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代 理 人 呂 光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瑩 律師黃柏維 律師相 對 人 賴文智 律師
劉承慶 律師陳鵬光 律師陳一銘 律師郭曉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文智律師、劉承慶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郭曉丰律師,就聲請人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2014年6月30日訂定之「2014 FIFA World Cup轉授權合約」,不得實施為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賴文智律師、劉承慶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郭曉丰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訂定「2014 FIFA World Cup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含契約當事人間交易金額、授權條款等商業合作細節,內容從未對外公開,具體條款絕非一般大眾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業界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及敏感性之商業秘密資訊。聲請人過去不曾對外公開揭露該合約授權金額等細節,係因世足賽之轉播牽涉龐大商機,該等交易資訊之保密,有助於避免競爭者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與FIFA交易機會,具有極大經濟價值。遑論103年聲請人原先係與本案上訴人000000000000(下稱○○○○)簽署轉授權契約,後因上訴人○○○○違約事件發生而終止授權,為維護國內廣大收視戶之需求及利益,始另與TVBS公司接洽轉播剩餘賽事之事宜,在此等敏感時機,轉授權應謹慎以待,故聲請人與TVBS公司就整個轉授權過程,均以最高保密規格進行,相關授權細節對外從未揭露,並在合約內訂定保密條款。準此,聲請人顯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合約自屬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爰請求就系爭合約,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營業秘密,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合約是否均為營業秘密。
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聲請人聲請事項厥為: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劉承慶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郭曉丰律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系爭秘密為系爭合約。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秘密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系爭合約均含契約當事人間交易金額、授權條款之商業合作細節,內容從未對外公開,具體條款絕非一般大眾甚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業界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以及敏感性之商業秘密資訊無疑。且聲請人不曾對外公開揭露該合約授權金額等細節,係因世足賽之轉播牽涉龐大商機,該等交易資訊之保密有助於避免競爭者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與FIFA交易機會,具有極大經濟價值。再者,103年聲請人原先係與相對人簽訂轉授權契約,後因相對人違約事件發生而終止授權,為維護國內廣大收視戶之需求及利益,始另與TVBS接洽轉播剩餘賽事之事宜,在此等敏感時機下,轉授權更應謹慎以待,故聲請人與TVBS就整個轉授權過程均以最高保密規格進行,相關授權細節對外從未揭露,並在合約內訂定保密條款。是聲請人顯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觀諸相對人迄今仍無從得悉系爭合約具體內容,必須透過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始得知悉甚明,系爭合約屬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準此,系爭合約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參諸聲請人與本案上訴人均具市場上競爭關係,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審酌上揭資訊之內容、聲請人與本案上訴人之事業經營項目及社會通念,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合約,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是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本案上訴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而相對人為本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倘相對人閱覽系爭秘密後,為實施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拘束,如主文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