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盧佩琳
樂亦宏共同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相 對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由於美商AST Products.Inc公司(下稱美商AST公司)並非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列營業秘密之持有人,竟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獲准(下稱系爭秘保令),此為不合法之裁定。
依系爭秘保令附表資料包含與塗層供應商簽定之契約書、塗層供應商評鑑紀錄、涉及塗層溶液進貨價格之報關資料、TPU導管之工作指導書等,其內容涉及相對人與第三人契約書、商業往來資料、商品技術規格、製程及其參數、內部檢核評價、SOP工作流程及物料使用數量明細,均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具有潛在競爭關係,抗告人樂亦宏具有美國公民身分,抗告人盧佩琳更是經常往來中國大陸經商,一但經其等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秘保令附表所示資料,將無法確保及防止相對人之營業祕密外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秘保令附表所示全部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全部資料均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美商AST公司並非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之持有人,其前向本院聲請對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美商AST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及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經本院以系爭秘保令核准在案,惟相對人認系爭秘保令之核發並不合法,已提起再審救濟程序,仍在本院審理中(109年度民聲再字第2號),如經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後,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即有外洩而受有不可逆損害之虞。
(二)又衡酌本案訴訟之原告美商AST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秘保令附表之全部資料,足以實現本案訴訟原告美商AST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秘保令附表所示全部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承審法官明知系爭秘保令及其抗告、聲請更正及第一次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在案,系爭裁定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已維持系爭秘保令之有效性,因秘密保持命令設置目的即為兼顧營業秘密保護與他造之辯論權,是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自有權閱覽相關卷證,此為當然解釋。原裁定竟另以相對人對系爭秘保令已提起第二次再審救濟為由,而限制抗告人閱卷,實屬藉故託辭,曲解秘密保持令之目的,變相以此種限制閱卷方式達到實質廢棄系爭秘保令之目的。
(二)原裁定承審法官自民國109年12月3日承辦本案訴訟以來,對於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多有如附表所示迴護之舉,足認原裁定有偏頗之虞,且除原裁定外,其於法庭上訴訟指揮亦有不當限制美商AST公司訴訟權、辯論權之言論或行為,甚對於相對人第二次聲請再審,該案繫屬已近一年仍持未做出准駁裁定,如今又以此為由限制抗告人之閱卷權利,顯有不當限制美商AST公司之訴訟權、辯論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亦為同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明示。
五、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且就發動方式,前者僅得依聲請為之,後者亦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救濟方面,就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3條第4項),准許之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同法第14條第1項),而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則得為抗告(同法第26條);再衡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2項將「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並列,暨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參酌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日本通產省意見書之建議,法院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密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旨,足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混淆。又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內容包含相對人生產技術、銷售交易或商業經營等機密資訊,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具有秘密性,為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美商AST公司前於本案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對其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及抗告人核發系爭秘保令,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在案,且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嗣相對人對系爭秘保令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廢棄本院109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裁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民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復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系爭秘保令裁定雖已確定,即抗告人受有系爭秘保令之限制,仍無從改變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得否閱覽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並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予以妥適權衡,非謂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抗告人即當然有權閱覽屬於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故抗告意旨以系爭秘保令裁定業已確定,主張抗告人自有權閱覽相關卷證,即屬無據。
(二)抗告人盧佩琳為美商AS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美商AST公司前為相對人生產製造醫療器材之供應商,長期從事塗層溶液之製造及塗層技術之授權,抗告人樂亦宏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為應用奈米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抗告人均具有化工專業知識,此為抗告人於系爭秘保令聲請時所自承在卷。參以相對人對系爭秘保令之合法性仍有爭執,並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109年度民聲再字第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既含有與美商AST公司相關之塗層溶液及塗層技術之配方、報價、檢驗紀錄、相對人使用之塗層技術、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研發之配方等資料,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或美商AST公司與其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為避免自己營業秘密於訴訟過程進行遭不當對外揭露而喪失其秘密性,並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曲解秘密保持令制度,以此種限制方式變相達到實質廢棄系爭秘保令之目的,妨礙抗告人閱覽卷宗之權利及行使辯論權等等。惟法院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密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雖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並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一律「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業如前述。系爭秘保令附表所示資料既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法院為維護及確保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不會於訴訟過程進行遭不當揭露,而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失之虞,同時考量目前本案訴訟進行情形,本案訴訟原告美商AST公司尚有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可在系爭秘保令之限制下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秘保令附表之全部資料,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故原裁定限制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並無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顧當事人營業秘密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設計。準此,抗告人以此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不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即被告)多有如附表所示迴護之舉,不當限制美商AST公司之訴訟權、辯論權,主張原裁定有偏頗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情事,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形;附表編號2關於指稱相對人聲請再審部分遲緩,以及編號3至5之部分,則為承審法官就兩造互有堅持、堅不退讓之情況下,先行說明後續可能處理方式及後續程序進行,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準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本院卷第19至33頁)編號 日期(年月日) 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法庭上 之不當言論或行為 1 109.12.3 於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後,表示:我有訪問過杜法官、曾法官,你們的辛苦我知道等語。 2 109.12.29 110.11.15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2號、110年台抗字第332號、110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駁回邦特公司再審聲請、更正裁定聲請,維持系爭祕保令有效裁定結果,原裁定法官未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結果,自邦特公司提出第二次再審聲請迄今仍未做出就其再審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反於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仍在審理為由,限制抗告人閱卷。 3 110.10.28 向旁聽之被告公司副總、法務主管表示:我跟你們解釋一下,這個案子先前有很多程序問題,你們也沒辦法一下子就理解,但是我們已經開始堅定的往前走,先請你們到外面等,今天也不做實體辯論,先處理程序,就算原告的請求再無理由,我們該走的程序還是要走,你們跟律師有信賴關係,庭後再由律師告訴你們情況就好等語。 4 110.10.28 向原告詢問之前秘保令附表所示的資料是不是都閱卷完畢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給的資料只有查驗登記資料而有缺漏,其他編號1至9已經閱畢之後,10.4-10.5可能當時沒有後面的變更資料,如果需要的話,還要再調取,表示:「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就好,食藥署給的資料有沒有少是另一件事,...」、「秘保令不是我下裁定,我只針對上面寫的處理」、「如果在終止協議前有辦理變更,那不就沒有違約嗎?」等語。 5 110.10.28 經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難道要由被告公司聲請對自己的專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表示:「你們希望我下這樣的裁定嗎?但是如果原告不聲請,我們法院也只能受聲請範圍的限制,不然會變成訴外裁判。可能你們會覺得有點鬼打牆,如果原告不聲請對你們的專利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可能我就會要求原告的律師進一步釋明其中的技術說明」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