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慶忠被 告 賴雅靜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協助訴外人即其友人楊O撰擬「著作證明契約文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計325字,係以文字完整串連表達該契約意念,經原告花費數天數夜聯絡溝通與反覆多次腦力思維激盪,經多次修改補充後深思熟慮所完成,其內容專業且特定適用,並非適用於任意第三人,具有原創性,自屬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系爭契約文書無端遭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貼文到「寫意FB社團」,致使原告及友人楊O任由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大肆批評、謾罵甚至惡意詆毀,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原告之系爭契約,自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人格權,致原告當然受有勞力、時間及人格貶抑之損害,惟因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其損害賠償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3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在「寫意FB社團」臉書粉絲專頁,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1 年。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著作人,且系爭契約之內容網路上可以找到類似範本,並無原創性,自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其玻璃工廠師傅說楊O有拿系爭契約請他簽約,因玻璃工廠師傅沒有受過很高教育,便詢問其系爭合約是何義,其因此在「寫意FB社團」張貼系爭契約,詢問如簽署該契約對當事人會有何影響,其已將重點名字都劃掉,不覺得這樣的行為有問題,並沒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將系爭契約貼文到「寫意FB社團」等情,業據其提出「寫意FB社團」首頁及被告108 年
2 月20日之貼文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5至63頁、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契約重製並公開傳輸貼文到「寫意FB社團」,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創作人?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創作人,惟系爭契約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而標語及通用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而屬標語或通用名詞,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縱非屬通用名詞或單句,因其無任何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⒉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創作歷程或原稿部分固主張其因電腦中毒
而無法提供原始之電子檔(本院卷第110 頁),惟證人楊O前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其有一份,其當時委託廠商製作玻璃筆尖,為確保本身著作權益,有請教原告,請原告幫忙擬定,時間是107 年10月,其有請廠商自行請教律師或有相關背景之人,看可不可以簽,後來廠商說他請教過後不簽,之後於108 年年初,其朋友傳系爭契約截圖給其,其到108 年7 月左右告知原告,原告就提出告訴,因該契約是原告擬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友人楊O欲委託他人製作玻璃筆尖,始協助撰擬系爭契約,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契約之創作人。被告仍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為創作人等語,尚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出資聘人完成『玻璃筆尖』之著作證
明:甲方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的筆具創作設計之水滴型" 玻璃筆尖" 產品,確係出於甲方出資聘請乙方所承攬製作,雙方本於誠信及出資聘人創作完成原則,同意由出資人有著作權益,甲方則繼續出資聘請乙方長期承攬製作,雙方基於友善合作關係,乙方同意供應甲方,並承諾保證" 玻璃筆尖"的品質穩定良好,且同意正常時間供貨交予甲方,而甲方同意上開" 玻璃筆尖" 產品應由乙方所獨家承攬製作,雙方均願意長期維繫出資與承攬的合作關係,以確保雙方都能共同的互蒙受惠。註:甲方在乙方工廠驗收,如有問題產品乙方無償更換,若甲方離開乙方工廠驗收遇有問題產品,甲方應照價向乙方購買。出資人:楊O、地址:300 新竹市街巷號、受聘人:…、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本院卷第23頁),觀諸系爭契約之上開文字內容,僅係原告單純傳達水滴型" 玻璃筆尖" 產品是由何人出資聘請何人所承攬製作之事實描述,並傳達出資人與受聘人就創作設計產品之合作關係,應本於誠信及創作完成原則及就著作權益之歸屬、產品如何驗收等事項為約定,乃一般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所常見之契約約定,甚或僅是民法、著作權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之涵攝,且關於「雙方基於友善合作關係」、「雙方均願意長期維繫出資與承攬的合作關係,以確保雙方都能共同的互蒙受惠」部分,亦僅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之傳達善意約定,未見原告有何智慧之投入而足以表現或表達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語文創意,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而須受著作權法保護。至系爭契約有關「出資人」、「地址」、「受聘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等文字僅屬標語或通用名詞,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而出資人之姓名及地址等文字並無任何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之,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創作自未能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重製並公開傳輸貼文到「寫意FB社團」,業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契約之創作人,惟系爭契約語文著作欠缺原創性要件,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就系爭契約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寫意FB社團」臉書粉絲專頁,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1 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件: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