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陳嫈恬律師相 對 人 陳俊賢
梁振升李昌遠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賢、梁振升、李昌遠、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就甲證63鑒真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EZ0000000000),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下稱本案訴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中之甲證63鑒真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EZ0000000000,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營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研發技術資訊,已採取保密措施,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而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