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商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商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李建慶律師蔡宜蓁律師相 對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4%股份之股東。相對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廠房(下稱中壢廠)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土地(共49筆,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49、151、193、194頁,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登記在其100%持股之子公司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及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名下。中壢廠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發生火災後因故無法復原,相對人乃將該廠產能轉至觀音廠,並進行系爭土地重劃開發。其明知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以上,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數倍,屬相對人之主要財產,處分系爭土地或泰誠公司與泰鑫公司之股權,均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交股東會決議同意。詎相對人之經營團隊不願伊參與、獲取系爭土地開發利益,復擔心伊與其他股東日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將全面改選董事而喪失土地開發主導權,竟於110年6月15日召開之第23屆第8次董事會中,通過如附件1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6月15日標售決議案)及未列在該次董事會召集事由中之附帶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決定出售泰鑫公司股權、系爭土地或泰誠公司股權,並拒絕將系爭6月15日標售決議案提交股東會決議,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04條第5項、第205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現縱有資金需求,大皆屬例行性資金運用規劃,可循其他管道取得,其不出售泰鑫公司名下土地而係出售價值較低之該公司股權,且於不動產市場低迷時仍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將致相對人無法獲得土地重劃後上百億元增值之利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其營運、獲利與伊之股東權益,更會侵害相對人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得請求收買股份之權益。而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最遲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相對人則將於同年7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9次董事會,討論如附件2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7月22日討論案),以執行系爭決議,伊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6月15日標售決議案以及系爭7月22日討論案。而系爭7月22日討論案決議後,相對人可能依上開附帶決議進行公開標售之簽約流程,實有相當急迫性,有就系爭7月22日討論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禁止相對人之董事會就系爭7月22日討論案為決議之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聞剪報、存證信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分區示意圖、仲量聯行澄清稿、相對人發佈之訊息、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董事會議程與會議紀錄等卷證為證。惟細繹如附件2所示系爭7月22日討論案內容,核為相對人董事間欲就資產標售標的、底價、招標方式、程序、文件內容及相關授權事宜達成共識之討論事項,可認屬相對人資產標售過程中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縱上開討論內容均決議通過,亦不生即時出售泰鑫公司股權、泰誠公司股權或系爭土地之效果,當無聲請人所指將致低價出售資產之危害發生之急迫情狀。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禁止相對人之董事會就系爭7月22日討論案為決議之緊急處置,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蒨 儀

法 官 林 佑 珊法 官 林 昌 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雅 蔓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件1:系爭6月15日標售決議與附帶決議:

決議:處分泰豐中壢廠土地(或子公司泰誠公司全部股權)及子公司泰鑫公司全部股權公開標售案。

附帶決議: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遴選委任廠商順位,授權董事長

與第一順位次序廠商進行簽約等相關委任事宜,如第一

順位廠商放棄接受委任,則由第二順位遞補之;若二廠商均未接受委任,授權董事長組成專案小組,小組成員 包括公司外聘資產鑑價公司或鑑價師、會計師及律師等 專業人士,協助本公司辦理公開標售事宜。

附件2:系爭7月22日討論案:

第1案:訂定子公司泰鑫公司全部股權公開標售底價案。

第2案:訂定處分泰豐中壢廠土地(或子公司泰誠公司全部股權)之公開標售標的及公開標售底價案。

第3案:公開標售子公司泰鑫公司之全部股權暨泰豐中壢廠土

地(或子公司泰誠公司全部股權)之招標方式及招標文件主要內容,與公開招標程序及相關事宜授權案。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