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相 對 人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李珮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彌證1 號之客戶名單,為聲請人銷售KVM 產品之客戶資訊,該等資訊均儲存於聲請人公司電腦或相關文件資料中,由特定人員保管,且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觀聲請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即明,避免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窺知,而該等資訊係聲請人用以拓展銷售市場之基礎,為聲請人長期耕耘、聯繫、溝通與瞭解客戶需求後整理而成,需要長時間接觸、開發始能獲得,聲請人與宏正公司屬於競爭同業,競爭同業之客戶名單自當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符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營業秘密等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並非營業秘密,聲請人亦未舉證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況該客戶名單距今已近20年,且聲請人在金融海嘯後早已沒有營業,迄今仍停業中,自殊難想像該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與經濟性可言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㈠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㈡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該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彌證1 號之客戶名單主張為其營業秘密,聲請對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即宏正公司訴訟代理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聲請人自承彌證1 號之客戶名單係民國93年至95年間之客戶名單,且其自97、98年間即無營業,現今仍停業中(本院卷第45頁),則該份客戶名單迄今已時隔15年之久,是否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已不無疑問。再觀諸彌證1 號之客戶名單(本院卷證物袋),僅有聲請人所稱其客戶之「名稱」,別無其他資訊,甚且關於客戶基本資訊之地址、聯絡方式或聯絡人等均付之闕如,更遑論該客戶名單已揭示關於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重要資訊,實難認該等客戶名單係聲請人經過整理、分析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況且,客戶名稱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皆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或業界一般查問即可得知,亦難認僅有客戶「名稱」之客戶名單具有何秘密性。綜上所述,彌證1 號之客戶名單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該份客戶名單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細則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