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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民營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奕霖代 理 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sten Rodder、Georg Franzmann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Stephan Dr. Kothrade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 律師吳詩儀 律師張順興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或保護專利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就抗告人部分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研發系爭秘密與系爭著作:相對人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下稱德國巴斯夫公司),為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巴斯夫公司,而與德國巴斯夫公司合稱相對人)母公司,相對人長期共同耕耘「電子級硫酸」製程之研發、改善,累積20餘年之專有技術(know-how),並已開發出高品質之製程系統,本件所涉相對人「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構建及製造「電子級硫酸」產線所不可或缺之管道儀表流程圖(○○圖)、設備圖、標準操作程式、作業指導書,「電子級硫酸」製程中之各項參數及設計條件等,暨產品資訊、客戶之特殊產品規格、產品要求、合作模式等(下合稱系爭秘密),該等技術及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要件,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所擁有之「電子級硫酸」○○圖及技術文件上(下稱系爭著作),除有相對人所設計之設備、流程、參數等製程圖示外,並有相對人所創設之獨特編碼規則、特別之設備符號與畫法,暨具巧思之文字編排與描述,均為具原創性之著作。相對人之系爭秘密為全球領先之核心技術,且為其他化學公司難以得知,不可能建置與相對人相同或近似之製程。

(二)抗告人侵害相對人權益: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臺灣巴斯夫公司之前員工,因長期擔任工程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有接觸相對人系爭秘密及系爭著作之機會,依所簽訂之聘僱合約負有保密義務。相對人之競爭者即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下稱○○○○○)近年致力於發展電子級化學產品,透過管道與抗告人接觸,以高薪試圖挖角,抗告人於受利誘後,遂與○○○、○○○、○○○、○○○、○○○(下合稱系爭前員工),其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設立00000000(下稱○○○○),由○○○之妻○○○擔任法定代理人,○○○○與○○○○○合作於106年9月間,約定為○○○○○籌劃建造生產電子級化學品產線,並於設廠後為其規劃市場銷售事宜,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2年內,需至少2個以上產品通過台積電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台積電南京廠合格供貨商」,建廠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4千萬元。系爭前員工並同時進入○○○○○擔任要職,分別領取人民幣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薪。斯時抗告人雖尚未自臺灣巴斯夫公司離職,仍每年自○○○○○領取顧問費,且負責聯繫建廠細節、對外招攬業務、洽談訂單等事宜,○○○○○並承諾其日後至公司擔任顧問,可獲得年薪人民幣300萬元及股票分紅。

抗告人侵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已就此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動搜索、扣押、調查後,以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之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進行審理。

(三)抗告人另開公司OBU帳戶收款:抗告人為避免○○○○○給付之鉅額款項,而於匯入臺灣時遭人察覺,遂設立境外公司0000 000 0. , ○○.(下稱○○○○),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

OBU 帳戶,再由○○○○○另以某不詳境外公司之帳戶,匯付報酬至上開OBU 帳戶。且抗告人為收受○○○○○支付之顧問費,另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境外公司即○○○○○' ○○. , ○○. (下稱○○○○),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OBU 帳戶。

(四)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系爭秘密及系爭著作權遭抗告人侵害,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成立○○○○,而與○○○○○合作,不法將相對人系爭秘密等提供該公司建造電子級化學品產線等行為,侵害相對人權益。而○○○○及○○○○,為抗告人不法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至抗告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就不法侵害相對人系爭秘密等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承諾支付人民幣4,000 萬元作為建廠報酬,另復個別支付抗告人年薪、顧問費數十至上百萬元人民幣不等,抗告人與其他員工侵害相對人系爭秘密等之不法獲利,極可能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相對人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帳目資料,僅先就其中4 千萬元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已有設立境外公司○○○○及○○○○,並開設OBU帳戶以隱藏其不法金流,顯具意圖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復考量抗告人於刑事訴訟中一再否認犯行,確有於訴訟中脫產之高度可能。抗告人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極可能將其財產移轉至大陸地區,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抗告人及其他前員工成立之境外公司,倘渠等於民事訴訟遭受不利認定,渠等於○○○○、○○○○之OB U帳戶內之侵權行為所得,恐遭隱匿、脫產等,致使相對人無法受償。準此,本件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僅先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 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抗告人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釋明。

