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 ヤモンド
工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谷端 義哲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佳菁律師楊瑞吉李儀珊相 對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洪子洵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一集團之臺灣子公司員工所出具宣誓書(即原證40號、40-1號,下稱系爭宣誓書),記載該員工所知之聲請人客戶使用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研公司)產品之情況,其中包含聲請人員工姓名、任職公司名稱、職等、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與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系爭宣誓書所載上開內容,係聲請人員工本於聲請人集團台灣子公司部門主管之特別身份,於其或其內部人員拜訪聲請人客戶時,自聲請人客戶內部員工所知悉,屬於聲請人集團或第三人客戶使知悉之內部生產及營業機密資訊,非屬市場上公開資訊,亦非公眾可任意取得,足認係聲請人及第三人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員工為集團台灣子公司主管,職務等資訊為聲請人集團重要內部管理資訊,為免同業競爭所生爭議,實有將該等主管名單以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因此系爭宣誓書屬於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㈠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㈡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宣誓書記載「聲請人員工姓名、任職公司名稱、職等、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與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為聲請人與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然「聲請人員工姓名、任職公司名稱、職等」係為該員工個人工作經歷資料,聲請人如何能因該等資訊之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採取何等之合理保密措施?且「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雖得用以特定聲請人客戶使用之特定機台,該特定機台既已實際由聲請人客戶使用,顯然特定機台之名稱、型號、序號均已由聲請人客戶所知,則聲請人對此等已非完全處於其掌控範圍之「資訊」,究竟採取何等合理保密措施?則未見聲請人有所說明或主張;至於「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對於聲請人客戶而言,是否符合前開要件規定而為該客戶之營業秘密一事,自屬聲請人客戶始能確認及說明,聲請人僅以寥寥數語主張為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自難認僅憑聲請人此等主張而認定「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為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況且,此等資訊若為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如何能保有並提出?聲請人客戶又有何「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聲請人既已於聲請禁止、限制系爭宣誓書之閱覽、抄錄、攝影時,表明此為估計數量(本院110 年度民聲字第15號卷第11頁),則此估計數量如何能成為聲請人或聲請人客戶之營業秘密?故而,前開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員工姓名、任職公司名稱、職等、聲請人客戶使用玻璃切割機型號、名稱、序號與相對人一體式刀輪每月使用數量」為其或其客戶之「營業秘密」云云,難認有據。聲請人就系爭宣誓書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