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馮博生律師
劉羽珊律師沈宗原律師相 對 人 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麗琴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裁定,就相對人所生產之「刀軸產品」(型號50180CC)乙座、「其他記載於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相對人經營狀態等訴訟資料」部分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限制之相對人,惟系爭秘保令所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標的,即相對人生產之「刀軸產品乙座」,因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法第2項之情形;及所保護之「其他記載於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相對人經營狀態等訴訟資料」部分,含混不清,違反明確性原則,均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應撤銷該部分系爭秘保令之情形。爰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中所載「刀軸產品乙座」、「其他記載於證據保全筆錄中足以揭露相對人經營狀態等訴訟資料」部分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裁定在相對人處所保全之證據,包含相對人生產之「刀軸產品」(型號50180CC)乙座,及相對人提出5種刀軸產品型號之銷售數量、金額及購買客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嗣經相對人以其生產刀軸產品之系爭資料及其他記載於前開保全證據筆錄中足以揭露相對人經營狀態相關訴訟資料,均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因前揭保全之「刀軸產品」(型號50180CC)乙座,在系爭秘保令聲請前已為聲請人取得並送請第三人鑑定,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情形,且經相對人同意排除在系爭秘密令之標的範圍之外,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系爭秘保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雖係以其於保全證據時提出之系爭資料及其他記載於前開保全證據筆錄中足以揭露相對人經營狀態相關之訴訟資料,均為其營業秘密,而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查,觀諸該次保全證據筆錄所載,並無相對人所謂有「其他記載於前開保全證據筆錄中足以揭露相對人經營狀態訴訟資料」之內容,且該次筆錄所後附之名片(相對人總經理)、型號50110CC、50180CC之刀軸產品照片,亦非屬於相對人經營狀態之資料或屬於相對人應保密之營業秘密(系爭資料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系爭秘保令,亦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該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