(二)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原因:

1.OBU帳戶款項非假扣押必要審酌因素:⑴抗告人所舉非假扣押之考量:

抗告人雖以桃園地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查扣○○○○、○○○○之OB

U 帳戶款項,即已無假扣押原因云云,難認有據。然此為有關執行方法、超額查封等問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假扣押聲請准否之考量。

⑵前次假扣押裁定非本件假扣押之審酌因素:

本院109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次假扣押裁定)稱以:抗告人夥同其他前員工設立境外○○○○、○○○○及開設OBU 帳戶,隱匿不法金流,具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犯行,具有高度脫產可能,抗告人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極可能將財產移轉至大陸地區,而認抗告人有高度脫產可能,並以相對人就上情業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就抗告人部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然前次假扣押裁定與本件假扣押之審酌因素不同,難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

2.抗告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之作為得為本件假扣押之審酌因素: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進展過程所展現之訴訟作為,其於一定情況,得作為判斷假扣押原因之考量。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中,相較於其他前員工被告,處主導地位,其為免侵害相對人權利之事跡敗露,設立不易追查之境外公司,並利用境外公司開設OBU帳戶及己身OBU帳戶作為款項隱匿之用,可見抗告人熟悉隱匿財產之途徑,更慣常操作財產隱匿之作為,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以觀,可見其並不承認相對人主張之民事債權,對此等債務已有所逃避而拒不清償。參諸過往隱匿財產之作為,其面對相對人等高額求償,將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已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使產生薄弱心證,前次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而裁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

1.原裁定審酌次序顛倒:原裁定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要件之判斷過程,原裁定於論述本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在前,最多僅可認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不能因相對人有所釋明,而認為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假扣押之聲請於要件審查上存有一定之次序及步驟,應先審查本件相對人是否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再確認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始得審查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程序不得予以審略或次序顛倒。原裁定逕導出本件有假扣押必要性之結論,反於審查順序與邏輯,且未見原裁定詳加說明其推論過程或原因,實難認定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

2.桃園地檢署查扣○○○○與○○○○所有金額: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4千萬之損害。桃園地檢署早於108 年1 月3 日自○○○○、○○○○之

OBU 帳戶查扣美金超過40萬元、日幣超過1 億元之金額。準此,上述兩境外公司帳戶遭查封4,100 萬餘元之金額,逾越相對人於民事訴訟請求之4 千萬元金額範圍,已足夠滿足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錢債權,倘日後相對人於民事訴訟程序獲勝訴判決,而於相對人起訴之金錢債權範圍,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性。準此,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無應予以保全避免求償無門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涉嫌案件仍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民事訴訟中之主張係以抗告人違反營業秘密法而致生損害賠償為主張,相對人於民事請求上有無理由、是否有相當損害及應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自應由刑事程序進行公平審判後,始有判斷之餘地。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主導整個犯罪行為及有隱匿財產行為之不利認定,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逕認屬隱匿財產之操作。再者,抗告人涉嫌之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目前尚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非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自應受無罪推定原則所保護。原裁定係在未有足認抗告人犯罪之相關證據,逕認抗告人處於犯罪行為之主導地位與熟悉隱匿財產,斷定抗告人之一切作為均係以藏匿財產或脫產之非法為目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繼而探討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金錢請求,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相對人已釋明侵害營業秘密之請求權: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容有不同。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負釋明責任之人,倘可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職是,本件相對人應釋明如後事項:⑴抗告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相對人之系爭秘密,此為本案訴訟之請求原因;⑵倘法院未假扣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將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此為假扣押之原因。本院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無盡釋明之責任。

