由網路
用戶所分享,「萬素網」不擁有著作權,亦無能力審查圖片來源是否侵權,已如前述,因此使用者自應自行查證其合法來源,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上傳系爭著作至「萬素網」供人免費下載,則被告以系爭著作迄至109年9月29日仍刊登在「萬素網」,該分享者應有獲得原告授權,或至少有默示授權,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以其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系爭網頁,應無不法侵權行為等為辯,然觀諸原告係在106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14頁),惟迄同年10月14日被告官網上仍有系爭網頁存在(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系爭網頁,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重製
部分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至自己成立之系爭網頁上,至少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其冬令營招生活動,與原告所經營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設計及維護買賣業務」等事業(本院卷第 197頁)並非相同或類似,而被告所使用者乃系爭著作中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時臉上帶著笑容之部分圖案,自有引人聯想從事休閒活動時愉悅感受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上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為經營其事業,長期耗費授權成本取得包含系
爭著作在內之「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為行銷其冬令營活動招生之商業目的而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系爭著作,惟考量被告刊登使用者僅系爭著作中之一小部分圖案,所占比例較小,價值非高,因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尚非嚴重,以及被告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冬令營招生活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著作所受損害,以1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2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