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公上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再 審被 告 施俊安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67頁),其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提供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新型
第M55089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鑑定報告書中,檢驗報告內容與實際送驗產品零件數不符;內容無任何電路圖,分析內容無關電路設計;主零件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販售商品,其製造工廠及商品來源均與再審原告相同,鑑定報告書內容與再審被告販售之實際產品內容不同,疑有偽造、變造證據之嫌。再審被告在蝦皮公告其電路圖與鑑定單位公文封內容,其電路圖與系爭專利電路相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與請求項2至10的其中幾項完全相同,可知再審被告販售之手寫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販售之商品相同,且為同一間大陸代工
廠即美鷹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鷹公司)所製造,再審原告在進行專利權檢舉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蝦皮公司回覆內容與真實狀況有違,再審原告在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僅檢舉再審被告涉嫌系爭專利侵權,當時蝦皮公司未要求檢舉專利侵權必須檢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是在109年5月28日後才告知必須附上鑑定報告書,縱再審原告有過失,也不應負擔專利鑑定報告之費用。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書主項代碼為1,附屬請求項2至10代碼為6,並不影響專利權行使。109年3月26日經代工廠通知,再審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全數退還,亦已退費,再審原告不應負擔再審被告於同年3月17日至5月15日無法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失,專利侵權之初步鑑定費用及第M547699號專利之鑑定費用亦不應列為再審被告之損失。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13,
226元,並分別自109年6月7日、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再審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⒈再審目的在於糾正事實錯誤的司法判決,每件判決都是法官
深思熟慮的結果,再審不宜隨意開啟,必須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再審原告質疑鑑定報告書偽造變造,並無具體證據或專業人士意見佐證,所稱檢驗報告內容與實際送驗產品零件數不符,是不客觀的斷章取義。
⒉雙方手寫板產品相同來自中國大陸之廠商,是因為美鷹公司
有生產這類手寫板,再審原告才找該公司代工。再審原告知悉專利技術報告代碼1的意義,卻在所有拍賣網站展示系爭專利及第M547699號專利之授權,並在尚未確定專利權受侵害前即行使專利權,且未履行相當之注意,利用各大拍賣網站對檢舉人誠信原則的漏洞,打壓相關產品,並以授權自中國大陸手寫板產品文宣圖片,對臺灣網路賣家相同產品進行著作權提告。蝦皮公司「誠信原則」之服務條款被再審原告濫用,為防止類似案件發生才更新申訴單內容。從卷內資料可知再審原告有以兩件專利進行檢舉,初步鑑定報告是專利鑑定之細項流程,再審被告沒有退貨回中國大陸。
㈡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2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之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與再審
被告販售之實際產品內容不同,有偽造、變造證據之嫌云云,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書內容確係遭人偽造,且該偽造犯行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任何相關事證,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㈢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揭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情事,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8月26日,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前均已存在,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者,實難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