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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司民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法定代理人 Severine MERLE聲 請 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法定代理人 Renaud de Lesquen共同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黃立虹 律師相 對 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烱烽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烱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24 元。惟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2,976 元,其中上訴聲明第五項登報道歉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聲請人誤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核算,共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0,256 元,溢繳17,280元,應剔除於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9,605 元,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4,105 元,然相對人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223,82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87,291元【計算式:223,82

4 元×39/100=8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212,976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130 元【計算式:212,976 元×1/100 =2,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而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44,711元【計算式:(87,291元+ 2,130 元)÷2=4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7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