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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秘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胡慶共 同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育弘律師相 對 人 楊勝凱

楊美蘭兼 共 同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勝凱、楊美蘭、郭泓志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0年4月8日經標南六字第11060000770號函(本案訴訟卷三之一第7頁)之附件1至附件3資料,經聲請人節錄與本案訴訟有關之型號「K-077」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資料,未經節錄版本含有與本案訴訟無關之型號資料,另置於本案訴訟卷三之一證物袋彌封限閱),涉及聲請人產品之市場需求及消費者喜好,為聲請人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依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屬可信。而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附件一之型號「K-077」部分 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8頁 附件二之型號「K-077」部分 本院卷第31頁 附件三之型號「K-077」部分 本院卷第33至34頁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