2.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原因:⑴抗告人依照聘僱合約有保密義務: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德國巴斯夫公司為相對人臺灣巴斯夫公司之母公司,相對人共同研發、改善電子級硫酸製程,累積逾20年之專有技術,開發出高品質之製程系統,本件所涉相對人「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包括系爭秘密;相對人擁有之系爭著作,有相對人所設計之設備、流程、參數等製程圖示,並有相對人所創設之獨特編碼規則、特別之設備符號與畫法,暨具巧思之文字編排與描述,均為具原創性之著作。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為臺灣巴斯夫公司之前員工,擔任工程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而接觸相對人之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依聘雇合約負有保密義務。

⑵○○○○○利誘抗告人成立○○○○: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競爭者○○○○○,近年致力於發展電子級化學產品,透過管道接觸利誘抗告人,抗告人受利誘後,遂與其他系爭前員工於106年6月間設立○○○○,由○○○擔任法定代理人,同年9月間○○○○與○○○○○合作,約定為○○○○○籌劃建造生產電子級化學品產線,並於設廠後規劃市場銷售事宜,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2 年內,需至少2 個以上產品通過台積電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台積電南京廠合格供貨商」,建廠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4,000萬元。

⑶桃園地檢署起訴抗告人:

相對人主張系爭前員工同時進入○○○○○擔任要職,分別領取人民幣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薪,不法將相對人之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提供○○○○○建造電子級化學品產線等行為,侵害相對人系爭秘密、系爭著作之不法獲利,極可能已逾1億元,經桃園地檢署認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⑷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系爭秘密:

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系爭秘密,相對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賠償損害。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4號、13429號起訴書可證(見前次假扣押卷第77至109頁)。準此,本院審視證據內容,經加以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系爭著作之可能性,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與所受之損害賠償等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

(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參諸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準此,相對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

2.相對人所提證據足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⑴系爭刑事案件之查扣非本件假扣押之考量:

①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關於不法之利得,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尚待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作實體上之審認及裁判,或須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作實質法律關係之審理,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業經扣押,即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準此,抗告人雖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當中,業已查扣○○○○、○○○○之OBU 帳戶款項,即已無假扣押原因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復稱有關執行方法、超額查封問題,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假扣押聲請准否之考量。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②前次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夥同其他系爭前員工,設立境外

之○○○○、○○○○及開設OBU 帳戶,隱匿不法金流,具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犯行,具有高度脫產可能,抗告人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極可能將財產移轉至大陸地區,而認抗告人有高度脫產可能,並以相對人就上情,業已提出○○○○股份轉讓表、抗告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就抗告人部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稱抗告人開設OBU 帳戶而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訴訟中脫產高度可能,且認為○○○○、○○○○之OBU 帳戶內之侵權所得恐遭隱匿、脫產而難以強制執行之語,顯受相對人矇騙云云。然前次假扣押裁定之具體理由,僅針對○○○○、○○○○之OB U帳戶款項,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階段遭查扣為論,不能僅以相關款項於刑事案件遭查扣,謂無假扣押之必要性。

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人民雖於刑事案件享有辯護權,然相關人等隨刑事案件審理進程,必然更加掌握刑案審理結果,更能確認日後遭求償追索之可能性,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進展過程所展現之訴訟作為,其於一定情況下,得作為判斷假扣押原因之考量。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中,相較於其他前員工,顯處主導地位,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39至72頁)。其為免前開侵害相對人權利之事跡敗露,設立不易追查之境外公司,並利用境外公司開設OBU帳戶及己身OBU帳戶作為款項隱匿之用,可見抗告人熟悉隱匿財產之途徑,更常操作財產隱匿之作為,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以觀,可見其不承認相對人主張之民事債權,對此等債務已有所逃避而拒不清償。準此,參以過往隱匿財產之作為,其面對相對人高額求償,將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並非就刑事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有罪推定,不能因已刑事扣押而認民事假扣押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三)相對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前次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以1,333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就相對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已盡釋明充分之責。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得作為假扣押請求與其原因之釋明方法,使本院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已盡釋明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責任,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保障,自有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準此,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假扣押(勞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