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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民營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上列抗告人與美商AST Products ,Inc . 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是指「營業秘密持有人」,故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即為「營業秘密持有人」,「他造當事人」則指與營業秘密所有人在訴訟上對立之人。本院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誤以「他造當事人」美商AST Products ,In

c . (下稱美商AST 公司)為前裁定聲請人,復以美商AS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佩琳、代理人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為原裁定相對人(下稱盧佩琳等4 人),進而准予美商AST 公司針對前裁定編號1 至10等屬於本件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對盧佩琳等4 人核發秘密保持令,惟不論是盧佩琳等

4 人均與前裁定聲請人美商AST 公司同屬一造,反而受前裁定實質影響之真正當事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抗告人遭前裁定摒除在外,前裁定漏寫當事人之一造,即有欠缺兩造當事人對立原則之顯然錯誤。又美商AST 公司於聲請時即將抗告人列於當事人欄,且抗告人係於108 年9 月26日收受前裁定正本,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準用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足見本院認抗告人為前裁定之當事人,方依法將前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卻疏漏未將抗告人記載於當事人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

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前裁定。嗣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裁定補列抗告人為該裁定之「相對人」,並將該裁定之「相對人」更正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經查:㈠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

㈡查美商AST 公司係於108 年8 月15日聲請對盧佩琳等4 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見原裁定卷第39至45頁),是相對人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盧佩琳等4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前裁定所稱之相對人即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盧佩琳等4 人,而非與美商AST 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互為對造之抗告人,故前裁定之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美商AST 公司,相對人為盧佩琳等4 人,且前裁定之案由欄記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文欄記載:「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對於本院

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民事卷內如附表之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理由欄則記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由上開裁定內容觀之,前裁定之記載即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是以,前裁定既無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前裁定未列其為「相對人」,以及未將相對人盧佩琳等4 人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於法自屬無據。㈢抗告人雖主張依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 號及109 年度

民秘聲上第25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謂「當事人」並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持有人」,故前裁定確有誤寫或漏寫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核其立法理由係以:「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是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確保當事人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為兼顧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財產權及他造之訴訟權保障所設,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係營業秘密持有人,且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會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者始足當之,裁定相對人則係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查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之原告係美商AST 公司,被告為抗告人,依前裁定理由所載,該營業秘密係抗告人生產、銷售或經營業務之資訊,則美商AST 公司自不因該營業秘密之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而影響其事業活動,依上開說明,美商AST 公司並不該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聲請人,前裁定誤認美商AST 公司得為聲請人,並將盧佩琳等4 人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雖係違背法令,然尚非得據此而謂前裁定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據以聲請裁定更正。至抗告人另主張美商AST 公司於聲請時即將抗告人列於當事人欄,且伊於108 年9 月26日收受前裁定正本,足見前裁定認抗告人為前裁定之當事人乙節,查美商AS

T 公司於聲請時係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而非相對人,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是前裁定依法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於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時發生效力,前裁定之書記官雖誤將之送達抗告人,然不生任何法律之效力,亦不因此而認前裁定有何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